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莉杏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8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修正增訂第
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
須委任律師提出,
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
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
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
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
代理
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是以法院於認定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前,仍得為必要之調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
,並非僅係書面之審理而已,該聲請交付
審判程序應始終委
任律師全程參與,俾能提出必要之攻防
證據供法院調查
參酌
,方能確達避免濫行提出聲請
暨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
從而,聲請人若未始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
,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雖記載聲請人金和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委任陳惠玲律師為代理人,並由陳惠玲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然並未一併檢附委任狀,且陳惠玲律師業已於聲
請交付審判後之100年10月25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明
解除委任狀1紙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人
之代理人律師既已解除委任,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