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
裁定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中千博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被 告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被 告 康永進
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智易字第96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所
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告之訴」後,漏載「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又第二頁第七行理由欄二「即應予駁回」後,漏載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均應予補充
更正。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漏未記載「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等字,然本件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3項既已載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且
原判決業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足認原判決主文欄、理由欄,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