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8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梁克 華」之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梁克華」之署名壹 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梁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 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梁統無前案紀錄,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與軍仁街口,見張景超所有之鏟土 機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欲利用不知情之 彭宜璋竊取該鏟土機,因彭宜璋與梁統對於搬運之價格有所 爭執,彭宜璋另轉介不知情之容發強,由容發強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代價,以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將前開 鏟土機搬運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徐海全所經營 之隆城工業有限公司,以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徐海全(其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972號不起訴處分)。梁統為掩飾竊 盜之犯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梁克華」之 名義,在表示出售前開鏟土機之單據上,偽簽「梁克華」之 簽名,交付予徐海全收執,足生損害於「梁克華」及隆城工 業有限公司收購車輛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梁統於同年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慈濟醫院對 面之草叢內,拾獲鍾岩軒所有且於不詳時間、地點失竊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車牌侵入於己。 ㈢、梁統另於同年月18日下午8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竊取 賴正仁所有之TOYOTA牌堆高機1 部,得手後,將前開堆高機 以22萬元出售與不知情之省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宏亮。 嗣經賴正仁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景超、賴正仁、被害人鍾岩軒 之母李惠莉於警偵訊時指述甚明,且經證人彭宜璋、容發強 、徐海全、徐漢城於警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讓渡證書 、支票號碼為TUA0000000號支票、出售單據、買賣合約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責付保管書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 、現場及證物照片3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梁統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如犯罪事 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在上揭出 售鏟土機單據上偽簽「梁克華」名義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各1罪及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然其擅自 侵占他人遺失之車牌,且為貪圖私慾,竊取上開被害人之鏟 土機及堆高機,均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 便,又其為變賣贓物復再行使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他人 ,實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錯誤,尚 有悔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為小康(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偽簽於出售鏟土機單據上之「梁克華」署名1 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而被告 偽造之出售鏟土機單據,已交付徐海全行使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