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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家原名杜麗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3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宜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叁年,並應向被害人鋁季興業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給付方法為如附件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之給付方式。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1 】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0 年9 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 紙(參見本院卷宗)。 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紙(參見本院卷宗)。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且受雇於人,亦 不知努力工作,竟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 年。 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 付款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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