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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碧華 告訴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被   告 徐春福       蔡奉迪       陳聰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 21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75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臺中高分檢認為本件雖有漏電 情形,惟不必然發生鄧全勝死亡之結果,與鄧全勝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鍾年成之過失行為,而非鐵捲 門壓破電線絕緣皮之漏電情形,原臺中高分檢之認定,顯然 忽略中區勞檢所職業災害報告書之意見,該報告書第6 頁指 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鐵捲門漏電導致觸電休克死 亡,至於鄧全勝未確認停電,未使用絕緣護具等不安全狀況 ,僅為「間接原因」。申言之,本災害之直接原因,主要係 因鐵捲門附近之電線雜亂、破損,鐵捲門壓破電線而導致漏 電,進而致鄧全勝觸電死亡。蓋公寓大廈之「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以及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為管委會之職責,而查被告陳聰發 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另被告蔡奉迪係宏全保全 公司之總幹事,受財經大樓委託維護管理社區之安全,被告 徐春福係國霖機電之負責人承作維護該大樓機電之安全,該 電動鐵捲門之配電箱及相關之線路亦是其維護之範園,是被 告陳聰發依法令、被告蔡奉迪、徐春福依契約均有注意及維 護該財經大樓安全之義務,然被告3 人卻放任上開電線外露 交錯纏繞於外,造成電線破皮漏電,致被害人鄧全勝觸電死 亡,難謂無過失。然原臺中高分檢卻將責任完全歸諸雇主鍾 年成,是其認定顯然違誤,亦失公允。㈡又原臺中高分檢認 為與鄧全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鐵捲門壓 破電線絕緣皮之漏電情形,惟其所認並不正確,蓋鐵捲門所 壓破之電線,係雜亂未經適當安置之電線,始造成漏電,被 害人鄧全勝死亡,此業據證人潘志忠於臺中地檢證述外,亦 於鈞院民庭證述明確在案;且查該等電線為財經大樓於竣工 後所外接之額外電線,並非僅是鐵捲門馬達本身之電線。該 等電線係財經大樓於竣工後方外接之電線,如欲通過經常捲 動之鐵捲門,理當整理整齊、置於有適當保護之管線(即pv c 電管,塑膠管)中,否則其通過鐵捲門時,極容易為鐵捲 門所扯破或壓破而漏電。原偵查中未辨明此關鍵問題,致臺 中高分檢對事實產生誤會,以為此等雜亂之電線皆為鐵捲門 馬達本身之電線所引起,是聲請人懇請鈞院給予辨明事實之 機會,針對該等竣工後所外接之額外電線,辨明其來源及用 途,而上情係可查明;且茍是如此,更可證明被告3 人確實 有過失,未盡維護該財經大樓之安全,任由他人在電動鐵捲 門處加置不當(不該有)之電線,自難辭其咎。㈢行政院中 區勞檢所職業災害報告書第6 頁指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 原因,為工作中鐵捲門漏電導致觸電休克死亡」,其並未就 本事件之發生緣由及責任歸屬作出實質認定,且事實上鐵捲 門本身並不會漏電,會漏電者係鐵捲門馬達之電線或經過鐵 捲門之外接電線,鐵捲門事實上僅會蓄積電荷。本案係外接 電線因未適當安置而遭鐵捲門壓破,產生漏電,而漏出之電 荷,蓄積在鐵捲門之封板、及其附近因雨而濕之牆面及地板 。從而縱然鄧全勝事先關閉鐵捲門之電源,亦無法避免漏電 或觸電。況鄧全勝僅剛著手欲拆封板而已,而此階段,被害 人鄧全勝實難想像鐵捲門會有電,亦難想像封板內部會有雜 亂無章眾多電線纏繞之異常現象,而對於封板內之外接雜亂 電線,對於鄧全勝而言當屬無法預見。臺中高分檢未考量上 開雜亂無章眾多電線纏繞之異常現象;以及為另外用途,在 該處外接電線使用是否得當,逕將所有過失歸予被害人鄧全 勝及其雇主鍾年成,顯屬有誤。㈣聯誠實業社(負責人為鍾 年成),依勞檢所職業災害報告書第一頁,其行業分類為「 房屋設備安裝工程業」,並非機電專業,不能僅因其安裝鐵 捲門,而鐵捲門中有馬達,而視為具有高度機電專業,維修 鐵捲門之人,不必然瞭解社區大樓之電線線路或漏電情形, 從而本案外接電線漏電之問題,應係機電專業者所需負責, 即本案被告國霖機電因承包機電業務故應負起維修之義務, 如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宏全保全公司未善加督促,促其維 護、修繕,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亦同需為 本案外接電線之漏電負起過失之責。從而,被告3 人自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顯有違誤,請准予交 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告訴人 」,係指具有告訴權且已合法提出告訴之人,始得為聲請交 付審判之聲請人。