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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29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雄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違反藥事法一案,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秀雯   書 記 官 鄭郁慈   通   譯 張志銘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俊雄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細 辛肆包(每包重約貳拾伍公斤,合計壹佰公斤)、川芎陸拾 陸包(每包重約參拾公斤,合計壹仟玖佰捌拾公斤),均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俊雄係「泰成香料廠」之負責人,明知細辛、川芎等中藥 材,未向中央衛生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領取藥品許 可證,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0月26日前之某日,借用不知情之張建長所經營「立春籐業 有限公司」名義,利用自大陸地區進口PERFUME POWDER( JOSS POWDER)之機會,於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之細辛4包( 每包重約25公斤,合計100公斤)、川芎66包(每包重約30公 斤,合計1,980公斤)等中藥材,並委託不知情之「邦晟實業 有限公司」轉單予不知情之「達通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據以 製作編號「DA/98/HP26/4002」號進口報單,並於98年10月 26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下簡稱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 ,而輸入上揭禁藥。嗣經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查驗時 ,當場發現上情,並扣得上揭細辛4包(每包重約25公斤, 合計100公斤)及川芎66包(每包重約30公斤,合計1,980公斤 ) 。 三、附記: (一)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 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 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取得上揭中藥材之輸入許可證,利用 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之機會而輸入之,核其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達通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申報進口,為間接正犯。 (二)關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與檢 察官協商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100年11月29日將10萬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 附卷可憑。 (三)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 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細辛4包(每包重 約25公斤,合計100公斤)及川芎66包(每包重約30公斤, 合計1,980公斤)等禁藥,為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並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等扣案之禁 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將之移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0年5月31日航處防字第1005201341 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郁慈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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