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雄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訴字第1298號違反藥事法一案,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秀雯
書 記 官 鄭郁慈
通 譯 張志銘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
上訴
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俊雄輸入禁藥,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細
辛肆包(每包重約貳拾伍公斤,合計壹佰公斤)、川芎陸拾
陸包(每包重約參拾公斤,合計壹仟玖佰捌拾公斤),均
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俊雄係「泰成香料廠」之負責人,明知細辛、川芎等中藥
材,未向中央衛生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領取藥品許
可證,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
10月26日前之某日,借用不知情之張建長所經營「立春籐業
有限公司」名義,利用自大陸地區進口PERFUME POWDER(
JOSS POWDER)之機會,於貨櫃內夾藏未經申報之細辛4包(
每包重約25公斤,合計100公斤)、川芎66包(每包重約30公
斤,合計1,980公斤)等中藥材,並委託不知情之「邦晟實業
有限公司」轉單予不知情之「達通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據以
製作編號「DA/98/HP26/4002」號進口報單,並於98年10月
26日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以下簡稱臺中關稅局)申報進口
,而輸入
上揭禁藥。
嗣經臺中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人員查驗時
,當場發現上情,並扣得上揭細辛4包(每包重約25公斤,
合計100公斤)及川芎66包(每包重約30公斤,合計1,980公斤
) 。
三、附記:
(一)
按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
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
入,藥事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
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219號
判例意旨
參照
);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
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取得上揭中藥材之輸入許可證,利用
自大陸地區進口物品之機會而輸入之,核其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達通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申報進口,為間接
正犯。
(二)關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與檢
察官協商向公庫(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100年11月29日將10萬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
附卷
可憑。
(三)末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
「稽查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
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
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
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
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細辛4包(每包重
約25公斤,合計100公斤)及川芎66包(每包重約30公斤,
合計1,980公斤)等禁藥,為被告購入而為其所有,並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該等扣案之禁
藥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
處將之移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贓物庫
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0年5月31日航處防字第1005201341
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郁慈
法 官 賴秀雯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