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碧華為被害人鄧 全勝之配偶,有聲請人陳碧華之戶籍謄本1 紙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8 頁),而本件被害人鄧全勝業於民國99年6 月18 日死亡,有被害人鄧全勝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25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陳碧華為本件具 有告訴權之人,其並已於99年10月8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 至7 頁),可認其已合法行使告訴權,而得為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碧華以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100 年9 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3751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 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 100 年11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100 年 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先予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 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徐春福係國霖機電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下稱國霖機電公司,設於臺中市○○路○ 段○○○ 巷○○號1 樓 )、被告蔡奉迪係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全保全公 司,設於臺中市○○路○ 段○○○ 號4 樓之3 )派駐在臺中市 ○○路○ 段○○○ 號之財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 陳聰發係該財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國霖機 電公司負責財經大樓社區之機電維修、保養工作,而被告徐 春福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自負有對該社區大樓機電維修保養 之責;被告蔡奉迪係該社區大樓之總幹事,對該社區大樓負 有巡視、管理之責;另被告陳聰發係該社區主任委員,對該 社區之用電安全亦有維護監督之責,是被告3 人均係從事上 開業務之人。緣於99年6 月間○○○區○○○○道鐵捲門發 生異常,委由蔡奉迪商請聯誠實業社(設於臺中市○○區○ ○街2 段320 號)派員察看並報價,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同 意後,即與聯誠實業社簽訂承攬契約,由聯誠實業社承攬該 鐵捲門維修業務。嗣聯誠實業社之負責人鍾年成(另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指派其副總經理鄧全勝帶同陳孟倛、葉政旻等 員工至前址大樓,裝修承攬之工作。於99年6 月18日上午10 時20分許,鄧全勝與陳孟倛、葉政旻抵達該大樓後,鄧全勝 拿著鋁製合梯至該大樓車道欲查看鐵捲門馬達之情況,待鄧 全勝爬上合梯,並著手進行鐵捲門低壓馬達電路之檢查、修 理等活線作業而須先拆除鐵捲門右側封板時,因鍾年成未事 先設置防止電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以使員工能有安全作業之基本常識與意識及作業環境之安全 保護,致鄧全勝缺乏作業安全意識,未先關閉鐵捲門電源, 亦未使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加上鄧全勝所攜之合梯4 梯腳絕 緣墊底部均破損,故鄧全勝在作業過程中,腹部、大小腿前 部緊靠該合梯,於其手接觸到已漏電之前揭鐵捲門右側封板 時,漏電之電流,即經由鐵捲門金屬封板,傳到鄧全勝之手 部、腹部、大小腿前部,再經由合梯梯腳絕緣墊底破損處導 入地面,與大地面成迴路,致鄧全勝觸電而休克。嗣陳孟倛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鄧全勝站在合梯上,右手攀在鐵 捲門封板上,左手下垂握拳,對陳孟倛之遞煙未有理會,而 於5 分鐘後,陳孟倛再拿棉紗手套欲給鄧全勝時,因鄧全勝 未有反應,始查覺有異,於將鄧全勝抱下後,即請該大樓警 衛叫救護車。惟經送臺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 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不治死亡。鄧全勝之妻即告訴 人陳碧華因認該社區大樓之漏電,係因被告徐春福、蔡奉迪 、陳聰發3 人未盡維護之責所致,是被告3 人亦應同負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13751 號為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略以:⒈鄧全勝及上述工人均受鍾年成所開設 之聯誠實業社僱用,該鐵捲門維修工程確係鍾年成所承攬等 情,除據鍾年成供述屬實,亦為聲請人所是認。是鍾年成係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無疑。