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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68號 告 訴人 即 聲 請 人 日揚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政勳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宋玉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關於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騰公司)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八日退票,故被告宋玉凱於簽立同意書時,並不知悉 云云,原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裁定)並未敘明相關 之證據,且就此部分,賽騰公司究竟於何時開始周轉不靈而 無法如期將票據兌現?於退票前有無事先通知恆揚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揚公司),原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並 未詳查,即此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㈡縱依原駁回意旨所是認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 月十三日簽立同意書時,賽騰公司簽署同意書時支票尚未發 生退票之情形,則足以證明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 月十三日簽立同意書時,因賽騰公司尚未退票,故恆揚公司 對於賽騰公司將係爭面板、模組之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所有 並無異議並有明確之認知,亦不因事後賽騰公司另有退票而 生影響,即足認被告於簽立同意書時,確實明知且同意系爭 面板、模組之所有權已歸於告訴人公司所有。再依原駁回意 旨所認被告於退票後自無可能放棄此一唯一可能受償來源之 系爭面板、模組權利,即足以認定係因被告認賽騰公司發生 退票之事實後,為減少其自身之損失,始另行起意欲將面板 及模組加工後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據為己有,方會另於九十 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利用賽騰公司將結束營業之際取得協議書 ,否則如被告係基於留置權之意思而為之,又何需另向賽騰 公司取得協議書?故被告之行為確實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 件,原再議駁回意旨就上開明顯之事實竟刻意曲解,採信被 告倒果為因之說法,自有違反據論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庭訊時所辯諸多與事實不符,如 其向告訴人之代表人表示其出售三‧五吋的貨係因其資金週 轉有困難,並稱日揚與李育奇的協議中未提到三‧五吋之面 板及模組,所以才私自出售(詳見告訴人告訴狀證九電話錄 音),然於庭訊時改稱:因版本改變怕貨變成廢鐵才出售, 而其律師辯稱係執行留置權,其說法顯然前後矛盾。且李育 奇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三‧五吋模 組售價為人民幣五十元(約折合美金七‧三二元),而被告 於九十八年三月間以美金三‧一元及四月間以美金五‧○元 賣出,足以證明⑴被告係賤售三‧五吋面板;⑵就系爭面板 、模組之市場價格是浮動的,且有上漲趨勢,告訴人公司並 無怠於出售之情形,亦無由被告自行出售之必要。且告訴人 以電子郵件向證人李育奇查證,亦說明系爭面板、模組根本 不可能變成廢料,且依告訴人盤點之庫存尚有五萬九千五百 片.之三‧五吋LCD玻璃面板尚未加工,亦不致發生如被 告所言有新舊版本的問題;而本件依賽騰公司或告訴人於被 告簽立同意書之後,均係有接到定單才會請恆揚公司加工, 故縱然恆揚公司有事先備料之習慣,亦係該公司為謀取利潤 之考量,與告訴人公司或賽騰公司根本無關。 ㈣就被告所提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協議書,業經證人李育 奇與林三峻向檢察官表示對於該協議書之內容並不知情,申 言之,該協議書僅有協議書之外觀,實際上該賽騰公司之代 表人李育奇並未就該協議書之內容代表賽騰公司作成該協議 ,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該協議書實際上即屬無效。 且基於相同之理由,該協議書僅有恆揚公司及賽騰公司,並 無告訴人公司之同意,亦未知會告訴人公司,其效力更與告 訴人無關,被告執該無效之協議書空言主張行使留置權,實 不足採。 ㈤告訴人於一百年五月四日以補充告訴理由二狀並檢附證據資 料,說明若恆揚公司恰好有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之物品,則 另恆揚公司係另向告訴人購買,貨款則扣除日揚公司應給付 之代工費後,由恆揚公司給付予日揚公司,計有三次,分別 為:⑴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恆揚公司向日揚公司購買八吋數 位液晶面板模組四十片,單價二十五美元;七吋類比液晶面 板模組三百片,單價十二美元,二者合計四千六百美元,扣 除應給付予恆揚公司上開模組之加工費八百七十四美元,於 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由恆揚公司給付三千七百二十六美元予 告訴人公司(內含銀行手續費),有購入外匯水單及報價單 可資證明。⑵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恆揚公司向日揚公司購買 八吋數位液晶面板模組二千零十六片,單價十七‧五美元, 總價三萬五千二百八十美元,扣除應給付恆揚公司之加工費 八千零六十四美元,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由恆揚公司給付貨 款二萬七千二百十六美元(內含銀行手續費),亦有外匯水 單及報價單可資證明。⑶九十八年九月七日,恆揚公司向日 揚公司購買八吋類比液晶面板模組五千七百片,單價十五‧ 五美元,約定分批交貨,其中第一批共二千八百四十五片, 總價四萬四千零九十七‧五美元,扣除應給付恆揚公司之加 工費一萬零九十九‧七五美元,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由 恆揚公司指示其客戶直接給付貨款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七‧七 五美元(內含銀行手續費)予告訴人公司可資證明,惟事後 至於其他部分,恆揚公司則因故取消,故未再交貨並付款。 