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煜璋
被 告 柯七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壹輛,應發還予星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柯七農遭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得
易
科罰金。為聲請人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30日遭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
未經判決
宣告沒收,非犯罪工具,又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依
刑法第38條規定,應發還
扣押物予所有人,爰依法聲請發還
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是以,
偵查中或案件
起訴
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
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
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
制處分權之依據。
三、被告柯七農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100年
度偵字第14985、16012、16013號),於偵查中,經警於100
年6月30日扣得上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其
所涉犯
搬運贓物罪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訴
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
可稽。經查,被告柯七農
雖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搬運贓物
犯行,惟被告柯七農於100
年5至6月間,有至雲林縣西螺鎮社口68之18號載運汽車零件
、知道是載運贓車零件
等情,
業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信介、
王利勝、李俊明、梁清源、胡君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被告柯七農於100年7月1日警詢時亦供稱:於100年6月
30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雲林縣西螺鎮
社口68之18號之解體工廠,欲搬運貨物,該車為星航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錢所購買,負責人是簡昱彰,駕駛該車約一個
月,車體或車廂並無變更等語,是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輛為被告柯七農搬運贓物之用
一節,
堪以認
定。再者,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經被告
柯七農同意警方為勘查採證後,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經專
業人員檢視並無
變造、
偽造之情事,是警方對此亦已完成勘
查採證、蒐證完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職務報告
及扣案車輛照片4張附卷
可憑。從而,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
-00號自用大貨車1輛,雖為被告柯七農犯本件搬運贓物所用
之物,惟係屬聲請人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
可按,復非屬
違
禁物,並經警方蒐證完畢,本院亦無
諭知宣告沒收,難認有
留存及作為該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且被告柯七農亦表示
上開車輛係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實際所有權亦為星
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靠行關係,對將上開車輛發還予
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無其他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存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
自用大貨車1輛已無留存必要,聲請人星航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發還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第133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