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曾翠霞
賴美蘭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958號、第14650號、第2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蘭犯
背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曾翠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美蘭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已解散,以下簡稱為太興
印刷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前負責
人賴茂雄(業於民國97年3月16日死亡)之女。賴美蘭明知
前開由賴茂雄、賴敏雄(業於85年2月26日死亡)、賴裕雄
(於96年11月29日死亡)及另1胞弟等兄弟4人共同經營之家
族企業,賴茂雄生前時雖由賴茂雄主掌管理(其餘兄弟均早
於賴茂雄死亡時間先已死亡),並經賴茂雄分派大部分業務
予賴美蘭處理,惟賴美蘭仍為太興印刷公司之員工,不得逾
越賴茂雄之授權事項,為公司營運等業務之管理;且太興公
司負責人即賴茂雄死亡後,賴美蘭雖因賴茂雄生前授權掌管
太興印刷公司大小事,惟仍應經過家族會議或董事會之決議
,始得變更公司營運或薪資給付等行政管理事項。
詎賴美蘭
為太興印刷公司處理事務,竟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趁實際負責人賴茂雄死亡不久;各董事、股東意見尚未
整合,即於下列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賴美蘭
意圖損害太興印刷公司之利益,並為太興印刷公司
之員工其母賴曾翠霞之利益於97年4月間之某日起交代不
知情之會計將太興印刷公司員工即其母賴曾翠霞之日薪由
原先790元調整為1000元,並自該月起以公司帳戶領取現
金,逐月交付多於應給付薪資5880元至6657元不等之薪資
予賴曾翠霞,自97年4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共多給付5萬
3130元,
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其股東。
㈡、賴美蘭於97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
之授權,擅自以「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太
興印刷公司員工公布停業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
司及其股東。
㈢、賴美蘭於97年12月11日未經太興印刷公司之授權,持太興
印刷公司、鈦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在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NJ-0885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登記所有權移
轉予鈦興鋁業公司之意思,並使車輛監理機關之公務員,
依渠申請為車主變更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
其股東
暨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之管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
嗣賴美蘭、賴曾翠霞等以上開調高後之日薪為藉口,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對賴宏洲、賴鈺欣等太興印刷公司股東或
股東權繼承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各股東及繼承人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太興印刷公司股東賴宏洲、股東權繼承人賴鈺欣
告訴及
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
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美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告訴人賴宏洲、賴鈺欣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㈠
告
訴狀所列停業公布
通知書。㈡鈦興鋁業公司公示資料影本。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NT-0885號自用小客車2輛之異動登
記書影本2份。㈣太興印刷公司97年2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
㈤告訴狀所列被告賴美蘭、賴曾翠霞對於告訴人等及太興印
刷公司股東及股東權繼承人等提起遣散費請求之訴。㈥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100年11月22日中堅
中字第1000011359號函覆車號00-0000、NJ-0885汽車異動登
記書等資料。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0年11月17
日中堅車字第1000046137號函覆車號00-0000、NJ-0885、M3
-7936、NT-0228汽車車籍資料影本。㈧勞工保險局100年11
月18日保承資字第10010495480號函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97年1月至7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計7份。㈨經濟部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9734523010號函、九十八年四
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9833651600號函。㈩本院九十八年度聲
字第13號
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等資料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美蘭
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賴鈺欣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是太興公司股東
,雖未在太興公司上班,但因伊住家在太興公司樓上,且太
興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對於太興公司內部情形尚稱清楚,
賴茂雄過逝後,因為尚無負責人,而太興公司的大小章一直
由賴美蘭保管,所以各股東均默認公司的業務暫時由賴美蘭
處理,但僅限處理形式上例行的業務,遇到包含員工調薪、
公司廠商如有重大變化等重大決策,則要各股東開會決定,
伊也有口頭告知賴美蘭及賴宏洲有什麼決策要決定都要股東
開會決定,賴曾翠霞調薪是賴宏洲發現後才告知伊,之後開
股東會議時
渠等還要求賴美蘭將賴曾翠霞之薪資調整回來,
私下也向賴美蘭反應,另賴美蘭97年11月27日發布的停業公
告亦未經過股東開會決定,停業公告是發布後1星期透過賴
宏洲告知才知情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洲於審理時具
結
證稱:賴茂雄往生後,公司薪水是由會計計算員工該月份工
作的日數後,再由保管印章的賴美蘭蓋章,在股東開會時亦
曾提到日後有重大決策都要經過所有股東同意,但沒有提到
何謂重大決策,就伊個人認知員工調薪算是重大決策,97年
4月份賴曾翠霞調薪前渠等均不知情,是賴曾翠霞調薪之後
,伊知道後就去向賴美蘭反應此事,也有問過會計林麗愛,
林麗愛表示是賴美蘭決定的,經伊反應後賴美蘭都置之不理
,還宣稱賴茂雄生前有交代,但伊覺得太離譜了,才向其他
股東告知此事,另97年11月27日太興公司宣布停業一事,事
前也無開會討論過,停業公告是由會計發放通知給員工,但
未發給股東,所以股東都不知情,停業這件事伊是透過員工
告知才知情,知道上情後就馬上向其他股東反應,其他股東
知情後也非常氣憤等語。可知被告賴美蘭將被告賴曾翠霞之
日薪由新臺幣(下同)790元自97年4月起調高至1000元及發布
停業公告乙情,事前並未告知任何太興印刷公司股東及經股
東進行開會討論決議。足見被告賴美蘭所犯背信及二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賴美蘭所為其
