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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赤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張嘉村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赤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債權部 分不受理。 張嘉村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毀損債權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張嘉赤明知其與不知情之女兒張雅婷(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並無買賣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146號 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36)及其上建號2097號建物之真 意及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透過其妻取得張雅婷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未經張雅婷 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蔡孟娟於民國97年12月11日盜 用張雅婷之印章,蓋印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完成買賣上開 土地及建物之私文書後,旋即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該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登記而行使上開私文書,致使 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29日,將該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張雅婷名下,並據以填載原因為「買賣」此一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及核發 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使張雅婷取得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何啟君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張嘉赤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嘉赤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張嘉赤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 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 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雅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發人何啟君提 出之臺中市○區○○○段○○○○號及2097建號之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 年2月1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00001621號函檢附97年收件 普字第35838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計 16張(含①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張雅婷,義務人張嘉 赤、②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權利人張雅婷,義務人張嘉赤 ,申請買賣標的乾溝子段146地號1筆,同段2097建號1筆 、③土地增值稅(義務人張嘉赤)繳款證明、④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⑤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97年契稅繳款書、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⑦張雅婷及張嘉赤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各1份、⑧臺灣省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張嘉赤、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⑩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 94年5月10日,所有權人張嘉赤,土地○○○區○○○段 ○○○○號、⑪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 日期94年5月10日,所有權人張嘉赤,建物標示○○○區 ○○○段建號2097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張嘉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張嘉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張嘉赤透過不知情之代理人蔡孟娟辦理上開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張嘉赤盜用證 人張雅婷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張 嘉赤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以被告張嘉赤所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論處,然按倘從一重罪論處應係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非依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且被告張嘉赤除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外,尚有因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另一行為 ,顯非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檢察官上開罪數之見解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張嘉赤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係為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女兒張雅婷名下,始未經與張雅婷協商取得同意,即擅 自為之,雖不致使張雅婷受有任何不利益,惟其所為已屬 違法,併斟酌被告張嘉赤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張嘉赤偽造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因業經交付地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張 嘉赤所有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私文書 上盜用證人張雅婷之印文,因該印文乃真正之印文,並非 偽造所得,本院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張嘉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審酌被告張嘉赤前無不良素行,本案所為諒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又本案係因被告張嘉赤積欠告發人何啟君款 項未償還,致告發人何啟君質疑被告張嘉赤係為躲避債務 而為本件假買賣犯行,嗣經被告張嘉赤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發人達成協議,並經告發人何啟君當庭撤回其損害債權之 告訴,足見被告張嘉赤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張嘉赤其餘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及被告張嘉村被訴偽造文 書部分均無罪: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嘉赤前向告訴人何啟君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加計利息298萬4000元,共1298萬 4000元未為清償,遂於97年8月29日、9月1日、10月26日、 12月23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298萬4000元、60萬元、40 萬元、90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何啟君。嗣告訴人何啟君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司票 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98年4月10日 送達於被告張嘉赤,被告張嘉赤提出抗告,但抗告不影響該 裁定之執行力。