然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 不起訴處分書早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作成,就上開證據資 料並未予審酌,而原再議駁回意旨就上開恆揚公司與告訴人 公司購買面板、模組等行為,即足以證明被告已明知系爭面 板、模組之所有權均歸告訴人公司所有,且於宋玉凱取得協 議書之後亦屬如此,此一事關被告且有侵占犯意之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且未予調查,亦未以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同有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退步言之,縱認當事人間之真意為「賽騰公司因同時積欠告 訴人及恆揚公司,將其放置在恆揚公司之系爭面板、模組 ,交由告訴人及恆揚公司為後續之處分,所得價金並由告訴 人及恆揚公司相互拆帳取得」,其真意亦不包括由恆揚公司 或被告單獨決定處分系爭面板、模組,被告利用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取得協議書,主觀上是否足認非在排除告訴人對 於系爭面板、模組處分之權利?是否得謂非無不法所有意圖 ?原不起訴處分就此並未詳查。 ㈦本件賽騰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面板、模組所有 權讓與告訴人公司之後,直至九十八年五月,亦即長達一年 之時間,縱賽騰公司有退票,恆揚公司皆無自行出售之情形 ,而全依告訴人之指示方有出貨,且直至九十八年經告訴人 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恆揚公司時,恆揚公司方於九十八年十 一月三日回函中聲稱賽騰公司業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簽立協議書將全部面板、模組所有權由恆揚公司處分,亦即 於一年期間被告從未向告訴人公司提及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 十二日簽有協議書之事實,顯然被告係有意隱瞞。而於九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前,告訴人尚不定時至恆揚公司大陸廠 房盤點面板及模組,被告如確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行 使留置權之意思而取得協議書,何以其先稱其行使質權,後 再改稱為行使留置權?其前後矛盾之陳述亦足以證明被告於 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五月十三日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時,並 無任何反對或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其所辯稱行使留置權云云 ,均為事後狡辯之詞而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再議駁回意旨及不起訴處分意旨之內容有諸多 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且調查未盡即率爾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顯有未洽,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聲請人 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此狀請鈞 長鑒核,賜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並懲不法。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九 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聲請人即告訴人於 一百年七月四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十日內即同 年月十一日委由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理由狀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及審視本院卷之收發章戳記無訛 。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 訴人在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行,首要檢視被告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若檢察官查無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檢察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 ㈢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 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 置該動產之權,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 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 九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李育奇即賽騰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這些面板模組和面 板,都是伊所經營賽騰公司所有,伊是委託被告所經營的恆 揚公司幫伊加工、組裝,就是伊提供面板,而恆揚公司提供 背光模組,再把二樣東西組裝LCM就是液晶模組來出售, 當初伊是向奇美電子跟瀚宇彩晶購買玻璃基板,因為自由資 金不足,所以請告訴人公司幫伊用信用狀代墊款項,後來因 為面板價格下跌,無力償還告訴人公司代墊的款項,所以在 九十七年四月間,把賽騰公司在恆揚公司所放置的面板材料 ,過戶給告訴人公司,就是日後伊如果出售恆揚公司已經加 工完成的LCM時,其中有一部分的錢是直接給告訴人公司 ,另一部分就是直接給被告,由他們雙方自己去拆帳,不會 再進入賽騰公司的帳戶,伊印象中欠恆揚公司二十二萬美金 ,欠日揚公司六十幾萬美金等語;又證人黃瓊玉即恆揚公司 財務經理於偵訊中證稱: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之前,恆揚 公司對賽騰公司就有五十三萬九千多美金的債權等語,並有 恆揚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賽騰公司退票資料、銷貨單、收 據、客戶訂單、成品庫存明細表、完工入庫單、材料庫存明 細表等附偵查卷可稽;復賽騰公司之前開立予被告之恆揚公 司支票,確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退票,金額大約為新臺 幣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元,亦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 本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主張被告曾自承於九十八年一、二 月間出售系爭三‧五吋液晶面板九千六百九十三片及液晶面 板模組五萬九千五百片,係在上開支票退票後,則被告主張 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他人之動產,因此營業關係所生之上開債 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留置系爭面板、模組,並就留置 物取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九七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認定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 ㈣賽騰公司之前開立予被告之恆揚公司支票,確實於九十七年 六月十八日退票,金額大約為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元 ,業如前述,則賽騰公司開立支票退票後,被告與賽騰公司 本於營業關係所生之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被告即 可對系爭面板、模組主張留置權。