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惠娟
代 理 人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宜農生物科技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梅蓮
被 告 統記食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德三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400號、第
15475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
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
字第3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
告訴人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3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3400號、第15475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上聲
議字第38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
再
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0年10月13日收受
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委任盧永盛律師於10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張梅蓮係宜農生物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宜農公司)負責人;被告李德三係統記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統記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如
告訴狀所附之「新鮮
直送紙箱設計三款之原設計圖」之美術設計著作財產權屬告
訴人菓風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
予以改作。
詎被告見告訴人以上開美術設計之立體紙
箱包裝軟糖銷售,銷路甚佳,竟共同基於擅自以改作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美術
設計改成告訴狀附件2所示之式樣,並據以製作立體紙箱,
並以該等立體紙箱包裝軟糖銷售,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
被告張梅蓮、李德三均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被告宜農
公司、統記公司均應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論處。
參、原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張梅蓮、李德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被告張梅蓮辯稱:宜農公司只是為統記
公司代工生產散裝軟糖,直接將沒有包裝的軟糖交予統記公
司,統記公司如何包裝伊不知道等語。被告李德三辯稱:統
記公司係參考真實之水果紙箱後,將尺寸縮小,並在紙箱上
打上統記之商標,標示真實之水果圖樣,沒有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語。經查:質之被告李德三供稱:統記公司向宜
農公司訂貨,宜農公司交付散裝的軟糖予統記公司,由統記
公司自己包裝、自己賣等語。參以
勘驗告訴人所陳之新聞報
導光碟,其中東森財經台採訪張梅蓮,並至宜農公司拍攝生
產軟糖之經過,報導內容指出宜農公司退居二線專心負責代
工
等情,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梅蓮辯稱
:宜農公司只是單純代工散裝軟糖等語,
堪信為真實。另告
訴狀附件1所示之設計圖,其上有抽象之水果圖樣、旁邊註
明:高級水果、巨峰葡萄、粒粒飽滿、品質保證、分級包裝
、順;草莓、香甜可口、風味絕佳、溫帶高級水果;寶島珍
果、香甜味美、新鮮多汁、寶島芒果等語,且輔以不同色彩
之文字,應認有相當之
原創性,應受著作財產權之保護。而
統記公司包裝軟糖所使用之水果紙箱上,係真實之水果圖樣
,上面註明:台灣水果、玉井芒果、粒粒精選;大村葡萄、
顆顆嚴選;大湖草莓、芳香甜美;梨山密蘋果、香甜多汁;
並有「正」字標記等情,有被告李德三所陳之紙箱圖樣在卷
可稽。核諸告訴人之紙箱上係抽象水果、而統記公司之紙箱
係真實水果;告訴人與統記公司之紙箱上之文字不同、該等
文字之色彩亦不同。衡情創意來源可能同一;即觀諸統記公
司與告訴人之紙箱,其等創意來源極可能均來自市面上之真
實尺寸水果紙箱,而統記公司與告訴人之紙箱間,有相當差
異之情,已如上述;且統記公司之包裝紙箱與市面上之水果
紙箱有相當高之相似度。從而,被告李德三辯稱:伊係參考
市面上之水果紙箱而研發出縮小版包裝軟糖紙箱等語,應屬
真實。按創意來源同一時,著作物間存在一定之相似度
乃自
然之理,無法僅以統記公司與告訴人製作之包裝紙箱間相似
,即遽以認定統記公司有何改作告訴人美術設計之不法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開違反著作
權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罪嫌尚有不
足。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肆、駁回再議處分書以:
一、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⑴根據被告宜農公司的網站資料,記
載:「軟糖包裝搞創意,宜農生物科技食品公司過年前推出
迷你版貨運水果箱」、「台中縣一家食品公司,推出超迷你
版貨運水果箱,裡頭買的是水果軟糖,不少人看了覺得非常
可愛,結果大受歡迎,推出才兩個月,就已經賣出24萬多箱
,業者還順勢進軍大陸!」等語,足見被告宜農公司亦認該
水果軟糖紙箱之尺寸、外觀均由其所製造、創作,且東森新
聞亦報導:「生產迷你水果軟糖的就是宜農生物科技食品公
司,宜農發言人張梅蓮表示,因為想要推廣本土水果,所以
就把它做成縮小版」等語,顯見被告宜農公司並非只是單純
代工散裝軟糖而已。⑵被告宜農公司網站上記載該水果軟糖
之臺灣通路商為被告統記公司,而根據蘋果日報之報導:「
老客戶『統記食品』的創意,由他們生產的『水果箱軟糖』
,在網路上爆紅。」,可見被告統記公司與被告宜農公司間
有犯意聯絡。⑶聲請人生產的水果軟糖紙箱,其外觀及尺寸
均係於95年3月1日委託毅高實業有限公司所設計,而被告宜
農公司對於其創意來源,則推託是被告統記公司所使用,而
被告統記公司亦僅片面泛稱是果農生產的紙箱所發明,而未
對創意來源提出合理的說明,更未提出證據。⑷被告生產的
紙箱尺寸,與聲請人所生產的紙箱尺寸完拿相同,顯見係依
據聲請人生產的紙箱加以重製、改作。原檢察官對於被告生
產紙箱之創意來源並無詳予調查,
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另
對於被告生產之紙箱是否與聲請人相似,原檢察官擬將之送
學術機構
鑑定,但原不起訴處分卻無隻字提及鑑定結果,顯
有偵查未完備。
二、惟查:⑴聲請人紙箱上的圖樣是以繪畫方式表現的水果、而
被告等的紙箱則是實際水果的相片;且二者紙箱上的文字及
色彩亦不相同,此有該等紙箱之圖片在卷可資比對。⑵聲請
