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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維富 告訴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谷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楊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2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17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分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效力所及範圍應以告訴狀所 載之「犯罪事實」為斷,不以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 區分標準,且單純一罪時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是告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 已予以記載,當屬告訴效力所及,而為公訴人應予訴究之範 圍。此觀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 象(範圍),乃指起訴狀(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 事實」為斷,即可足徵。且告訴之指述本無須記載法條及罪 名,法院本不受該法條記載之拘束,合先陳明。㈡告訴人三 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指述被告公司谷山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山公司)及楊明仁犯罪行為乃包括被告 谷山公司及楊明仁將告訴人三發公司所有「景觀圍籬網製作 組裝設計圖」予以直接抄襲繪製在其公司所架設之網頁,且 依卷證資料該網頁直至民國100 年1 月7 日都還呈現在其架 設之網站供不特定人之反覆、延續地予以觀賞、瀏覽,其於 客觀上有複數之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行為,自顯已侵害告訴 人之公開傳輸權及公開展示權,而涉著作權法第92條:「擅 自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之犯行」,而就該項犯罪事實既在告訴人三發公司告訴 狀所載之列,則此自無逾越6 個月告訴期間之問題。但檢察 官對此竟未論罪,有所疏漏,該不起訴處分自有「就已受告 訴請求事項未予審究處分」之嚴重瑕疵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三發公司以被告谷山公司及楊明仁違反 著作權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1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511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度上聲 議字第170 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 議處分書於100 年5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三發公司,並由其 受僱人周瑞花代為收受,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並委任律師於10 0 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 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 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 項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係以 :聲請人一直以景觀圍籬、不銹鋼線網之製造、銷售為主要 之營業項目,聲請人於98年間向受理著作權暨智慧財產權登 記之機關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辦理註冊登記, 經該機關於98年9 月30日核發「證字第F-00-000-000000 號 」著作權證書之「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圖」,係顯示零 件的標示、標線、標示角度、材料編碼、尺寸規格等,當為 工程設計圖而屬圖形著作,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 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聲請人竟發現被告楊明仁所經營之谷山 公司除將上開聲請人所有「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圖」予 以直接抄襲繪製並表彰在其公司所架設之網頁外,更據此製 造相同之景觀圍籬。聲請人為求維護商誼乃先善意委律師於 98年12月、99年1 月發函給被告楊明仁所經營之谷山公司; 詎被告楊明仁所經營之谷山公司仍不為所動,及於99年12月 更再去函求為良善回應,此由谷山公司100 年1 月7 日之網 頁內容皆與此前相同即可明知其無心為良善回應。被告楊明 仁所經營之谷山公司除將聲請人所有「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 設計圖」予以直接抄襲繪製而重製表彰在其公司所架設之網 頁外,更據此製造相同結構之景觀圍籬,此之所為自合於著 作權法第91條之犯行,被告谷山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 處罰云云。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5111號為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依 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被告楊明仁、被告谷山公司等人所涉 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10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 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重製之行為依其性質,應 係即成犯,即於其擅自重製犯罪行為終了時,即應成立犯罪 。則本件被告等人所涉之行為,至遲發生在98年12月間,而 告訴人並於98年間即已知悉,卻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及收狀章等在 卷足稽,業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自不得再行追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 字第170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聲請人為蒐集證據而自被告楊明仁所經營之谷山公司網頁下 載相關網頁資料(見他字卷第24至39頁),而其中與聲請人 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圖」之圖 形著作(見他字卷第24、26、27頁及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 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 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7頁、第39頁)內容同一,顯 見係被告於網頁上重製到被告谷山公司網站下載該圖形,致 有多張「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圖」之圖形,而非被告楊 明仁為谷山公司網頁之架構而實施數次重製行為,聲請再議 意旨不無誤會。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犯行,其告訴期間應自聲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即自 98年12月間起算,聲請人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向原檢察署 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 至4 頁),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 ,自不得再行告訴,聲請再議意旨,即非有理。