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爐
陳寶秀
上二人共同 洪松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爐、陳寶秀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阿爐、陳寶秀基於
意圖使
告訴人蔡林
碧雲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聯絡,明知蔡林碧雲並無下述犯罪行
為,竟於民國 99年8月2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
提出告訴
暨告發(該署分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後簽分為99
年度偵字第 27378號):(一)蔡林碧雲係臺中縣太平市(
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中興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中興社
區協會)第2、3屆之理事長(任期自87年9月1日起,
迄95年
8月31日止)。林阿爐係中興社區協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自
95年9月1日起,迄99年 8月31日止)。林阿爐未收到中興社
區協會之「歌唱班研習活動補助」、「歌唱班活動補助」、
「歌唱班戶外教學補助」之補助款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
,蔡林碧雲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在 93年1月12日、4月9日
、11月19日之收據具領人欄位,偽簽「林阿爐」姓名,並盜
蓋「林阿爐」印章後,交給不知情的林朝宗登帳,足生損害
於林阿爐。(二)蔡林碧雲另基於
侵占犯意,接續㈠於98年
11月26日、99年 1月13日,已分別領取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補
助中興社區協會辦理「長青俱樂部健康講座及健檢服務活動
」、「宜蘭縣礁溪鄉林美社區觀摩活動」補助費 5000元、1
萬元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述補助款 1萬元侵占入
己,而在中興社區協會98年11月份之支出憑證記載為領到補
助費 5000元。㈡依中興社區協會94年5月20日會計憑證記載
補助歌唱班 2萬元,惟該協會歌唱班並未收到該補助款,該
筆費用,應已為蔡林碧雲所侵占。(三)被告陳寶秀承上開
誣告犯意,於前開案件中指訴:蔡林碧雲接續未經陳寶秀同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擅自盜刻陳寶秀印章 1枚,且於不
詳時間、地點,在中興社區協會 93年10月2日(正確日期應
係93年11月9日)之「環境綠美化」、93年11月9日(正確日
期應係 93年10月2日)之「辦理93年度志工研習活動」便當
之支出憑證之「驗收或證明」、「會計」、「主辦會計人員
」欄位,蓋盜刻之「陳寶秀」印章,並接續在上開支出憑證
之「經辦人」、「保管」、「單據審核」欄位,盜蓋「林阿
爐」印章,而後交給不知情的林朝宗登帳,足生損害於陳寶
秀、林阿爐。被告林阿爐、陳寶秀前所為上開告訴暨告發事
項,
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為虛偽不實,因認被告林阿爐、陳
寶秀就犯罪事實(一)、(二)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嫌;被告陳寶秀就犯罪事實(三)亦係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阿爐、陳寶秀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一)
告訴人蔡林碧雲於
偵查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林阿爐、陳寶
秀涉有誣告罪嫌。
(二)
證人林朝宗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其係受蔡林碧雲之邀請
,自91年間某日起,迄 95年8月22日止,擔任中興社區協
會的總幹事,是義務協助,負責社區行政文書工作,因中
興社區協會年底都要考評,須依照協會的農會存摺記帳,
其有參與該協會所有支出憑證的製作,當時協會常務監事
是林阿爐、會計是陳寶秀,幾年前林阿爐有生一場大病,
渠等有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關心慰問,在醫院時,林阿爐有提到
因為中興社區協會要辦活動,常務監事與會計要蓋章,所
以說要請陳寶秀拿印章去理事長蔡林碧雲家裡的辦公室,
過幾天後,陳寶秀自己拿林阿爐、陳寶秀共 2顆印章,放
在理事長蔡林碧雲家中,當時陳寶秀有授權渠等可以使用
林阿爐、陳寶秀之印章,後來林阿爐、陳寶秀之印章,在
95年 8月22日移交時,已經還給林阿爐、陳寶秀
等情,足
認被告陳寶秀先前於該署所為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容
,係虛偽不實。
(二)證人林金雄、許連聰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金雄證稱:
「伊是中興社區協會會員兼幹部,有關協會帳目如何製作
,伊未參與會計部分,所以不了解,當時蔡林碧雲是中興
社區協會理事長,林阿爐為常務監事,因林阿爐生病,在
臺中榮總住院,伊有去探視,林阿爐說若真的有需要,再
請其太太拿 1顆印章去給蔡林碧雲蓋,但後來陳寶秀是否
真的拿印章去給蔡林碧雲,伊不知道,因伊不在場。」等
語;證人許連聰證稱:「伊是中興社區協會上一屆理事,
當時蔡林碧雲是中興社區協會理事長,林阿爐為常務監事
,因林阿爐生病,在臺中榮總住院,伊有去探視,林阿爐
說若真的有需要,再請其太太拿 1顆印章去給蔡林碧雲蓋
,但後來陳寶秀是否真的拿印章去給蔡林碧雲,伊不知道
,因伊不在場。」等語,足認被告陳寶秀先前於該署所為
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容,係虛偽不實。
(三)證人連羅色雲於偵查時之證述,證明其係中興社區協會會
員兼老人會總幹事,亦是中興社區協會參訪宜蘭礁溪社區
之承辦人,當時向松鶴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鶴公司)租
2輛遊覽車,每輛遊覽車 0天租金為1萬2000元,蔡林碧雲
有先墊付 1萬元給松鶴公司,松鶴公司也有開該次租車收
據,該收據已繳回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等情,足認被告林阿
爐、陳寶秀先前於該署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侵占中興
社區協會參訪宜蘭礁溪社區補助款之告發內容,係虛偽不
實。
(四)被告陳寶秀在偵查時之供述,證明其有委託證人陳玉芬去
代刻告訴人蔡林碧雲印章 1枚,並以該印章接續在中興社
區協會96、97年度收支報表之常務監事欄位蓋章,要委託
證人陳玉芬去代刻蔡林碧雲印章前,未徵得蔡林碧雲同意
等情,足認被告陳寶秀先前於該署所為犯罪事實(三)之
告訴內容,係虛偽不實。
