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莊文和
代 理 人 李淑女
律師
被 告 余翠廬
李明賢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
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
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第258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莊文和以被告余翠廬及
李明賢分別為中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科公司)之負
責人及總經理,被告余翠廬及李明賢前因中科公司營運所需
,於民國99年10月20日,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利息預扣,告訴人實際交付276萬元),被告李明賢
並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
元之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收執。
嗣該票面金額250萬元支票屆
期,被告余翠盧、李明賢因資金不足,再向告訴人借款249
萬元(利息預扣,告訴人實際交付210萬元),以讓該250萬
元支票順利兌現,被告李明賢再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
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
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下稱京城銀行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
行、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2張
予告訴人收執。
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時,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竟向告訴人謊稱存款不足,表示只要告
訴人再補足114萬5千元,即可使系爭支票兌現,告訴人因被
告余翠廬、李明賢前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現
,遂不疑有他,
乃託兄長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銀行
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交給被告余翠廬,以便被告余翠廬可
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帳戶,使系爭支票兌現,
詎系爭
支票最終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
第28314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
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00年7月18日寄存
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告訴人收受後,於100年7月26日委
任李淑女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
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分別附於
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下稱偵卷)
可稽,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復有聲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
法律程式,合先
敘明。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原
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聲請,其理由
略以:
㈠依莊瑞利於警詢時所述,莊瑞利交付124萬5千元予京城銀行
行員時,僅詢問124萬5千元之支票這樣夠嗎?可知,莊瑞利
並未對該行員即張梓芸言明將該124萬5千元存入支票帳戶內
。而依
證人張梓芸於偵查中之證述,莊瑞利並未對證人張梓
芸言明將該124萬5千元存入支票帳戶內,且被告余翠廬、李
明賢事前並未指示證人張梓芸將該124萬5千元存入另一帳戶
內。
㈡依莊瑞利於警詢時所述,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
日15時30分許尚未籌措到10萬元。另依京城銀行100年1月26
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30號函所附客戶存提記錄單顯示
:中科公司於京城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
稱中科活存帳戶),在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尚未存入124
萬5千元前,該帳戶內僅有57,180元。是被告余翠廬於99年
11月30日尚可從中科活存帳戶內提領116,125元、45萬元,
係因告訴人存入124萬5千元之因,並非該帳戶之內已有116,
125元及45萬元之款項。
㈢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39秒存入現金25
萬元,於下午3時41分50秒轉帳匯款153,000元,於下午3時
42分46秒提領現金10萬元後,該帳戶餘額為57,180元,而告
訴人係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21秒存124萬5千元入中
科活存帳戶內。是被告於99年11月29日確有存入現金補款讓
支票兌現。而因告訴人係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21秒
存入124萬5千元,則依證人張梓芸之證述,在下午3時30分
後始存入之款項會來不及轉入支票帳戶,故系爭支票於99年
11月29日即使已存入,亦無法兌現。另告訴人雖於99年11月
29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永豐銀行臺中分行提示,惟系爭支票係
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54分44秒轉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
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中科支票
帳戶)內,而系爭支票存入前,被告已從中科活存帳戶內,
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分56秒提領116,125元用以分別
