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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金廖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 被   告 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月芙 被   告 翁正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915、1285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金廖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 局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秀美樂植物茶」拾陸盒,均沒 收。 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翁正祺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並應向臺中 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保護管束。扣案 之「秀美樂植物茶」拾陸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章金廖明知對於其委託他人製造及自行販售之物,應詳加瞭 解有無藥物成份或使用劑量之限制而受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如屬應受管制之藥物,於製造時即應得到該署之許可,否則 所生產之物即為偽藥,竟於民國99年9 月16日,未經行政院 衛生署之許可,基於製造、販售偽藥之犯意,委託有製造該 偽藥犯意聯絡之翁正祺(勝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蕭月芙,該公司下稱勝昱公司,址設 彰化縣社頭鄉仁雅村仁雅巷147 號),以番瀉葉、番瀉豆莢 製作「棉紙茶包」;且為達到其所宣稱之排便效果,全數以 番瀉葉、番瀉豆莢製成,不添加其他成分,致其中所含之「 番瀉甘」(即西藥成分Sennoside )A 、B ,超過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之每人每天劑量12毫克之上限。翁正祺即再向與其 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林信良(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富 懋全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下稱富懋公司,址 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 號)訂製全數以番瀉葉、 番瀉豆莢製成之棉紙茶包。林信良即向不知情之中藥商吳長 興(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入番瀉葉288 公斤、番瀉 豆莢312 公斤後,試驗後依章金廖、翁正祺滿意之比例,以 番瀉葉、番瀉豆莢各為48% 、52% 之比例,製作成每包約2 公克之棉紙茶包約30萬包,分批交付予翁正祺,包裝成「秀 美樂植物茶」,每盒50包,再轉交予章金廖販售予他人。章 金廖於99年底某日起,即開始將該植物茶,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120 元之價格在臺中市○區○○○街○○○ 號之「雅加 達食品店」,販售予張建生(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由張建生在其經營之「雅加達食品店」擺放,再以每盒16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最近1 次進貨時間為100 年1 月間某日,進貨72盒)。於99年11月3 日,經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人員稽查時價購取得3 包「秀美樂植物茶」,送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得出其中所含之管制藥品「 番瀉甘」(即西藥成分Sennoside )A 、B ,3 包植物茶中 之平均值合計達到每包33.8毫克,超出許可範圍之每人每天 使用劑量12毫克之藥品管制劑量。再於100 年2 月10日12時 20分許,經警方於該店內查獲,扣得張建生尚未售出之「秀 美樂植物茶」29盒,復循線查獲上游廠商章金廖、翁正祺、 林信良等人,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扣得章金廖所有「秀美樂植物茶」16盒,始悉 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林信良、吳長興、張建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2 月1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 00003754號、99年11月4 日衛藥字第0990069482號函、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1 月20日FDA 研字第099006 8002號函、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91年3 月11日衛署藥 字第0910020787號公告、臺中市衛生局99年度「加強偽劣假 藥取締及用藥安全宣導」計畫、秀美樂植物茶外觀圖案及說 明、99年11月3 日臺中市西區衛生所稽查工作紀錄表、張建 生名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委託製造合約書、商標註冊發證通知函、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被告章金廖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SGS 試驗報告等、被告章金廖埔鹽西藥房照 片2 張、被告勝昱公司出貨單2 張、張建生店內照片4 張。 ㈢扣案之「秀美樂植物茶」45盒。㈣被告章金廖、勝昱公司 法定代理人蕭月芙、翁正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章金廖、勝昱公司及翁正祺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章金廖、勝昱公司及翁正祺均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章金廖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5萬元。㈡被告勝昱公司 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15萬元。㈢被告翁正祺願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20 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章金廖及翁正祺已分別於100 年9 月14日、同年9 月9 日各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15萬元、20萬元,有彰化第十 信用合作社匯款/ 發退匯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各1 份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3項規定, 記載於協商判決書,併此說明。 ㈡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而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在彰化縣○ ○鎮○○路○段○○○ 號扣得之偽藥「秀美樂植物茶」16盒, 今仍查扣在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上開扣案之偽 藥既均為被告章金廖及翁正祺製造所得而為其所有,爰均併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2 人所犯製造偽藥 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 警在臺中市○區○○○街○○○ 號內扣得之「秀美樂植物茶」 29盒,業已販售並交付予證人張建生,即非被告章金廖及翁 正祺所有,應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至鑑驗用罄之偽藥,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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