(五)證人陳玉芬在偵查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寶秀有委託其代
刻蔡林碧雲印章 1枚,陳寶秀並以該印章接續製作中興社
區協會會員手冊,其將代刻之蔡林碧雲印章交給陳寶秀等
情,足認被告陳寶秀先前於該署所為犯罪事實(三)之告
訴內容,係虛偽不實。
(六)被告林阿爐在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陳寶秀有委託證人
陳玉芬去代刻蔡林碧雲印章,並以該印章接續在中興社區
協會96、97年度收支報表之常務監事欄位蓋章,其事前均
不知情,事後始悉其情,足認被告陳寶秀先前於本署所為
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容,係虛偽不實。
(七)卷附於該署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後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
27378 號偵查卷之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收
據(金額7660元)、松鶴公司98年12月21日之收據(金額
4萬8000元)、新空間國際有限公司野柳營業所 98年12月
21日之統一發票(金額1775元)、東峰金雞蛋休閒農場98
年12月20日之收據(金額2萬700元)、豪客滿餐廳98年12
月20日之收據(金額1萬700元)、帝皇客家餐廳98年12月
21日之收據(金額1萬600元)、知味總店98年12月20日之
收據(金額1萬850元)、大珍市餐廳98年12月21日之收據
(金額1萬700元)、仁山民宿98年12月21日之收據(金額
3900元)、鮮味珍食品號00年00月00日生日蛋糕之收據(
金額5170元)、中興社區協會之太平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均影本),證明告訴人蔡林碧
雲確實有於98年12月20、21日,辦理中興社區協會參訪及
該協會之長青俱樂部之活動,並為上述金額支出,且該協
會收入、支出,均已有登載等情,足認被告林阿爐、陳寶
秀先前於該署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㈠之侵占中興社區協
會參訪及該協會之長青俱樂部之活動補助款之告發內容,
係虛偽不實。
(八)卷附於該署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後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
27378號卷之第1屆太平市中興杯歌唱大賽暨烹飪品嚐活動
照片 4張,證明告訴人蔡林碧雲任職中興社區協會理事長
期間,確實有在 94年5月15日辦理上述活動,且該次活動
之支出,亦有馬沙美食堂 94年5月15日之收據影本(烹飪
自助餐會,金額為 2萬元)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阿爐、
陳寶秀先前於該署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之侵占歌唱班
補助款之告發內容,係虛偽不實。
(九)卷附於該署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後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
27378號卷之中興社區協會在 93年11月19日補助歌唱班戶
外教學活動收據(
正本)於上述案件偵查時,經提示給被
告林阿爐辨識,林阿爐陳稱有收到該補助款,足認被告林
阿爐、陳寶秀先前於該署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之侵占
歌唱班補助款之告發內容,係虛偽不實。
(十)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81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
待證事實:被
告陳寶秀先前於該署所為犯罪事實(三)之告訴內容,係
虛偽不實。
三、
訊據被告林阿爐、陳寶秀均堅詞否認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
犯行,辯稱: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內容,與林阿爐於99年 8月25日
之告訴及告發內容
所載不符,林阿爐於上開狀紙並未指稱
「未收到補助款」,只是單就其收據上之具領人「林阿爐
」簽名及印文為質疑,即林阿爐在99年 8月25日告訴及告
發狀上係質疑93年 1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11月19日
收據上林阿爐的簽名,並非林阿爐之簽名筆跡,印文亦非
林阿爐的印章所蓋。再依照林阿爐提出之93年 1月12日及
同年11月19日之具領收據,與蔡林碧雲提出之收據,雖然
具領人都是林阿爐,但領據之樣式,具領人簽名及筆跡,
則完全不同。而林阿爐告訴及告發狀所提出之93年 1月12
日、同年4月9日、同年11月19日收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既
非林阿爐本人筆跡及印章所蓋之印文,自有合理懷疑係被
人
偽造,因而提告,並無誣告
故意及犯行。而陳寶秀於99
年10月25日追加告訴部分,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並未提到就
林阿爐指稱被偽造簽名及偽蓋印章,亦同有誣告犯行,故
上述有關林阿爐指訴其被偽造簽名及偽蓋印章部分,與陳
寶秀無關。
(二)林阿爐於99年 8月25日告訴及告發狀,並非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之指訴,陳寶秀於99年10月25日追加告訴及補充理由
狀亦同。換言之,林阿爐告訴及告發內容有關指蔡林碧雲
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申請補助參觀宜蘭縣礁溪鄉林美社區
(蔡林碧雲於99年1月13日具領1萬元)及長青俱樂部健康
講座及健檢服務活動(蔡林碧雲於98年11月26日具領5000
元)部分,林阿爐是發現蔡林碧雲在長青俱樂部98年10月
至12月之自強活動收入上記載「...自強活動收入:⒈
公所補助5000元」,與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之補助有所出入
,因而懷疑該等收入之款項,係遭到侵占。若蔡林碧雲漏
未記載或算錯金額等,因而使林阿爐產生合理懷疑,提出
告發,此與誣告即顯然有別。另林阿爐、陳寶秀當初在狀
紙上認為蔡林碧雲可能侵占中興社區協會歌唱班的補助款
2萬元的理由,係依該歌唱班財務李平風所記載自94年1月
19日至95年 1月18日之中興社區協會歌唱班帳冊,在94年
5月間前後,並未有收到 1筆2萬元之收入,但在蔡林碧雲
擔任理事長時期之中興社區協會帳冊,卻有補助中興社區
歌唱班 2萬元之記載,是該筆支出與實際有所出入,有合
理懷疑遭到侵占。
(三)中興社區協會原來總務余金德於96年11月間死亡後一段時
間,陳寶秀才接任會計職務,在此之前即93年間,並非中
興社區協會之幹部,從未擔任過93年10月2日、93年11月9
日「驗收或證明」、「會計」、「主辦會計人員」職務,
因此自不可能係所謂「驗收或證明」、「會計」、「主辦
會計人員」,如何可能會拿印章交給林朝宗作登帳動作?
