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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勝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得勝係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委 託處理該會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巷1之1號、6號2樓之 2、3樓之2、7樓之1(應係7樓之2)、8樓之2、9樓之2、 10樓之1(按應係10樓之2)、11樓之1(按應係11樓之2)、 12樓之2「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明知其並未受「財星廣 場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代表人,為將該大樓頂樓平臺出租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臺,以賺取租金 ;竟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 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之圓戳章,及「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章 」(按應係「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等印章後。再 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持上開圓戳章偽造當時亦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世華銀行臺中分行之印文,在同意將上開大樓 屋頂出租予臺灣大哥大公司之同意書上,再連同區分所有權 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之同意書,一併向臺灣 大哥大公司行使之。並擅自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名義,表示願將該大樓位在臺中市○○路○段○號頂樓提供 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臺,並約定租期自91年11月1日 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 元,需匯至被告許得勝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致使臺灣大哥大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許得勝訂 立契約,被告許得勝並偽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 在上開契約上,臺灣大哥大公司自91年11月間起,按月給 付管理費用至被告許得勝之帳戶。另97年間,經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委員清查後發覺上情,認臺灣大哥大公司無權占用該 大樓屋頂架設基地臺,因此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訴訟,被 告許得勝乃於97年6月4日,隨即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再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制作證明書 聲明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該大樓確實取得臺灣大哥大給付之 租金,並再持上開偽刻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章」, 偽造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後,提供予臺灣大哥大作為訴 訟所用。因認被告許得勝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 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 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 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要旨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 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得勝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許得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告發人蕭福興、證 人林景隆、曾木林分別於偵查中之指證述,並有卷附財星大 樓管理委員會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同意 書4份、契約書1份、證明書1份、基督長老教會之證明書1份 、存摺內頁影本、財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所有之 三信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許得勝固坦承 其係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該會委託管理該會 所有位在臺中市○○路○段○巷1之1號、6號2樓之2、3樓之2 、7樓之2、8樓之2、9樓之2、10樓之2、11樓之2、12樓之2 「財星廣場大樓」之房產,於91年10月底以財星廣場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使用契約書, 並在該契約書上蓋用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員所刻取「財星廣 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印章之印文,又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 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具證明書予台灣大哥大公 司,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召開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 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伊擔任主任委員,並於84年8 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伊則擔任監察委員,惟 陳敦耀於87年12月12日辭去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職務後,該委員會即未再繼續運作。