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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42 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定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署押共參枚,均沒收。緩刑叁年, 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第1 至2 行「詹 文定自民國98年7 月起,在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峰公司)擔任業務及收款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補充更正為「詹文定自民國96年底起(起訴書誤植為98年7 月起)至99年11月間止,任職於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峰公司),擔任醫藥專員,負責開發客戶及向客戶 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㈡第4 行「許承澔」應 予刪除;㈢第5 行「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應 予補充更正為「合計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各次向客 戶所收取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㈣第7 行、第12行、第16行、第20行均補充「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 巷○ 號住處」;㈤第17行「偽造『李』之 署押」,補充更正為「偽造『李』(即李藥師)之署押」, ㈥第11行、第15行均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高峰公司、嘉德中 醫及趙瑞紅」;㈦第19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高峰公司及天 星藥局李藥師」,㈧第23行補充「足以生損害於高峰公司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詹文定於本院之自白、告訴狀、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侵占公款償 還請求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文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各該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分別挪為己用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之行使私文書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7 次業務侵占罪、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 佳,然其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後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款項,造 成高峰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復為圖掩飾其侵吞業務上所收取 之款項之行為,偽造客戶之寄存收據及變造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而提出於高峰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峰公 司對於客戶帳款收取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遭偽造文書之客戶 、中華郵政公司,所為殊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業與高峰公司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態 度尚佳,且被告侵占所得金額合計為24萬9600元,尚非甚鉅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偽造之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簽收單寄存收據各1 紙,雖為供被告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 予高峰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趙瑞紅」 簽名共2 枚、「李」簽名1 枚(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 之諭知;至經被告變造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業經被告 交付予高峰公司承辦人員;而高峰公司則因承辦人員離職, 已無法查得該收據去向等情,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 卷可按,則該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仍尚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罪行,且已與告訴人高峰公司達成 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顯具悔意,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信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 事項。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第74條第1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名│偽造之署押│ 備 註 │ │號│ │義人 │數量 │ │ ├─┼────────┼──────┼─────┼─────┤ │ 1│高峰藥品材料股份│ │ │ │ │ │有限公司簽收單寄│趙瑞紅(嘉德│簽名1枚 │ │ │ │存收據(日期:99│中醫) │ │ │ │ │年7月20日) │ │ │ │ ├─┼────────┼──────┼─────┼─────┤ │ 2│高峰藥品材料股份│ │ │ │ │ │有限公司簽收單寄│趙瑞紅(嘉德│簽名1枚 │ │ │ │存收據(日期:99│中醫) │ │ │ │ │年9月29日) │ │ │ │ ├─┼────────┼──────┼─────┼─────┤ │ │高峰藥品材料股份│ │ │ │ │ 3│有限公司簽收單寄│李(即天星藥│簽名1枚 │ │ │ │存收據(日期:99│局李藥師) │ │ │ │ │年8月5日) │ │ │ │ └─┴────────┴──────┴─────┴─────┘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詹文定應給付告訴人高峰藥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24萬元。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00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於每 月11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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