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8號
告 訴人 即
聲 請 人 日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政勳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宋玉凱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關於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騰公司)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八日退票,故被告宋玉凱於簽立同意書時,並不知悉
云云,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裁定)並未敘明相關
之
證據,且就此部分,賽騰公司究竟於何時開始周轉不靈而
無法如期將票據兌現?於退票前有無事先通知恆揚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原
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並
未詳查,即此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依原駁回意旨所是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
月十三日簽立同意書時,賽騰公司簽署同意書時支票尚未發
生退票之情形,則足以證明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
月十三日簽立同意書時,因賽騰公司尚未退票,故恆揚公司
對於賽騰公司將係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移轉予
告訴人所有
並無異議並有明確之認知,亦不因事後賽騰公司另有退票而
生影響,即足認被告於簽立同意書時,確實明知且同意系爭
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已歸於告訴人公司所有。再依原駁回意
旨所認被告於退票後自無可能放棄此一唯一可能受償來源之
系爭面板、模組權利,即足以認定係因被告認賽騰公司發生
退票之事實後,為減少其自身之損失,始另行起意欲將面板
及模組加工後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據為己有,方會另於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利用賽騰公司將結束營業之際取得協議書
,否則如被告係基於留置權之意思而為之,又何需另向賽騰
公司取得協議書?故被告之行為確實已該當侵占罪之
構成要
件,原再議駁回意旨就上開明顯之事實竟刻意曲解,採信被
告倒果為因之說法,自有違反據論法則及
論理法則。
㈢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所辯諸多與事實不符,如
其向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其出售三‧五吋的貨係因其資金週
轉有困難,並稱日揚與李育奇的協議中未提到三‧五吋之面
板及模組,所以才私自出售(詳見告訴人
告訴狀證九電話錄
音),然於庭訊時改稱:因版本改變怕貨變成廢鐵才出售,
而其律師辯稱係執行留置權,其說法顯然前後矛盾。且李育
奇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三‧五吋模
組售價為人民幣五十元(約折合美金七‧三二元),而被告
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以美金三‧一元及四月間以美金五‧○元
賣出,足以證明⑴被告係賤售三‧五吋面板;⑵就系爭面板
、模組之市場價格是浮動的,且有上漲趨勢,告訴人公司並
無怠於出售之情形,亦無由被告自行出售之必要。且告訴人
以電子郵件向
證人李育奇查證,亦說明系爭面板、模組根本
不可能變成廢料,且依告訴人盤點之庫存尚有五萬九千五百
片.之三‧五吋LCD玻璃面板尚未加工,亦不致發生如被
告所言有新舊版本的問題;而本件依賽騰公司或告訴人於被
告簽立同意書之後,均係有接到定單才會請恆揚公司加工,
故縱然恆揚公司有事先備料之習慣,亦係該公司為謀取利潤
之考量,與告訴人公司或賽騰公司根本無關。
㈣就被告所提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業經證人李育
奇與林三峻向檢察官表示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知情,
申
言之,該協議書僅有協議書之外觀,實際上該賽騰公司之代
表人李育奇並未就該協議書之內容代表賽騰公司作成該協議
,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該協議書實際上即屬無效。
且基於相同之理由,該協議書僅有恆揚公司及賽騰公司,並
無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亦未知會告訴人公司,其效力更與告
訴人無關,被告執該無效之協議書空言主張行使留置權,實
不足採。
㈤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以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並檢附證據資
料,說明若恆揚公司恰好有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之物品,則
另恆揚公司係另向告訴人購買,貨款則扣除日揚公司應給付
之代工費後,由恆揚公司給付予日揚公司,計有三次,分別
為:⑴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恆揚公司向日揚公司購買八吋數
位液晶面板模組四十片,單價二十五美元;七吋類比液晶面
板模組三百片,單價十二美元,二者合計四千六百美元,扣
除應給付予恆揚公司上開模組之加工費八百七十四美元,於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恆揚公司給付三千七百二十六美元予
告訴人公司(內含銀行手續費),有購入外匯水單及報價單
可資證明。⑵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恆揚公司向日揚公司購買
八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二千零十六片,單價十七‧五美元,
總價三萬五千二百八十美元,扣除應給付恆揚公司之加工費
八千零六十四美元,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由恆揚公司給付貨
款二萬七千二百十六美元(內含銀行手續費),亦有外匯水
單及報價單可資證明。⑶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恆揚公司向日
揚公司購買八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五千七百片,單價十五‧
五美元,約定分批交貨,其中第一批共二千八百四十五片,
總價四萬四千零九十七‧五美元,扣除應給付恆揚公司之加
工費一萬零九十九‧七五美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由
恆揚公司指示其客戶直接給付貨款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七‧七
五美元(內含銀行手續費)予告訴人公司可資證明,惟事後
至於其他部分,恆揚公司則因故取消,故未再交貨並付款。
然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早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作成,就上開證據資