支付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之工程款;於中午12時36分40秒提款轉帳45萬元,故中科
活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剩736,055元,已無法讓系爭支票
兌現。
㈣告訴人委託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許,在京城銀行
內,將現金114萬5千元交給被告余翠廬,而系爭支票係於當
日退票,而被告余翠廬係於隔日即99年11月30日,自中科活
存帳戶內轉匯116,125元及提領45萬元現金,惟此舉乃係系
爭支票退票後所為,與系爭支票退票已無
因果關係。況前開
116,125元係用以分別支付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
、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被告余翠廬所為尚無
故
意使存款金額減少而使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之疑。基此,既然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已將
渠等向告訴人所借之114萬5千元款
項如數存入中科公司之帳戶內,縱使因尚有其他支票同日到
期提示,致使帳戶餘款不足而無法讓系爭支票兌現,或最終
結果並未轉入支票帳戶內,
而非如告訴人所預期之使系爭支
票兌現,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即係施用
詐術。
㈤又被告余翠廬、李明賢自始未曾否認上開向告訴人借款114
萬5千元之債務,且於借得該款項後,
旋即開立票面金額125
萬元之支票交由莊瑞利轉交予告訴人收執,足徵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尚難因被告余翠廬、李
明賢未將114萬5千元退還予告訴人,及上開之125萬元支票
退票,即遽認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有詐欺之
犯行,因而認定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余翠廬、李明
賢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翠廬與李明賢分別係中科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
告余翠廬、李明賢前因公司營運所需,於99年10月20日,先
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被告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
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
收執。嗣該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支票於99年11月19日屆期,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再向告訴人借款249萬元,以使該票面
金額250萬元之支票得以順利兌現,而被告李明賢則又開立
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為000000
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之支票
(即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號為
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2張交予告訴人
收執。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
期日屆至時,被告余翠
廬、李明賢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偽稱:渠等
僅籌措到10萬元,只要告訴人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可使系
爭支票兌現,告訴人因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19日
亦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現,遂不疑有他,乃
託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銀行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
交予被告余翠廬,以便被告余翠廬可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
行之支票帳戶,讓系爭支票兌現,詎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並
未將前開借款存入中科公司之支票帳戶內,甚至挪作他用,
終至系爭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㈡經查,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借予被告余翠廬、李明賢114
萬5千元,目的係要使系爭支票兌現,業經被告余翠廬於警
詢時坦承而不爭執,且此事實業經證人莊瑞利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當日係表示自備10萬
元,且將該10萬元交予證人莊瑞利,再由莊瑞利連同告訴人
所託交之114萬5千元遞交予行員即張梓芸,並詢問張梓芸說
124萬5千元這樣夠嗎?張梓芸回答有。而被告余翠廬、李明
賢就此事實,未
予以否認,並不爭執,則倘要令系爭支票兌
現,必將借款存入中科公司之甲存支票帳戶,
始足當之,存
入乙存帳戶並無法令支票兌現,被告余翠廬明知前開款項存
入中科公司之乙存帳戶無法令系爭支票兌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一方面向告訴人偽稱:只要告訴人再借款114萬5
千元即可使系爭支票兌現,一方面與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勾
串,指示張梓芸將莊瑞利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存入乙存帳戶
,而以此詐術令系爭支票跳票。
㈢況證人張梓芸於100年5月1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問:「當時與
余翠廬同行之男子有無跟妳問說存款是否夠支付款項?」時
答曰:「因為當場很吵雜,我沒有聽清楚,也沒有回答。」
。然依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資料顯示,櫃臺除莊瑞利及被告
余翠廬外,並無其他客戶,且因當時已逾銀行營業時間,銀
行鐵門早已拉下,銀行內已空無一人,何來張梓芸
所稱「當
時很吵雜」之情?顯見證人張梓芸所述與事實不符,更有偽
證之嫌,另顯見與被告余翠廬同行之男子即莊瑞利確實有問
,只是當場很吵雜,證人張梓芸沒有聽清楚而已,則莊瑞利
當時所問之問題為何,即有應加以調查之必要,然原檢察官