而本件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派員 實施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99年8 月13日勞中檢綜字 第0995009787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⒉本件 災害發生之原因係鄧全勝於上開時、地,欲檢修鐵捲門之馬 達,正拆除鐵捲門右側封板時,因事先未關閉電源,又未戴 用絕緣用防護具,在作業過程中,因腹部、大小腿前都緊靠 鋁製合梯,且合梯4 梯腳絕緣墊底部均有破損,是當鐵捲門 漏電,電流經由鐵捲門封板、鄧全勝手部、腹部、大小腿前 部,再經合梯梯腳絕緣墊底破損處導入地面,與大地成迴路 ,致鄧全勝感電休克,而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亦據中區勞檢 所檢查屬實,有該所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佐。是 本件係鍾年成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鄧全勝 於維修鐵捲門時,因欠缺相關安全知識與安全設備,造成職 業災害而感電休克死亡,應可認定。對此,鍾年成亦經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29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 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0 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 號判決,判 處鍾年成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⒊聲請人雖指被告 3 人因疏失致鄧全勝於檢修該鐵捲門時,因鐵捲門漏電而感 電休克致死。惟國霖機電公司與財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 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並不包含鐵捲門之維修,此除為 被告徐春福及蔡奉迪陳述甚詳外,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 是本件鐵捲門維修工程,被告蔡奉迪係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同意下,與另案被告鍾年成簽訂承攬契約,由鍾年成承攬維 修該鐵捲門。故該鐵捲門之維修工程,既已發包予鍾年成, 則該工程之相關安全注意事項,自應由鍾年成負責為是。⒋ 本件維修鐵捲門工程,既由鍾年成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承攬 施作,鍾年成於工程施作前,即應注意現場情形並防止該鐵 捲門因未關閉電源,而有工人因而損傷或死亡,詎未注意及 此,造成其所僱用之鄧全勝因而感電休克死亡,鍾年成自應 負相關之刑責。而被告徐春福、蔡奉迪、陳聰發3 人並未參 與該鐵捲門維修中之何工程,且因查無何事證,得認其3人 須對該鐵捲門之漏電負何注意義務,是對該工程施作中所造 成之漏電意外,實無法期待其等有何防範或避免發生之可能 ,應認被告3 人均無過失,故被告3 人對本件意外既無過失 可言,自難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外,又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犯行,應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均不 足等語。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 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⒈本件案發後 至現場檢修系爭鐵捲門之證人潘志忠於原署偵查中證稱:「 我是案發之後才去的... 鐵捲門因異常而反捲,壓到電線, 因電線破皮,產生漏電... 我通知大樓先幫我斷電,之後我 再查看... (鐵捲門是否要拆下來才看得到是漏電? )是。 ... 我看到的是馬達的電線配置得很亂,才會被壓到而漏電 ,現場我有看到電線有破皮,裸露出銅線... 正常來說,電 線要收整齊,並打管道接到內部,不應該是裸露在外,不然 很容易會被鐵捲門壓到... 鐵捲門發生故障時,大樓就應該 先關閉,不要讓它再運作... (依照你們維修鐵捲門的專業 ,如果有人報維修,你們維修前是否會先確認是否斷電?) 會,會跟大樓確認一下,鐵捲門故障很多是馬達故障,我們 到了之後,會想到是反捲鐵捲門是電動的,所以會先斷電。 」等語(原署檢察官100 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 。與證人鍾 年成證稱:「我們有事後去看,發現鐵捲門的門板把電線的 絕緣皮壓破,且門板本身也有破洞,才會漏電。」等語(原 署檢察官99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且與聲請人 之主張相同,即渠等均認本件鐵捲門漏電之原因,係鐵捲門 附近之電線雜亂、破損,鐵捲門壓破電線絕緣皮而導致漏電 。聲請再議意旨雖認被告3 人應為漏電之原因負責,進而認 被告3 人均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惟被告3 人對於鄧全勝 之死亡應否負過失責任,仍應視渠等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 務,以及該注意義務之違反與鄧全勝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定。