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賴正仁
被 告 梁統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梁統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被告於民
國100年3月18日下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
對面工地,竊取聲請人賴正仁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1 部
等
情,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足認本案
扣押物即前揭TOYOTA牌堆
高機1 部為聲請人所有,且非違禁品或供被告犯罪所有之物
,故無扣押之必要。又前揭TOYOTA牌堆高機1 部係聲請人所
購買用於工地施工所急需使用之物,因該堆高機遭扣押,導
致聲請人工地工作將嚴重遲延,面臨無法繼續工作之窘境,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
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
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
法
律之保護;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
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
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8條、第950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開系爭堆土機經被告梁統竊取後,再以新臺
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即省豐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宏亮,第三人林宏亮並於警詢時請求發還予其保管
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核與第三人林宏亮警詢時陳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讓渡證書影本、支票影本(支票號
碼為TUA0000000號、金額為22萬元、發票人為省豐企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林宏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
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責付保管書各 1
紙
可證,足見系爭堆高機係屬贓物,復有第三人林宏亮主張
權利,
揆諸前揭民法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賴正仁與第三人林
宏亮間就系爭堆高機之占有,產生民事上糾紛,依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應由聲請人賴正仁與第三人林
宏亮循民事途徑解決後,再聲請法院發還扣押物,方為正辦
,是聲請人前揭聲請發還系爭堆高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