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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智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久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千博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   告 高鼎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被   告 康永進 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智易字第96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告之訴」後,漏載「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又第二頁第七行理由欄二「即應予駁回」後,漏載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均應予補充 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理由欄漏未記載「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等字,然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3項既已載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 原判決業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足認原判決主文欄、理由欄,顯係漏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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