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巨兆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駿偉
代 理 人 楊淑琍
律師
被 告 曾豐章
王浩然
劉淑文
黃靖茹
黃淑一
曾豐仁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王浩然部分:
⒈被告王浩然
偵查中辯稱係為幫忙賴美伶之業績壓力才陸續
向王洛揚買一些自行車零件:
⑴被告王浩然應直接與賴美伶抑或聲請人公司接洽以購買
聲請人公司之自行車零件,方有可能幫忙賴美伶銷售聲
請人公司的產品,
而非係向王洛揚購買聲請人公司之自
行車零件。
⑵被告王浩然購買聲請人公司之自行車零件產品,卻未取
得聲請人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則被告王浩然豈非無疑伊
購買之聲請人公司產品之來源是否合法,且被告王浩然
既未取得聲請人公司開立之發票,又將如何幫忙賴美伶
在聲請人公司做業績以減輕其業績壓力,又被告王浩然
不曾詢問賴美伶或聲請人公司,何以未開立發票交予伊
收執,顯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王浩然考量王洛揚報的價格,認為可以買,且和同級
產品相比,王洛揚沒有賣得比較便宜:
⑴既然王洛揚就聲請人公司之產品並未賣得比較便宜,則
被告王浩然何須向王洛揚購買,伊逕可直接向聲請人公
司購買,且尚無需負擔所購得之物品係仿冒品或
贓物之
風險,況被告王浩然既明知王洛揚非聲請人公司之員工
,伊竟未向聲請人公司探詢貨品來源是否合法,即為上
述行為,顯與事理有違。
⑵被告王浩然從事經營自行車各式零件之實體店面及網路
店面年資已逾5 年,理應知悉聲請人公司所有之KARBON
A 品牌自行車相關零件之合理報價為若干,再依被告王
浩然於網路店面所出售之KARBONA 品牌自行車相關零件
之價格觀之,實亦遠低於聲請人公司自行出售予下游通
路商之報價。
⑶查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處分書,足知均漏未稽核卷內相關證物資料並詢問聲請
人公司,以查知被告王浩然於網路店面出售之KARBONA
品牌自行車相關零件之價格是否確係遠低於聲請人公司
出售予下游通路商之報價,僅片面採信被告王浩然個人
之有利於己供述,偵查
顯有疏漏。
⑷
另案被告王程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辯稱
伊係向王浩然購得聲請人公司所生產之腳踏車零件云云
,王浩然到庭證稱伊售予王程洋之聲請人公司自行
車手
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水壺價格為
350 元,惟聲請人公司之相關自行車手把之成本價即需
2500元以上,出售於下遊通路商之同型號水壺價之報價
係500 元至600 元,對照王程洋於網路店面所出售聲請
人公司之各式自行車零組件之價格,顯係遠低於聲請人
公司出售予下游通路商之報價,更證明王浩然於偵查中
之證述,誠屬虛偽。
⒊另案被告賴美伶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曾應聲請人公司要求
,去電通知被告王洛揚速將伊等侵占聲請人公司於網站上
所發現之其中三樣物品寄回聲請人公司,否則聲請人公司
即將對伊提出告訴:
⑴另案被告賴美伶為免事態擴大,遂要求被告王洛揚將所
侵占聲請人公司物品寄回,惟觀諸被告王洛揚以快遞方
式將所侵占聲請人公司物品寄回之貨品簽收單,其上寄
件人地址竟為被告王浩然居住之地址,故可知被告等係
將所侵占之聲請人公司物品陸續移置予被告王浩然保管
,以便後續之銷贓行為。
⑵倘若被告王浩然與王洛揚間僅係單純貨品買賣之關係,
且被告王浩然於每次買賣交易時均已銀貨兩訖,主張其
所有東西都是跟王洛揚買斷,則另案被告王洛揚應無理
由要求業已付清買賣價金並取得該物品所有權之被告王
浩然將伊已買受並取得所有權之物品寄還予聲請人公司
。
⑶況被告王浩然於99年度他字第3848號
刑事案件中,曾證
稱王洛揚打電話給他,說巨兆公司的帳有問題,要他把
東西寄回,後來會還給他等語(參99年10月7 日偵查筆
錄),然被告王浩然後又改稱「至於新竹貨運向伊收東
西寄回聲請人,是因為王洛揚說要借一臺車架及一些零
件送回聲請人公司,原因以後再跟伊說,之後會將車架
及零件還伊,如果沒有還的話,會依照伊當時的買價,
把錢退給伊,伊就將東西交給新竹貨運送回聲請人公司
。」,是姑且不論王浩然所述係新竹貨運向伊收東西寄
回聲請人,非屬事實(實則係鑫達快遞公司至被告王浩
然住處收貨,當日將東西送回聲請人公司),亦
足證被
告王浩然之供詞前後不一,伊之所辯顯不可採信。
⑷上述足證被告王浩然與另案被告賴美伶、王洛揚等人係
侵占罪之共犯關係,伊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地
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就此復漏未詳查,
其處分誠屬疏漏。