另林阿爐於99年8月25日告訴及告發狀所提之93年10月2日
收據上之中興社區協會粘貼用紙上「經辦人」、「保管」
、「單據審核」欄位中之印文、93年 1月12日收據上具領
人欄、93年11月19日收據上具領人欄之林阿爐簽名及印文
,與蔡林碧雲99年11月22日刑事答辯狀上所提之93年11月
19日、93年 1月12日收據上之林阿爐簽名及印文並不相同
,檢察官自應就同一日期之收據,為何會出現不同之簽名
及印文加以偵查。又林阿爐若確曾交付印章予林朝宗或蔡
林碧雲,為何在 93年11月19日、93年1月12日收據,會用
到不同的簽名及印章。林阿爐合理懷疑被盜刻使用,並非
無據,自缺乏犯罪故意。且林阿爐於00年 0月生病期間,
因不明原因陷於昏迷狀態,不可能交代或授權陳寶秀拿印
章給林朝宗使用。林朝宗證述有獲得授權使用林阿爐印章
等語,應與事實不符。
(四)林阿爐、陳寶秀的印章,早在92年 8月間林阿爐生病住院
之前,即被使用蓋於報銷憑證上,並非如林朝宗證稱是林
阿爐 00年生病期間,由陳寶秀自己拿林阿爐、陳寶秀2顆
印章,放在蔡林碧雲的家中,且授權使用等情。
四、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
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
,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
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
59年臺上字第581號、46年臺上字第927號、40年度臺上字第
88號判例參照)。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
引用之
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
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
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林金雄、許連聰、羅色雲、林朝
宗於99年度他字第5563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蔡林
碧雲於該案的身分為被告,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
查
訊問,本無依法應
具結之情形存在。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已獲
詰問該等證人之機會,且未
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
,上開林金雄、許連聰、羅色雲、林朝宗及蔡林碧雲於
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
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證人蔡林碧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81號
刑事案件具
結作證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㈣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
㈠就被告林阿爐具狀並具名為告訴人兼
告發人之 99年8月
25日刑事告訴、告發狀(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
第1至3頁)及就被告陳寶秀、林阿爐具狀,並由陳寶秀
具名為追加告訴人、林阿爐具名為告訴人兼告發人之99
年10月25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詳99年度他字
第5563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其中就告訴人、告發人
身分及告訴、告發內容,與本案公訴意旨認定不符部分
,先行說明如下:
⒈被告林阿爐於該 99年8月25日刑事告訴、告發狀中確
實載明93年 1月12日(向中興社區協會具領歌唱班研
習活動補助費5000元)、93年4月9日(向中興社區協
會具領歌唱班活動費5000元)及93年11月19日(向中
興社區協會具領戶外教學費5000元)領款收據,其具
領人「林阿爐」之簽名及印章,均非林阿爐所簽寫及
以所有之印章所蓋用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
查卷第 2頁),其告訴及告發內容,並未提及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9至11行有關「林阿爐未收到中興
社區協會之『歌唱班研習活動補助』、『歌唱班活動
補助』、『歌唱班戶外教學補助』之補助款各5000元
」等記載之事項,公訴意旨將之認定為被告林阿爐、
陳寶秀誣告之內容,容有誤認。
⒉被告林阿爐具狀並具名為告訴人兼告發人之99年8月2
5 日刑事告訴、告發狀,被告陳寶秀並未同列名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就該刑事告訴、告發狀所指訴蔡林碧
雲之犯罪事實,並無與林阿爐一同提告之意,本案公
訴意旨認陳寶秀與林阿爐係基於犯意聯絡,於 99年8
月25日刑事告訴、告發狀中,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蔡林碧雲誣告犯罪,已與該刑事告訴、
告發狀所彰顯之事實不符。而就被告陳寶秀、林阿爐
具狀,並由陳寶秀具名為追加告訴人、林阿爐具名為
告訴人兼告發人之99年10月25日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
理由狀,其中陳寶秀雖追加為告訴人,然其告訴之事
實亦侷限於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三)的部
分,並未及於犯罪事實(一)、(二)的部分,至於
該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理由狀第 2段有關補充理由之
記載,亦係由林阿爐名義為補充,與陳寶秀無關,亦
附此說明。
㈡就被告林阿爐、陳寶秀被訴對告訴人蔡林碧雲誣告犯罪
事實(一)、(三)的部分:
⒈證人蔡林碧雲於99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當時協會的支出憑證,是如何製作?)有 1年林阿
爐病的很嚴重在臺中榮總,剛好要辦 1個活動需要用
印章,有問林阿爐要怎麼辦,林阿爐有說要叫他老婆