被告張嘉赤竟與其弟即被告張嘉村、其父即 堯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聰輝(已於99年5月12日死亡,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455、455-1地號土地及其上1691號建號建物(下稱不動產B )遭受強制執行,明知其與被告張嘉村、堯勝企業有限公司 間並無799萬1552元、300 萬元之金錢債權關係存在,乃製 造虛假債權給被告張嘉村、堯勝企業有限公司,而於98年4 月17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房地之抵押 權登記,將不動產B設定799萬1552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張嘉村、堯勝企業有限公司,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 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抵押權書狀等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嘉赤及被告張嘉村共同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嘉赤、張嘉村2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其2人之供述對借款金額出入甚 大,且乏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又被告張嘉村雖提出匯款申請 書為證,惟匯款時間與被告張嘉赤所述借款時間有異,足見 渠2人所辯為臨訟編撰,顯不可採;況被告張嘉赤與張嘉村 為兄弟關係,其2人間有金錢往來,實屬正常,上開匯款時 ,雙方復未有借據、本票、設定抵押權等一般借貸常見憑據 、擔保可供佐證,則2人間究竟是投資或借貸甚至一時週轉 ,事後已經清償,均不明確,尚無法僅憑匯款申請書而證明 雙方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暨卷附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18日98司執字第19894號函、不動 產B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張 嘉赤、張嘉村2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渠2人 間確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提供擔保予被告張嘉村 及堯勝企業有限公司,始將不動產B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張嘉 村及堯勝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製造虛假債權而設定抵押權等 語。渠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承前被告2人之陳述均為無罪之答 辯。 四、經查,被告張嘉赤將不動產B於98年4月17日設定債權總金 額799萬1552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嘉村及堯勝企業 有限公司,此據被告2人坦認無誤,並有卷附告訴人何啟君 提出之不動產B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8號偵查卷第10、13、15 頁),惟被告張嘉赤與被告張嘉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據 被告張嘉村於偵查中提出其①以自己名義於96年1月9日自其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中無摺轉提399萬1552元匯款入被 告張嘉赤所經營之「衛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於土地銀 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後,並於同日分成302萬1472元、97萬元2 筆款項匯款至「衛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於彰化銀行之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專用帳戶,②以自己名義於96年 3 月1日自其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中無摺轉提200萬元存 款入被告張嘉赤所經營之「衛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於 彰化銀行之帳戶,③以自己名義於97年11月18日自其彰化銀 行南台中分行存摺帳戶中支領200萬元轉存入張嘉赤申設於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④於97年11月18日自堯勝企業有 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帳戶中領取300萬元匯款予 張嘉赤申設於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中之①彰化銀行南台 中分行存摺支取單(96年1月9日,金額3,991,552元,戶名 張嘉村)、②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96年1月9日,戶名「中 國石油(股)公司」,姓名「衛盟科技(股)公司」,代理 人張嘉赤,金額3,021,472元)、③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96 年1月9日,戶名「中國石油(股)公司」,姓名「衛盟 科技(股)公司」,代理人張嘉赤,金額970,000元)、④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摺支取單(96年3月1日,金額2,000, 000元,戶名張嘉村)、⑤彰化銀行存款憑條(96年3月1日 ,戶名「衛盟科技(股)公司」,金額2,000,000元)、⑥ 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摺支領單(97年11月18日,金額2, 000,000元,戶名張嘉村)、⑦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 條(97年11月18日,戶名張嘉赤,金額2,000,000元)、⑧ 三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97年11月18日,金額 3,000,000元,戶名「堯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嘉赤 )、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7年11月18日,金額3, 000,000元,戶名張嘉赤,匯款人張嘉村)附卷可佐(詳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8號偵查卷第45-49 頁),是被告張嘉赤、張嘉村2人以上開存、提款及匯款單 據辯稱被告張嘉赤與被告張嘉村及堯勝企業有限公司間確有 債權債務關係,堪信為真實;雖公訴人以「被告張嘉赤與張 嘉村為兄弟關係,其2人間有金錢往來,實屬正常,上開匯 款時,雙方復未有借據、本票、設定抵押權等一般借貸常見 憑據、擔保可供佐證,則2人間究竟是投資或借貸甚至一時 週轉,事後已經清償,均不明確,尚無法僅憑匯款申請書而 證明雙方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認被告2人間之上開借貸關係未必尚屬存在,惟公訴人未 充分舉證被告張嘉赤就上開被告張嘉村以自己名義或堯勝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存款或匯款入其個人帳戶或「衛盟科技(股 )公司」帳戶之款項,是否嗣後均業已清償完畢,徒以上揭 情詞質疑被告張嘉赤與被告張嘉村及堯勝企業有限公司間未 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率斷;則被告2人所辯,事理上 無從逕予排除其可能性,是公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2人間確無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尚不能以被告2人所辯容有可疑之處即遽 認其2人犯罪,公訴人所指其2人之犯嫌,積極證據顯有不足 。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達到毫無合 理可疑之證明程度並因此產生其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2人犯罪,揆諸首揭證據法則 之說明,既不能證明其2人有罪,自應為其2人均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張嘉赤及被告張嘉村被訴毀損債權部分均不受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嘉赤於98年4月10日收受本院 98年度司票字第335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竟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何啟君之債權,與其弟即被 告張嘉村、其父即堯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聰輝(已於99 年5月12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毀損 債權之犯意聯絡,為免其所有之不動產B遭受強制執行,明 知其與被告張嘉村、堯勝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799萬1552元 、300萬元之金錢債權關係存在,乃製造虛假債權給被告張 嘉村、堯勝企業有限公司,而於98年4月17日,向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將不動產B 設定799萬1552元、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嘉村、堯勝企 業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何啟君之債權;因認被告張嘉赤與 被告張嘉村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又被告 張嘉赤復與其父張聰輝接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8 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堯勝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100萬元,轉 讓予張聰輝,並於98年4月22日,持前開資料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前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何啟君之債權 。因認被告張嘉赤接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均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嘉赤、被告張嘉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6條之毀 損債權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告訴人何啟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0月17日當庭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就被告2人所涉上開毀損債權犯行,均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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