就此事實於
傳喚張梓芸後,竟未傳喚證人莊瑞利說明,甚至
對質,即逕為不起訴處分,且駁回再議,並竟以證人張梓芸
前開供述,逕以推論莊瑞利並未對張梓芸言明將124萬5千元
存入支票帳戶內,似認存戶以外之人得指示銀行存款,甚至
推論被告事前並未指示張梓芸要將124萬5千元存入另一帳戶
內云云,其推論除違背
證據法則外,更有違
論理法則。蓋銀
行行員理應依存戶之指示辦理存款動作,並無自行辦理之理
,亦即存款究係存入甲存或乙存帳戶,悉依存戶指示,焉有
依存戶以外之人指示?是原處分書以莊瑞利並未對張梓芸言
明將124萬5千元存入支票帳戶內,進而推論被告事前並未指
示證人張梓芸要將124萬5千元存入另一帳戶內云云,顯屬無
稽。
㈣再查,一般存戶至銀行開設支票帳戶時,均會與銀行簽訂支
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其內容均會約定按執票人先後順序支
付票款,倘有多張支票提示時,則可由銀行按存戶指示排定
支付順序。非如證人張梓芸所證稱:「……但依規定並無法
指定先讓哪一張支票兌現,所以如果存款不足讓全部支票兌
現,就會全部退票」等語。況證人張梓芸另證稱:「(當天
)最後一張沒有兌現。」等語,顯見其前述供述矛盾至極。
蓋查,倘存款不足全部皆退票,即無僅最後一張退票之理,
是證人張梓芸所證述顯不足採,然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竟以證
人張梓芸前述矛盾至極之供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
定事實即有違誤。
㈤又查,原處分書以證人莊瑞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之前伊有
詢問被告余翠廬有無籌到10萬元,她表示還沒有籌到,並於
當日約下午3時30分,她就先進入京城銀行向行員告知等一
下再讓支票兌現,她會於當日補足支票款項等語,而推測被
告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尚未籌措到10萬元云云。惟
查,依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39秒即存
入現金25萬元,是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顯屬違誤,應有重新調
查之必要。末查,被告余翠廬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我要軋
的票總額,除了系爭票款外,還有另外45萬元的2、3張票,
一共需要的票額是160萬元左右的票款,所以餘額根本沒有
辦法支付,並沒有辦法選擇其中幾張票跳票,是全部跳票。
」等語。然倘被告余翠盧所言為真,則其明知其向告訴人所
借款項即使存入甲存帳戶,亦無法令系爭支票兌現,卻隱瞞
該事實,而仍向告訴人偽稱借款係為令系爭支票兌現,且又
於系爭支票退票後,非但未返還所餘款項,反挪作他用,除
於99年11月30日提領現金45萬元及轉匯116,125元外,甚至
移至別的帳戶內,此作為核與被告承諾要令系爭支票兌現之
目的違背,實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
綜上所述,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以告訴人再借款114萬5千元
後,即得令系爭支票兌現之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
114萬5千元後,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卻仍令系爭支票退票,
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應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原
處分書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即應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余翠廬係中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明賢係中科公司之
總經理等情,
業據被告李明賢、余翠廬陳明在卷(見臺中地
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4號卷〈下稱發查卷〉第3、5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
),
堪以認定。
㈡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前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利息預扣,
告訴人實際交付276萬元),被告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為中
科公司、面額分別為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告訴人
收執。嗣該面額250萬元支票屆期,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因
資金不足,再向告訴人借款249萬元(利息預扣,告訴人實
際交付210萬元),以讓該250萬元支票順利兌現,被告李明
賢再開立發票人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
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
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2張予
告訴人收執。迨系爭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發票日屆至時,被
告余翠廬、李明賢乃向告訴人陳稱:因被告余翠廬、李明賢
及中科公司僅有10萬元款項,只要告訴人再借款114萬5千元
即足使系爭支票兌現,而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而告訴
人因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前曾以此方式使上開250萬元之支
票兌現,遂不疑有他,而委託莊瑞利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
銀行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交給被告余翠廬,以便被告余翠
廬可將該114萬5千元及被告自行提出之10萬元,合計124萬5
千元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使系爭支票兌現
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證人莊瑞利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至16時許,在京
城銀行內交付伊10萬元,因為被告余翠廬當日需要124萬5千
元支付支票到期之票款,而被告余翠廬身上僅有10萬元,故
告訴人交代伊拿現金114萬5千元予被告余翠廬繳交支票到期
所需金錢124萬5千元,故伊拿現金共114萬5千元交予被告余