拿 1個便章去給我們蓋。」;「(後來陳寶秀是否有
拿林阿爐的章去給你用?)有。是專用在社區的。」
;「(陳寶秀所蓋的章,是他本人蓋的?)要問林朝
宗。」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25頁)
;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8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
「我擔任理事長期間,林阿爐生病,那時他擔任監事
,我與幹部都有去看他,因為他生病,所以他才透過
被告(指陳寶秀)把章交給我,我保管的只有林阿爐
與被告(指陳寶秀)的章,當時被告(指陳寶秀)擔
任會計職務,其他幹部的章我沒有保管,後來林阿爐
及被告也沒有把章領回去,不過需要他們蓋章的地方
,我都有經過他們同意才蓋,直到林阿爐擔任理事長
之後,我才把章還給他。」等語(詳99年度訴字第33
81號刑事影卷第22頁背面);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
:林阿爐在92、00年0生病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伊
和許連聰、林朝宗、林金雄有去看林阿爐,當時林阿
爐在普通病房,都會跟我們聊天,且陳寶秀也在場。
當時要辦 1個比較大型的活動,需要常務監事林阿爐
蓋章,林阿爐有說要拿印章,陳寶秀當會計,要拿來
伊家蓋章。後來陳寶秀有拿 1個舊的木頭印章去伊的
家裡交給伊,是在隔3、4天左右,現場還有林朝宗,
公文也有現場蓋章,蓋完章之後,陳寶秀就說要放在
我們那裡。陳寶秀於90至93年間,在中興社區協會擔
任會計,是開會聘請她來當會計,但目前沒有資料可
以提供給法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3張收
據,其上的字跡及「林阿爐」簽名,都是林朝宗寫的
,林阿爐也有授權,要做社區的考評,印章他也授權
在伊那裡,林阿爐00年生病之後,印章就在伊的家裡
等語(詳本院卷第131至134)。然對照證人蔡林碧雲
的證詞可知,其就被告林阿爐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
被告陳寶秀交付的究竟是林阿爐的1個便章(1個舊的
木頭印章)或是林阿爐、陳寶秀兩個人的章,前後證
詞並不一致。
⒉證人林朝宗於99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當時有關該協會所有支出憑證的製作,你是否參與蓋
章?)有。」;「(有關於當時的機關首長、主辦會
計人員、保管、監印或證明、或經手人要在支出欄位
憑證上蓋章,是否是他們本人蓋的?)常務監事是林
阿爐、會計是陳寶秀,幾年前林阿爐有生一場大病,
我們有去臺中榮總關心慰問,在醫院時,林阿爐有提
到因為社區發展協會要辦活動,常務監事與會計要蓋
章,所以說要請陳寶秀拿印章去理事長蔡林碧雲家裡
的辦公室,過幾天後陳寶秀自己拿兩個印章,放在我
們理事長蔡林碧雲家中。」;「(當時陳寶秀拿誰的
印章到蔡林碧雲家中?)林阿爐與陳寶秀的印章。」
;「(放到蔡林碧雲家中是否同時告知他說,要蓋章
你們可以使用?)有。林阿爐、陳寶秀授權我們。」
;「(後來拿到蔡林碧雲家中的兩個印章是否拿回去
?)95年 8月22日移送時有還他們。」;「(你們在
91年間所使用憑證蓋章,也是林阿爐與陳寶秀授權你
們蓋章?)是。印章是他們自己拿到理事長家。」;
「(你不是說林阿爐是因為生病才會將印章請他太太
陳寶秀拿過去?為何憑證會是蓋生病之前的?)因為
很久以前的事情,時間忘記了。」等語(詳99年度他
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
證稱:「(林阿爐生病的時候,你有沒有去看過他?
)有。」;「(時間大概在什麼時候?)忘記了。」
;「(他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人很清醒,有跟他
講話。」;「(他在醫院是否有跟你們講什麼?)因
為他是社區的常務監事,他太太陳寶秀是會計,社區
要各種辦活動,常務監事和會計要蓋章,他說要請陳
寶秀拿印章給理事長,去她家辦公室。」;「(是否
有拿去?)理事長辦公室有他們的印章。」;「(後
來陳寶秀是否有拿去?)有。」;「(你當時有無在
場?)很久了,忘記了。」;「(拿去給何人?)理
事長。」;「(拿到哪裡給蔡林碧雲?)放在理事長
辦公室。」;「(沒有碰到蔡林碧雲,放在她的辦公
室?)對。」;「(你剛才說陳寶秀有拿印章放在理
事長的辦公室,這個印章為何跑到你的手上?)就是
收在理事長辦公室,要辦各種活動時林阿爐有授權給
我們蓋章。」;「(是否有授權給你?)不是,他有
跟理事長講,印章就放在理事長辦公室。」;「(兩
個印章你從何時開始使用?)91年林阿爐拿過去就開
始使用。」;「(你剛才不是講林阿爐生病拿過來的
?)對,生病時候才使用。」;「(有關於陳寶秀交
付陳寶秀、林阿爐的印章給蔡林碧雲,交付的地點?
)應該是在理事長的家。」;「(《請求提示99年度
他字第5563號卷第67頁》有關於印章交付過程你說林
阿爐請陳寶秀拿印章去理事長蔡林碧雲家裡的辦公室
,過幾天之後陳寶秀就拿兩個印章放在理事長蔡林碧
雲的家中,交付印章過程你是否在場?)忘記了。」
;「(你既然忘記,怎麼記得交付地點,何人交付,
交付幾顆印章,你如何知道?還是你在偵查中記憶比
較清楚?你有無在現場?)理事長是說陳寶秀拿兩個
印章去她家。」;「(交付當時你是否有在場?)沒
有在場。」;「經審判長命被告林阿爐、陳寶秀退庭
後問:(你當時有無在場?)我有在場。」;「(為
何會回答反覆?)因為雙方當事人以前都是好朋友,
就是為了里長選舉的恩怨,大家以前都是好朋友互相
信任,辦理各種社區活動,大家都是非常開心來參加
,社區工作都是義務性的,沒有什麼賺錢,林阿爐會
接任第四屆理事長也是蔡林碧雲指定要移交給他的,
大家以前都是好朋友。」;「(另外你有提到有關於
當時檢察官有請教你,當時印章放到蔡林碧雲家中,
是否同時告知蔡林碧雲要蓋他們的章可以使用,授權
經過請再說詳細?)在醫院裡面林阿爐授權的,他說
社區辦活動要申請補助一定要蓋常務監事和會計的印
章,授權理事長可以蓋章申請補助。」;「(這兩顆
印章後來呢?)95年要移交時,都有移交給林阿爐。
」;「《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4、5
頁》有關於中興社區在93年10月 2日有一個綠美化,
93 年11月9日辦理93年度志工研習活動便當支出憑證
之驗收或證明、會計、主辦會計人員欄位上面的陳寶
秀,是何人蓋的?是我蓋的。」;「(為什麼可以蓋
陳寶秀的印章,有無爭取過陳寶秀的同意?)之前她
授權給理事長,拿印章放在理事長家。」;「(你在
擔任總幹事期間,林阿爐和陳寶秀在中興發展協會擔
任什麼職務?)林阿爐是第三屆常務監事,陳寶秀是
理事長聘請當會計。」;「(什麼時候擔任會計?)
