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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曾翠霞       賴美蘭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958號、第14650號、第2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蘭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曾翠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美蘭為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已解散,以下簡稱為太興 印刷公司,設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前負責 人賴茂雄(業於民國97年3月16日死亡)之女。賴美蘭明知 前開由賴茂雄、賴敏雄(業於85年2月26日死亡)、賴裕雄 (於96年11月29日死亡)及另1胞弟等兄弟4人共同經營之家 族企業,賴茂雄生前時雖由賴茂雄主掌管理(其餘兄弟均早 於賴茂雄死亡時間先已死亡),並經賴茂雄分派大部分業務 予賴美蘭處理,惟賴美蘭仍為太興印刷公司之員工,不得逾 越賴茂雄之授權事項,為公司營運等業務之管理;且太興公 司負責人即賴茂雄死亡後,賴美蘭雖因賴茂雄生前授權掌管 太興印刷公司大小事,惟仍應經過家族會議或董事會之決議 ,始得變更公司營運或薪資給付等行政管理事項。賴美蘭 為太興印刷公司處理事務,竟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意,趁實際負責人賴茂雄死亡不久;各董事、股東意見尚未 整合,即於下列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賴美蘭意圖損害太興印刷公司之利益,並為太興印刷公司 之員工其母賴曾翠霞之利益於97年4月間之某日起交代不 知情之會計將太興印刷公司員工即其母賴曾翠霞之日薪由 原先790元調整為1000元,並自該月起以公司帳戶領取現 金,逐月交付多於應給付薪資5880元至6657元不等之薪資 予賴曾翠霞,自97年4月份起至同年12月止,共多給付5萬 3130元,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其股東。 ㈡、賴美蘭於97年11月27日,未經董事或股東會議或家族會議 之授權,擅自以「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太 興印刷公司員工公布停業通知,足以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 司及其股東。 ㈢、賴美蘭於97年12月11日未經太興印刷公司之授權,持太興 印刷公司、鈦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在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NJ-0885號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 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登記所有權移 轉予鈦興鋁業公司之意思,並使車輛監理機關之公務員, 依渠申請為車主變更之登記,足生損害於太興印刷公司及 其股東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之管理,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 賴美蘭、賴曾翠霞等以上開調高後之日薪為藉口,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對賴宏洲、賴鈺欣等太興印刷公司股東或 股東權繼承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各股東及繼承人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太興印刷公司股東賴宏洲、股東權繼承人賴鈺欣告訴及 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 認已同意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宏洲、賴鈺欣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㈠告 訴狀所列停業公布通知書。㈡鈦興鋁業公司公示資料影本。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NT-0885號自用小客車2輛之異動登 記書影本2份。㈣太興印刷公司97年2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 ㈤告訴狀所列被告賴美蘭、賴曾翠霞對於告訴人等及太興印 刷公司股東及股東權繼承人等提起遣散費請求之訴。㈥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100年11月22日中堅 中字第1000011359號函覆車號00-0000、NJ-0885汽車異動登 記書等資料。㈦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0年11月17 日中堅車字第1000046137號函覆車號00-0000、NJ-0885、M3 -7936、NT-0228汽車車籍資料影本。㈧勞工保險局100年11 月18日保承資字第10010495480號函太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97年1月至7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計7份。㈨經濟部九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9734523010號函、九十八年四 月十日經授中字第09833651600號函。㈩本院九十八年度聲 字第13號裁定。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等資料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賴美蘭自白認罪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賴鈺欣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太興公司股東 ,雖未在太興公司上班,但因伊住家在太興公司樓上,且太 興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對於太興公司內部情形尚稱清楚, 賴茂雄過逝後,因為尚無負責人,而太興公司的大小章一直 由賴美蘭保管,所以各股東均默認公司的業務暫時由賴美蘭 處理,但僅限處理形式上例行的業務,遇到包含員工調薪、 公司廠商如有重大變化等重大決策,則要各股東開會決定, 伊也有口頭告知賴美蘭及賴宏洲有什麼決策要決定都要股東 開會決定,賴曾翠霞調薪是賴宏洲發現後才告知伊,之後開 股東會議時渠等還要求賴美蘭將賴曾翠霞之薪資調整回來, 私下也向賴美蘭反應,另賴美蘭97年11月27日發布的停業公 告亦未經過股東開會決定,停業公告是發布後1星期透過賴 宏洲告知才知情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賴宏洲於審理時具結 證稱:賴茂雄往生後,公司薪水是由會計計算員工該月份工 作的日數後,再由保管印章的賴美蘭蓋章,在股東開會時亦 曾提到日後有重大決策都要經過所有股東同意,但沒有提到 何謂重大決策,就伊個人認知員工調薪算是重大決策,97年 4月份賴曾翠霞調薪前渠等均不知情,是賴曾翠霞調薪之後 ,伊知道後就去向賴美蘭反應此事,也有問過會計林麗愛, 林麗愛表示是賴美蘭決定的,經伊反應後賴美蘭都置之不理 ,還宣稱賴茂雄生前有交代,但伊覺得太離譜了,才向其他 股東告知此事,另97年11月27日太興公司宣布停業一事,事 前也無開會討論過,停業公告是由會計發放通知給員工,但 未發給股東,所以股東都不知情,停業這件事伊是透過員工 告知才知情,知道上情後就馬上向其他股東反應,其他股東 知情後也非常氣憤等語。可知被告賴美蘭將被告賴曾翠霞之 日薪由新臺幣(下同)790元自97年4月起調高至1000元及發布 停業公告乙情,事前並未告知任何太興印刷公司股東及經股 東進行開會討論決議。