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清亮
代 理 人 黃清濱
律師
被 告 蘇恩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7日所為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駁
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426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蘇恩為位在臺中市○○區○○
路之「成吉思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16屆主任委員(任期
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
迄99年10月31日止),負責綜理該社
區有關事務,屬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人;
告
訴人黃清亮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第17屆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被告於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期間,為下列
不法
犯行:㈠「成吉思汗社區」於99年1月14日,接獲臺中
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政府消防局,下稱舊制之臺中市消
防局)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通知管理委員
會限期改善。而管理委員會針對上開消防安檢缺失改進工程
委請廠商報價後,分別接獲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
霖公司)與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加安公司)之
報價資料,國霖公司報價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50
元,加安公司報價之總金額則為63,011元。
詎被告竟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在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即將
該社區有關消防缺失改善工程,作成加安公司得標之決議,
並於99年3月15日,與加安公司簽訂「採購消防安全設備契
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事後系爭採購契約亦未經管
理委員會合法追認同意,致使「成吉思汗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須負擔不合理之工程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嫌。㈡被告明知其身為管理委員會之
主任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取得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下
,即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與加安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以
及追加EF棟排煙風管漏水腐蝕更新及水錘吸水器AB棟、CD棟
、GH棟等兩項工程,足生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㈢被告另基於
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成吉思汗社區」第16屆管理委員會之99年7
月份管理委員會記錄上,於各委員簽名後,在未經授權且未
告知任何人之情況下,擅自增加「原LED感應照明燈,承包
商於付款日換回合約式樣,如未更換即不再追加計價,仍依
原定60, 000收款。」等語,變造該次會議記錄之內容,使
「成吉思汗社區」住戶誤認系爭採購契約業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通過,以及管理委員會係依系爭採購契約行事之假象,足
生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變造
私文書罪嫌。㈣被告又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另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3094號民事訴訟中,為製造管
理委員會於99年3月已同意由加安公司承作系爭消防安檢工
作之假象,於99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補充紀錄中,
於被告蘇恩簽名項下,增加原會議記錄所無之「報價內容依
消防改善單(合約言明)通過覆檢再付款」等文字記載,復
提出該會議記錄作為
證據,足生損害於區分所有權人。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10 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
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略以下列理由為
不起訴之處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變造私
文書等犯行,辯稱:99年2月9日召開2月份管理委員會時,
關於社區消防缺失修繕工程,國霖公司報價是43,950元,但
是照明設備僅單純換電池,且未有保固期;加安公司報價是
6萬元不含稅,照明設備係使用LED燈,保固期為2年。國霖
公司說如果改LED燈要價8萬元,最便宜打9折也要72,000元
,無法再便宜,伊覺得太貴了,就說再討論。因為消防局通
知要在99年2月14日進行
複查,如逾期不改善就會被罰款,
有住戶提議請加安公司承包並請該公司代辦展延,之後伊有
跟加安公司說等3月份管理委員會開完再請他們做,但條件
是等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後才付款。99年3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