3個月都會開會1次。」;「(何時開會決定聘請陳寶
秀?)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38至142頁)。
觀諸證人林朝宗就被告陳寶秀於被告林阿爐住院期間
,將陳寶秀、林阿爐的印章拿至蔡林碧雲辦公室時,
其本人有無在場,前後陳述歧異而語帶保留,已令人
生疑,且證人林朝宗證稱陳寶秀拿印章過去時,沒有
碰到蔡林碧雲,陳寶秀是直接放在辦公室等情,與證
人蔡林碧雲證稱陳寶秀拿印章過去時,其有在場,陳
寶秀還有於現場在公文上蓋章等情明顯不符,證人林
朝宗、蔡林碧雲證詞的
憑信性,已非無疑。又上開「
林阿爐」、「陳寶秀」的印章早在91年間,即已使用
在中興社區協會相關支出憑證等情,為證人林朝宗所
不否認,且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即改制前臺中縣太
平市公所)100年7月7日太區社字第 1000018208號函
附之中興社區協會89年至93年間,檢送至該所核銷並
蓋有林阿爐、陳寶秀印章之支出憑證(詳本院卷第10
4至115頁)
在卷可稽。證人林朝宗對於陳寶秀既係在
林阿爐92年住院期間,始將陳寶秀、林阿爐的印章交
給蔡林碧雲,何以其於91年間製作的支出憑證上,會
蓋印上開印章的印文,始終語焉不詳,無法明確交代
,其證詞之
證明力,自屬存疑。
⒊證人林金雄、許連聰於 99年11月1日檢察官訊問均證
稱:當時林阿爐是常務監事,蔡林碧雲做理事長。當
時林阿爐身體欠安,說若真的有需要,再請其太太陳
寶秀拿 1個印章去給蔡林碧雲蓋。但後來陳寶秀是否
有真的拿印章去給蔡林碧雲,我們不知道,因為我們
不在場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35頁)
;證人林金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擔任理事的
時候,林阿爐和陳寶秀擔任什麼職務?)林阿爐當常
務監事,陳寶秀有聘請她當會計。」;「(92年的時
候,你有無去榮總看過林阿爐?)有去榮總看他 1次
。」;「(林阿爐當時的精神狀態如何?)有跟我們
聊天。」;「(林阿爐跟你們聊天的內容大概是什麼
?)問他身體好不好,快點出院,再跟我們一起服務
。」;「(你去的時候,當時現場有什麼人?)忘記
了。」;「(林阿爐當時有無交代要拿印章給什麼人
?)那時候是理事長有提起要辦 1個活動,要常務監
事的印章,他當時有同意如果真正有需要,拿印章到
會裡面使用。」;「(林阿爐怎麼講?)他就說如果
有需要,就拿印章到會裡面使用。」;「(是他要拿
去,還是何人要拿去。)他在醫院不能拿去,交代別
人拿去。」;「(交代何人拿去?)他要叫誰我就不
曉得,他只說要叫別人拿去。」;「(《請求提示99
年度他字第5563號卷第35頁》當時檢察官請教你說林
阿爐是不是有叫他太太陳寶秀拿印章來,你回答是否
如偵查筆錄所記載的?)林阿爐當時有這樣說。」;
「(交付過程是否林阿爐叫他太太拿印章給理事長蔡
林碧雲?)他有說要拿去給蔡林碧雲,什麼時候拿去
我不在現場,我就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 142
至 143頁);證人許連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場的林阿爐、陳寶秀在中興發展協會有無擔任什麼職
務?)林阿爐擔任過常務幹事,陳寶秀是會計,用聘
請的。」;「(何人說要聘請的?)理事聘請的。」
;「(你是如何知道的,還是開會決定的?)大家在
一起知道的。」;「(林阿爐92年在榮總生病時,你
有無去看過他?)看過 1次。」;「(你去的時候,
當時有何人在場?)林阿爐的太太。」;「(何人跟
你一起去?)蔡林碧雲、林金雄、林朝宗都有去。」
;「(當時林阿爐的精神狀態如何?)他在普通病房
。」;「(他有跟你說什麼話?)那麼久,忘記了。
」;「(你是否有聽到林阿爐交代什麼人要拿印章出
來?)他身體不好說要蓋印章,叫他太太拿去蔡林碧
雲那邊。」等語(詳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依證人
林金雄、許連聰的證詞可知,被告林阿爐於住院期間
,雖有提及要請被告陳寶秀拿其印章給蔡林碧雲,然
實際上陳寶秀事後有無拿給蔡林碧雲,渠等因未在場
親見,而無法證明,是渠等之證詞,自難為被告林阿
爐、陳寶秀有無涉嫌誣告的不利事證。再者,觀諸證
人林金雄、許連聰之證詞,渠等均係證述林阿爐於住
院期間,是要請陳寶秀拿 1個「林阿爐」的印章給蔡
林碧雲,並不包含「陳寶秀」的印章,此證詞顯然與
證人蔡林碧雲、林朝宗的證詞並不吻合,證人蔡林碧
雲、林朝宗的證詞,顯然亦存有瑕疵,不足為被告林
阿爐、陳寶秀涉嫌誣告之不利事證。
⒋被告林阿爐係於92年8月7日至同年月26日,因「發燒
、暈眩、走路不穩及四肢麻感約 3天」而住院,根據
急診及該次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並未提及住院曾經昏
迷之情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榮民總醫院100年7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2878號
函暨急診及住院之入、出院摘要影本在卷
可證(詳本
院卷第117至123頁),足認被告林阿爐、陳寶秀辯稱
林阿爐在臺中榮總住院期間,因病陷於昏迷狀態,不
可能交代陳寶秀將印章交給蔡林碧雲之辯詞,不足採
信。然被告林阿爐、陳寶秀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仍不能因此而為有罪之認定。
⒌證人林朝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同卷第
6、7、8頁這3張收據《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 3張)的字跡,還有林阿爐的簽名,是不是你的字
跡?) 6、7、8頁是歌唱班辦活動,替他們申請補助
。」;「(林阿爐 3個字是不是你寫的?)對,我寫
的。」;「(上面林阿爐的章是不是你蓋的?)對,
是我蓋的。」;「(你為何可以蓋林阿爐的印章?)