因陳敦耀曾於87年10月 間,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 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嗣於91年10月間租 約期滿,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續約,而以租金收入供財 星廣場大樓公共費用之支出,惟因陳敦耀已不知去向,而伊 非主任委員認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人 均未居住在該大樓,亦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因時 間緊迫,遂依受台灣大哥大公司委託之承辦人員賴文州之要 求,以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並授權伊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而與之訂立頂樓 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經伊取得財團法人基督教 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 同意書(按財星廣場大樓共22戶,而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 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依序為9戶、2 戶、1戶、3戶,已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 具之同意書;另其中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 確係由該分行人員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圓戳 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該圓戳章並非被告擅自偽刻並蓋用在 該同意書上),並將該4份同意書交付賴文州後,因伊認已 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乃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 員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並將之蓋用 在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使用契約書上,並無使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租金之情事,且 伊主觀上應無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該使用契約書復持以行使之 故意。又伊確實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公司收取租金,嗣依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要求,乃於 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出具台灣 大哥大公司確於租賃期間依約將租金匯至伊帳戶且付訖無訛 之證明書,並將上開「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 蓋用在該證明書上,然後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伊主觀上 亦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係財團 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之長老,受該會委託管理該會所有位在 臺中市○○路○段○巷1之1號、6號2樓之2、3樓之2、7樓之2 、8樓之2、9樓之2、10樓之2、11樓之2、12樓之2「財星廣 場大樓」之房產;而財星廣場大樓於83年間曾召開住戶所有 權人聯合會議,成立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由被告擔任主任 委員,並於84年8月間,改選由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被告 則擔任監察委員,惟陳敦耀於87年12月12日辭去財星廣場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後,該委員會即未再繼續運作等情 ,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 教會99年9月11日函內載許得勝受公推為召集人,負責綜理 各項事務,財團法人之相關業務皆由許員負責處理不需另行 個案授權,並檢送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董事會83年7月3 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99偵17717號偵卷 p40-42)、83年12月2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3年住戶大會 開會通知影本1份(時間:83年12月8日星期四下午2時,見 本院卷p57)、財星廣場83年11月管理費用收繳明細表影本1 份(主委:許得勝,見本院卷p58)、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84年2月22日會議記錄影本1份(主委:許得勝,見本院卷p5 9-61)、84年7月29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84年住戶大會開 會通知影本1份(時間:84年8月7日星期一下午3時,見本院 卷p62)、84年8月7日財星廣場住戶所有權人聯合會議記錄 影本1份(陳敦耀擔任主任委員、許得勝擔任監察委員,自 84年8月10日起至85年8月9日止,見本院卷p63-65)、存證 信函影本1份(內載陳敦耀自87年12月12日起辭去財星廣場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務,見本院卷p24)附卷可憑,自 信為真實。㈡、按台灣大哥大公司於91年間該公司之行動 電話基地台設備系統建置及基地台站址洽租等事宜,均係委 託「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統包處理, 並由弘運公司代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等情,此有台灣大哥 大公司100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88 -89)。且依證人即弘運公司承辦該業務之人員賴文州於本 院100年5月19日審理行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問:你在 87年是否任職台哥大?)不是。87年我還沒有擔任任何公司 的職務,我是90年7月才在弘運公司任職。」「(問:弘運 公司與台灣大哥大有何關係?)基地臺建設、維護、簽約都 是台灣大哥大委託弘運公司處理的。」、「(問:提示偵卷 15頁使用契約書,契約書是否台哥大與財星廣場大樓代表人 被告簽訂的,這個契約書是否你去簽訂的?)是的。」、「 (問:你簽訂契約書之前,台哥大與財星大樓是否有簽訂基 地臺契約?)那時候不是我處理的業務,我不清楚,之前是 有簽,但我不清楚。」、「(問:有無攜帶之前的契約書過 來?)之前的沒有,我只有帶我簽的這份。」、「(問:提 示偵卷12、13頁陳樹炎、曾鈺堯同意書,你當時與許得勝訂 約時,是否要被告取得住戶授權給他?)是的,因為當時被 告不是管委會主委,也不是所有權人,所以我們要他取得授 權。當時是被告主動告知我們原簽約人陳敦耀產權已被法拍 ,且管委會沒有在運作,被告告知我們以前有管委會,現在 沒有管委會,被告說可以儘量取得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書, 實際上被告是取得三分之二區分所有權人的同意書,所以我 們才會跟他訂約。」、「(問:上面的同意書,是你們公司 提供,讓被告去取得同意書?)這是我們公司的範本,簽約 人可以作局部修改,取得所有權人的授權。」、「(問:你 簽這個契約,有無覺得受到詐騙?)因為被告有取得住戶授 權,就我立場,我將同意書送到我公司窗口審核,被告確實 有給我同意書正本,我拿回公司,現在同意書應該在台哥大 那裡。」、「(問:若被告沒有得到授權,是否跟他簽約? )不會。」、「(問:被告是否有告知你他有得到陳樹炎、 曾鈺堯長老教會、世華銀行等人的授權?)是的,我們是根 據他的授權來簽約的。」、「(問:91年11月之前,是否知 道基地台錢匯到何人帳戶?)不知道。」、「(問:91年11 月之後為何租金匯到被告帳戶?)當時管委會沒有運作,我 們認為簽約人是經過住戶的授權,所以根據被告提供的帳戶 匯錢。」、「(問:當初被告有提出同意書,91年當時簽約 時後,你有無核定被告持有的比例三分之二以上?)是的, 我當時有調閱,我有核對過。」、「(問:若對方係合法立 案管委會,跟他們訂約是否需要再給住戶簽同意書?)若是 合法立案管委會,簽約人是管委會主委,簽約前,主委會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他們的同意決議通過,這時不用各 個所有權人提出同意書。」、「(問:你們當時簽的時候, 會請被告提出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同意書,你 們當時就知道管委會沒有在運作?)是的。」、「(問:被 告當時簽的時候,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這邊為何寫代表 人許得勝?)