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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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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818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7 7 號)後,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5 日下午1 時59分,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孟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六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七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孟學於民國98年6 月8 日與楊人龍、鄒子棱協議共同成立 興美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興美公司),由楊人龍、鄒子棱負 責出資,蔡孟學則負責技術管理經營,並擔任總經理職務。 98年6 月19日興美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以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1 樓為公司所在地,楊人龍為登記之負責人。蔡 孟學於管理興美公司期間,持有該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松 北分行(現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如有因 公支出之花費,即由興美公司匯款至系爭帳戶。詎蔡孟學竟 為下列行為: ㈠、蔡孟學於98年6 月下旬,以個人名義與許王花(起訴書誤載 為許玉花)之代理人紀寶惠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臺中市○○ 區○○路3 段141 巷18之5 號,作為興美公司之臺中營運處 (下稱興美公司臺中營運處),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元,保證金(即押租金)為5 萬元。蔡孟 學承租上址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8年6 月底某日,委請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不知情成年印章刻 印業者,偽造「紀寶惠」之印章1 枚(詳見附表六編號1 所 示),接續在興美公司臺中營運處,冒用紀寶惠之代理人許 玉花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將租 金訂為月租3 萬元、押租金訂為6 萬元,並在該「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偽造「紀寶惠」及「許王花」之署名2 枚(詳 見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紀寶惠」之印文13枚(詳見 附表七編號2 所示;起訴書誤載為12枚),再將該份偽造租 賃契約書提出給興美光電公司,作為請領費用之憑證,足以 生損害於紀寶惠、許王花及興美公司;致使興美公司陷於錯 誤,先於98年6 月25日匯款12萬元(含98年7 月份租金3 萬 元、押租金6 萬元、仲介費3 萬元)至系爭帳戶;又接續於 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7 日、98年10月5 日、98年11月5 日、98年12月4 日、99年1 月7 日,逐月均匯入租金3 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蔡孟學因而詐得共計4 萬5000元之款項(計 算式:押租金差價1 萬元+7 個月之租金差價3 萬5000元= 4 萬5000元)。 ㈡、蔡孟學私下向員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員賓公司)之負責人 陳加銘借貸金錢,因無力償還,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7 月下旬,向興美公司佯稱將委託員 賓公司製作模具,因而獲得興美公司授權使用該公司印章, 用以簽約。蔡孟學於98年7 月24日,委請在臺中市西屯區之 不知情成年印章刻印業者,偽造「員賓企業有限公司」及「 陳加銘」之印章各1 枚(詳見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後, 在興美公司臺中營運處,接續冒用員賓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 實之「模具承攬契約書」(詳見附表七編號3 ),並在該「 模具承攬契約書」上,偽造「員賓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8 枚(詳見附表七編號4)、「陳加銘」之印文4 枚、署押1枚 (詳見附表七編號3 ),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提出給興美公 司,作為請領款項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員賓公司、陳加銘 及興美光電公司;致使興美公司陷於錯誤,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支票2 張,且將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交給蔡孟學,附表 一編號2 之支票則應蔡孟學之要求,交付給員賓公司。 ㈢、嗣後蔡孟學向陳加銘表示:因需償還陳加銘欠款,請配合開 立統一發票等語;蔡孟學、陳加銘(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明知興美公司與員賓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1、陳加銘先於98年8 月2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 號6 樓即員賓公司營業處,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給蔡孟學收執。 2、陳加銘又於98年10月7 日,在員賓公司營業處,開立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將該張統一發票寄送至桃 園縣桃園市○○○街○○號1 樓之興美公司所在地。 ㈣、蔡孟學明知自己並未訂做「DEMO BOX」產品,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98年8 月17日,透過不知情之興美公司經理黎 耀文寄送電子郵件給楊人龍,信件中表示為製作「DEMO BOX 」樣品,需向公司請款11萬5000元云云,致使興美公司不疑 有他,於98年8 月18日,匯款1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㈤、蔡孟學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9 月間,要求興美公司 核撥暫付款,致使興美公司誤信蔡孟學有因公支出之花費而 接續於98年9 月10日、98年9 月18日間核撥12萬、10萬元至 系爭帳戶,但蔡孟學就11萬4825元部分並未用於公務(其虛 報東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能源公司』之模組 變更設計費4 萬5000元、永晟精密工業社之模組加工費6 萬 6500元,詳後述),詐得此部分款項。 ㈥、因楊人龍於98年11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質問蔡孟學何以有 部分支出未檢附付款單據?蔡孟學為避免東窗事發,明知興 美公司未委託永晟精密工業社(下稱永晟社)為模具加工, 亦未曾委託東陽能源公司變更LED 模組設計,卻製作不實之 請款單據: 1、蔡孟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在興 美公司臺中營運處,冒用東陽能源公司名義,以電腦製作偽 造「模組設計變更單」1 份(詳見附表七編號7 ),內容載 明東陽能源公司為興美公司將24W LED 路燈變更設計,費用 為4 萬5000元,再將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交付給興美公司, 作為支付費用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東陽能源公司、興美公 司。 2、蔡孟學與永晟社之負責人蕭永雄(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明知興美公司與永晟社並無實際交易,卻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蕭永雄接受蔡孟學囑託後,於 98年11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美滿東3 巷26號1 樓即永晟社 所在地,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給蔡孟學 收執,蔡孟學再將該張統一發票交回興美公司。 ㈦、蔡孟學於98年12月間,以興美公司名義,販賣警用裝備給臺 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等單位,並向前述單位收取貨款合計 7 萬3100元;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予以侵佔入己。 ㈧、由於蔡孟學於興美公司任職期間,有帳目交代不清情形,興 美公司之負責人楊人龍於99年1 月底,終止雙方間之合作關 係。蔡孟學在未獲得興美公司授權之情況下,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 1、先於99年2 月25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成 年印章刻印業者,偽造「興美光電有限公司」、「楊人龍」 之印章各1 枚(詳見附表六編號4 、5 ),並於99年2 月25 日,在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1 樓即立通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通公司)所在 地,冒用興美公司名義,與立通電公司簽訂「產品買賣合約 書」,並持上述印章,在該份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上述 印章,偽造「興美光電有限公司」、「楊人龍」之印文各1 枚(詳見附表七編號5 、6 ),再將該份偽造之私文書交給 立通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興美公司及立通公司。 2、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號凱 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鈺公司)所在地,冒用興美公司名 義,製作「報價單」,持未繳回興美公司之專用收發章,在 該份報價單上,盜蓋「興美光電有限公司專用收發章」之印 文1 枚(詳見附表七編號8 ),而偽造「興美光電有限公司 報價單」之私文書1 紙(詳見附表七編號8 ),再提出該份 偽造之私文書給凱鈺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興美公司及凱鈺公 司。 ㈨、蔡孟學於99年1 月底從興美公司離職後,本應交還興美公司 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辦公物品,但蔡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9年7 月間,將該等物品搬離興美公司臺中營業 處,予以侵占入己。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 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犯罪事實要旨㈠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㈡之興美公司模具承攬契約書、㈥、1 之模 具設計變更單、㈦、東陽能源公司之模組設計變更單、㈧、 1 之產品買賣合約書、㈧、2 之興美光電有限公司報價單等 文件,或為請領款項之用,或為取信被害人,已分別交予興 美公司、立通公司及凱鈺公司,屬該等公司所有,故未扣案 之上開文件,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文件上之印文( 除犯罪事實要旨㈧、2 部分,詳如後述),係屬偽造之印文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等人所偽 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犯罪要旨㈧、2 之興美光 電有限公司報價單上盜蓋「興美光電有限公司專用收發章」 之印文1 枚,因上開印章係興美光電公司所有而屬真正,此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不得併予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 ㈢、雖被告於101 年6 月3 日陳報其與興美公司之負責人楊人龍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08 號民事損害賠償 案件,業於同年5 月25日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楊人龍250 萬元一節,固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依楊人龍於101 年 5 月28日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於本院101 年6 月5 日公務 電話中分別表示其與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雖已簽立和解 筆錄,但刑事責任部分並未同意與被告和解,且被告一再以 各種理由推託,不知悔改,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請 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在卷甚明,有該刑事陳報狀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 ,尚難認定被告已賠償楊人龍之損害,並取得其原諒等節甚 明,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譚系媛 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興美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 │編│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受款人 │ │號│ │ │ │ │ │ ├─┼──────┼─────┼─────┼────┼────┤ │1 │98年7月27日 │14萬5500元│CL0000000 │興美公司│員賓公司│ ├─┼──────┼─────┼─────┼────┼────┤ │2 │98年9月30日 │14萬5500元│CL0000000 │興美公司│員賓公司│ └─┴──────┴─────┴─────┴────┴────┘ 附表二:員賓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品│統一發票號│買受人 │營業人 │統一發票總│ │號│日期 │名 │碼 │ │ │金額 │ ├─┼──────┼───────┼─────┼────┼────┼─────┤ │1 │98年8月25日 │模具(訂金) │GU00000000│興美公司│員賓公司│14萬5500元│ │ │ │ │ │ │ │ │ ├─┼──────┼───────┼─────┼────┼────┼─────┤ │2 │98年10月7日 │試模款(一式)│HU00000000│興美公司│員賓公司│14萬5500元│ │ │ │ │ │ │ │ │ └─┴──────┴───────┴─────┴────┴────┴─────┘ 附表三:永晟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所載品│統一發票號│買受人 │營業人 │統一發票總│ │號│日期 │名 │碼 │ │ │金額 │ ├─┼──────┼───────┼─────┼────┼────┼─────┤ │1 │98年11月2日 │模具加工 │JU00000000│興美公司│永晟社 │6萬9825元 │ │ │ │ │ │ │ │ │ └─┴──────┴───────┴─────┴────┴────┴─────┘ 附表四:被告侵占之興美公司財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 ├──┼──────────────┼─────┼────────┤ │1 │辦公桌 │1組 │19萬425元 │ ├──┼──────────────┼─────┼────────┤ │2 │桌邊櫃 │2個 │1785元 │ ├──┼──────────────┼─────┼────────┤ │3 │辦公椅 │3張 │9387元 │ ├──┼──────────────┼─────┼────────┤ │4 │桌上型電腦 │2台 │5萬3000元 │ ├──┼──────────────┼─────┼────────┤ │5 │8埠網路交換器 │1只 │1800元 │ └──┴──────────────┴─────┴────────┘ 附表五:主文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 ├──┼──────┼──────────────────────┤ │1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要旨㈠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 │ │ │編號1 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文│ │ │ │件上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 ├──┼──────┼──────────────────────┤ │2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要旨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 │ │ │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七編號3 至編號│ │ │ │4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 ├──┼──────┼──────────────────────┤ │3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 │要旨㈢、1 │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 │要旨㈢、2 │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要旨㈣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要旨㈤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要旨㈥、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 │要旨㈥、2 │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 │要旨㈦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要旨㈧、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六│ │ │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七編號5 至編號│ │ │ │6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均沒收。 │ │ ├──────┼──────────────────────┤ │ │詳如犯罪事實│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要旨㈧、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詳如犯罪事實│蔡孟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 │要旨㈨ │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偽造之印章 ┌──┬────────────────────┬───┬────┐ │編號│ 名 稱 │ 數量 │卷證出處│ ├──┼────────────────────┼───┼────┤ │1 │偽造之「紀寶惠」印章 │1枚 │未扣案 │ ├──┼────────────────────┼───┼────┤ │2 │偽造之「陳加銘」印章 │1枚 │未扣案 │ ├──┼────────────────────┼───┼────┤ │3 │偽造之「員賓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1枚 │未扣案 │ ├──┼────────────────────┼───┼────┤ │4 │偽造之「楊人龍」印章 │1枚 │未扣案 │ ├──┼────────────────────┼───┼────┤ │5 │偽造之「興美光電有限公司」印章 │1枚 │未扣案 │ └──┴────────────────────┴───┴────┘ 附表七: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文件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許王花」之署押2 枚 │ ├──┼───────────────┼─────────────┤ │2 │同上 │偽造「紀寶惠」之署押2 枚及│ │ │ │印文26枚 │ ├──┼───────────────┼─────────────┤ │3 │興美公司模具承攬契約書 │偽造「陳加銘」之印文4 枚、│ │ │ │署押1 枚。 │ ├──┼───────────────┼─────────────┤ │4 │同上 │偽造「員賓企業有限公司」 │ │ │ │之印文8枚 │ ├──┼───────────────┼─────────────┤ │5 │產品買賣合約書 │偽造「楊人龍」之印文1枚 │ ├──┼───────────────┼─────────────┤ │6 │同上 │偽造「興美光電有限公司」 │ │ │ │之印文1枚 │ ├──┼───────────────┼─────────────┤ │7 │東陽能源公司之模組設計變更單 │ │ ├──┼───────────────┼─────────────┤ │8 │興美公司之報價單 │盜用興美光電有限公司之「專│ │ │ │用收發章」之印文1枚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