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樹德
代 理 人 吳文虎
律師
被 告 羅三山
張美梅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黃樹德以
被告羅三山、張美梅涉犯刑法第210 條
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及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223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00 年11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聲請人住
所,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 日委任吳文虎律師向本院聲請本
件交付審判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5
3 號卷宗
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
無訛,並有本件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
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文忠葬儀社」之實際營業地點為臺中市○○路○○號,因85
年間尚未經政府編定門牌,故將「文忠葬儀社」所在地登記
於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文忠葬儀社」為聲請人
黃樹德獨資設立,聲請人因被告羅三山經濟困窘,遂延攬被
告羅三山為聲請人經營「文忠葬儀社」,被告羅三山不可能
不知「文忠葬儀社」已遭撤銷登記。被告羅三山明知「文忠
葬儀社」遭撤銷登記,卻隱瞞未告知聲請人,反於同地另成
立與「文忠葬儀社」同名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沿用「
文忠葬儀社」之器材資源,甚至同樣委託記帳士被告張美梅
管理帳務,實與常理道義有違。
㈡「文忠葬儀社」於90年6 月26日遭公告撤銷後,被告張美梅
竟隨即於同年11月2 日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委託書,並持文忠
葬儀社印鑑章擅自向國稅局申請歇業註銷「文忠葬儀社」稅
籍資料。被告張美梅於偵訊時亦坦承委託書上「黃樹德」之
簽名係伊所簽寫,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文忠葬儀社」遭註銷
之事,怎會授意被告張美梅為註銷稅籍登記,顯見被告張美
梅與羅三山共謀或幫助另成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應成
立背信及
業務侵占罪之共謀共同
正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惟輕」、「無罪
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
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
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
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
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
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進行審查,合先敘明。
五、按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
所
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
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
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
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
之謂;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
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
參照。
六、
訊據被告羅三山固坦承伊有委託張美梅去申請設立「文忠葬
儀有限公司」,被告張美梅亦坦承辦理「文忠葬儀社」歇業
註銷事宜。惟被告羅三山、張美梅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業
務侵占
犯行,被告羅三山辯稱:伊有出資「文忠葬儀社」,
但沒有參與經營「文忠葬儀社」,當時民族路之地址「文忠
葬儀社」登記之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不租給聲
請人,剛好伊在臺中市○○路有鐵皮屋,聲請人就向伊借用
地方經營「文忠葬儀社」,後來聲請人於86年起無心經營「
文忠葬儀社」,就讓伊妹妹經營,伊並未受聲請人委託經營
「文忠葬儀社」,亦未使用「文忠葬儀社」之硬體設備等語
。被告張美梅則辯稱:因為「文忠葬儀社」在臺中市○○路
○○○ 號1 樓沒有實際營業行為,當時國稅局與伊聯絡,伊到
現場查看「文忠葬儀社」並無營業,後來聲請人下班後到伊
事務所,委託伊註銷「文忠葬儀社」登記,並叫伊幫聲請人
處理稅務,因為事務所是受雇主指示處理,不可能未經雇主
指示即幫聲請人註銷,伊係根據聲請人之委託,辦理「文忠
葬儀社」之稅籍註銷。因為「文忠葬儀社」是獨資,所以「
文忠葬儀社」的盈餘會分配到聲請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伊自87年至90年幫聲請人處理申報綜合所得稅,92年也幫聲
請人處理綜合所得稅,所以聲請人一直都知道「文忠葬儀社
」已經註銷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於90年間派員實地校正「文忠葬儀社」,發現「
文忠葬儀社」有遷址不明之情形,乃於90年5 月11日以雙掛
號函請補校正,但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補校正,臺中市政府
遂於同年7 月3 日以90府經商字第87399 號公告撤銷「文忠
葬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0 年6 月29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016755號函及前開公告
在卷
可稽。是「文忠葬儀社」係因遷址不明,始遭臺中市政府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被告2 人並未聲請撤銷「文忠葬儀社」之
營利事業登記,
堪以認定。又被告羅三山以「文忠葬儀有限
公司」名稱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91年1 月21
日核准登記,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 段13
6 巷1 弄8 號2 樓乙節,有經濟部91年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
09131601920號函稿1 份附卷
可參,亦
堪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於偵訊時陳稱:伊從85年成立「文忠葬儀社」後只
做過3 、4 個客人,就將「文忠葬儀社」交給羅三山經營,
所有資產設備都交給羅三山,伊三不五時都會去「文忠葬儀
社」坐坐,「文忠葬儀社」都賺錢,但羅三山均未分配盈餘
給伊,羅三山又在同一地點臺中市○○路○○號成立「文忠葬
儀有限公司」,羅三山應歸還伊「文忠葬儀社」之本錢云云
。然被告羅三山堅決否認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葬儀社」
,聲請人於偵訊時始終未能說明其係於何時將哪些硬體設備
交與被告羅三山經營「文忠葬儀社」,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將「文忠葬儀社」委由被告羅三山經營,則被告羅三
山究係因業務上
持有聲請人所有之何種設備並
予以侵占入己
,實屬不明。再者,如依聲請人所述,「文忠葬儀社」既係
由其獨資設立,並委由被告羅三山經營,聲請人復常至「文
忠葬儀社」,對「文忠葬儀社」之營業狀況當十分瞭解,竟
未曾要求被告羅三山分配盈餘,實有違常情,聲請人之前開
陳述,難信為真。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羅三山、張美梅未將「文忠葬儀社」遭臺
中市政府撤銷登記一情告知,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然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羅三山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
葬儀社」,自難認被告羅三山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又
依聲請人刑事
告訴狀所載,被告張美梅僅係受聲請人委任管
理「文忠葬儀社」帳務事務之人,並無通知聲請人「文忠葬
儀社」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且「文忠葬
儀社」係因臺中市政府於90年間派員實地校正發現有遷址不
明之情形,臺中市政府於90年5 月11日向「文忠葬儀社」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寄發公函請補校正,被
告羅三山縱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葬儀社」,惟「文忠葬
儀社」之實際經營地址位於臺中市○○路○○號,被告羅三山
顯難收受知悉臺中市政府之公函而得以補正。又臺中市政府
係以公告方式撤銷「文忠葬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羅
三山既未收到通知,又如何告知聲請人?況且聲請人
自承三
不五時就會去「文忠葬儀社」店內坐,知道「文忠葬儀社」
」都賺錢等語,顯見聲請人就「文忠葬儀社」之營業狀況十
分熟稔,竟會不知「文忠葬儀社」已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
,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羅三山、張美梅未將「
文忠葬儀社」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一情告知,認被告等涉
有背信、侵占罪嫌,顯難採信。
七、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2 人涉犯背信、業
務侵占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
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
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
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