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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5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雄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黃福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雄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血清捌拾伍瓶(鋁蓋封口塑膠瓶裝)、血清柒桶(汽油桶裝),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栓及瓶蓋壹批,均沒收。又犯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斯爾比林( Sulpyrin)成分之白色粉末拾伍包(含袋重合計約壹點伍陸公斤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貳個、磅秤壹個,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血清捌拾伍瓶(鋁蓋封口塑膠瓶裝)、血清柒桶(汽油桶裝) 、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白色粉末拾伍包(含袋重合 計約壹點伍陸公斤),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橡皮栓及瓶蓋壹批 、杓子貳個、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義雄以經營養殖鴨、鵝為業,明知專供預防、診斷、治療 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 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動物用藥 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同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動物 用偽藥,仍意圖營利,為求所養殖鴨、鵝得以耐受病毒侵襲 ,減少死亡以增加產量,竟基於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意,自 民國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陸續於屠 宰其所養殖鵝隻之際,自鵝隻身上擷取耐受病毒之血液,據 以製造具有抗體之血清,並用以注射其自行養殖及委託他人 代為養殖之幼鵝,藉以預防動物疾病。 二、蕭義雄亦明知輸入動物用藥,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 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動物用 禁藥,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含 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後,即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8月 17日為警查獲止,以每包新臺幣(下同)80至100元之價格 ,陸續販售予王瑞坤(涉犯畜牧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供其所養殖鵝隻使用。嗣於99年8月17日 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王瑞坤位於臺中縣梧棲鎮(現 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住處進行搜索 ,當場扣得含有動物用禁藥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白 色粉末15包(含袋重合計約1.56公斤),並於同日循線前往 蕭義雄位於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經在場之人即蕭義雄之妻張罔秀同意 後,扣得動物用偽藥血清85瓶(鋁蓋封口塑膠瓶裝)、血清 7桶(汽油桶裝),及供製造上開動物用偽藥之器材橡皮栓 及瓶蓋1批,以及蕭義雄所有且供分裝、販賣上開動物用禁 藥之杓子2個、磅秤1個,及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帳 單2張、信封10張(內含10張DM)、封裝器1個等物品。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蕭義雄與其辯護人,被告蕭義雄與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 ,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訊之被告蕭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製 造具有抗體之血清犯行坦承不諱,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 示販賣禁藥之犯行,固不否認警方在證人王瑞坤住處所查扣 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係其出售予證 人王瑞坤,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行,並辯稱 :警方在王瑞坤住處所查扣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 之原料藥粉末,係被告向董建男所經營福隆藥局購得後再轉 售予王瑞坤,此觀諸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編號1「Analgin」 桶裝原料藥上貼有快遞標籤,且檢驗結果含有安乃近(Meta mizole)成分,與斯爾比林(Sulpyrin)之化學分子式相同 即明,足見被告因信賴福隆藥局應有其合法來源,陸續向福 隆藥局購得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轉 售予王瑞坤,其主觀上並無販賣動物用禁、偽藥之犯意云云 。 參、經查: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動物用偽藥之行為: (一)被告蕭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 具有抗體之血清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為受被告委託 代為養殖幼鵝之人員林順義、葉和、吳志強、吳宜霖、黃 金童、蔡淮楠、劉佑清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渠等 受被告委託代為養殖幼鵝,並由被告提供血清注射幼鵝等 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18號偵 查卷第38至41 頁、第44至45頁、第48至51頁、第54至55 頁背面、第58至61頁、第64至67頁、第71至72頁、第75至 76頁背面、第193至198頁),大致相符。且警方於99年8 月17日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查扣血清85瓶(鋁蓋封口塑膠瓶 裝)、血清7桶(汽油桶裝),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 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檢驗結果,含有水禽雷 氏桿菌抗體、鵝病毒性腸炎抗體等情,有臺中縣動物用藥 品封存清冊1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 物用藥品檢定分所99年12月31日藥檢生字第0992553359號 函及其後附檢驗結果各1份,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100年3月18日防檢一字第1001472072號函及 其後附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及上開 99年度偵字第24418號偵查卷第159至160頁、第105頁、第 117頁)。並有扣案之橡皮栓及瓶蓋1批可資佐證(見警卷 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 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為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即屬同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動物用偽藥。