5000元我也拿去他家給他,這是公所年底要做考評,
當時要做資料,找不到收據,只是內部做資料而已。
」;「(你寫林阿爐的名字之前,有無經過他的同意
?)只是做內部資料而已,實際我錢有拿去給他。」
;「(這 3個字是不是你簽的,你當初有無經過林阿
爐的同意?)只是做內部資料而已,這是我寫的。」
;「(林阿爐的印章怎麼來的?)就是那兩個印章。
」;「(有關於 93年1月12日、4月9日、11月19日的
收據,這 3張收據上林阿爐的簽名,簽名是你寫的,
印章也是你蓋的?)對。」;「(你當時為何會寫林
阿爐的名字?)市公所年底要考核做資料,當時找不
到林阿爐,我每次交錢給他,都有讓他蓋章,自己先
做1個資料給公所考核。」;「(《提示100年度他字
第 405號卷宗第11頁,即林阿爐親自蓋印的收據)原
來是給他簽收是這 1份,後來找不到要核銷,做內部
的帳自己才寫這 1份,是否是這個意思?)對,正本
在我這邊。」;「(每使用 1次林阿爐、陳寶秀的印
章,或者簽他們的姓名之後,有無跟林阿爐、陳寶秀
報告或說明?)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此外,並有具領人林阿爐於93年 1月12日,向
中興社區協會領到歌唱班研習活動補助費5000元之收
據(此份收據係由林朝宗製作,詳99年度他字第5563
號偵查卷第6頁)、具領人林阿爐於 93年4月9日,向
中興社區協會領到歌唱班活動費5000元之收據(此份
收據係由林朝宗製作,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
第 7頁)、具領人林阿爐於93年11月19日,向中興社
區協會領到戶外教學補助費5000元之收據(此份收據
係由林朝宗製作,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 8
頁)、具領人林阿爐於 93年1月12日,向中興社區協
會領到歌唱班戶外研習活動補助費5000元之收據(此
份收據係由林阿爐親自蓋印,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
偵查卷第83頁)、具領人林阿爐於93年11月19日,向
中興社區協會領到歌唱班戶外教學補助費5000元之收
據(此份收據係由林阿爐親自簽名、蓋印,詳99年度
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73頁)。以證人林朝宗在未經
知會被告林阿爐的情形下,因找不到之前由林阿爐親
自簽名或蓋印的收據,為製作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年底
考核所需的資料,即補行製作林阿爐名義,於 93年1
月12日、同年4月9日及同年11月19日向中興社區協會
,分別具領5000元的收據 3張,且自己在該收據上簽
寫「林阿爐」的署押及蓋印「林阿爐」的印文,事後
亦未告知林阿爐上開情節,則林阿爐事後發現此 3張
自形式上觀察,明顯非自己製作之收據,因而誤認係
蔡林碧雲擔任中興社區協會理事長任內所偽造之收據
,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縱經檢察
官查證認定蔡林碧雲並無犯罪行為,然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林阿爐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係因誤認
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揆諸上開判例,自不得指
其係虛偽或故意捏造事實提告,而科以誣告罪名。
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7378號不
起訴書觀之,檢察官係依證人林朝宗、林金雄、許連
聰的證詞,認定被告林阿爐、陳寶秀有無交付印章給
蔡林碧雲,及蔡林碧雲有無行使偽造林阿爐、陳寶秀
名義之
私文書、有無偽造林阿爐署押、盜蓋林阿爐印
文、偽造陳寶秀印章、印文,尚非無疑,本諸
罪疑唯
輕之原則,於該案對蔡林碧雲為
不起訴處分。然被告
林阿爐、陳寶秀於該案所告訴之事實,經檢察官以不
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蔡林碧雲為不起訴處分,是否
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
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
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
誣告罪論處,本案依證人蔡林碧雲、林朝宗相互矛盾
且存有瑕疵之證詞及證人林金雄、許連聰並未親見被
告陳寶秀有交付印章給蔡林碧雲之證詞,亦無法
佐證
被告林阿爐、陳寶秀就犯罪事實(一)、(三),有
虛構事實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蔡
林碧雲誣告犯罪之故意,揆諸上開判例,即應為被告
林阿爐、陳寶秀有利之認定。
⒎至於證人陳玉芬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陳寶秀有委
託其代刻蔡林碧雲印章 1枚,陳寶秀並以該印章接續
製作中興社區協會會員手冊,其將代刻之蔡林碧雲印
章交給陳寶秀之證詞,是攸關陳寶秀有無偽造文書案
件之證詞,該案陳寶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
上訴字第528號刑事案件,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
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
2 年確定,其證詞與被告陳寶秀於本案有無對蔡林碧
雲誣告犯罪事實(三)無關,附此說明。
㈢就被告林阿爐、陳寶秀被訴對告訴人蔡林碧雲誣告犯罪
事實(二)的部分:
⒈被訴誣告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①證人蔡林碧雲於99年11月 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98年10月份,你們發展協會是否有向公所申請
補助要去參訪宜蘭縣礁溪社區,回函是表示補助 1
萬元,這 1萬元是由妳具名領取,另外太平市公所
又在98年10月 6日同意補助常青俱樂部講座與健檢
服務費5000元,也是你於98年11月26日出具領據具
領,這兩筆款項共 1萬5000元,為何在妳的俱樂部
收入只有載明自強活動紀錄,依公所補助5000元,
這個與公所同意補助的 1萬元與5000元為何沒有記
載?)就是遊覽車要去玩,一直延宕,沒有辦法,
我先墊 1萬元給遊覽車。訂金延宕到11月才給。」
;「(若未能如期參訪,為何不取消就好?)因為
大家忙,沒有幾個人要去,才會一直延期,其他的
就是帳都是總幹事在做。 1萬元就是我先支付訂金
給遊覽車,當時是兩台車, 1台車1天1萬2000元,
兩天 2萬4000元。我們是付給松鶴,收據已經繳給
公所。」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34
