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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隆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蘇亦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隆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記載『「永權鎰 塑膠有限公司」』更正為『「永全鎰塑膠有限公司」』、第 9行起記載「電力256808度,電費達100萬2578元。」更正為 「電力【實際竊電度數不詳,民事部分臺電公司依電業法第 73條之規定計算追償電費為上址101號房屋之用電容量×每 日11小時×一年(即365日)為基準,計算而得之用電度數 約220658度,追償電費則約86萬1499元】。」等語,及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呂東隆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 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令公布 ,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原第6款 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 ,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行為中刪 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用戶在原 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之規定, 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 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原第1至5 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第3款之竊電罪。又被告就前揭竊電犯行同時該當於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 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併予敘 明。 ㈡被告與前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前揭竊電犯行,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 將前開電表之接線端子固定座後方鑽孔造成短路,使前開電 表之計量器失效不準而竊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節省其住處及公司之用電支出,貪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竊電之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非善,除致臺電公司 受有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自值非難,再兼衡酌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此有被告提出之繳付追償 電費承諾書及臺電公司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 11 頁)及其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此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犯罪手段、竊電期間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犯後知能醒悟、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㈤至扣案之電表1具、封印鎖4個,係屬臺電公司所有之物,而 非被告或共犯前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 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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