查被告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具有抗體之血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 第1款所規定之動物用偽藥,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 實一所示製造動物用偽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 (一)被告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將含有 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以每包80至 100元之價格,陸續販售予證人王瑞坤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及背面,及上開99 年度偵字第24418號偵查卷第9頁、第89頁),核與證人王 瑞坤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瑞坤 於警詢時所提出其向被告購買藥品之估價單1張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8至34頁,及上開99年度偵字第24418號偵查 卷第88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 50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且警方於99年8月17日在證人 王瑞坤上址住處扣得白色粉末15包,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檢驗結果,含有Su lpyrin成分,亦有動物用藥品封存清冊1份,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用藥品檢定分所99年10月22 日藥檢化字第0992552441號函及其後附藥品成分檢驗鑑定 成績書各1份,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100年3月18日防檢一字第1001472072號函及其後附檢驗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及上開99年度偵字第 24418號偵查卷第164至165頁、第105頁、第125頁)。綜 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伊因信賴福隆藥局應有其合法來源,陸續向 福隆藥局購得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 末轉售予王瑞坤,伊主觀上並無販賣動物用禁、偽藥之犯 意云云。惟查: 1.證人董建男於100年5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所經營福 隆藥局於99年10月間改名為益隆藥局,以前大部分是賣中 藥,之後開始販售動物用藥,是在99年9、10月左右;而 伊有賣過舒爾比林給被告,跟他接洽大約是半年左右,伊 現在有賣的舒爾比林是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大豐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等語,並有證人董建男所提 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舒爾必寧50%注射 液」之標籤、仿單各1張,及大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所製造「速樂必靈25%注射液」之標籤1張附卷可參(見 上開99年度偵字第24418號偵查卷第190至191頁、第210頁 )。 2.證人董建男於100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 示警卷第105頁編號12斯爾比林(Sulpyrin)藥品照片, 本件扣案斯爾比林(Sulpyrin)是否你賣給被告的?)伊 無從判斷,伊確實有代被告承購斯爾比林(Sulpyrin), 但現在扣案物品的包裝,與伊當時承購的時候不同,所以 伊無從判斷等語,並具結證稱:伊至少有向5家廠商買入 斯爾比林(Sulpyrin)這種藥品,因為藥物的濃度不同, 有些是20%、25%或50%;而笙富貿易有限公司是從事原 料進口,伊向該公司購買之斯爾比林(Sulpyrin)係粉狀 ,其餘廠商僅得提供液態之斯爾比林(Sulpyrin),粉狀 是口服用,液態則做注射用;至於伊幫被告代購之斯爾比 林(Sulpyrin),是向笙富貿易有限公司、中國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購買,向笙富貿易有限公司購買 的是粉狀桶裝25公斤,向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的是液態瓶裝100c.c.,被告請伊代購時會說明要粉狀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 3.觀諸上開證人董建男先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關於曾否出售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 末予被告乙節,先於偵訊時證稱其所販售含有斯爾比林( Sulpyrin)成分藥品,係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大 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注射液等語,復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其幫被告代購之斯爾比林(Sulpyrin),包含 向笙富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之粉狀桶裝25公斤,及向中國化 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液態瓶裝100c.c.等情,足見 其先後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受 被告委託向笙富貿易有限公司購得含有斯爾比林(Sulpyr in )成分之原料藥粉末乙節,然亦表明本案之扣案物品 包裝,與其所購得物品包裝不同,無從判斷本案之扣案物 品究否其所出售予被告等情,自難僅據上開證人董建男證 述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行政院衛生署於71年5月25日以衛署藥字第380022號公告 禁用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口服藥品及栓劑, 並自71年5月21日起禁止輸入或製造含有斯爾比林(Sulpy rin)成分之口服藥品及栓劑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 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20日FAD藥字第1000020483號函及其 後附公報資料全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 24418號偵查卷第177至178頁)。且觀諸上開證人董建男 證述內容,亦提及其向多家廠商購買斯爾比林(Sulpyrin ),除笙富貿易有限公司從事原料進口,得提供含有斯 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外,其餘廠商均僅 得提供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液態注射劑等情 ,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提上開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 造藥品之標籤、仿單,及大豐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藥品之標籤,均係記載「注射液」等情相符。足見行政院 衛生署於71年5月25日公告禁止輸入及製造含斯爾比林( Sulpyrin)成分之口服藥品及栓劑後,自此即無法向國內 製藥廠購得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 。 5.按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 、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標籤係指動物用藥品容器或 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仿單係指動 物用藥品附加之說明書;動物用藥品應黏貼標籤附加仿單 ,並標明動物用字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9條、第10條 、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之藥品,即屬動物用禁藥,同法第5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 上開扣案之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白色粉末, 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並未黏貼標籤或附加仿單乙節,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10月18日防檢一 字第0991474245號函及其後附臺中縣動物用藥品封存送驗 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第105頁),且被告迄 未提出上開扣案物品曾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並經 核准輸入之相關證明文件,足認被告出售予證人王瑞坤之 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 6.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的職業為何?)養鴨 、鵝,從30幾歲開始到現在。(你是否有從事動物用藥品 買賣的工作?)有,但是很少。(你從事動物用藥品買賣 工作有多久?)約10幾年。