會,開會通知上總幹事有註記「以6萬元由廠商施作」,當
日開會有討論很多,大家也都沒意見,會議記錄先由事務委
員等簽名,最後是伊於3月22日簽名,並請總幹事做一份追
認記錄。然後加安公司即開始進行檢查與修繕,檢查到地下
一樓發現排風管有問題,便再追加工程。故伊於99年3月9日
即取得管理委員會授權,有權與加安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3月22日只是於會議記錄上簽名而已。而伊於99年7月份管
理委員會記錄上加註「原LED感應照明燈,承包商於付款日
換回合約式樣,如未更換即不再追加計價,仍依原訂6萬元
收款」等文句,係因伊為了安全,有請加安公司在每棟3、4
、5樓加裝LED感應燈,財務委員蕭瑩明住7樓覺得沒有必要
,但當時LED感應燈已經換上去了,加註這行字是要請廠商
換回原來的樣本,就不追加了,伊只是加註沒有更改原內容
,以此告知社區的人。至於伊於99年3月份會議記錄上記載
「報價內容依消防改善單通過覆檢再付款」,係因在加安公
司請求付款的民事協調會中財務委員會蕭瑩明沒有出席,而
由黃清亮代表出席,伊加註之用意是請黃清亮向蕭瑩明說明
,要等消檢通過再付款等語。經查:㈠、國霖公司針對「成
吉思汗社區」消防修繕工程之報價為43,950元,其估價事項
為滅火器換藥、增設泡沫自動警報逆止閥限流閘閥、緊急照
明燈增設、緊急照明燈電池更換、排煙管破裂整修、線路查
修工程等;另加安公司對「成吉思汗社區」消防修繕工程之
報價為63,011元,其報價內容包括滅火器換藥、LED緊急照
明燈增設(保固2年)、排煙管整修、線路查修等,此分別
有國霖公司99年1月19日估價單與加安公司99年1月25日估價
單各1份附卷
可稽。比較兩家公司之報價內容,可知兩家之
報價項目並不相同。而LED燈較傳統燈泡具有壽命長、光效
高等優點,但其成本亦較高,同時加安公司亦對LED燈提供2
年之保固期,因此加安公司之報價較國霖公司為高,仍屬正
常價格範圍。二家公司之承作內容既未完全相同,亦各有優
點,究竟選擇何家公司承作屬於管理委員會之判斷餘地,非
謂選擇報價較高之加安公司即違反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之受託義務;且由加安公司承作消防工程並未對「成吉
思汗社區」全體住戶造成財產上損害;核與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㈡、依「成吉思汗社區」規約第
9條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
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是以,臺
中市消防局限期「成吉思汗社區」改善消防設備,
核屬有關
公寓大廈安全維護事項,依上開規約規定即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範圍,主任委員得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之。「成吉思
汗社區」於99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曾針對國霖公司
與加安公司之報價內容進行討論,但尚未達成決議,被告即
先與加安公司談妥工程價金,並同意由加安公司承包工程;
至99年3月9日召開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書面資料
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追認,此有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補充1份在卷
可佐。告訴人雖稱: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
議並未同意追認加安公司承作工程一事,且追認的會議記錄
係於99年3月22日補作等語;
證人蕭瑩明亦證稱:3月份之管
理委員會會議並無同意追認之事等語。然查,99年3月22日
製作之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補充中,明文記載「
有關社區消防缺失修繕於3月2日主任委員與事務委員廖其琛
委員、財務委員蕭瑩明委員討論後由加安消防以6萬元整施
作。並於此次例會會議中追認通過。」並經主任委員蘇恩、
副主任委員蕭子國、監察委員陳炳煌、財務委員蕭瑩明、事
務委員廖其琛簽名確認,
堪信為真實。證人蕭瑩明於該會議
記錄補充上雖有註記「請加安公司之報價單補列,以明白其
修繕內容」,但此係為使會議紀錄之記載更為詳盡,並無礙
其確認有於99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追認由加安公司承
作工程一事。倘若如告訴人
所稱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並無追認一事,何以上開委員竟會同意於該會議記錄補充上
簽名確認?並且,該會議記錄補充雖於99年3月22日製作,
但追認由加安公司承作係於99年3月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決
議,故被告
嗣後於99年3月15日以「成吉思汗住戶管理委員
會」名義與加安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即符合前開主任委
員依規約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權限範圍,屬於有製作權之
人,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須為「無製作權之
人製作文書」自有不符。至於被告與加安公司追加EF棟排煙
風管漏水腐蝕更新及水錘吸水器AB棟、CD棟、GH棟工程,因
該追加工程部分被告與加安公司並未另行簽訂契約,並無任
何文書存在,縱使未獲管理委員會決議追認,亦不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至為灼然。㈢、被告於99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上,在未經授權下,擅自增加「原LED感應照明燈,
承包商於付款日換回合約式樣,如未更換即不再追加計價,
仍依原定60,000收款。」等語。然該等文字係為說明加安公
司換修之緊急照明設備之處理情形,此由其註記位置係於該
會議記錄上消防安檢檢討事宜之旁即可得知,亦有99年7月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份在卷