⒋縱被告王浩然所為無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惟贓物罪嫌亦不
可免:被告王浩然從業年資逾5 年,苟若被告王浩然僅係
向王洛揚收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KARBONA 品牌自行車相關
零件,理應知悉聲請人公司所有之KARBONA 品牌自行車相
關零件合理報價為若干,再依被告王浩然於網路店面所出
售之KARBONA 品牌自行車相關零件之價格觀之,實遠低於
聲請人公司所出售予下游通路商之報價,則被告王浩然理
應審慎究詢商品來源或取得證明,惟伊竟不曾直接向聲請
人公司確認伊所取得之物品來源是否合法抑或逕向聲請人
公司買受KARBONA 品牌自行車相關零件,足見被告王浩然
等人係侵占罪之共犯關係,縱使不該當,贓物罪亦不可免
。
⒌被告王浩然於99年10月7 日偵查庭辯稱已無從事販售聲請
人公司產品之行為且係受王洛揚誤導故不知所販售者係贓
物:
⑴聲請人公司早於99年6 月間即已察覺被告王浩然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從事販售聲請人公司產品之銷售
贓物
犯行(參證物十二),但
迄至100 年6 月21日,聲
請人竟於拍賣網站上尚發現被告王浩然
猶仍繼續從事販
售聲請人公司產品之犯行(參再議證一)。尤有甚者,
伊販售地區竟擴張至大陸地區(參證物十三),可見惡
行重大。
⑵既已明知所販售者為聲請人公司之產品為贓物,仍未將
網路上販售之聲請人公司產品下架,猶繼續從事販售行
為,且被告王浩然居住處尚有大量KARBONA 之產品,就
此部分,偵查中均未詳予
審酌,致其認定與事實嚴重不
符。
㈡被告曾豐章、曾豐仁部分:
被告曾豐章於偵查時,辯稱另案被告王洛陽從事經營馬克
史丹設計工坊後,伊並未接手王洛陽之工作,且伊至馬克
史丹設計工坊是組裝東西,如遇貨運寄至,伊會幫忙簽收
云云等語,惟:
⒈另案被告賴美伶於聲請人公司任職
期間,曾告知聲請人公
司與馬克丹設計工坊之合作至98年2 月底結束,98年3 月
份起即由被告曾豐章負責(聲請人公司會計黃寶珠親聞)
,且馬克史丹設計工坊對聲請人公司之98年3 月份貨款亦
係由被告曾豐章逕向聲請人公司請款,被告曾豐章於請款
當日即至聯邦銀行文心分行開戶兌領當日請款之金額(參
證物十六),故足認上開被告曾豐章所述顯屬不實。
⒉上述亦得證另案被告賴美伶係知悉被告曾豐章與王洛揚為
共犯關係,且王洛揚之工作係由被告曾豐章接手,否則另
案被告賴美伶又豈會告知聲請人公司有關王洛揚之工作係
由被告曾豐章接手,並於98年3 月間仍繼續將侵占聲請人
公司之物品以貨運託運方式寄至臺中縣○○鄉○○路○○○
巷○ 號馬克史丹設計工坊,而由已接收馬克史丹設計工坊
之被告曾豐章
予以接收,偵查中就此均漏未詳查,即逕予
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恐有疏漏。
㈢被告黃淑一、劉淑文、黃靖茹部分:
⒈被告黃淑一偵查時,辯稱伊係受王洛揚之託,故將快遞寄
至臺中市○○路○○○ 號震旦行之王洛揚所侵占之物品,由
伊代為簽收,伊不知所簽者為何物云云;另被告劉淑文、
黃靖茹均辯稱係受被告黃淑一委託簽收,伊等不知所簽收
者為何物云云:
⑴依據聲請人庭呈99年6 月30日刑事
告訴狀所附證物一貨
品託運之貨品收據觀察,其收據上所記載之受貨人共有
林家成、尚季、晨昶工業、林先生、王先生、三益等,
無一顯示收貨人係王洛揚(伊等偵訊時
所稱「Mark 」
),既然被告黃淑一等三人辯稱伊等僅係代王洛揚簽收
貨品,豈會毫無察覺伊等簽收之貨物收據之受貨人並非
王洛揚而仍予簽收。
⑵另觀
上揭證物一貨品託運之貨物收據,其中1 筆託運物
品係寄至臺中市○○路○○○ 號震旦行(託運單號:0000
-000-000-0),
詎此筆貨物收據之簽收人竟係另案被告
林家成,惟林家成並非任職於上揭地址之震旦行,何以
由林家成簽收,足證王洛揚、林家成與被告黃淑一、劉
淑文、黃靖茹,顯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以上揭地
址之震旦行做為伊等共同犯罪之處所。
⒉被告3 人於原偵查時均辯稱王洛揚在外賃屋,租屋處雖涉
有管理室,但不方便代收貨物,故由伊等之上班地點作為
貨物寄送地址,且由伊等3 人代簽收該等貨物云云:惟查
,縱王洛揚租賃處之管理室不方便代收貨物,惟王洛揚工
作之地點「馬克史丹設計工坊」亦可作為貨運寄送貨物之
地址,伊可親自簽收或委由工作場合之同事代為簽收,實
無理由另以被告黃淑一等3 人上班之臺中市○○路○○○ 號
震旦行作為貨物運送之地址,足認被告黃淑一3 人與王洛
揚間確有犯意聯絡。
⒊聲請人公司日前查扣非經聲請人公司出貨之公司產品,竟
於花蓮地區販售,王洛揚女友即被告黃淑一戶籍地址在花
蓮,故其與王洛揚間應有犯意聯絡。
⒋地檢署另認被告黃淑一、黃靖茹、劉淑文3 人均有正當之
工作收入,被告黃靖茹復為震旦通訊行之店長,實無與另
案被告王洛揚、賴美伶共同為本件侵占犯行或明知為贓物
加以收受為必要,然王洛揚本身亦經營馬克史丹設計工坊
,被告賴美伶於聲請人公司亦有穩定工作收入,
渠等亦犯
下侵占罪之犯行,是地檢署之論事恐有違悖
論理法則等語
