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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達德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587、2588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達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判決前捐款新臺幣拾萬元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達德為逃漏稅捐等責任,夥同胡偉斌( 於99年6 月27日死 亡,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 、丁日明( 另以簡易判決審 結) ,共同設立「成穩工程行」( 址設臺中縣潭子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區○○○村○○路○ 段○○號1 樓) ,由丁日 明擔任成穩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 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皆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之義務。劉達德、丁日明及胡偉斌均知悉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必須依法據實填製相關會計帳簿及申報稅務,竟違反上開規 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成穩工程行實際上並未向附表一 所示國璽有限公司、億固工程開發有限公司及杜邦砂石股份 有限公司等3 家營業人進貨,為虛增進貨成本,竟於民國97 年5 月起至97年8 月間,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公司所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4 紙,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 )117 萬4000 元,稅額5 萬8700元,充當成穩工程行之進項 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 詳 如附一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又劉達德、丁日明及胡偉斌亦均明知成穩工程行實際 上並無銷貨之事實,為幫助劉達德另所經營之金城事業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金城公司) 逃漏營業稅捐,復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 起至97年7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石佩幼,虛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共計14紙,銷售額合計為1891萬4684元,並交與 金城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經金城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計94萬5736元( 詳如附二所示),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達德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共同被告丁日明( 另為簡易判決) 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 ㈢、證人許秀絨、許天祥、林錫森、施光輝、閻家彪、石佩幼於 偵訊中之證述。 ㈣、99年6 月18日丁日明與胡偉斌出具之說明書1 紙、統一發票 影本14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2 紙、成穩工程 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及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影 本各1 紙。 三、本件被告劉達德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劉達德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劉達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㈡、被告劉達德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 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㈢、被告劉達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㈣、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前捐款新臺幣10 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已於100 年6 月2 日匯款,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本院卷第29頁 ) ㈤、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 第45 5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 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被告劉達德已依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內容,於100 年6 月2 日 捐款100,000 元至公訴人指定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帳戶,有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 六、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成穩工程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時間│發票字號 │數量│金額 │稅額 ││ ├──┼────┼─────┼──┼─────┼──┼─────┼────┤ │1 │00000000│國璽有限公│97年│ZU00000000│ 1 │555,000 │27,750 │ │ │ │司 │6月 │ │ │ │ │ ├──┼────┼─────┼──┼─────┼──┼─────┼────┤ │2 │00000000│國璽有限公│97年│ZU00000000│ 1 │555,000 │27,750 │ │ │ │司 │6月 │ │ │ │ │ ├──┼────┼─────┼──┼─────┼──┼─────┼────┤ │3 │00000000│億固工程開│97年│ZU00000000│ 1 │30,000 │1,500 │ │ │ │發有限公司│6月 │ │ │ │ │ ├──┼────┼─────┼──┼─────┼──┼─────┼────┤ │4 │00000000│杜邦砂石股│97年│ZU00000000│ 1 │34,000 │1,700 │ │ │ │份有限公司│6月 │ │ │ │ │ ├──┼────┼─────┼──┼─────┼──┼─────┼────┤ │ │ │ │ │合計 │ 4 │1,174,000 │58,700 │ └──┴────┴─────┴──┴─────┴──┴─────┴────┘ 附表二:(成穩工程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統一編號│營業人名稱│時間│發票字號 │數量│金額 │稅額 ││ ├──┼────┼─────┼──┼─────┼──┼─────┼────┤ │1 │00000000│金城事業有│97年│ZU00000000│ 1 │9,476,590 │473,830 │ │ │ │限公司 │6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1,238,095 │61,905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7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66,666 │43,334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857,143 │42,857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476,190 │23,810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380,952 │19,048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285,714 │14,286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476,190 │23,810 │ │ │ │ │8月 │ │ │ │ │ │ │ │ ├──┼─────┼──┼─────┼────┤ │ │ │ │97年│AU00000000│ 1 │571,429 │28,571 │ │ │ │ │8月 │ │ │ │ │ ├──┼────┼─────┼──┴─────┼──┼─────┼────┤ │ │ │ │ 合計 │14 │18,914,684│945,736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 第 41 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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