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海生
林永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100 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海生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之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永釗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處之罪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證人即被害人
哖美華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告林永釗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
按汽車牌照(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
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林永釗如
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
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
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於
起訴書贅載第2
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就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又核被告賴海生就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賴
海生與被告林永釗就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
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為,均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永釗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
間;賴海生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而併罰之。再被告賴海生前有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如
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2 日因
另案為警查獲,在員警未有確切合理根據懷疑
而發覺被告2 人分別有本件如附表所示各
犯行前,即於警詢
時分別主動坦承有於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犯如附表所示各犯行,且
嗣後復均自願接受裁判
等情,
業據
被告林永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分開製作筆錄,我不
知道賴海生的筆錄內容,賴海生也不知道我的筆錄內容,我
們各自跟警察說我們做過哪些案子」等語明確,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1 紙及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分見警卷第
3 、4-11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之犯行合乎
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且依法就
賴海生如附表4 至5 所示之各罪,先加(指累犯)而後遞減
之(指未遂及自首);就林永釗如附表4 至5 所示之各罪,
遞減其刑(指未遂及自首)。爰
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且
均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2 人之價值觀及守
法概念均有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惡性不輕,兼衡被告
2 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暨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被告2 人
犯
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林永釗持之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之鑰匙1 支
,雖係其所有,惟
嗣後已經丟棄於○○區○○○道內,此據
被告林永釗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警卷第8 頁反面);而被
告林永釗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所用之偽造車牌號碼「6320-UN 」號號牌2 面,經員警照相
採證並採集指紋送
鑑定後已遺失,此有員警職務職務報告1
份
在卷可稽(100 年度核退字第977 號卷第10頁參照),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自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又林永釗為
警查獲時,為警扣得三用電表等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21-24 頁),雖係被告
林永釗所有,惟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所犯各罪
有關,核與被告林永釗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法官問:你
當初警察查獲時,有查扣到
扣案物,這些東西有拿來當作竊
盜用嗎?)沒有,那是我工作時用的,我是在開挖土機,在
拆房子。(法官問:行竊時有
攜帶任何的工具嗎?)沒有。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附件犯罪事│ 應 處 之 罪 刑 │
│ │實欄編號 │ │
├──┼─────┼──────────────────┤
│ 1 │一、㈠ │林永釗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一、㈡ │林永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一、㈢ │林永釗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二、㈠ │賴海生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永釗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二、㈡ │賴海生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永釗共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00號
被 告 賴海生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38巷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釗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林永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5日凌晨某時
許,前往南投縣○里鎮○○路○○ 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竊
取路旁所停放哖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
手後,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去。
㈡林永釗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 年6月中旬,在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取
得以壓克力材質其上黏貼有黑色標示「6320-UN 」車號之白
色壓克力板偽造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車主
為理正測量工程行),
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貨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永釗復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30日凌晨12時許
,駕駛竊得之4215-D2號自小貨車(改掛車牌號碼0000-00之
偽造車牌0面,所涉竊盜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7190、13139 號案提起公訴),前往位於彰化縣○○
鄉○○街○○○ 號「芬園鄉農會」之米倉,進入大門未上鎖之
農會米倉,並由未上鎖之後窗戶侵入,竊取置於米倉內2 處
之電線,得手後變賣換得現金2萬元。
二、賴海生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於98 年9月16日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甫於99
年4月7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與林永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日晚間11時許,由林永釗駕駛前開竊得之4215-
D2號自小貨車(改掛車牌0000-00 號)搭載賴海生,前往位
於○○鄉○○路○○○ 號「芬園鄉農會」之另一座米倉,由賴
海生在車上接應,推由林永釗下車翻越圍牆進入,因物色財
物過程中發現該米倉設有保全系統,恐事跡敗露而罷手,遂
翻越圍牆離開後,與賴海生共同駕車離去。
㈡於同年6月2日凌晨1時許,由林永釗繼續駕駛前開竊得之421
5-D2號自小貨車(改掛車牌0000-00 號)搭載賴海生,前往
位於○○鄉○○路○段○○○號之縈成細鋼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距前述地點約100 至200公尺,下稱縈成公司),亦由賴海
生在車上接應,推由林永釗下車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廠,因進
入後物色財物過程發現工廠仍在運作,恐為人發現而罷手,
旋翻越圍牆後與賴海生共同駕車離去。
三、嗣於同年6月2日凌晨3 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與永春東一路口旁之公園埋伏,當場查獲林永釗搭載賴海
生駕駛4215-D2號自小貨車(改掛車牌0000-00號之偽造車牌
0 面),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開犯
行前,向承辦員警承認前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許炎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海生、林永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賴海生、林永釗於本署偵
查中之
結證,及證人洪信安(縈成公司員工)、證人即
告訴
人許炎照(芬園鄉農會供銷部主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 紙、被告林永釗帶同警方返回行竊現場
指認
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含影本)3紙、查獲現場蒐證照片14
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30 張)1份及電話通聯
紀錄1份
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渠等犯嫌
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即車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林永釗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
垣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賴海生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
又被告賴海生與被告林永釗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
同正犯。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請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林永釗及賴海生所犯上開數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賴海生前於
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於98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4月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被告林永釗及
賴海生,於他案被查獲後本案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黃文通製作筆錄時,均當場承認本案犯行而
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賴
海生之前開犯行,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請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聖 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