翠廬,再由伊與被告余翠廬共同交給京城銀行之行員。當時
伊詢問京城銀行行員124萬5千元,票這樣夠嗎?行員回答有
,惟伊無法確定現金124萬5千元有無存入帳戶中。因為伊之
前有詢問被告余翠廬是否有籌到10萬元,她說還沒有籌到,
她於99年11月29日約下午3時30分許就先進入京城銀行向行
員告知等一下再兌現支票,她會於當日內補足支票款項。而
前開款項係被告余翠廬向告訴人借貸,伊僅係將現金交付予
被告余翠廬而已,詳細情形伊亦不了解。而被告余翠廬有交
付1張面額125萬元支票(發票人為中科公司、支票號碼為
AD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予伊,伊再轉交給告訴人收執等語(見發查卷第8至9頁)
可證。核與被告余翠廬於警詢時陳稱: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
係,最後一次係由伊與被告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
借款。伊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聯絡告訴人後,
由一名不知名男子與伊至京城銀行交付114萬5千元予京城銀
行櫃臺收取,伊再交付10萬元給京城銀行櫃臺,補足伊公司
開立之一張125萬5千元之支票,前開所借貸之款項係要兌現
之前開立給告訴人之支票使用,當日款項即存入中科公司在
京城銀行之帳戶內等語(見發查卷第5、6頁);及被告李明
賢於警詢中陳稱:伊與被告余翠廬係股東關係,我們與告訴
人之前有借貸關係。中科公司於99年11月29日有支票要兌現
,故被告余翠廬才會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余翠廬向告訴人借
該筆款項,有詢問伊並經伊同意。伊事後知悉被告余翠廬向
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被告李明賢誤稱為115萬5千元)作
為兌現支票之用,因當日有數張支票要兌現,故伊不清楚該
114萬5千元兌現何張支票等語(見發查卷第3至4頁);於偵
訊中陳稱:我們之前向告訴人借款約300萬元,告訴人扣利
息24萬元,而我們開立50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50萬元之
支票兌現了,而250萬元之支票,伊自己無法兌現,故伊請
告訴人拿出210萬元,伊存入40萬元,此張250萬元之支票亦
兌現,之後伊開立124萬5千元之支票2張予告訴人,嗣系爭
支票無法兌現,再由告訴人出114萬5千元去軋票等語(見偵
卷第26、66頁)相符,
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余翠盧、李明
賢係以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千元,告
訴人並已交付該款項。
㈢而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下午乃自行提出10萬
元,且被告余翠廬並收受告訴人委由莊瑞利轉交之114萬5千
元後,合計已有124萬5千元,詎被告余翠廬竟以存摺類存款
存入憑條指示京城銀行之行員張梓芸將前開124萬5千元存入
中科活存帳戶,而非中科支票帳戶,且前開124萬5千元於99
年11月29日下午3時54分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後,
斯時中科活
存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已為1,302,180元,惟被告余翠廬、李
明賢均未於99年11月29日或30日將前開124萬5千元再轉存入
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票,而僅係於99年11月30日中
午12時34分自中科活存帳戶轉帳116,125元至中科支票存款
帳戶以兌現中科支票帳戶內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40,000元、73,500元、2,625
元3張支票,且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自中科活存帳
戶提領現金45萬元。而系爭支票則於99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等情,有證人即京城銀行行員張梓芸證稱:被告余
翠廬於99年11月29日至我們分行辦理存提款事,當天陸陸續
續有很多人與被告余翠廬一起出現,下午亦有2、3位,因為
當天被告余翠廬有很多票到期要兌現,伊負責甲存經辦,伊
要通知被告余翠廬來撥款。被告余翠廬於99年11月29日當天
拿1百多萬元來,伊不太記得實際上之數字,伊點完之後,
就存入帳戶。至於當時與被告余翠廬同行之男子是否有問伊
存款是否夠支付款項之事,因為當場很吵雜,伊沒有聽清楚
,亦沒有回答。伊只是依照客戶要求進行存款動作,伊不知
道當天有系爭支票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可證。復有京
城銀行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提存紀錄單
所載:中科公司在京城
銀行有戶名均為中科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
款帳戶(即中科活存帳戶)及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
存款帳戶(即中科支票帳戶),其中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
月29日下午3時27分存入現金2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310,180
元;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轉帳匯款153,000元,及於同日下午
3時42分提領現金1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57,180元;於同日
下午3時54分存入現金124萬5千元後,存款餘額為1,302,180
元;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轉帳116,125元至中科支
票帳戶及於12時36分提領現金45萬元後,存款餘額為736,05
5元。另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6日時之存款餘額為667元
,於99年11月27日至99年11月29日均無兌現支票或存提款之
紀錄,嗣至99年11月30日12時41分始轉入116,125元,而餘
額為116,792元,同日下午2時26分則兌現支票帳戶內支票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40,
000元、73,500元、2,625元3張支票(見發查卷第11頁背面
及第12頁);及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存入1,245,
000元之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又