。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巨兆開發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侵占、
贓物罪,委由
告訴代理人楊淑琍律師於99年6 月30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1 月5 日,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 號發
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
6 月25日,以100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再次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8 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0號駁回再議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 號、100 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
聲議字第387 、1610號處分書附卷
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於100 年9 月6 日
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
14日委任楊淑琍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
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另案被告賴美伶自97年1 月21日至98年8 月6 日止,在上址
聲請人任職,負責採購、倉管及發外包(即將採購所得之半
成品寄送給加工廠商製成成品)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前男友即另案被告王洛揚(對外均自稱王志維,另由原署
發布
通緝中)係上址「馬克史丹設計工坊」負責人,曾承作
聲請人發包之自行車零組件加工,而與聲請人有業務上之往
來;另案被告林家成(因侵占等事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於100 年8 月7 日,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597 號裁定應予
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為另案被告王洛揚所僱用之員
工。另案被告賴美伶、王洛揚、林家成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自行車零組件,聲請人並未發包委託「亞麥士」、「馬克史
丹設計工坊」等廠商加工,渠3 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
97年12月2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止,由另案被告賴美伶利用
其負責發外包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其業務
上所職掌之大榮貨運公司託運明細表上登載不實之收貨人之
名稱及地址(該託運明細表係另案被告賴美伶自行鍵入電腦
列印所製作而成,並非委託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公司製作,並
將一式二聯之託運明細表其中一聯交予不知情之大榮貨運公
司司機而為行使(另一聯則留存在聲請人),利用不知情之
大榮貨運公司司機,將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自行車零組件,
寄送到另案被告王洛揚所指定之上址震旦行、臺中市○里區
○○街○○○ 巷4 之2 號「楓丹白露三期社區」及上揭「馬克
史丹設計工坊」等地點,由另案被告林家成,或不知情之被
告曾豐仁、曾豐章、劉淑文、黃靜茹、黃淑一簽收後,轉交
予另案被告王洛揚,共同以此
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聲請
人之自行車零組件侵占入己,共200 才,
足以生損害於聲請
人。侵占得手後,由另案被告王洛揚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告王
浩然及其他不知情之網路買家,因認另案被告賴美伶共同涉
犯業務侵占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決該案被告賴美伶犯如
該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
