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福
林博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38、63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福、林博志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佳福(原名劉銘棟)自民國93年10月8日起,擔任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號1樓「車馳有限公司」(經臺中市
政府准予自97年4月6日起復業,以下簡稱車馳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詎劉佳福為增加車
馳公司業績,竟與鄭慶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林博志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
稅捐之
犯意聯絡,自97年4月15日(林博志委由林芃萱請領
統一發票時間)起至97年10月間止,在不詳地點,明知無銷
貨之事實,竟委由鄭慶祥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53紙,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704萬2758元,並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全數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他人逃漏營
業稅額共計35萬2141元;另劉佳福明知車馳公司並未實際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為隱匿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事
實,自97年4月15日起至98年2月間止,在不詳地點,竟委由
鄭慶祥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1紙,銷售額合
計664萬5532元、稅額33萬2281元,充當車馳公司之進項憑
證後,再由林博志交付予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林芃萱代車馳公
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以規避稅捐
稽徵機關
查緝勾稽,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劉佳福、林博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
經
證人詹吉忠、楊朝富、林文進、林芃萱、詹文琪、馬旭瑩
分別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偵查中及證人蕭煜弘、尹
美雲、詹文琪、王豐謙、朱嘉武、徐瑞珠、劉孟達、
共同被
告鄭慶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車馳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車馳有限公司之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復業申請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統
一發票購買領用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
核報告表、車馳公司96-97年度扣(免)繳申報資料、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書檢附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訂購
單、付款簽單、銀行對帳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
縣分局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現金
收訖簽收
單、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
報繳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影本等在卷
可憑,是核被告劉佳
福、林博志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劉佳福、林博志前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
判決
參照)。復按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
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
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
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
。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
㈢、核被告劉佳福、林博志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
稅捐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被告劉佳福、林博志行為時係97年
間,已在該條文修正後所為,應適用現行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
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
定,容有誤會】。被告劉佳福、林博志就
上揭犯行與共同被
告鄭慶祥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博志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與屬於商業負責人之被告劉佳福就上揭犯行間,仍成
立共同正犯。被告劉佳福、林博志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
所成年人員為之,為
間接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
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
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
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
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
犯罪主體及行為樣態,
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目
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意
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
職是,被告鄭慶祥所犯之上揭各次申報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犯行,係於同一集合犯意下,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上開公司行號在密接時間內有多
次逃漏營業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舉動,仍應評價為
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劉佳福、林博志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
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
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
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
上訴字第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
㈤、爰
審酌被告劉佳福、林博志,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
稅務事宜,卻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罔顧稅捐公平,竟圖私利
,以前揭方式觸犯刑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造成稅捐機
關核課稅捐之
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寡,所為對財政稅捐
秩序之危害匪淺並考量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車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單位:元)│單位:元)│
├──┼────────┼─────┼──┼─────┼─────┤
│ 1 │合償有限公司 │97年7月至 │ 15 │ 1,890,850│ 94,544 │
│ │ │97年10月 │ │ │ │
├──┼────────┼─────┼──┼─────┼─────┤
│ 2 │暐智實業有限公司│97年9月至 │ 7 │ 565,482 │ 28,275 │
│ │ │97年10月 │ │ │ │
├──┼────────┼─────┼──┼─────┼─────┤
│ 3 │辰元企業社 │97年5月至 │ 5 │ 785,228 │ 39,261 │
│ │ │97年6月 │ │ │ │
├──┼────────┼─────┼──┼─────┼─────┤
│ 4 │映崙企業有限公司│97年4月至 │ 11 │ 1,431,228│ 71,562 │
│ │ │97年10月 │ │ │ │
├──┼────────┼─────┼──┼─────┼─────┤
│ 5 │涉谷有限公司 │97年9月 │ 2 │ 382,500 │ 19,125 │
├──┼────────┼─────┼──┼─────┼─────┤
│ 6 │利年億企業有限公│97年4月至 │ 10 │ 1,532,580│ 76,629 │
│ │司 │97年8月 │ │ │ │
├──┼────────┼─────┼──┼─────┼─────┤
│ 7 │鴻達鑫企業有限公│97年8月 │ 1 │ 154,890 │ 7,745 │
│ │司 │ │ │ │ │
├──┼────────┼─────┼──┼─────┼─────┤
│ 8 │泰翔精密鑄造股份│97年8月 │ 2 │ 300,000 │ 15,00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53 │ 7,042,758│ 352,141 │
└─────────────────┴──┴─────┴─────┘
附表二:車馳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發票年月 │張數│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單位:元)│單位:元)│
├──┼────────┼─────┼──┼─────┼─────┤
│ 1 │鑫富強實業有限公│97年12月至│ 6 │359,974 │ 18,000 │
│ │司 │98年2月 │ │ │ │
├──┼────────┼─────┼──┼─────┼─────┤
│ 2 │建歷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至 │ 2 │431,950 │ 21,598 │
│ │ │97年12月 │ │ │ │
├──┼────────┼─────┼──┼─────┼─────┤
│ 3 │德暉國際有限公司│97年9月至 │ 5 │980,188 │ 49,009 │
│ │ │97年10月 │ │ │ │
├──┼────────┼─────┼──┼─────┼─────┤
│ 4 │普立美實業有限公│97年11月至│ 7 │620,000 │ 31,000 │
│ │司 │97年12月 │ │ │ │
├──┼────────┼─────┼──┼─────┼─────┤
│ 5 │國璽有限公司 │97年5月至 │ 4 │1,177,960 │ 58,899 │
│ │ │97年9月 │ │ │ │
├──┼────────┼─────┼──┼─────┼─────┤
│ 6 │東霖開發貿易有限│97年6月 │ 1 │256,550 │ 12828 │
│ │公司 │ │ │ │ │
├──┼────────┼─────┼──┼─────┼─────┤
│ 7 │文達貿易有限公司│97年6月至 │ 5 │1,108,765 │ 55,439 │
│ │ │97年10月 │ │ │ │
├──┼────────┼─────┼──┼─────┼─────┤
│ 8 │墩文企業有限公司│97年9月至 │ 3 │ 744,590 │ 37,230 │
│ │ │97年10月 │ │ │ │
├──┼────────┼─────┼──┼─────┼─────┤
│ 9 │潤力國際實業有限│97年4月 │ 3 │ 309,700 │ 15,485 │
│ │公司 │ │ │ │ │
├──┼────────┼─────┼──┼─────┼─────┤
│10│文乾國際開發企業│97年4月 │ 3 │ 355,430 │ 17,772 │
│ │有限公司 │ │ │ │ │
├──┼────────┼─────┼──┼─────┼─────┤
│11│鐵雲企業有限公司│97年8月 │ 1 │ 119,925 │ 5,996 │
│ │ │ │ │ │ │
├──┼────────┼─────┼──┼─────┼─────┤
│12│天富洋行國際企業│97年11月 │ 1 │ 180,500 │ 9,025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41 │6,645,532 │ 332,28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