⒉依卷附「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 6 條規定,該會所有委員均為義務無給之榮譽職務;第9 條 規定,主任委員之職務為召開委員會議、監督並按照編列之 預算核准各項收支之執行、監督執行該會決議事項。再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本件財經 大樓社區之鐵捲門因故發生異常,宏全保全公司派駐該社區 之被告蔡奉迪委請廠商查看報價後,財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 會決定與鍾年成擔任負責人之聯誠實業社簽訂承攬契約,並 由鍾年成指派鄧全勝及其他工人前往維修。是不論宏全保全 公司派駐該社區之被告蔡奉迪、或擔任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被告陳聰發,對於鐵捲門之異常,既已注意及之 並循例委人檢修,即無何殆忽職責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再依卷附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 之機電檢測合約書,以及國霖機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徐春福 提出之機電設備檢點檢查表、零件更換之工資及材料免費服 務表等資料,國霖機電公司負責之項目僅限消防、馬達、發 電機等設備,並不包括鐵捲門及其馬達、電線部分之管理維 護,此由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另與聯誠實業社簽約,委由鍾 年成檢修鐵捲門一情,亦可明瞭,且宏全保全公司即被告蔡 奉迪亦供述:「(鐵捲門的維護是否包括在跟國霖機電的合 約之內?)沒有。」等語( 原署檢察官100 年7 月5 日訊問 筆錄) ,至為明確。從而,不論依法令或契約,均無事證足 認被告徐春福、蔡奉迪、陳聰發3 人,對於鐵捲門之異常,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⒊依證人潘志忠之證述,鐵捲門 之故障,很多情形是馬達之問題,須將鐵捲門拆下始能檢查 確認,包括漏電之情形在內,故檢修故障之鐵捲門,首先應 關閉鐵捲門之電源,始能避免因觸電導致意外。本件因雇主 鍾年成未盡注意義務,致鄧全勝未先關閉鐵捲門電源,遽行 拆除鐵捲門右側封板,復因所使用之梯腳絕緣底部破損,導 致因鐵捲門壓破電線絕緣皮之漏電,而觸電死亡。申言之, 本件雖有漏電情形,惟不必然發生鄧全勝死亡之結果。與鄧 全勝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者,係鍾年成之過失行為 ,而非鐵捲門壓破電線絕緣皮之漏電情形。況被告3 人依法 令及契約,並無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 3 人對鄧全勝之死亡結果,應負何過失責任。綜上所述,原 檢察官認被告3 人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 。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關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行為人須違反注意義務,且過失行為與結 果間有相關因果關係,始成立過失犯。本件被告陳聰發係 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卷附「財經大樓管理 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 條規定,主任委員之職務為召開委 員會議、監督並按照編列之預算核准各項收支之執行、監 督執行該會決議事項(見他字卷第80、81頁)。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管理委員會 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而本件被 告蔡奉迪係宏全保全公司派駐在財經大樓社區之總幹事, 其職務為該社區之行政管理,此為被告蔡奉迪供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7 頁);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43 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委任有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執行管理維 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指派管理服務人員辦理 管理維護事務。本件財經大樓社區之鐵捲門因故異常,被 告蔡奉迪委請廠商查看報價後,經財經大樓社區管理委員 會決議與由鍾年成擔任負責人之聯誠實業社簽訂鐵捲門維 修承攬契約,由鍾年成指派被害人鄧全勝及其他工人前往 維修。