頁),其並於100年1月2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內
明白陳述其辦理「宜蘭縣礁溪鄉林美社區觀摩活動
」,原訂98年11月10日舉辦,因故更改為98年12月
21日,該活動總支出為10萬元,其中由其代墊 1萬
75元遊覽車資費用(發票金額為 1萬元),因此臺
中縣太平市公所於99年1月13日補助該活動1萬元,
其代表具領後,即直接歸給自己等語(詳 100年度
他字第 405號偵查卷第19頁);於本院本案審理時
證稱:中興社區協會長青俱樂部98年10月慶生會、
12月自強活動收支(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
第13-1、55頁)寫入公所補助5000元,實際上公所
是補助 1萬元,本來兩個月前就要去,一直延,延
到12月沒有去不去,房間要訂金,車資也要訂金,
所以 1萬元伊先支出,最後在核帳的中間,因為總
幹事在作帳,公所領1萬元,伊不用再去領錢,這1
萬元就還給伊,該 1萬元沒有記錄在收支表上面,
是直接還伊,他們忘記寫在98年12月份自強活動收
支表上,內帳有記等語(詳本院卷第133、134頁)
。
②證人連羅色雲於99年11月 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去參訪礁溪活動,你是承辦人?)是。」;「
(請了幾部遊覽車?)兩部,1台1萬2000元。蔡林
碧雲有先墊付 1萬元。」;「(後來松鶴是否有開
立收據給你?)有。收據已經繳回公所。」等語(
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本
案審理時證稱:「(中興社區發展協會有去宜蘭礁
溪辦活動,妳是否是承辦人?)我是老人會的總幹
事。」;「(宜蘭礁溪活動是不是妳承辦的?)是
。」;「(那天有請遊覽車,1台1萬2000元,金錢
的來源?)本來預定10月要去,時間上我們延期,
延到12月20日才去,已經延 2個月,遊覽車公司說
我們宜蘭的房間訂很久了,要先給訂金,我們就拿
1萬元給遊覽車公司付訂金,1萬元就是用在這裡。
」;「( 1萬元怎麼來的?)蔡林碧雲先拿出來的
。」;「(妳 1萬元拿給遊覽車公司,有無開收據
給妳?)去玩回來之後才開的。」;「(後來 1萬
元有無申請?)有。」;「(錢是否有申請下來?
)錢還給蔡林碧雲。」;「(妳是否有記帳?)沒
有。」;「(這個過程有無記在帳簿裡面?)沒有
,錢沒有存進戶頭再領出來。」;「(錢沒存進戶
頭領出來交給蔡林碧雲,這個過程林阿爐、陳寶秀
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 145至
146頁)。
③此外,並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98年10月6日太市社
字第0980032170號函覆補助中興社區協會於98年10
月24日辦理「長青俱樂部健康講座及健檢服務活動
」餐點5000元,暨長青俱樂部(請款人蔡林碧雲)
於98年11月26日,向中興社區協會領取上開活動補
助5000元之領據(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
12至13頁)、臺中縣太平市公所98年10月30日太市
社字第0980035374號函覆補助中興社區協會於98年
11月10日,辦理「宜蘭縣礁溪鄉林美社區觀摩活動
」車資 1萬元,暨長青俱樂部(請款人蔡林碧雲)
於99年 1月13日,向中興社區協會領取上開活動補
助 1萬元之領據(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
7至11頁)、中興社區協會長青俱樂部 98年10月慶
生會、12月自強活動收支(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
偵查卷第13-1、55頁)、鮮味珍食品行收據(98年
10月24日、生日蛋糕47盒、金額5170元,詳99年度
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53頁)、知味總店免用發票
收據(98年12月21日、便餐、果汁、金額1萬850元
)、大珍市餐飲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8年12月21
日、餐費、果汁、金額1萬700元)、仁山民宿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98年12月21日、早點、金額3900元
)、豪客滿餐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8年12月20日
、便餐、果汁、金額1萬700元)、帝皇客家餐廳收
據(98年12月21日、便餐、飲料、金額1萬650元)
、東峰金雞蛋休閒農場估價單(98年12月20日、門
票、金額2萬700元)、松鶴通運有限公司(98年12
月21日、車資、小費、金額 4萬8000元)、新光人
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新空間國際
有限公司野柳營業所統一發票(詳99年度他字第56
至59頁)、社區發展協會粘貼憑證用紙(98年12月
21日參訪宜蘭礁溪鄉林美社區之支出憑證暨統一發
票《松鶴通運有限公司車資1萬元》,詳100年度他
字第405號偵查卷第31頁)、中興社區協會 98年11
月24、26日帳冊(記載98年11月24日公所入長青健
康講座5000元、同年月26日付長青健康講座5000元
,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46頁)、中興社
區協會99年1月5日、12日帳冊(記載99年1月5日公
所補助長青到宜蘭觀摩1萬元、同年月 12日社區補
助長青到宜蘭觀摩 1萬元,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
偵查卷第47頁)。
④綜合上開事證,固
堪認定中興社區協會確有舉辦「
長青俱樂部健康講座及健檢服務活動」、「宜蘭縣
礁溪鄉林美社區觀摩活動」,並有上開活動費用的
支出,且獲得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分別補助5000元、
1 萬元,其中蔡林碧雲於「宜蘭縣礁溪鄉林美社區
觀摩活動」,有先行代中興社區協會墊付松鶴公司
1萬75元,並於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核撥補助款1萬元
給中興社區協會後,直接歸還蔡林碧雲
無訛。然觀
諸上開「太平市中興社區長青俱樂部98年10月慶生
會、12月自強活動收支表」上,確實記載「公所補
助5000元」,與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實際補助該活動
的款項為 1萬元明顯不符。蔡林碧雲亦坦言該收支
表確實寫入公所補助 5000元,實際上公所是補助1
萬元,該活動伊有代墊 1萬元,最後在核帳的中間
,因為總幹事在作帳,公所領 1萬元,伊不用再去
領錢,這1萬元就歸伊,該1萬元沒有記錄在收支表
上面,是直接還伊,他們忘記寫在98年12月份自強