上揭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其上揭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揭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美蘭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其父賴茂雄死亡後,實際負責太
興印刷公司業務,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為上揭犯行,雖有
可議,但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所生危害不大,手段
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
諭知另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認被告賴美蘭未經公司授權擅自於97年11月27日以太
興印刷公司名義發布停業通知,又於97年12月11日持太興公
司之大小張在車牌號00-0000號及NJ-088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
所有權讓與鈦興鋁業公司,
侵占原所屬太興印刷公司之財物
,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惟被告賴美蘭於審理時稱:之前在偵查檢察官偵訊時伊因
伊本身不會駕駛車輛,所以記不清楚公司內部車輛的車號,
以為檢察官
訊問的是公司的那3輛貨車,伊才會說貨車都是
放在公司,上開2輛車1輛是賴茂雄買給伊二妹的嫁妝,1輛
是伊父親向合富上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上光)以
2萬元購買的二手車等語。於審理時就被告賴曾翠霞涉案部
分作證亦具結證稱:賴曾翠霞是鈦興鋁業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之前賴茂雄未過世前鈦興鋁業的大小章還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都是賴茂雄在處理,賴茂雄住院後才一併將鈦興鋁業公司
的大小章還有存摺交代給伊,伊將上開2輛車辦理移轉登記
給鈦興鋁業並未告知賴曾翠霞,但賴曾翠霞知道上開2車是
伊妹妹的嫁粧及賴茂雄以現金向合富上光購買的等語。於99
年10月11日偵查中並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伊妹妹結婚時
賴茂雄贈送的嫁粧,該車由二妹夫在使用,而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貨車是賴茂雄以現金2萬元買回來供鈦興鋁業使用的
等語。而證人周清火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太興公司的公司車
平日都停放在公司空地,但上開2輛車未停放在公司空地上
,只知道有3輛貨車車身印有太興公司供公司出貨等語。惟
其亦證稱:伊並不清楚公司內部有幾輛車,因為其他車輛都
停在太興公司附近空地,空地是否是公司所有伊不清楚,因
太興公司坐落之處有2棟樓房,太興公司只有使用1樓而已,
而光是太興公司廠房就至少停放6、7輛自小客車以上,至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伊有無看過是要實際看到車子才會知道
等語。而告訴人賴宏洲亦證稱:NT-0228號自小客車係登記
在太興公司名下,伊不知道係何人出資購買,伊於82年退伍
後,該車係由伊父親駕駛,後來父親說要交給伊駕駛,伊駕
駛該車已10餘年,但該車的燃料稅、牌照稅、檢驗費、保養
費都是由太興公司支付,足見告訴人亦有將登記太興公司名
下之車輛而為自己使用之情形,顯見上述被告賴美蘭業務侵
占部分罪證尚有不足,又賴美蘭既為太興印刷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基於業務需要,發布停業通知對公司是否發生損害
,尚有爭議,況太興印刷公司嗣亦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139
號,以股東各有立場致公司經營
顯有重大困難,裁定應予解
散,足徵被告賴美蘭此部分所為與背信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惟公訴人認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屬
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
諭知,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賴曾翠霞與被告賴美蘭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97年4月間,共謀將其原先之薪資790元調整為1000元,並
自該月起以公司帳戶領取現金,逐月多領薪資5880元至6657
元不等之薪資,共多領取5萬3130元。又於97年12月11日與
賴美蘭未經太興印刷公司之授權,共同持太興印刷公司、鈦
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在車牌號碼00-0000號,NJ-0885號
等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
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所有權讓與鈦興鋁業公司。因認被告賴
曾翠霞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可憑。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
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
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
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
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
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
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
,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
訊據被告賴曾翠霞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是太興印刷
之員工,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賴美蘭負責,伊均不知情等語。
查證人即太興公司前員工周清火於審理時證稱:賴茂雄往生
後是賴美蘭指揮會計及公司員工的工作等語。證人即太興公
司前會計林淑惠於審理時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是97年5月26
日至太與公司上班,當初面試伊的是賴美蘭及前任會計林麗
愛,上班後林麗愛交代伊工作有不清楚可以問賴美蘭,就職
後,員工薪水的發放亦係伊製作明細後,將明細交給賴美蘭
,賴美蘭再至銀行領薪水交給伊發放給員工等語。核與證人
林麗愛證稱:賴茂雄死亡後是賴美蘭負責公司業務的等語。
本件被告賴美蘭既為太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曾翠霞僅
為公司之員工,員工付出勞務取得薪資,薪資係勞務之對價
,亦為對員工本身能力之肯定,當被告賴美蘭要給員工調薪
,身為員工之被告賴曾翠霞豈有拒絕之理,且薪資調整亦非
被告賴曾翠霞所為,自不能因被告賴曾翠霞默認即為被告係
共犯之不利認定,又將X3-430 1、NJ-0885號車輛過戶,亦
為被告賴美蘭所為,為被告賴美蘭自白認罪在案供述如前,
被告賴曾翠霞並無參與汽車過戶之行為。
綜上所述,公訴人
指被告賴曾翠霞共同犯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等犯行,所提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曾翠霞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
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罪證不足,均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鍾堯航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