可參。是以,上開文字記載
並非虛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情形,不影響文書內容之正確
性,對
公眾或「成吉思汗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生損害
,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㈣、
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3094號民事訴
訟中,提出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補充之影本作為
證據使用,並於其上加註「報價內容依消防改善單(合約言
明)通過覆檢再付款」等語,核其目的係為使新任主任委員
了解事情始末,故以紅色筆在資料上加註文字,此由被告於
另案所提出之會議記錄補充之影本附卷可明。況且,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屬影本,並非
原本,其於影本上以紅色筆
加註文字,明顯與影印之文字有別,不致使人誤認為原本
所
載,當無造成損害
之虞,亦不構成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
書罪。是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所辯,可資採信。
揆諸上開法
條及
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背信、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
為不起訴之處分。
參、
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㈠被告以成吉
思汗住戶管理委員會名義與加安公司簽訂「採購消防安全設
備契約書」,並非於99年3月15日簽訂,而係事後補簽,被
告既聲稱99年3月9日開會有討論很多,大家也都沒意見,會
議記錄先由事務委員(99/3/12)等簽名,最後是伊於3月22
日簽名,並請總幹事做一份追認記錄。
按聲請人黃清亮因機
械車位問題有出席99年3月9日會議,會中並無針對與加安公
司簽約之討論與決議,更遑論做追認之程序。99年3月17日
聲請人黃清亮以「意見反應單」向管委會請求調閱消防改善
工程有關施工之討論與決議。然觀契約書內容99年3月15日
被告就已先聲稱代表管委會與加安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但被告蘇恩並未提系爭採購契約供聲請人閱覽,卻事後反要
求總幹事胡亞偉補做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補充要
求委員追認。在97年3月9日出席委員計有7人,對於尚未定
案之議題(主任委員與事務委員廖其深委員、財務委員蕭瑩
明委員討論後由加安清防以6萬元整施作。)此只有三人之
討論會並非管委會共識,故99年3月9日會議,應是出席7位
委員討論後,進行表決而不是追認。況且總幹事胡亞偉出庭
作證時,證稱並未經手或過目加安公司之報價單。胡亞偉身
為總幹事須準備委員會議相關文件,胡亞偉都未經手或過目
加安公司報價單,委員又如何能得到加安之報價資料,進而
討論甚至表決或追認,被告聲稱通過追認、決議之說法,與
事實不符,實令人匪夷所思。而成吉思汗社區之勤務報告書
加安公司早已於99年3月11日開始施工,並於99年3月20日完
成工程,然未經管委會決議,被告蘇恩並無權限代表管委會
要求廠商施工。其補作之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補
充,被告蘇恩當時就應該直接提供系爭採購契約書並告知委
員該工程已經完工。蕭瑩明委員99年3月22日簽名時就是不
知工程已經完工,才會在該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補充:「請加安公司之報價單補列,以明白其修繕內容」。
又查,99年8月5日加安公司寄給管委會之存證信函,提及該
公司於99年3月15日與本社區管委會簽訂契約並說明99年4月
15日開立發票請款之情事,兩張追加工程金額分別為18,743
元與9,503元,最後之發票金額為72,146元,與系爭採購契
約書合約金額60,000元,明顯不符。加安公司既然依據系爭
採購契約書而請款,請款之發票金額卻與該契約書合約金額
不符。由此可知,加安公司在9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系
爭採購契約書並不存在。被告蘇恩辯說『等消防安全檢查通
過後才付款』明顯與契約內容矛盾,足徵被告所言顯非事實
,昭然若揭。㈡被告蘇恩於99年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上,在未經授權下,擅自增加「原LED感應照明燈,承包商
於付款日換回合約式樣,如未更換即不再追加計償,仍依原
定60,000收款。」
乃係
故意混淆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時之決議
。查⑴該會議紀錄,說明:加安公司換修的緊急照明設備,
請拆回退還新裝設之燈具,將原設備換電池後裝回,此決議
已延宕兩個月請速解決(原照明設備為省電燈泡且並未損壞
)。此已足徵,管委會已決議不使用加安公司裝設之LED緊
急照明燈,並將原設備有電池損壞部分由加安公司更換電池
後,放回原處。⑵被告蘇恩卻於該會議紀錄擅自增加「原
LED感應照明燈,承包商於付款日換回合約式樣,如未更換
即不再追加計償,仍依原定60,000收款。」加安公司裝設之
LED緊急照明燈已於99年3月20日前均已裝妥,於5月份管委
會通過決議:請加安公司拆回,然被告蘇恩卻不遵照會議決
議處理,並擅自加註與決議無關之文字企圖持護廠商,試問
新裝設之LED緊急照明燈在超過半年後再來要求廠商拆回,
廠商如何肯來拆回?被告蘇恩卻不遵照會議決議處理,故意
拖延時間,造成加安公司未拆回LED緊急照明燈,最後蒙受
損害的當然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本只需花更換電池的錢
,如今卻變成更換整個緊急照明燈,管委會並非營利事業單
位,管理基金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的,社區主委怎能
憑藉自己的意念而不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被告蘇恩有偽造
