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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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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1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黃樹德 代 理 人 吳文虎律師 被   告 羅三山       張美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樹德以 被告羅三山、張美梅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23日以10 0 年度偵字第1685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2234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 所,聲請人於100 年12月7 日委任吳文虎律師向本院聲請本 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5 3 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 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文忠葬儀社」之實際營業地點為臺中市○○路○○號,因85 年間尚未經政府編定門牌,故將「文忠葬儀社」所在地登記 於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文忠葬儀社」為聲請人 黃樹德獨資設立,聲請人因被告羅三山經濟困窘,遂延攬被 告羅三山為聲請人經營「文忠葬儀社」,被告羅三山不可能 不知「文忠葬儀社」已遭撤銷登記。被告羅三山明知「文忠 葬儀社」遭撤銷登記,卻隱瞞未告知聲請人,反於同地另成 立與「文忠葬儀社」同名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沿用「 文忠葬儀社」之器材資源,甚至同樣委託記帳士被告張美梅 管理帳務,實與常理道義有違。 ㈡「文忠葬儀社」於90年6 月26日遭公告撤銷後,被告張美梅 竟隨即於同年11月2 日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委託書,並持文忠 葬儀社印鑑章擅自向國稅局申請歇業註銷「文忠葬儀社」稅 籍資料。被告張美梅於偵訊時亦坦承委託書上「黃樹德」之 簽名係伊所簽寫,聲請人自始均不知「文忠葬儀社」遭註銷 之事,怎會授意被告張美梅為註銷稅籍登記,顯見被告張美 梅與羅三山共謀或幫助另成立「文忠葬儀有限公司」,應成 立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 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 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 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進行審查,合先敘明。 五、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4 2 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限,而此所 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他人」,則 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 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 之謂;另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 ,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 參照。 六、訊據被告羅三山固坦承伊有委託張美梅去申請設立「文忠葬 儀有限公司」,被告張美梅亦坦承辦理「文忠葬儀社」歇業 註銷事宜。惟被告羅三山、張美梅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業 務侵占犯行,被告羅三山辯稱:伊有出資「文忠葬儀社」, 但沒有參與經營「文忠葬儀社」,當時民族路之地址「文忠 葬儀社」登記之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1 樓不租給聲 請人,剛好伊在臺中市○○路有鐵皮屋,聲請人就向伊借用 地方經營「文忠葬儀社」,後來聲請人於86年起無心經營「 文忠葬儀社」,就讓伊妹妹經營,伊並未受聲請人委託經營 「文忠葬儀社」,亦未使用「文忠葬儀社」之硬體設備等語 。被告張美梅則辯稱:因為「文忠葬儀社」在臺中市○○路 ○○○ 號1 樓沒有實際營業行為,當時國稅局與伊聯絡,伊到 現場查看「文忠葬儀社」並無營業,後來聲請人下班後到伊 事務所,委託伊註銷「文忠葬儀社」登記,並叫伊幫聲請人 處理稅務,因為事務所是受雇主指示處理,不可能未經雇主 指示即幫聲請人註銷,伊係根據聲請人之委託,辦理「文忠 葬儀社」之稅籍註銷。因為「文忠葬儀社」是獨資,所以「 文忠葬儀社」的盈餘會分配到聲請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伊自87年至90年幫聲請人處理申報綜合所得稅,92年也幫聲 請人處理綜合所得稅,所以聲請人一直都知道「文忠葬儀社 」已經註銷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於90年間派員實地校正「文忠葬儀社」,發現「 文忠葬儀社」有遷址不明之情形,乃於90年5 月11日以雙掛 號函請補校正,但逾期仍未依規定辦理補校正,臺中市政府 遂於同年7 月3 日以90府經商字第87399 號公告撤銷「文忠 葬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0 年6 月29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016755號函及前開公告在卷 可稽。是「文忠葬儀社」係因遷址不明,始遭臺中市政府撤 銷營利事業登記,被告2 人並未聲請撤銷「文忠葬儀社」之 營利事業登記,堪以認定。又被告羅三山以「文忠葬儀有限 公司」名稱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經經濟部於91年1 月21 日核准登記,公司登記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2 段13 6 巷1 弄8 號2 樓乙節,有經濟部91年1 月21日經授中字第 09131601920號函稿1 份附卷可參,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於偵訊時陳稱:伊從85年成立「文忠葬儀社」後只 做過3 、4 個客人,就將「文忠葬儀社」交給羅三山經營, 所有資產設備都交給羅三山,伊三不五時都會去「文忠葬儀 社」坐坐,「文忠葬儀社」都賺錢,但羅三山均未分配盈餘 給伊,羅三山又在同一地點臺中市○○路○○號成立「文忠葬 儀有限公司」,羅三山應歸還伊「文忠葬儀社」之本錢云云 。然被告羅三山堅決否認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葬儀社」 ,聲請人於偵訊時始終未能說明其係於何時將哪些硬體設備 交與被告羅三山經營「文忠葬儀社」,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實將「文忠葬儀社」委由被告羅三山經營,則被告羅三 山究係因業務上持有聲請人所有之何種設備並予以侵占入己 ,實屬不明。再者,如依聲請人所述,「文忠葬儀社」既係 由其獨資設立,並委由被告羅三山經營,聲請人復常至「文 忠葬儀社」,對「文忠葬儀社」之營業狀況當十分瞭解,竟 未曾要求被告羅三山分配盈餘,實有違常情,聲請人之前開 陳述,難信為真。 ㈢聲請人另指稱被告羅三山、張美梅未將「文忠葬儀社」遭臺 中市政府撤銷登記一情告知,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罪嫌。然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羅三山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 葬儀社」,自難認被告羅三山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又 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張美梅僅係受聲請人委任管 理「文忠葬儀社」帳務事務之人,並無通知聲請人「文忠葬 儀社」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且「文忠葬 儀社」係因臺中市政府於90年間派員實地校正發現有遷址不 明之情形,臺中市政府於90年5 月11日向「文忠葬儀社」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寄發公函請補校正,被 告羅三山縱受聲請人委託經營「文忠葬儀社」,惟「文忠葬 儀社」之實際經營地址位於臺中市○○路○○號,被告羅三山 顯難收受知悉臺中市政府之公函而得以補正。又臺中市政府 係以公告方式撤銷「文忠葬儀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羅 三山既未收到通知,又如何告知聲請人?況且聲請人自承三 不五時就會去「文忠葬儀社」店內坐,知道「文忠葬儀社」 」都賺錢等語,顯見聲請人就「文忠葬儀社」之營業狀況十 分熟稔,竟會不知「文忠葬儀社」已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 ,亦與常情有違。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羅三山、張美梅未將「 文忠葬儀社」遭臺中市政府撤銷登記一情告知,認被告等涉 有背信、侵占罪嫌,顯難採信。 七、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2 人涉犯背信、業 務侵占罪嫌不足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 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 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 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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