料並未予
審酌,而原再議駁回意旨就上開恆揚公司與告訴人
公司購買面板、模組等行為,即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系爭面
板、模組之所有權均歸告訴人公司所有,且於宋玉凱取得協
議書之後亦屬如此,此一事關被告且有侵占犯意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且未予調查,亦未以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退步言之,縱認
當事人間之真意為「賽騰公司因同時積欠告
訴人及恆揚公司,
乃將其放置在恆揚公司之系爭面板、模組
,交由告訴人及恆揚公司為後續之處分,所得價金並由告訴
人及恆揚公司相互拆帳取得」,其真意亦不包括由恆揚公司
或被告單獨決定處分系爭面板、模組,被告利用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取得協議書,主觀上是否足認非在排除告訴人對
於系爭面板、模組處分之權利?是否得謂非無不法所有
意圖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並未詳查。
㈦本件賽騰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
權讓與告訴人公司之後,直至九十八年五月,亦即長達一年
之時間,縱賽騰公司有退票,恆揚公司皆無自行出售之情形
,而全依告訴人之指示方有出貨,且直至九十八年經告訴人
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恆揚公司時,恆揚公司方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回函中聲稱賽騰公司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簽立協議書將全部面板、模組所有權由恆揚公司處分,亦即
於一年
期間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公司提及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簽有協議書之事實,顯然被告係有意隱瞞。而於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告訴人尚不定時至恆揚公司大陸廠
房盤點面板及模組,被告如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行
使留置權之意思而取得協議書,何以其先稱其行使質權,後
再改稱為行使留置權?其前後矛盾之陳述亦足以證明被告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三日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並
無任何反對或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其所辯稱行使留置權云云
,均為事後狡辯之詞而不足採。
㈧
綜上所述,原再議駁回意旨及不起訴處分意旨之內容有諸多
違反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違法,且調查未盡即率爾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顯有未洽,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聲請人
爰依法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此狀請鈞
長鑒核,賜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並懲不法。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後,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於
一百年七月四日收受上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同
年月十一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理由狀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審視本院卷之收發章戳記
無訛
。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
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判例要旨
參照),
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行,首要檢視被告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若檢察官查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檢察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
㈢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
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
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李育奇即賽騰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面板模組和面
板,都是伊所經營賽騰公司所有,伊是委託被告所經營的恆
揚公司幫伊加工、組裝,就是伊提供面板,而恆揚公司提供
背光模組,再把二樣東西組裝LCM就是液晶模組來出售,
當初伊是向奇美電子跟瀚宇彩晶購買玻璃基板,因為自由資
金不足,所以請告訴人公司幫伊用信用狀代墊款項,後來因
為面板價格下跌,無力償還告訴人公司代墊的款項,所以在
九十七年四月間,把賽騰公司在恆揚公司所放置的面板材料
,過戶給告訴人公司,就是日後伊如果出售恆揚公司已經加
工完成的LCM時,其中有一部分的錢是直接給告訴人公司
,另一部分就是直接給被告,由他們雙方自己去拆帳,不會
再進入賽騰公司的帳戶,伊印象中欠恆揚公司二十二萬美金
,欠日揚公司六十幾萬美金等語;又證人黃瓊玉即恆揚公司
財務經理於偵訊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前,恆揚
公司對賽騰公司就有五十三萬九千多美金的債權等語,並有
恆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賽騰公司退票資料、銷貨單、收
據、客戶訂單、成品庫存明細表、完工入庫單、材料庫存明
細表等附偵查卷
可稽;復賽騰公司之前開立予被告之恆揚公
司支票,確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票,金額大約為新臺
幣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亦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在卷
可參,而告訴人主張被告曾
自承於九十八年一、二
月間出售系爭三‧五吋液晶面板九千六百九十三片及液晶面
板模組五萬九千五百片,係在上開支票退票後,則被告主張
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他人之動產,因此營業關係所生之上開債
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留置系爭面板、模組,並就留置