揆諸前開規定,宏全保全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總幹 事被告蔡奉迪,及擔任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 告陳聰發,在社區共用設備之鐵捲門發生異常時,遂委請 廠商查看報價並執行修繕等情,確已履行其職責並盡其注 意義務,是難謂被告蔡奉迪、陳聰發就本件鐵捲門異常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另被告徐春福係國霖機電公司之 負責人,依被告徐春福所提出之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 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之機電檢測合約,及合約附件機 電設備檢查表、零件更換之工資及材料免費服務表(見他 字卷第14至21頁),國霖機電公司承攬財經大廈社區之機 電工程僅限於消防、馬達及發電機等設備,未包括本件鐵 捲門及其馬達、電線管線等管理維護,而財經大廈管理委 員會另與聯誠實業社簽訂鐵捲門維修承攬契約等情,亦可 佐證,且此與被告蔡奉迪於偵訊中之供述:「(鐵捲門的 維護是否包括在國霖機電的合約之內?)沒有。」等語一 致(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從而,國霖機電公司既僅負 責財經大廈社區之消防、馬達及發電機之維護,而未承攬 該社區鐵捲門及其馬達、電線管線之管理維護作業,擔任 國霖機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春福依法令或契約對鐵捲門 異常自無負有任何義務,既無義務,更無須論其是否有無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陳聰發、蔡 奉迪、徐春福,依法令或契約,均無事證足認被告3 人對 於本件鐵捲門之異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2、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 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又雇主對於接近該電路工作物之檢查、修理 等作業時應確認電路開路;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 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54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鐵捲門維修工程係由另案被告鍾年成擔任負責人之 聯誠實業社所承攬,被害人鄧全勝係受聯誠實業社所僱用 而被指派前往維修,此據鍾年成供述屬實,亦為聲請人所 是認,故鍾年成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 雇主。本件鐵捲門異常之維修作業,係前揭規定之對於接 近電路工作物之檢查維修,依照前開規定,雇主鍾年成本 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使勞工能有安全作業 之基本常識與意識,且於作業前應先確認電路,並使勞工 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惟鍾年成未對於被害人鄧全勝依法施 以相關安全衛生教育,亦未訂有工作規則,且在工作施作 前,並未注意現場情形並為防止勞工可能因工作所致損害 或死傷之措施,致被害人鄧全勝在從事鐵捲門維修工作時 ,因欠缺安全知識及安全設備,未關閉電源且未戴用絕緣 用防護具之情況下,遽行拆除鐵捲門右側封板,復因所使 用之梯腳絕緣底部破損,導致因鐵捲門壓破電線絕緣皮之 漏電,而觸電死亡,此經中區勞檢所檢查屬實,並有該所 99年8 月13日勞中檢綜字第0995009787號函附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3、54頁)。而鐘年成上 開所述之過失致死罪責,業經本院於100 年2 月15日以10 0 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聲請人主張聯誠實業社依勞檢所職業災害報告書 第一頁之行業別為房屋設備工程業,並非機電專業,維修 鐵捲門之人,不必然了解社區大樓之電線線路或漏電情形 ,容有誤解。 3、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已如前述,係雇主鍾年 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規,致鄧全勝缺乏安全知識 及安全設備,因而未關閉電源且未戴用絕緣防護具,遽行 拆除鐵捲門右側封板,復因所使用之梯腳絕緣底部破損, 導致因鐵捲門壓破電線絕緣皮之漏電,而觸電死亡。申言 之,雇主為保護勞工安全,在勞工接近電路工作物及從事 電路工作物之檢查、維修,關閉電源及使勞工戴用絕緣防 護具,兩者為必要不可或缺之保護措施,從而,縱鐵捲門 壓破電線絕緣皮漏電,或是聲請人所主張鐵捲門係蓄積電 荷,均不必然發生鄧全勝因漏電而觸電死亡之結果,故本 件被害人鄧全勝之死亡結果,與鍾年成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始具相當因果關係,而非鐵捲門附近電線雜亂、破 損,鐵捲門壓破電線導致漏電。又被告陳聰發、蔡奉迪、 徐春福3 人,並未參與本件鐵捲門維修之工程,且無任何 事證足認該被告3 人有參與本件鐵捲門維修工程而應負何 注意義務,是被告3 人依法令及契約,並無任何注意義務 之違反,自難認被告3 人對被害人鄧全勝之死亡結果應負 何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徐春福、蔡奉迪、陳聰發有何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3 人等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 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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