刑1 年5 月,
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該判
決之刑責過輕,且認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亦有未洽,而
於100 年6 月23日,以100 年度請上字第214 號提起
上訴,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案件
審理中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
209 號
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請上字第214 號上訴書在卷為
憑。
㈡足見,被告王浩然雖曾託運公路車車架、自行車零件至聲請
人,以及有購入系爭貨品,並於網路販售及主動將自行車零
件寄回聲請人,
暨另被告曾豐章等5 人亦有代收貨品之行為
等情,但渠等均係基於信賴關係而為之,核與通常日常生活
之人際關係及信賴基礎相符,實難僅以其等之簽收貨品或購
入販售等客觀情狀,遽認其等與另案被告王洛揚、賴美伶、
林家成間有何侵占或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
告6 人上揭所辯否認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信,
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逕以入罪。是原檢察官以被
告6 人被訴侵占及贓物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
並無不當。又上揭聲請再議之意旨,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
係對原檢察官已經調查明確事實之爭執,或為其個人
法律認
知與見解之表述,故不能為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五、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
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併予
敘明。
㈡被告曾豐章、曾豐仁、黃淑一、劉淑文、黃靖茹部分:
⒈上開5 人固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代另案被告王洛揚簽
收貨物之事實,然被告曾豐章辯稱○○○鄉○○路那個地
方是王洛揚跟林家成租的,錢是王洛揚付的,做為工作室
,不是工廠,那裡是王洛揚住處,招牌有掛馬克史丹,馬
克史丹是王洛揚負責經營,伊會去那裡組裝自行車,偶而
王洛揚會交工作給伊做,因為王洛揚常在外面,貨運送來
時,伊就會幫王洛揚簽收等語。被告曾豐仁辯稱:伊是去
幫忙伊的哥哥曾豐章,伊和曾豐章在那裡跟王洛揚借工具
組裝自行車,順便向王洛揚接一些工作來做,如果伊有做
的部分,就可以收錢,伊有次在騎樓工作時,有送貨運的
人來,貨運的人叫伊簽,伊就簽了等語。被告黃淑一辯稱
:伊之前和王洛揚係男女朋友,王洛揚說因為他都要跑外
面跑,如果有一個定點可以收,比較不會錯過,王洛揚幾
乎每次貨到的當天,都會到店裡先講,看誰在店裡就由誰
收,貨送來時伊就簽收,不會注意看寄件人或收件人,收
貨後王洛揚或林家成就會來拿走,伊不會過問裡面的東西
等語。被告劉淑文、黃靖茹則均辯稱:當時黃淑一說王洛
揚是她的男友,黃淑一或王洛揚會事先告知有東西會寄來
過來,叫伊等幫忙簽收,因為黃淑一有時沒上班,伊等就
會幫忙簽收,伊等簽收之後,再與黃淑一聯絡,王洛揚或
林家成就會過來取貨,伊們只是幫忙,不知道包裹內是什
麼東西,也不會過問等語。
⒉徵之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馬克史
丹公司只有伊跟王洛揚,曾豐章跟曾豐仁只是朋友關係,
他們有時是來借工具或借地方噴漆。霧峰是王洛揚租的,
錢是他拿給我叫我拿給房東,我們是一起離開的,曾豐章
、曾豐仁不一定會去,有時才會去,他們都是跟王洛揚做
多少拿多少。因為黃淑一是王洛揚之女友,黃靖茹、劉淑
文是和黃淑一一起工作,王洛揚說寄去那邊,收貨比較方
便;曾豐仁和曾豐章會○○○鄉○○路那邊借工具,所以
黃淑一、黃靖茹、劉淑文、曾豐仁、曾豐章才會幫忙收貨
,黃淑一等人也沒問過自行車架、零件來源等語。證人即
另案被告賴美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時跟林家成,
有時跟王洛揚,只有跟他們2 人聯絡。如果以這件事,曾
豐仁、曾豐章他們2 個人沒有跟伊聯絡過寄貨的事情。伊
沒有與被告等人說過貨品的來源,伊只認識曾豐仁和曾豐
章,不認識其他被告,曾豐仁和曾豐章也沒問過貨品來源
等語。核與上開5 名被告所辯,並無何等歧異之處,而被
告等固均與另案被告王洛揚有所接觸,惟被告曾豐章、曾
豐仁2 人僅有向另案被告王洛揚承接零散工作,論件計酬
,本無須過問系爭自行車零件之來源,豈得僅因另案被告