人「新鮮直送」系列產品紙箱上,產品旁所附「高級水果」
、「巨峰葡萄」、「粒粒飽滿」等文字說明,係屬常見標語
通用名詞,依著作權法第9條之規定,不得享有著作權,此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14日智著字第10000020260號
函
附卷可稽。⑶聲請人認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
無非以被告
等生產,用以裝軟糖販售的紙箱,尺寸與聲請人所用的紙箱
完全相同。而系爭紙箱是以農家裝水果的紙箱,等比例縮小
而成,尚難認係具有原創性,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⑷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
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
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㈠、㈡
、㈢狀
所載。
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經
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
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
制度,相互混淆不清。是本院審酌調查之證據,僅止於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聲請人
以農家裝水果的紙箱,縮小為巴掌大小的尺寸,係具有原創
性,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如美術創作)
之創作,對照被告於縮小的水果箱兩條外包裝所使用的打包
帶,其尺寸竟與聲請人所使用的打包帶長、寬、高大小完全
相同,顯係抄襲之行為,而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益和商業利
益甚明等語,惟查:
㈠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作,係指文學、科
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亦即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係屬人類精神所為之創作,
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且其精神作用之程度,
足以表現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有給與排他性著作權
利保護之必要,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
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著作權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
發展,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是作品本身如非著作人獨
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見之圖(造)形或抄襲重製得來,即
無原創性可言,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著
作。本案聲請人指訴其被侵害之著作,係將農家裝水果的紙
箱,等比例縮小為巴掌大小的尺寸,並非聲請人本於獨立之
思維、智巧、技匠所為,且其精神作用程度尚不足以表現創
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難認定聲請人所提紙箱,具有「原
創性」,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創作。
㈡縱認聲請人所提之紙箱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但所謂之
著作「抄襲」,主要係侵害著作權人之
重製權及改作權。改
作權部分,如無
直接證據,著作權人應舉證證明抄襲者有接
觸其著作,且抄襲者之著作實質類似於著作權人著作之表達
。所謂「實質類似」,指引用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
,須綜合「質」與「量」兩要素;「實質類似」之判斷,又
與著作之性質相關,如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
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
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實質類似」
之要件上,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若係虛構性、科幻
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著作,對於實質近似之要件則採取較
低之標準。被告(統記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德三
初於警詢時供稱:「問:何時開始生產?軟糖紙盒是委由何
家公司生產?答:大約在98年11月底左右就有產品問世。是
委託漢吉公司(在台南市,詳細地址我沒有特別記)所生產。
」、「問:貴公司與菓風公司有無恩怨?生意上有無往來?
答;沒有。」(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二中隊保二㈠㈡警創字第1000002103號卷第12頁)」、「
問:統記公司所使用的包裝盒是否模仿菓風食品公司之包裝
盒?答:我們是從真正的水果箱縮小,沒有模仿的問題。」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763號卷第67頁)
,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過聲請人之「水果箱軟糖
」商品,自難僅憑肉眼觀「查」被告之紙箱與聲請人之紙箱
相似,即認定被告有抄襲聲請人商品設計之行為。
㈢又縱認被告有接觸過聲請人之「水果箱軟糖」商品,惟被告
所使用之紙箱與聲請人之紙箱,有各自商標區隔,聲請人紙
箱上的圖樣是以繪畫方式表現的水果、而被告的紙箱則是實
際水果的相片,兩者紙箱上的文字及色彩並不相同,本不致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而構成「實質類似」;至聲
請人紙箱上所附「高級水果」、「巨峰葡萄」、「粒粒飽滿
」等文字說明,係屬常見標語通用名詞,依著作權法第9條
之規定,不得享有著作權。是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認定被告抄襲聲請人商品設計
錯誤,聲請
交付審判,並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
指述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
明,均無明顯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
事,原處分書以被告與聲請人之紙箱間,有相當差異,
難謂
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
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