至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 九日簽立同意書時,是否知悉上開支票日後是否會退票,賽 騰公司何時開始周轉不靈,退票前有無告知恆揚公司,要與 被告事後行使留置權時之主觀意圖判斷無涉,自不得以上開 處分書未敘及此部分,即謂偵查未盡、理由不備,是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㈠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簽立同意書一份,其內容雖載「 賽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騰』)於九十七年四 月十八日通知將下列貨品的所有權與處置權讓予日揚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揚』),自即日起下列貨物需經日揚 公司書面通知始可出貨,恆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本公司』)同意配合辦理,亦即出貨通知書皆需經日 揚簽署,本公司始配合安排出貨。」,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簽署之同意書,係在日揚公司至 伊公司倉庫看完貨後所擬,伊在簽名當下沒有意識到法律上 的問題;當時伊以為這份同意書只是表示伊出貨時要經日揚 公司同意,但所回收的帳款,因為賽騰公司有欠伊錢,所以 伊以為恆揚公司可以優先受償等語,且證人李育奇於偵查中 亦證稱:這些面板模組和面板,都是伊所經營賽騰光電公司 所有,伊是委託被告所經營的恆揚公司幫伊加工、組裝,就 是伊提供面板,而恆揚公司提供背光模組,再把二樣東西組 裝LCM就是液晶模組來出售,當初伊是向奇美電子跟瀚宇 彩晶購買玻璃基板,因為自由資金不足,所以請告訴人公司 幫伊用信用狀代墊款項,後來因為面板價格下跌,無力償還 告訴人公司代墊的款項,所以在九十七年四月間,把賽騰公 司在恆揚公司所放置的面板材料,過戶給告訴人公司,就是 日後伊如果出售恆揚公司已經加工完成的LCM時,其中有 一部分的錢是直接給告訴人公司,另一部分就是直接給被告 ,由他們雙方自己去拆帳,不會再進入賽騰公司的帳戶,伊 印象中欠恆揚公司二十二萬美金,欠日揚公司六十幾萬美金 等語,是在賽騰公司仍積欠恆揚公司款項情況下,被告主觀 上當無放棄此唯一可能受償來源之系爭面板、模組權利,同 意由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是上開處分書 認定被告簽立前揭同意書時,以為這份同意書只是表示恆揚 公司出貨時要經日揚公司同意,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系爭 面板、模組應仍保有處分取償之權利乙節,要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認定被告主觀上自信對 系爭面板、模組有行使留置權或其他權利之法律上正當原因 。 ㈥本件被告是否得留置系爭面板、模組,並就留置物取償,取 償售價有無侵害告訴人權益等問題,均屬民事糾紛,而被告 是否明知系爭面板、模組所有權係告訴人所有,或取償前有 無通知債務人賽騰公司及告訴人公司,亦僅係被告就留置取 償於民事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既自信有行使留置權之法 律上正當原因,縱其就留置物取償在民事上並無理由,亦不 得謂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出售係爭面板、模組。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㈡前半段、㈢、㈤、㈦部分,分係爭執被告是否 明知系爭面板、模組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自行販售 系爭面板、模組之必要等節,惟此均屬被告依留置權取償是 否有理由之民事糾葛,要難執此而認上開處分書認定被告主 觀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 ㈦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賽揚公司簽立協議書,其內 記載「乙方(即賽騰公司)同意將現存甲方(即恆揚公司) 東莞捷恒廠內之所有客供存貨轉交由甲方銷售,以清償甲方 部分債權。」,有關該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上開處分書認 「證人即賽騰公司員工林三峻於本署偵訊中雖證稱:伊對該 協議書沒有印象等語;證人李育奇於一百年一月五日,本署 偵訊中亦證稱:該協議書上之印章應係賽騰公司印章,但伊 沒有印象為何會有這張協議書,九月二十二日是賽騰公司經 營的最後一天,因為當時要蓋非自願離職證明,伊將公司印 章交給人事等語;然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本署偵訊中 則證稱:九十七年九月間,因為賽騰公司已經是營業最後一 天,而恆揚公司發給公司協議書,伊當天忙著處理公司的債 務問題及員工薪資問題,公司同仁那天給伊一大堆文件,伊 沒有時間去細看,就請其他同仁在該協議書蓋章,並回傳給 恆揚公司等語。是上開協議書上之賽騰公司印章確屬該公司 所有,即便該協議書係在賽騰公司即將結束業務而兵荒馬亂 之際所簽立,本件既無何事證,可認恆揚公司係以非法方式 取得,即難完全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已詳為論述上開 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之理由,並無不當。被告非賽揚公司人員 ,當不知上開協議書用印情況,惟上開協議書形式上既屬真 正,被告持以確保對賽騰公司之債權,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㈥指摘上開處分書未予 詳查,並無理由。至上開協議書雙方意思是否合致?可否對 抗第三人即告訴人公司?亦屬民事上之爭論,聲請交付審判 意旨㈣部分據此指摘上開處分書不當,要非可採。另上開協 議書係債權契約,要與留置權之物權請求權不同,被告為確 保對賽騰公司之債權,其於民事上之請求權當不能自限於一 端,法律上亦無禁止被告主張留置權即不得再行主張債權契 約之請求權,是被告另向賽騰公司取得協議書,為其民事請 求之合法行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後半段以被告主張留置 權即可何須再向賽騰公司取得協議書之論點,而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理由。 四、綜合前述,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 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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