我們覺得那是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代簽這個契約 。」、「(問:既然是這樣,為何要被告簽上財星大樓管理 委員會印章?)這個大樓本來就有管委會,只是沒有在運作 ,我們將合約正本拿給簽約人,簽約細節我們沒有過問。」 、「(問:當時你們就知道財星大樓管委會是沒有經過區公 所認證?)是的,簽約人沒有提報備證明。」等語,並有91 年10月同意書影本4份(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 、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同意許得勝出租台中市○ ○路○段○號屋頂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 及相關設備,見99偵17717號偵卷p11-14)、91年10月財星 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許得勝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使 用契約書影本1份(合約編號400GD030號,出借人:財星廣 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地址:台中 市○○路○段○號屋頂、使用目的: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架 設無線電話基地台及相關設備、使用期間:自91年11月1日 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計5年、管理費每月13000元,匯至許 得勝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99偵17717號偵卷 p135-136)附卷足稽,可知賴文州知情財星廣場大樓曾成立 管理委員會,惟當時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未再運作, 而被告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故要求 被告應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 ,以表示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被告以財星廣場 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 台之使用契約,經被告取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 炎、曾鈺堯、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各1 份並交付予賴文州後,復經賴文州調閱建物謄本查核確已取 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由被告以財 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 台之使用契約書,並由被告將「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 」之印章蓋用在該使用契約書上,然後再將該使用契約書交 付予賴文州,且台灣大哥大公司依被告所提供其所有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依約將租金匯入該帳戶,要 屬無訛。㈢、次按財星廣場大樓於91年10月間共有22戶,其 中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有9戶(即臺中市○○路○段○巷 ○○○號、自由路2段6號2樓之2、自由路2段6號3樓之2、自由 路2段6號7樓之2、自由路2段6號8樓之2、自由路2段6號9樓 之2、自由路2段6號10樓之2、自由路2段6號11樓之2、自由 路2段6號12樓之2)、陳樹炎有2戶(即臺中市○○路○段○號 、自由路2段6號2樓之1)、曾鈺堯有1戶(即臺中市○○路○ 段○號6樓之1)、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3戶(即臺中市○○路 ○段○號10樓之1、自由路2段6號11樓之1、自由路2段6號12樓 之1,於91年9月27日取得)等情,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 被告提出之建物謄本正本15張(見本院卷p35-49)、91年9 月22日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內載本院89年度 執申字第20087號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陳敦耀 間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承受臺中市○區○○路2段6號10 樓之1、11樓之1、12樓之1不動產,並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明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見99偵17717號偵卷p28-29 )、本院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送達由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於91年9月27日收受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p75 )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且因陳敦耀曾於87年10月間, 以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 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嗣於91年10月間租約期 滿,被告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續約,而以租金收入供財 星廣場大樓公共費用之支出,惟因陳敦耀已不知去向,而被 告非主任委員認無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區分所有權 人均未居住在該大樓,亦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因 時間緊迫,遂依承辦該業務人員賴文州之要求,以取得財星 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以表示出具同 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授權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嗣經被 告取得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陳樹炎、曾鈺堯、世華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各1份並交付予賴文州。 而其中曾鈺堯出具之同意書係由曾鈺堯之父曾木林持曾鈺堯 之印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此經證人曾鈺堯、曾木林分別於 99年10月8日、99年10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另世華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出具之同意書,雖被告所舉證人即91年間 在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擔任法務催收業務之林景隆於99年 9月6日偵查中、本院100年5月19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該同 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圓戳章之印文並非伊 所蓋的等語,惟經本院檢送該同意書正本函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查明該同意書正本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91年10月21日)印文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為貴分行91年10月 間所使用之印章,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於100年8 月8日以國世台中字第419號函覆稱:有關91年10月該同意書 正本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10月21日)印文,經查 該印文與本行留存之印章拓模紀錄相符,有該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顯見該同意書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1年 10月21日)印文,係由該分行人員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圓戳章蓋用在該同意書上,尚非被告擅自偽刻並蓋用在該同 意書上,被告自無偽造係屬私文書之該同意書進而行使無誤 。