系爭支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記載: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為中科公司、發票日為99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124
萬5千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帳
號為000000000號、於99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見
偵卷第32頁)等
可憑,亦
堪認定。
㈣再依京城銀行100年10月24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421號
函表示:中科公司於99年11月30日自中科活存帳戶轉帳116,
125元入中科支票帳戶,係中科公司派員持存摺及取款憑條
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手續。而中科公司開立活期存款帳戶時,
未與本行約定存摺以外之提領方式,故中科公司所有活存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於99年11月29日縱足以支付當日提示之票據
,本行亦不得逕予轉帳兌付等語,有前開函文
暨所檢送之京
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參之上開中科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4
分轉帳116,125元至中科支票帳戶兌現支票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3紙支票,另於12時36分提領現金45
萬元之情。又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30日所兌現支票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支票之受款人則分別
係立祥鋼鐵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等情,有前開3紙支票影本、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及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專用交易憑證
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再核之被告余翠
廬、李明賢於偵訊時均稱:我們在銀行有房貸及借款,我們
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款項移至別的帳戶內等語(見
偵卷第66頁背面);及被告余翠廬於偵查中陳稱:99年11月
29日下午3時30分之後當天的票都退票了。我們於99年11月
30日提款及轉帳2筆款項付廠商款項等語(見偵卷第66頁正
、背面)。顯見,被告李明賢、余翠廬明知中科活存帳戶內
之款項並不會逕予轉帳入中科支票帳戶內,仍未於99年11月
29日及30日將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系爭支
票,反係於99年11月30日僅轉帳其中之116,125元至中科支
票帳戶用以兌現中科公司另所開立、受款人分別為立祥鋼鐵
有限公司、太成吊車行、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且
於99年11月30日提領其中之現金45萬元作為他用,嗣並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其餘款項移至其他帳戶挪作他用。
㈤而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114萬5
千時,所交付告訴人之發票人:中科公司、面額125萬元、
支票號碼AD0000000、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號
之支票1張,亦於99年12月13日退票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可
見,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事後並無償還告訴人前開114萬5千
元款項。
㈥至中科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帳號為000000
000號之中科支票帳戶,於99年11月29日退票之支票固有系
爭支票及另紙支票號碼0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
支票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3頁)。而縱依京城銀行100年11月23日(
100)京城文心分字第460號函表示:銀行營業單位於每日營
業時間終止後應即將當日提示交換之票據分別製作兌現或退
票之明細表,並於規定時間內傳送之當地票據交換所,故除
經銀行同意且時間容許之情形外,支票存款戶應於每日下午
3時30分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內。經查,本案中科公
司所簽發之支票於99年11月29日經提示交換之票據計有票據
號碼為000000000及000000000號等2紙支票,中科公司縱於
該日下午3時54分將存款1,245,000元存入支票帳戶內,票號
為000000000號支票仍會遭退票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頁)。並參之證人張梓芸於偵查中所證稱:
因為當天被告余翠廬有很多票,她有要伊等她一下,然並沒
有表示係哪一張票,之後被告余翠廬表示她沒有辦法繳,故
當天有退票,至於係哪一張,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66
頁)。惟系爭支票縱因逾時存款而終遭退票,然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既係以要補足款項使系爭支票兌現為由向告訴人借
款114萬5千元,嗣並已知系爭支票已遭退票,竟未於系爭支
票退票後,將尚存於中科活存帳戶之114萬5千元直接用以償
還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或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反竟將該
114萬5千元全部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債務及挪作他用。
益徵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向告訴人取得前開114萬5千元,並
非真係為兌現系爭支票,反係要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債
務或挪作他用,足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
訴人將其本人之114萬5千元交付。
㈦又被告余翠廬雖辯稱:於99年11月29日存入114萬5千元之前
之約同日下午3時45分,莊瑞利透過行員發現中科公司還有
其他華南銀行的153,000元票款要軋,莊瑞利要求伊要先把