活動收支表上,內帳有記等語,核與證人連羅色雲
證稱:蔡林碧雲有先拿 1萬元給遊覽車公司,該活
動的補助款 1萬元申請下來後,就還給蔡林碧雲,
這個過程並沒有記在帳簿裡面,錢也沒有存進戶頭
再領出來。錢沒存進戶頭領出來交給蔡林碧雲,這
個過程林阿爐、陳寶秀不知道等語相符。換言之,
被告林阿爐、陳寶秀在不知來龍去脈的情況下,發
現「太平市中興社區長青俱樂部98年10月慶生會、
12月自強活動收支表」上補助款項記載,與臺中縣
太平市公所實際補助款項不符,誤認具領該筆補助
款的蔡林碧雲侵占該 1萬元補助款,縱經事後查證
蔡林碧雲並無侵占情事,然被告林阿爐、陳寶秀既
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揆諸上開判例說明,
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⒉被訴誣告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①證人蔡林碧雲於99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張該
2萬元就是用來舉辦94年5月15日的臺中縣太平市中
興社區94年度第一屆歌唱比賽及烹飪品嚐活動,並
陳稱:「人家要領錢,難道不用給人家錢,且舞台
的錢也不夠,就是因為縣政府請款沒下來,所以才
會從裡面領錢,後來請款下的錢都陸續進去了。」
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79頁);於
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有無交付 2萬元給中興
社區的歌唱班,交付給什麼人?)這是不同件,這
是長青去遊玩的,你混在一起我能說什麼。」;「
(上面有 2萬元是何人記載的?)辦理烹飪和唱歌
,是社區辦的,在縣府申請 2萬元。」;「(帳冊
是何人記的?)這不是我的。」;「(妳有無交 2
萬元給中興社區歌唱班?)沒有。」;「( 2萬元
妳說沒有交給歌唱班,妳有無交給其他人?)林阿
爐要花什麼錢,他都很清楚,他當常務監事都很清
楚,辦活動一定要花錢,舞台、便當都要申請錢,
15日辦,20日我再叫林朝宗。」;「(辦理歌唱活
動跟給歌唱班的經費是否一樣?)兩個一起辦,烹
飪跟唱歌一起,公文都有寫。」;「(妳去辦活動
跟給他經費是否同一件事情?)同一件事情。」;
「(中興社區有 1個歌唱班,在99年度他字第5563
號卷第75頁,有記載臺中縣太平市中興社區94年第
一屆歌唱比賽跟烹飪活動,在社區發展協會的日記
帳上面有記載補助中興社區歌唱班 2萬元,是否可
以說明當時情形?)唱歌班和烹飪班一起辦,這筆
錢是兩個單位一起辦,公文就有記載。」等語(詳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此外,並有臺中縣太平市
中興社區94年度第一屆歌唱比賽及烹飪品嚐活動計
畫書、活動照片、臺中縣政府94年 4月26日府社行
字第0940109727號函、中興社區協會粘貼憑證用紙
(94年 5月15日辦理歌唱比賽及烹飪品嚐活動之支
出憑證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馬沙美食食堂》,詳
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73至90頁)在卷可稽
。是就蔡林碧雲的認知,雖中興社區協會94年 5月
20日的帳冊,記載補助中興社區歌唱班 2萬元(詳
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第14頁),然該 2萬元
即為補助臺中縣太平市中興社區94年度第一屆歌唱
比賽及烹飪品嚐活動的補助款。
②被告林阿爐則陳稱其當初會認為蔡林碧雲可能侵占
中興社區協會歌唱班補助款 2萬元的理由,係依該
歌唱班財務李平風所記載自94年1月19日至95年1月
18日之中興社區協會歌唱班帳冊,在94年 5月間前
後,並未有收到1筆2萬元之收入,但在蔡林碧雲擔
任理事長時期之中興社區協會帳冊,卻有補助中興
社區歌唱班 2萬元之記載,因該筆支出與實際有所
出入,故合理懷疑遭到侵占等語,而證人李平風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99年度他字第55
63號卷第15至21-1頁,即中興社區協會歌唱班帳冊
》從94年1月19日到95年1月18日的帳冊,是不是你
記載的?)對。」;「(在94年5月20日是否有1筆
收入2萬元?)對,這都是我記的,沒有2萬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 147頁)。此外,並有中興社區
歌唱班帳冊(歌唱班財務李平風記載94年 1月19日
至95年 1月18日帳冊,詳9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
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林阿爐就上
開帳冊記載的認知,與蔡林碧雲的認知及實際情況
存有落差,惟雖被告林阿爐的認知有誤,然中興社
區協會確實有歌唱班及烹飪班,且係不同的班別,
而蔡林碧雲在中興社區協會94年 5月20日帳冊,簡
單記載補助中興社區歌唱班 2萬元,而未詳細註明
係補助臺中縣太平市中興社區94年度第一屆歌唱比
賽及烹飪品嚐活動,確實會讓人誤認該 2萬元係單
純補助中興社區協會歌唱班,是被告林阿爐上開辯
詞,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林阿爐、陳寶秀既無明
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說明
,亦難以誣告罪相繩。
③至於公訴意旨認定卷附於該署99年度他字第5563號
,後簽分為 99年度偵字第27378號卷之中興社區協
會在93年11月19日補助歌唱班戶外教學活動收據(
正本)於上述案件偵查時,經提示給被告林阿爐辨
識,林阿爐陳稱有收到該補助款,足認被告林阿爐
、陳寶秀先前於該署所為犯罪事實(二)之㈡之侵
占歌唱班補助款之告發內容,係虛偽不實。然該93
年11月19日補助歌唱班戶外教學活動收據,與臺中
縣太平市中興社區94年度第一屆歌唱比賽及烹飪品
嚐活動及被告林阿爐此部分的告發內容均屬無關,
公訴意旨列為證據,容有誤認,附此說明。
㈣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林阿爐、陳寶秀涉犯誣告
罪嫌所
臚列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
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誣告行為,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林阿爐、陳寶秀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潘 曉 玫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嘉 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