(如果經過衛生署許可的動物 用藥品,包裝上是否會有核准字號及仿單?)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於10幾年前被告開始從事動物 用藥品買賣之際,已無法向國內製藥廠購得含有斯爾比林 (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且被告亦明知經核准輸 入之動物用藥應黏貼標籤並附加仿單,而被告出售予證人 王瑞坤之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 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並未黏貼標籤或附加仿單,應無誤 認此係經核准輸入動物用藥之可能。至被告所辯前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並有扣案之杓子2個、磅秤1個,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綜上,足認被告明知輸入動物用藥, 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 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 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 輸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2款所規定動物用禁藥,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購 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 原料藥粉末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 ,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以每包80 至100元之價格,陸續販售予證人王瑞坤。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乙、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具有抗體之血清,即屬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之動物用偽藥,核其所為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示行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之製 造偽藥罪。又扣案之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 藥粉末,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扣案之 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應屬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動物用禁藥,核被告所為上開 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 之販賣禁藥罪,至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 ,雖有誤會,惟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 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3月間某日起至99年8月17日為警查 獲止期間所為製造動物用偽藥行為,及於98年間某日起至99 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期間所為販賣動物用禁藥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應評價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上 開製造動物用偽藥行為、販賣動物用禁藥行為,均屬接續犯 ,應分別論以一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販賣動物用禁藥罪,併 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販賣動物用禁藥罪等2罪 ,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為求所養殖鴨、鵝得以耐受病毒侵襲 ,以增加產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具有抗體血清之動物用偽 藥,並用以注射其自行養殖及委託他人代為養殖之幼鵝,且 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 原料藥粉末係動物用禁藥,仍將其以不詳方式購得之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 ,以每包80至100元之價格,陸續販售予證人王瑞坤,助長 動物用禁藥流通,危害食品衛生安全,影響國民健康,所生 危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製造動物用偽藥,及販售含有斯 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料藥粉末等犯行,兼衡其製造 、販賣之期間、所獲利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審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 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上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 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辯護人陳稱被告所為製造動物用偽藥行為,情輕法重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 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製造動物用偽藥已有相當時間,危及國人食用動物產製 品之安全,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且觀其製造動物用偽藥行 為,係意圖營利,為求所養殖鴨、鵝得以耐受病毒侵襲,增 加產量,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大眾之同情,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併予敘明。 六、扣案之血清85瓶(鋁蓋封口塑膠瓶裝)、血清7桶(汽油桶 裝),均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1款所規定動物用偽藥 ,及扣案之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白色粉末15包 (含袋重合計約1.56公斤),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2 款所規定動物用禁藥,自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橡皮栓及瓶蓋1批, 係供被告製造動物用偽藥所用之器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宣告均沒收之。以及扣案之杓子2個、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其分裝、秤重含有斯爾比林(Sulpyrin)成分之原 料藥粉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足見 該等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動物用禁藥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至 扣案之帳單2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2張帳單係伊為代工所養殖幼鵝注射血清之紀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該物品係於被告製造血清完畢後, 將之注射於其委託他人代為養殖幼鵝時,始使用之物,自不 能認係被告犯本件製造動物用偽藥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信封10張(內含10張DM) 、封裝器1個等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與本件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 製造或輸入第5條第1款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或輸入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輸入第5條第2款所定動 物用禁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 貯藏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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