足見被告賴美蘭所犯背信及二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 四、核被告賴美蘭所為其上揭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其上揭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所犯上揭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賴美蘭 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其父賴茂雄死亡後,實際負責太 興印刷公司業務,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為上揭犯行,雖有 可議,但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所生危害不大,手段 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知另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認被告賴美蘭未經公司授權擅自於97年11月27日以太 興印刷公司名義發布停業通知,又於97年12月11日持太興公 司之大小張在車牌號00-0000號及NJ-088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 所有權讓與鈦興鋁業公司,侵占原所屬太興印刷公司之財物 ,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惟被告賴美蘭於審理時稱:之前在偵查檢察官偵訊時伊因 伊本身不會駕駛車輛,所以記不清楚公司內部車輛的車號, 以為檢察官訊問的是公司的那3輛貨車,伊才會說貨車都是 放在公司,上開2輛車1輛是賴茂雄買給伊二妹的嫁妝,1輛 是伊父親向合富上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富上光)以 2萬元購買的二手車等語。於審理時就被告賴曾翠霞涉案部 分作證亦具結證稱:賴曾翠霞是鈦興鋁業公司的名義負責人 ,之前賴茂雄未過世前鈦興鋁業的大小章還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都是賴茂雄在處理,賴茂雄住院後才一併將鈦興鋁業公司 的大小章還有存摺交代給伊,伊將上開2輛車辦理移轉登記 給鈦興鋁業並未告知賴曾翠霞,但賴曾翠霞知道上開2車是 伊妹妹的嫁粧及賴茂雄以現金向合富上光購買的等語。於99 年10月11日偵查中並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係伊妹妹結婚時 賴茂雄贈送的嫁粧,該車由二妹夫在使用,而車牌號碼00-0 000號小貨車是賴茂雄以現金2萬元買回來供鈦興鋁業使用的 等語。而證人周清火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太興公司的公司車 平日都停放在公司空地,但上開2輛車未停放在公司空地上 ,只知道有3輛貨車車身印有太興公司供公司出貨等語。惟 其亦證稱:伊並不清楚公司內部有幾輛車,因為其他車輛都 停在太興公司附近空地,空地是否是公司所有伊不清楚,因 太興公司坐落之處有2棟樓房,太興公司只有使用1樓而已, 而光是太興公司廠房就至少停放6、7輛自小客車以上,至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伊有無看過是要實際看到車子才會知道 等語。而告訴人賴宏洲亦證稱:NT-0228號自小客車係登記 在太興公司名下,伊不知道係何人出資購買,伊於82年退伍 後,該車係由伊父親駕駛,後來父親說要交給伊駕駛,伊駕 駛該車已10餘年,但該車的燃料稅、牌照稅、檢驗費、保養 費都是由太興公司支付,足見告訴人亦有將登記太興公司名 下之車輛而為自己使用之情形,顯見上述被告賴美蘭業務侵 占部分罪證尚有不足,又賴美蘭既為太興印刷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基於業務需要,發布停業通知對公司是否發生損害 ,尚有爭議,況太興印刷公司嗣亦經本院98年度司字第139 號,以股東各有立場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裁定應予解 散,足徵被告賴美蘭此部分所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惟公訴人認與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曾翠霞與被告賴美蘭基於犯意之聯絡, 於97年4月間,共謀將其原先之薪資790元調整為1000元,並 自該月起以公司帳戶領取現金,逐月多領薪資5880元至6657 元不等之薪資,共多領取5萬3130元。又於97年12月11日與 賴美蘭未經太興印刷公司之授權,共同持太興印刷公司、鈦 興鋁業公司之大、小章,在車牌號碼00-0000號,NJ-0885號 等自用小客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蓋章,表示太興印刷公 司同意將前開2車輛所有權讓與鈦興鋁業公司。因認被告賴 曾翠霞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憑。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 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 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 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 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 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 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 ,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賴曾翠霞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僅是太興印刷 之員工,實際業務均由被告賴美蘭負責,伊均不知情等語。 查證人即太興公司前員工周清火於審理時證稱:賴茂雄往生 後是賴美蘭指揮會計及公司員工的工作等語。證人即太興公 司前會計林淑惠於審理時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是97年5月26 日至太與公司上班,當初面試伊的是賴美蘭及前任會計林麗 愛,上班後林麗愛交代伊工作有不清楚可以問賴美蘭,就職 後,員工薪水的發放亦係伊製作明細後,將明細交給賴美蘭 ,賴美蘭再至銀行領薪水交給伊發放給員工等語。核與證人 林麗愛證稱:賴茂雄死亡後是賴美蘭負責公司業務的等語。 本件被告賴美蘭既為太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賴曾翠霞僅 為公司之員工,員工付出勞務取得薪資,薪資係勞務之對價 ,亦為對員工本身能力之肯定,當被告賴美蘭要給員工調薪 ,身為員工之被告賴曾翠霞豈有拒絕之理,且薪資調整亦非 被告賴曾翠霞所為,自不能因被告賴曾翠霞默認即為被告係 共犯之不利認定,又將X3-430 1、NJ-0885號車輛過戶,亦 為被告賴美蘭所為,為被告賴美蘭自白認罪在案供述如前, 被告賴曾翠霞並無參與汽車過戶之行為。綜上所述,公訴人 指被告賴曾翠霞共同犯有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 等犯行,所提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本院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曾翠霞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及說明,此部分罪證不足,均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鍾堯航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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