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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莉杏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 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 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 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 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 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 ,並非僅係書面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應始終委 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證據供法院調查參酌 ,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 ,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記載聲請人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陳惠玲律師為代理人,並由陳惠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然並未一併檢附委任狀,且陳惠玲律師業已於聲 請交付審判後之100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明 解除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 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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