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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勝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紳 代 理 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高棟仁 被   告 楊嘉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勝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縈公司) 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楊嘉萍係為民國98年12月5日在臺中 市○○區○○○路○○○號所舉辦大都會盃國際標準舞比賽之 主辦人,並僱請被告高棟仁擔任該比賽之音樂播放人(即DJ )。詎渠2人明知「Casa music」國際標準舞曲目,已經告 訴人勝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非經告訴人同意 ,不得擅自公開播放,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利用CD播放器播放前揭舞曲, 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公開播放權。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 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068號不起 訴處分之理由為: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表人林福紳於偵查 中已明確指稱:比賽前公司即已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等不可侵 權,結果當天伊去現場蒐證,確定被告等有侵害告訴人著作 財產權之行為,曾於98年11 月份有提出一份資料給保智大 隊,但因資料不足,伊一直在蒐集,直到99年6月24日正式 向保智大隊提出告訴等語;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亦於99年12月13日以職務報告說明本件 調查經過。另外,復有前揭警隊於99年6月24日所製作之林 福紳筆錄附卷足憑。依此,堪認告訴代表人林福紳於98 年 12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卻遲至99 年6月24日始向司法警察機關以告訴人之名義提出告訴。 是告訴人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 不起訴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2 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係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 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意旨係以被告楊嘉萍為 民國98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所舉辦大都 會盃國際標準舞比賽之主辦人,被告高棟仁為擔任該比賽之 音樂播放人(即DJ )。2人明知「Casa music」國際標準舞 曲目,已經告訴人勝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取得專屬授權,非 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播放,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利用CD播放器播 放前揭舞曲,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公開播放權,因認被告等 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第二中隊99年11月17日保二(一)(2)警創字第 099000060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99年6 月24日告訴人勝縈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福紳之告訴筆錄附卷足稽,足認 本件聲請人係於99年6月24日始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就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正 式提出告訴者甚明;經參諸聲請人之代表人林福紳於偵查中 已明確指稱:比賽前公司即已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等不可侵權 ,結果當天伊去現場蒐證,確定被告等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等語,足認聲請人代表人林福紳於98年12月5日 當日即已知悉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惟聲請人竟遲至99年6月24日始向上開司法警察機關提 出告訴,依前所述,聲請人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 揭說明,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雖以 受移送機關員警之行政指導始延誤告訴而聲請再議云云,依 法尚屬無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8年11月份,已提出資料 給保智大隊,請求為聲請人主張權益,並非因資料不足而一 直蒐集至99年6月24日才提出告訴,而是保智大隊受理案件 員警魏銘義要聲請人先行蒐證,確認被告等人有侵權實據後 ,方能提出告訴,於是聲請人於98年12月5日蒐證錄影取得 被告犯行實據,並製作成DVD證物光碟後,於98年12月中旬 攜帶證物與國外之授權書,正式向保智大隊員警魏銘義先生 提出告訴,魏員警又告知聲請人須準備1、刑事告訴狀2、刑 事委任代理狀,3.鑑識報告…等書面文件,聲請人於一週內 備妥書面文件再次親自到保智大隊將文件交給魏員警,魏員 警又告知聲請人須準備侵害價值估價表之文件,聲請人在準 備中途又遇農曆過年,聲請人於99年2月下旬再親自到保智 大隊將文件交給魏員警,魏員警告知聲請人,須給予行政處 理時間,待他處理完成送件提出告訴時,再通知聲請人,保 智大隊員警於99年3月底,再次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擁有之 國外授權書只能用於民事庭,刑事庭之授權書需要國外唱片 公司在當地的法院請公證人公證後,再到當地之臺灣外交部 辦事處取得簽證,由臺灣法院請專業翻譯公司翻譯成中文, 再請公證人公證後,方能在刑事庭中生效使用,聲請人得知 後立即將授權書寄回德國Casa music公司處理相關事宜,並 於99年5月20日左右,收到德國Casa music公司經公證人公 證及臺灣外交部辦事處簽證之授權書,並於2日內完成在台 灣之翻譯及公證人公證事宜,並立即交給保智大隊魏員警, 惟魏員警仍告訴告訴人,必須給予行政處理時間,告訴訴人 感恩協助,回公司等待通知,並非告訴人沒有提出告訴,保 智大隊員警可以證明告訴人所訴無誤,並非如不起訴處分書 中所訴,遲至99年6月24日才提出告訴。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2193號判例:「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 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毌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 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 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 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是本 件聲請人已明確向偵查機關表示訴追之意思,檢察機關未詳 究遽予駁回再議聲請,傷害告訴人對公平正義之期待,為此 聲請交付審判。 五、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 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 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 得行使權利」,而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 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 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 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取得德國Casa music公司之音樂使用授權合約書上僅係載明:授權勝縈公司 自98年8月間至99年8月間同意播放非獨家音樂音樂產品和所 有製作CD光碟及類似的活動,此有該合約書及譯文可稽(同 前警卷第35、36頁),依此等授權之記載,尚難逕認聲請人 業已取得Casa music公司之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又聲請人 係遲至99年6月間,始取得Casa music公司授權採取行動和 防止在台灣領土之盜版行為,保護Casa music公司權利,此 有該委任書及譯文可稽(同前警卷第29、30頁),且聲請人 於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中(同前警卷第22、25、26頁),亦載 明其係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身份,聲請人復於本院陳明其 係告訴代理人(本院100年10月27日筆錄),是足認本件聲請 人確僅係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惟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所為之處 分書誤聲請人為告訴人,且聲請人既非告訴人,其為訴訟上 行為均應表明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及代理告訴人聲請再議、交 付審判之旨,始為適法,乃本件聲請人逕以告訴人名義聲請 再議,嗣並進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均與法有違, 自不應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19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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