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
第四六一七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陳銘俊與張純綺曾為男女朋友。陳銘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間,因在張純綺住處放火及恐嚇張純綺之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
期間
。
詎其於一百年一月間與張純綺分手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品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臺中市○
○區○○路○○○號張純綺住處附近埋伏;翌(十八)日凌
晨零時許,乘張純綺返回住處打開鐵捲門時,陳銘俊
攜帶伸
縮警棍一支尾隨進入,將張純綺強押在地,強取鐵捲門搖控
器、張純綺之SAMSUNG及NOKIA行動電話共二支(門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再強押張純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
車並拉扯壓迫其頭部,致張純綺受有臉、頭皮、上胸部及雙
手多處鈍挫傷,期間陳銘俊並以「不准求救,否則要讓你死
」、「再拉扯我就馬上撞車」等語
脅迫恫嚇張純綺,致張純
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張純綺之行動自由,要求張純綺
與其吃飯及復合。張純綺為求脫身,虛與委蛇,陳銘俊
乃將
張純綺押至臺中市○○區○○○路○○號不知情友人所經營
之永強熱處理有限公司下車談判,
嗣張純綺於同日凌晨二時
五分許乘隙報案,乃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伸縮
警棍一支、張純綺行動電話二支(已發還張純綺)。
二、案經張純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
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
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銘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是其證
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銘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
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純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純
綺提供之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計十張在卷
可稽,復有扣案伸縮
警棍一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
故意外,仍
祇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適用;又被告復以言詞
恫嚇迫使被害人就範,將之押走,其恐嚇犯行亦為非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吸收,祇論以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
判例、六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三四三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涉傷害
、恐嚇罪之部分,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爰
審酌被告前甫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
諭知確定後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復因與被害人張純綺
之感情糾紛問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張純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及傷痛,所生危害非輕,且顯見其並
未珍惜前次所受之緩刑寬典,惟衡酌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暨考量被告之品性、智識、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扣案之伸
縮警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