物取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認定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
㈣賽騰公司之前開立予被告之恆揚公司支票,確實於九十七年
六月十八日退票,金額大約為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元
,業如前述,則賽騰公司開立支票退票後,被告與賽騰公司
本於營業關係所生之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被告即
可對系爭面板、模組主張留置權。至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九日簽立同意書時,是否知悉上開支票日後是否會退票,賽
騰公司何時開始周轉不靈,退票前有無告知恆揚公司,要與
被告事後行使留置權時之主觀意圖判斷無涉,自不得以上開
處分書未敘及此部分,即謂偵查未盡、理由不備,是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㈠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一份,其內容雖載「
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騰』)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八日通知將下列貨品的所有權與處置權讓予日揚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揚』),自即日起下列貨物需經日揚
公司書面通知始可出貨,恆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本公司』)同意配合辦理,亦即出貨
通知書皆需經日
揚簽署,本公司始配合安排出貨。」,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簽署之同意書,係在日揚公司至
伊公司倉庫看完貨後所擬,伊在簽名當下沒有意識到
法律上
的問題;當時伊以為這份同意書只是表示伊出貨時要經日揚
公司同意,但所回收的帳款,因為賽騰公司有欠伊錢,所以
伊以為恆揚公司可以優先受償等語,且證人李育奇於偵查中
亦證稱:這些面板模組和面板,都是伊所經營賽騰光電公司
所有,伊是委託被告所經營的恆揚公司幫伊加工、組裝,就
是伊提供面板,而恆揚公司提供背光模組,再把二樣東西組
裝LCM就是液晶模組來出售,當初伊是向奇美電子跟瀚宇
彩晶購買玻璃基板,因為自由資金不足,所以請告訴人公司
幫伊用信用狀代墊款項,後來因為面板價格下跌,無力償還
告訴人公司代墊的款項,所以在九十七年四月間,把賽騰公
司在恆揚公司所放置的面板材料,過戶給告訴人公司,就是
日後伊如果出售恆揚公司已經加工完成的LCM時,其中有
一部分的錢是直接給告訴人公司,另一部分就是直接給被告
,由他們雙方自己去拆帳,不會再進入賽騰公司的帳戶,伊
印象中欠恆揚公司二十二萬美金,欠日揚公司六十幾萬美金
等語,是在賽騰公司仍積欠恆揚公司款項情況下,被告主觀
上當無放棄此唯一可能受償來源之系爭面板、模組權利,同
意由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是上開處分書
認定被告簽立前揭同意書時,以為這份同意書只是表示恆揚
公司出貨時要經日揚公司同意,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系爭
面板、模組應仍保有處分取償之權利乙節,要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
堪認定被告主觀上自信對
系爭面板、模組有行使留置權或其他權利之法律上正當原因
。
㈥本件被告是否得留置系爭面板、模組,並就留置物取償,取
償售價有無侵害告訴
人權益等問題,均屬民事糾紛,而被告
是否明知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係告訴人所有,或取償前有
無通知債務人賽騰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亦僅係被告就留置取
償於民事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既自信有行使留置權之法
律上正當原因,縱其就留置物取償在民事上並無理由,亦不
得謂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出售係爭面板、模組。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㈡前半段、㈢、㈤、㈦部分,分係爭執被告是否
明知系爭面板、模組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自行販售
系爭面板、模組之必要等節,惟此均屬被告依留置權取償是
否有理由之民事糾葛,要難執此而認上開處分書認定被告主
觀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
㈦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賽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其內
記載「乙方(即賽騰公司)同意將現存甲方(即恆揚公司)
東莞捷恒廠內之所有客供存貨轉交由甲方銷售,以清償甲方
部分債權。」,有關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上開處分書認
「證人即賽騰公司員工林三峻於本署偵訊中雖證稱:伊對該
協議書沒有印象等語;證人李育奇於一百年一月五日,本署
偵訊中亦證稱:該協議書上之印章應係賽騰公司印章,但伊
沒有印象為何會有這張協議書,九月二十二日是賽騰公司經
營的最後一天,因為當時要蓋非自願離職證明,伊將公司印
章交給人事等語;然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署偵訊中
則證稱: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為賽騰公司已經是營業最後一
天,而恆揚公司發給公司協議書,伊當天忙著處理公司的債
務問題及員工薪資問題,公司同仁那天給伊一大堆文件,伊
沒有時間去細看,就請其他同仁在該協議書蓋章,並回傳給
恆揚公司等語。是上開協議書上之賽騰公司印章確屬該公司
所有,即便該協議書係在賽騰公司即將結束業務而兵荒馬亂
之際所簽立,本件既無何事證,可認恆揚公司係以非法方式
取得,即難完全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已詳為論述上開
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之理由,並無不當。被告非賽揚公司人員
,當不知上開協議書用印情況,惟上開協議書形式上既屬真
正,被告持以確保對賽騰公司之債權,
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㈥
猶指摘上開處分書未予
詳查,並無理由。至上開協議書雙方意思是否合致?可否對
抗第三人即告訴人公司?亦屬民事上之爭論,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㈣部分據此指摘上開處分書不當,要非可採。另上開協
議書係債權契約,要與留置權之物權
請求權不同,被告為確
保對賽騰公司之債權,其於民事上之請求權當不能自限於一
端,法律上亦無禁止被告主張留置權即不得再行主張債權契
約之請求權,是被告另向賽騰公司取得協議書,為其民事請
求之合法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後半段以被告主張留置
權即可何須再向賽騰公司取得協議書之論點,而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理由。
四、綜合前述,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