華南銀行之支票軋過,惟伊錢不足,伊亦告訴莊瑞利表示伊
沒有錢,票會軋不過,惟莊瑞利還是與伊將錢交給行員點清
,錢存進去,莊瑞利亦離開,惟因華南銀行之支票先兌現,
故存款不足支付124萬5千元之票款,下午4時,銀行告知我
們錢不足等語。惟查,中科公司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固於99年
11月29日存入153,000元,並於同日兌現票據號碼為000000
0號票據而支出153,000元,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5頁)。然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
活存帳戶於99年11月29日下午3時27分存入現金25萬元後,
存款餘額為310,180元;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轉帳匯款153,
000元及於同日下午3時42分提領現金10萬元後,存款餘額為
57,180元;於同日下午3時54分存入現金1,245,000元後,存
款餘額為1,302,180元,之後於99年11月29日當日即無其他
存提款紀錄,已如前述,顯見中科公司之活存帳戶於99年11
月29日係先轉帳153,000元,嗣又提領現金10萬元,之後才
存入124萬5千元,斯時餘額已為1,302,180元,該款項已逾
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況被告余翠廬、李明賢於99年11月29
日及30日均未將前開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支票帳戶用以兌現
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余翠廬所辯稱於存入124萬5
千元後,因先兌現153,000元之支票,致存款不足124萬5千
元,存款餘額始不足兌現系爭支票云云,實屬無稽,顯不足
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係將以要補足款項使告訴人
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兌現為由,而使告訴人交付114萬5千元,
詎被告余翠廬、李明賢取得前開款項後,竟未將該款項存入
中科公司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系爭支票,反係將該114萬5
千元用以償付中科公司之其他債務或挪作他用,且系爭支票
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認被告余翠廬、李明賢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將其本人之114萬5千元交
付。是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余翠盧、
李明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聲請
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
條如后,俾使被告行使
防禦權,並利
審判程序之進行:
㈠犯罪事實:余翠廬、李明賢分別係中科公司之負責人、總經
理。余翠廬、李明賢前因中科公司營運所需,於99年10月20
日,向莊文和借款300萬元(利息預扣,告訴人實際交付276
萬元),李明賢並開立發票人中科公司、票面金額分別為50
萬元及250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莊文和收執。嗣該票面金額
250萬元支票屆期,余翠廬、李明賢因資金不足,再向莊文
和借款249萬元(利息預扣,告訴人實際交付210萬元),以
使該250萬元之支票順利兌現,李明賢再開立發票人為中科
公司、票面金額為124萬5千元、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
為99年11月29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及同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號為0000000號、
發票日為99年12月3日之支票共2張予莊文和收執。迨系爭支
票於99年11月29日發期日屆至時,余翠廬、李明賢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術之
犯意聯絡,向莊文和陳稱
:因余翠廬、李明賢及中科公司僅有10萬元款項,只要莊文
和再借款114萬5千元即足使系爭支票兌現云云,而向莊文和
借款114萬5千元。而莊文和因余翠廬、李明賢前曾以此方式
使上開250萬元之支票兌現,遂陷於錯誤,而委託其兄莊瑞
利於99年11月29日在京城銀行內,將114萬5千元當面交予余
翠廬,以便余翠廬可將該114萬5千元及其自行提出之10萬元
,合計124萬5千元存入中科公司在京城銀行之支票帳戶,使
系爭支票兌現。詎余翠廬明知中科公司當時在京城銀行支票
帳戶內之款項並不足以使系爭支票兌現,且中科公司在京城
銀行之活存帳戶內之款項如無存款戶之指示,並不會逕轉入
支票帳戶內,仍以存款憑條指示不知情之京城銀行行員張梓
芸將前開莊文和所交付之114萬5千元及余翠廬自行提出之10
萬元存入中科公司之活存帳戶內,而非支票帳戶,而系爭支
票終因中科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余翠廬、李
明賢並將莊文和所交付且已存入中科活存帳戶內之114萬5千
元,全部用以清償中科公司之其他票據債務及挪作他用。至
此莊文和始知受騙(莊文和犯
重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966號判決確定)。
㈡證據:⒈被告李明賢、余翠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⒉證
人莊瑞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張梓芸於偵查中之證述。⒊
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⒋京城銀行存摺類存款存
入憑條影本。⒌京城銀行中科活存帳戶及中科支票帳戶之客
戶存提紀錄單。⒍系爭支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⒎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⒏支票號碼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紙支票影本。⒐京城銀行存
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及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專用交易憑
證。⒑京城銀行100年10月24日(100)京城文心分字第421
號函。⒒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㈢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余翠廬、
李明賢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