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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 第四六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銘俊與張純綺曾為男女朋友。陳銘俊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 一月間,因在張純綺住處放火及恐嚇張純綺之案件,經本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詎其於一百年一月間與張純綺分手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 犯意,於一百年二月十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品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臺中市○ ○區○○路○○○號張純綺住處附近埋伏;翌(十八)日凌 晨零時許,乘張純綺返回住處打開鐵捲門時,陳銘俊攜帶伸 縮警棍一支尾隨進入,將張純綺強押在地,強取鐵捲門搖控 器、張純綺之SAMSUNG及NOKIA行動電話共二支(門號000000 0000號及0000000000號),再強押張純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 車並拉扯壓迫其頭部,致張純綺受有臉、頭皮、上胸部及雙 手多處鈍挫傷,期間陳銘俊並以「不准求救,否則要讓你死 」、「再拉扯我就馬上撞車」等語脅迫恫嚇張純綺,致張純 綺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張純綺之行動自由,要求張純綺 與其吃飯及復合。張純綺為求脫身,虛與委蛇,陳銘俊乃將 張純綺押至臺中市○○區○○○路○○號不知情友人所經營 之永強熱處理有限公司下車談判,嗣張純綺於同日凌晨二時 五分許乘隙報案,乃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伸縮 警棍一支、張純綺行動電話二支(已發還張純綺)。 二、案經張純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銘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是其證 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純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純 綺提供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 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計十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伸縮 警棍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 ,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 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又被告復以言詞 恫嚇迫使被害人就範,將之押走,其恐嚇犯行亦為非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吸收,祇論以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度 臺上字第三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涉傷害 、恐嚇罪之部分,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甫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 ,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復因與被害人張純綺 之感情糾紛問題,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張純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 之傷害及心理上之恐懼及傷痛,所生危害非輕,且顯見其並 未珍惜前次所受之緩刑寬典,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之品性、智識、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伸 縮警棍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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