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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自緝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362號 自 訴 人 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美惠 被   告 謝運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7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運禮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運禮於民國90年1 月30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至台中市○ ○區○○路○○○ 號雙十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台中無線電台租 借BMU-125型無線電車台機器1 套,機號515號,約定每月租 金(俗稱服務費)新臺幣1800元,並簽訂電台服務契約書在 案,詎謝運禮取得上開機器後,因無力支付該車之尾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11月30日起即拒繳租金,並 將租借之上開機器侵占入己,連同安裝該機器之車子一併售 予不知情之第三人。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同條第2 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 ,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 省便捷,檢察官或自訴人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 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 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 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 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陳治政、自訴代表人賴美惠 指訴甚詳,復有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據被 告謝運禮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 新臺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 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 臺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 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 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 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 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行為時 法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 95年7月1 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同意給付5 萬元而與自訴 代表人達成和解,業已先行支付2 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 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惟被告係於92年3 月21日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通 緝書在卷可佐,被告遲至100年11月21日始自行到案未於96 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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