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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生       林永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10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海生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之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永釗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之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即被害人 哖美華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告林永釗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所載。 二、汽車牌照(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林永釗如 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贅載第2 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就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又核被告賴海生就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賴 海生與被告林永釗就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永釗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 間;賴海生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而併罰之。再被告賴海生前有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 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2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在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 而發覺被告2 人分別有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前,即於警詢 時分別主動坦承有於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且後復均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 被告林永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分開製作筆錄,我不 知道賴海生的筆錄內容,賴海生也不知道我的筆錄內容,我 們各自跟警察說我們做過哪些案子」等語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1 紙及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 3 、4-1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之犯行合乎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依法就 賴海生如附表4 至5 所示之各罪,先加(指累犯)而後遞減 之(指未遂及自首);就林永釗如附表4 至5 所示之各罪, 遞減其刑(指未遂及自首)。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且 均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2 人之價值觀及守 法概念均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兼衡被告 2 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2 人犯 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林永釗持之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之鑰匙1 支 ,雖係其所有,惟嗣後已經丟棄於○○區○○○道內,此據 被告林永釗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警卷第8 頁反面);而被 告林永釗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所用之偽造車牌號碼「6320-UN 」號號牌2 面,經員警照相 採證並採集指紋送鑑定後已遺失,此有員警職務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100 年度核退字第977 號卷第10頁參照),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林永釗為 警查獲時,為警扣得三用電表等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21-24 頁),雖係被告 林永釗所有,惟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所犯各罪 有關,核與被告林永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法官問:你 當初警察查獲時,有查扣到扣案物,這些東西有拿來當作竊 盜用嗎?)沒有,那是我工作時用的,我是在開挖土機,在 拆房子。(法官問:行竊時有攜帶任何的工具嗎?)沒有。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附件犯罪事│ 應 處 之 罪 刑 │ │ │實欄編號 │ │ ├──┼─────┼──────────────────┤ │ 1 │一、㈠ │林永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㈡ │林永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一、㈢ │林永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二、㈠ │賴海生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永釗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二、㈡ │賴海生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永釗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00號 被 告 賴海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釗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林永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5日凌晨某時 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 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 取路旁所停放哖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 手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林永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 年6月中旬,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取 得以壓克力材質其上黏貼有黑色標示「6320-UN 」車號之白 色壓克力板偽造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車主 為理正測量工程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永釗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0日凌晨12時許 ,駕駛竊得之4215-D2號自小貨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之 偽造車牌0面,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7190、13139 號案提起公訴),前往位於彰化縣○○ 鄉○○街○○○ 號「芬園鄉農會」之米倉,進入大門未上鎖之 農會米倉,並由未上鎖之後窗戶侵入,竊取置於米倉內2 處 之電線,得手後變賣換得現金2萬元。 二、賴海生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於98 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9 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 悔改,復與林永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由林永釗駕駛前開竊得之4215- D2號自小貨車(改掛車牌0000-00 號)搭載賴海生,前往位 於○○鄉○○路○○○ 號「芬園鄉農會」之另一座米倉,由賴 海生在車上接應,推由林永釗下車翻越圍牆進入,因物色財 物過程中發現該米倉設有保全系統,恐事跡敗露而罷手,遂 翻越圍牆離開後,與賴海生共同駕車離去。 ㈡於同年6月2日凌晨1時許,由林永釗繼續駕駛前開竊得之421 5-D2號自小貨車(改掛車牌0000-00 號)搭載賴海生,前往 位於○○鄉○○路○段○○○號之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距前述地點約100 至200公尺,下稱縈成公司),亦由賴海 生在車上接應,推由林永釗下車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廠,因進 入後物色財物過程發現工廠仍在運作,恐為人發現而罷手, 旋翻越圍牆後與賴海生共同駕車離去。 三、嗣於同年6月2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與永春東一路口旁之公園埋伏,當場查獲林永釗搭載賴海 生駕駛4215-D2號自小貨車(改掛車牌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0 面),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犯 行前,向承辦員警承認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許炎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海生、林永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海生、林永釗於本署偵 查中之結證,及證人洪信安(縈成公司員工)、證人即告訴 人許炎照(芬園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林永釗帶同警方返回行竊現場指認 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含影本)3紙、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4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0 張)1份及電話通聯 紀錄1份附卷可稽認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渠等犯嫌堪認。 二、按汽車牌照(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林永釗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 垣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賴海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賴海生與被告林永釗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永釗及賴海生所犯上開數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賴海生前於 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於98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月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被告林永釗及 賴海生,於他案被查獲後本案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黃文通製作筆錄時,均當場承認本案犯行而 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賴 海生之前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請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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