又被告將上開同意書4份交付予賴文州後,復經賴文州調 閱建物謄本查核確已取得財星廣場大樓3分之2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並由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告以財星廣 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與之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 使用契約,而被告自認已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 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名義為之,乃自行委託某 刻印店人員刻取「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並 將之蓋用在使用契約書上,以完成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 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契約書;參以被告收取台灣大 哥大公司匯入其上開帳戶之租金,其中自91年11月至94年6 月收取租金計421200元,支出計421042元,餘158元;另自 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收取租金計421396元,則交 由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並未將之據為私用,亦有被告 提出之財星廣場大樓台哥大基地台租金收支明細影本1張( 自91年11月至94年6月收入計421200元,支出計421042元, 餘158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37)、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籌備處(92年6月以前)、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7 月以後)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計25張(見99偵 17717號偵卷p73-89、p139)、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計22張(電梯保養款,見99偵17717號 偵卷p90-100)、91年11月20日東明冷氣水電工程行收據影 本1張(抽水機1台等費用1053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1 )、91年12月31日維修鐵捲門等收據影本1張(費用800元, 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2)、全億捲門企業社估價單影本計3 張(鐵門反捲修護1500元、91年12月遙控器等2500元、92年 7月14日700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3、109、110)、啟 新衛生工程行收據影本計2張(頂樓垃圾清除、打掃8000元 、垃圾清運1050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04-105)、92年 3月26日銘傑水電行收據影本1張(水管修理等4500元,見99 偵17717號偵卷p106)、93年1、5月份東明冷氣水電工程行 請款單影本計2張(2500元、9670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 07-108)、93年10月15日支付證明影本1張(地下2樓地下水 夜間抽水工作津貼108000元,92年5月至93年10月,見99偵 17717號偵卷p154反面)、證明書影本1份(財團法人基督教 長老教會自94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經由許得勝收 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法人大樓屋頂之基地台場地 使用費合計421396元,見99偵17717號偵卷p17)等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並未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致訂立使用契約 書,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租金之情事。又因被告自認已 得出具同意書之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名義為之,乃自行委託某刻印店人員刻取「財星廣 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並將之蓋用在使用契約書上 ,以完成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 使用契約書,可見被告主觀上應無偽刻「財星廣場大樓管理 委員會印」之印章,及在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之使用契約 書上偽造「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印」之印文而偽造係屬 私文書之該使用契約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自難繩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責。㈣、被告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 契約書後,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台灣大哥大公司均依約將租 金匯至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嗣於97年間,台灣大哥大公司因民事訴 訟所需,要求被告出具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均已依約給 付租金之證明,因被告係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名義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訂立頂樓架設無線電話基地台之使用 契約及收取租金,乃於97年6月4日以財星廣場大樓管理委員 會代表人名義出具上開內容之證明書,並將「財星廣場大樓 管理委員會印」之印章蓋用在證明書上,然後持以行使交付 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此有97年6月4日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 稽(見99偵17717號偵卷p16),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 係屬私文書之該證明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朱光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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