又所謂重製 ,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亦即重製 乃「著作內容之重現」,此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 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 ,與「未再現著作內容」之實施行為自屬有別。故以按圖施 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倘其外形在客觀上 已使一般人無法認知係同一者,即屬非受著作權保護之實施 ;如依服裝設計圖所完成之服裝,倘服裝上未再現設計圖上 之圖樣,僅屬依圖實施,非重製之行為,倘不致侵害設計圖 之著作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縱被告楊明仁按照聲請人主張有圖形著作財產權 之「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圖」製造出景觀圍籬,亦屬案 圖形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按圖施工之方法製作, 乃屬「實施」之行為,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該商品即非屬 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1月20日 智著字第09800101650 號令函釋示可資參照,是聲請再議意 旨,即屬無據。縱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等語。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查: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 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 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281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告訴狀內雖僅指訴被 告楊明仁及谷山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重製罪,而未 另有明白指訴被告楊明仁及谷山公司尚涉犯其他何種罪名 。然觀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所陳述之事實,被告楊明仁及谷 山公司將聲請人所有之「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圖」予 以抄襲繪製在谷山公司所架設之網頁,並自98年12月份起 至100 年1 月7 日止持續地將上開內容供不特定人觀賞、 瀏覽,經聲請人多次自上開網頁下載重製內容列印為證( 見他字卷第28頁至39頁、第55、56頁),並委請律師多次 發函被告等停止侵害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40至50頁), 聲請人就被告等抄襲繪製於網頁之重製行為已侵害其公開 傳輸權,有一併訴究之意思,屬聲請人告訴之範圍,本院 自應併予審查,合先敘明。 ⒉次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重製係指印刷 、複印、錄影、錄音、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重製行為不僅為有形重製, 亦包含以數位方式進行之重製;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 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 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含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 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受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向公眾提供」,不須網 路使用者以實際傳輸為必要,只要將著作置於網路利用人 可得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1 月8 日電子郵件字第980108c 號令函釋示參照)。是核聲請人 所主張被告楊明仁及谷山公司將其所有「景觀圍籬網製作 組裝設計圖」抄襲繪製在其公司所架設之網頁上,使其置 於與網路可得傳輸或接處之狀態之所為,係以一重製行為 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而聲 請人所指訴被告等直至100 年1 月7 日在其架設網站上仍 供不特定人反覆、延續地觀賞、瀏覽,客觀上有複數之公 開傳輸行為乙節,依聲請人為蒐集證據而自被告楊明仁所 經營之谷山公司網頁下載相關網頁資料觀之(見他字卷第 24 至39 頁),其中與聲請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景 觀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見他字卷第24、 26、27頁及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 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 反面、第37頁、第39頁)內容同一,顯見係被告等於網頁 上重製到被告谷山公司網站下載該圖形,致有多張「景觀 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圖」之圖形,係重製行為完成後之狀 態繼續,非被告等多次重複之重製行為所致,聲請人主張 上開行為係客觀上複數之公開傳輸行為,容有誤解。 ⒊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權罪,須為告訴乃論,此為著作權法第100 條所明 定。而重製行為,係屬即成犯,於行為人重製行為完成時 犯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擅自抄襲繪製「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圖 」於其公司之網頁之行為終了時,其侵害聲請人之重製權 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即同時完成,是聲請人指訴被告等觸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92條之犯行,其告訴期間 應自聲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即自98年12月間起算,聲請 人遲至100 年1 月18日始向原檢察署提出告訴(見他字卷 第1 至4 頁),顯已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自不得再 行告訴。 ⒋復按著作權法上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原 件」而言;又著作權人僅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 影著作之公開展示權,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27條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設計 圖」係屬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圖形著作,此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核發之著作權 證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而非屬同條項第4 款 、第5 款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故自無適用著作權法第 92條侵害公開展示權之規定。聲請人主張被告直接抄襲繪 製在其公司網頁上屬聲請人所有之「景觀圍籬網製作組裝 設計圖」,直至100 年1 月7 日仍均呈現在被告架設之網 站供不特定人反覆、延續地予以觀賞、瀏覽,客觀上有複 數之公開展示行為,而侵害聲請人之公開展示權,亦有未 洽。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復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其他重複之犯行足認聲 請人未逾告訴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 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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