文書與背信之行為,至屬顯明。㈢被告蘇恩於另案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3094號民事訴訟中,提出99年3月
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補充之影本供原告(加安公司)作為
證據使用,並於其上擅自加註「報價內容依消防改善單(合
約言明)通過覆檢再付款。」,係企圖偽造對被告(管委會
)不利之證據,如此行逕已傷害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⑴
被告聲稱伊於99年3月份會議記錄上記載「報價內容依消防
改善單通過覆檢再付款」,係因在加安公司請求付款的民事
協調會中財務委員會蕭瑩明沒有出席,而由當時社區住戶黃
清亮代表出席,伊加註之用意是請黃清亮向蕭瑩明說明,要
等消檢通過再付款。惟此部份聲請人黃清亮與蕭瑩明於出庭
作證時均已否認,該資料係地院99年度中小字第3094號民事
訴訟案中原告加安公司庭呈之文件,聲請人黃清亮是當時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取此資料,此與被告蘇恩所說明顯然不同
。被告蘇恩身為成吉思汗社區前主委,竟然提供偽造之對加
安公司有利資料,如此直接或間接替加安公司護航,使管委
會在訴訟中屈於劣勢,焉能不敗?是認其目的係為使新任主
任委員了解事情始末,故以紅色筆在資料上加註文字。然該
案原告(加安公司)提報資料均為影印並非原稿,審判長如
何區分係原始資料亦或事後加註?況且檢察官係認定被告蘇
恩目的是為讓新主委聲請人了解事情始末,但聲請人卻係由
該案原告(加安公司)提報之
繕本資料才取得該項文件,檢
察官如何認定「其目的係為使新任主任委員了解事情始末,
故以紅色筆在資料上加註文字」?檢察官該項認定與事實不
符且未經調查,其認定之理由更與前開被告蘇恩自己聲稱之
「伊加註之用意是請黃清亮向蕭瑩明說明,要等消檢通過再
付款。」明顯不同。檢察官之認定
顯有錯誤。況且如前述,
被告蘇恩並未經管委會委員決議,逕行與廠商簽約,已違法
在先,後又以不實資料於訴訟過程造成假象影響視聽,企圖
影響審判長之
心證,實等同作偽證。當判決敗訴時,受損害
的就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犯罪行為十分明顯。
綜上所述
,原
不起訴處分存在明顯瑕疵,不起訴之理由與事實不相符
合,爰請撤銷發回繼續偵查云云。
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則以:經查被
告係「成吉思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16屆主任委員負責綜
理該社區有關事務,任內於99年1月14日,接獲臺中市消防
局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通知管理委員會限
期改善。針對上開消防安檢缺失改進工程並委請廠商報價後
,分別接獲下稱國霖公司與加安公司之報價資料,且該兩家
報價之項目及改善內容未盡相同等事實,分為雙方所是認,
且該管委會確有於99年3月22日製作管委會99年3月份會議記
錄補充,追加承認有關主委被告、事務委員廖其琛委員、財
務委員蕭瑩明委員討論後由加安消防以6萬元整施作之動議
,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事務委
員之簽名在卷可查(見原署100年度他字第863號案卷第55頁
),是被告執行該項消防改善事務
難謂無據,至被告究係事
前或事後與加安公司簽約,已因管委會追加承認該動議,則
非問題重點所在,佐以加安公司與國霖公司所報價內容並非
完全一致,自無從比較價格之高低,自亦難以事後加安公司
所施作之結果未盡聲請人之滿意,即謂被告有偽造文書、背
信之情事,另如原不起訴處分所述,被告與加安公司所追加
EF棟排煙風管漏水腐蝕更新及水錘吸水器AB棟、CD棟、GH棟
工程,因該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另行簽訂契約,並無任何文書
存在,縱使未獲管理委員會決議追認,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至其
法律效果如何,亦屬民事事件,惟並無違背主任委
員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亦要與背信罪責有違。故聲請人以加安公司所請領
之金額與上開契約款額不一,質疑契約失真,應屬誤會。再
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3094號民事訴訟中
,提出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補充之影本作為證據
使用,並於其於影本上以紅色筆加註文字,加註「報價內容
依消防改善單(合約言明)通過覆檢再付款」等語,亦僅表
示係被告之加註意見,並無改變原文書內容,且已表明係被
告自行加註之語,核與偽造文書罪責構成要件有別,自均難
以該等罪責相繩。另查聲請人該時以個人名義提出意見反應
單及證人胡亞偉總幹事陳稱並未經手或看過加安公司之報價
單一事,因聲請人及胡亞偉均非該管委會委員,究有無權限
查看,亦應回歸該大廈管理規定。是本件苟聲請人認被告有
違誠信道德責任,亦僅係雙方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程序
以謀救濟。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背信、偽造文書等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以:
緣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864號再議
駁回處分書,以被告「被告依法自受『無罪
推定』、『不負自證
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再議駁
回處分。惟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對被告所涉及背信
、偽造文書之犯行進行調查,僅依被告蘇恩之片面辯詞,即
認定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補充
堪信為真實,實有
違誤:
㈠99年12月18日成吉思汗管委會爰邀請第16屆及本屆委員針對加
安公司得標乙案召開會議,並作出結論:「一、經出席人員針
對廠商報價資料與99年2月份、3月份會議記錄
予以釐清後,蘇
恩前主委承認在未經委員會決議,自行與加安公司簽約由加安
公司施作與追加兩項工程。」
足證系爭採購契約之訂定既未經