王洛揚曾有不在店內,而有代為收受貨物包裹一事,而遽
論以共犯之理?而被告黃淑一、劉淑文、黃靖茹客觀上雖
亦有代另案被告王洛揚簽收貨物之事實,然簽收地點既同
在被告黃淑一、劉淑文、黃靖茹3 人上班之震旦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據點通訊行(臺中市○○路○○○ 號),顯
然僅係源於為圖收受貨物之便利性之故,並無任何隱匿犯
罪之效果,其等既未因此獲取任何好處,何須以自己名義
簽收,任憑追索,而甘於涉險共犯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罪行
?何況被告劉淑文、黃靖茹與另案被告王洛揚本非熟識,
其於上班時間代為收受貨物包裹,不外鑑於與被告黃淑一
之同事情誼,主觀上乃認舉手之勞而已,難認有何不法之
情事,自不得驟予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罪相繩。是檢察官以
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5 人與另案被告王洛揚等人有
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渠等所為乃基於善意之信賴
,本於日常生活人際關係之信賴基礎,實與情理無違,所
辯尚非不足採信,故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檢察官所為之
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
可佐,核與卷附證據資料
相符,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
經驗法則之處。
㈢被告王浩然部分:
⒈被告王浩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向另案被告王洛
揚購入自行車零件並於網路販售乙節,惟辯稱:王洛揚
說伊的朋友賴美伶(Judy),是告訴人公司的業務,有
業績壓力,請伊幫忙銷售告訴人公司的產品,並拿告訴
人公司商品目錄給伊,伊就陸續以現金向王洛揚買了一
些自行車零件,伊先前沒想過要買告訴人公司的產品,
係王洛揚來找伊,後來伊有打電話去告訴人公司詢問,
告訴人公司內確實有Judy,伊才相信王洛揚,伊當時因
為沒有營業登記,所以沒有辦法直接與代理商交易,伊
當時是考量王洛揚報的價格,認為可以買,且和同級產
品相比,王洛揚沒有賣得比較便宜,至於新竹貨運向伊
收東西寄回告訴人公司,是因為王洛揚說要借一臺車架
及一些零件送回告訴人公司,原因以後再跟伊說,之後
會將車架及零件還伊,如果沒有還的話,會依照伊當時
的買價,把錢退給伊,伊就將東西交給新竹貨運送回告
訴人公司,之後伊再也聯絡不到王洛揚等語。
⒉核與證人林家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王洛揚確曾打電
話向王浩然借自行車架及零件,說馬上就會還,因伊當
時在王洛揚旁邊,伊有聽到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王浩
然之所以寄回上開物品,確因另案被告王洛揚向其借用
所致,所辯即非無稽,而被告王浩然倘與另案被告王洛
揚間有侵占或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則其等究竟如何共
同侵占或分贓?若指被告王浩然明知贓物而故買,立場
本與出售贓物者相對立,其既已付費購入,又何須將自
己所有之物品寄回予另案被告王洛揚,憑添損失?顯然
,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王浩然對於系爭向另案被告王洛揚
所購入自行車零件之來源瞭如指掌。故而,檢察官亦以
如僅以被告王浩然曾購買系爭貨品乙情,遽認其為另案
被告賴美伶與王洛揚之共犯,而涉有侵占或贓物犯行,
推認未免過於輕率,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
侵占或贓物等罪責相繩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尚
無何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採證情事,至為灼然
。
㈣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
令之處,已如前述,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
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
,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
,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
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