成吉思汗管委會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事前同意,亦未有事後承
認之事實,完全係由被告蘇恩違背成吉思汗管委會
暨其住戶之
意旨,擅自以成吉思汗管委會名義與加安公司私相授受簽立該
契約。
㈡證人胡亞偉證稱:從未經手加安公司之任何報價資料;證人蕭
瑩明(即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引該所謂『追認之會議記錄』在該
會議紀錄上補充簽名之委員之一)亦證稱:3月份之管理委員
會會議並無同意追認之事。因此,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
憑藉之理由卷證資料以及證人之陳述不相符合,並未再傳訊該
會議紀錄之其他簽認委員進行調查與審理,即率爾認定99年3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補充刊信為真實。
㈢被告蘇恩
自承未經由成吉思汗管委會同意以成吉思汗管委會名
義與加安公司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事後未經由成吉思汗管委會
追認同意,被告蘇恩本為無製作權人卻冒用管委會名義而作成
系爭文書,並私自蓋用「成吉思汗住戶委員會」的章,被告蘇
恩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斯文書罪。其後又再自行追
加EF棟排煙風管漏水腐蝕更新汲水錘吸水器AB、CD棟/GH兩項
工程,事前、事後亦均未經由成吉思汗管委會之同意或追認,
被告蘇恩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至為明顯。
㈣檢察官於原不
起訴書記載:「...於99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
中曾針對國霖公司與加安公司之報價內容進行討論,但尚未達
成決議,被告即先與加安公司談妥工程價金,並同意由加安公
司承包工程;至99年3月9日召開3月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
出書面資料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追認,此有99年3月份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補充1份在卷可佐。」惟查:
⒈卷證資料既然已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達成決議,亦即成吉
思汗管委會並無事先同意,原告蘇恩即並無任何權限可以先與
加安公司談妥工程價金,並擅自同意由加安公司承包工程。
⒉本件依據證人胡亞偉以及證人蕭瑩明分別之證述,「從未經手
加安公司之任何報價資料」以及「3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並
無同意追認之事」;因此,被告蘇恩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二、再者,針對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補充,被告蘇恩
自稱是伊於3月22日簽名(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並請總幹事作一份追認紀錄,亦涉及偽造文書:
㈠原檢察官於不起訴書稱「...99年2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曾
針對國霖公司與加安公司之報價內容進行討論,但尚未達成決
議,被告即先與加安公司談妥工程價金,並同意由加安公司承
包工程;至99年3月9日召開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提出書
面資料由管理委員會決議追認,此有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補充1份在卷可佐」。既然管理委員會會議未達成決議
,原告蘇恩即並無任何權限可以先與加安公司談妥工程價金並
擅自同意由加安公司承包工程並要求總幹事於開會通知上註記
「以6萬元由廠商施作」。
㈡被告蘇恩辯稱「99年3月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上總幹
事有註記『以6萬元由廠商施作』,當日開會有討論很多,大
家也都沒意見,會議紀錄先由事務委員等簽名,最後是伊於3
月22日簽名,並請總幹事作一份追認紀錄。」經查:99年3月9
日會議資料與會議記錄並無該工程討論說明與紀錄,被告蘇恩
何以請總幹事作一份追認紀錄,此完全是蘇恩臨訟之詞其說詞
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合。
㈢綜上,被告蘇恩先以「以6萬元由廠商施作」告知總幹事,使
其將與加安公司談妥工程價金註記於99年3月9日會議資料中,
於99年3月22日又要求總幹事胡亞偉作一份追認紀錄。被告蘇
恩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未對被告所
涉犯行確有調查事實未盡之誤,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均
嫌速斷,為此聲請再議等語。
陸、該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00年8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426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1864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0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之章蓋於
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柒、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稱被告蘇恩前主委承認在未經
成吉思汗管委會決議,自行與加安公司簽約由加安公司施作
與追加兩項工程,事後未經由成吉思汗管委會追認同意,並
私自蓋用「成吉思汗住戶委員會」的章。於99年2月份管理
委員會會議中既未達成決議,為何被告即先與加安公司談妥
工程價金,並同意由加安公司承包工程,故被告蘇恩之行為
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
語。惟:
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基於委任或其他類
似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事務之任務,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以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另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
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
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該法條之罪。刑
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
(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
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
除刑法第213條、第215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係「成吉思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16屆主任委
員負責綜理該社區有關事務,任內於99年1月14日,接獲臺
中市消防局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並通知管理
委員會限期改善。針對上開消防安檢缺失改進工程並委請廠
商報價後,分別接獲國霖公司報價內容:滅火器換藥、增設
泡沫自動警報逆止閥限流閘閥、緊急照明燈增設、緊急照明
燈電池更換、排煙管破裂整修、線路查修工程,金額為43,
950元;及加安公司報價內容:包括滅火器換藥、LED緊急照
明燈增設(並含保固2年)、排煙管整修、線路查修,金額
為63,011元,此有99年1月25日估價單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
該兩家公司報價之項目及改善內容未盡相同等事實,分為雙
方所是認。而成吉思汗社區管委會並於99年3月22日製作管
委會99年3月份會議記錄補充,追加承認有關主委被告、事
務委員廖其琛委員、財務委員蕭瑩明委員討論後由加安消防
以6萬元整施作之動議,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財務委員、事務委員之簽名在卷可查(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63號案卷第55頁),故被告依其
職務執行該項消防改善事務難謂無據,又加安公司與國霖公
司所報價之材料即施工內容既非相同,自無從由廠商報價金
額之高低,認定被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成吉
思汗社區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另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述
,被告與加安公司所追加EF棟排煙風管漏水腐蝕更新及水錘
吸水器AB棟、CD棟、GH棟工程,因該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另行
簽訂契約,並無任何文書存在,縱使未獲管理委員會決議追
認,亦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法律效果如何,亦屬民事
事件,惟並無違背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亦要與背信罪責有違。又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3094號民事訴訟中
,提出99年3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補充之影本作為證據
使用,並於其於影本上以紅色筆加註文字,加註「報價內容
依消防改善單(合約言明)通過覆檢再付款」等語,亦僅表
示係被告之加註意見,並無改變原文書內容,且已表明係被
告自行加註之語,核與偽造文書罪責構成要件有別。
㈢是依現有之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及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背信及偽造私文
書行為,尚有未洽,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自
難認有何理由矛盾及不備之情形。衡諸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
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逐一剖析後,認聲請人之指訴並無確
切之事證足資
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再議之聲請核屬無理由,
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經審閱上開全部卷證後,
認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咸認被告蘇恩所涉背信及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
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事證,復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復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且
聲請人指陳被告所涉之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經依偵查中
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皆缺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
所陳之上開犯行,實難憑此驟然認定有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