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裕昭
洪良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056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康裕昭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洪良欣共同改動表外之線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裕昭係鼎群翔有限公司及嘉裕交通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洪良欣係洽興水電工程行(未設立登記)負責
人,並實際從事水電工作。康裕昭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
嘉裕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
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臺中貨運服務所)承租臺中
縣清水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47之16號之房
屋及土地,因鼎群翔有限公司從事砂石買賣業,其所使用之
電焊機、空壓機等機械設備,必須以三相三線220伏特為供
電方式,康裕昭遂於99年3月17日,委託洪良欣以嘉裕交通
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
)申請新設三相三線220伏特二元件電表(電號為000000000
00號,下稱A電表)供上址之貨櫃屋用電使用,康裕昭另於
99年5月12日前之某日委託洪良欣將上址平房之電表(電號
為00000000000號,下稱B電表)向臺電公司申請復電。於99
年5月20日後某日,康裕昭與洪良欣共同基於竊電犯意之聯
絡,由洪良欣將上開地址三相三線220伏特二元件之A電表中
一條未經電表計量元件之190伏特動力專用線(S相),接引
至貨櫃屋上之升降壓器,將電壓變成110、220伏特後,再與
B電表之未經電表記量元件之中性線(N相)相接引,而使用
在上址平房辦公室內之電器上,致實際用電之計量未經電表
計算,使臺電公司無法計算用電收費,以此方法竊取電力約
3776度(追償電費2萬2596元)。
嗣於99年7月13日12時1分
許,由員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於上址查獲,始悉
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裕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被告洪良欣於
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
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人員劉昌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清警偵字第1000002660號刑
案偵查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4056號偵查卷第19至27頁、第37至41頁、第81至85頁
)、證人陳惠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4056號偵查卷第81至85頁)。
㈢、鼎群翔有限公司、嘉裕交通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本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公證書
正本影本
暨附具之臺
鐵臺中貨運服務所房地租賃契約、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登
記單、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單、被告洪良欣手繪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
可參
。
三、論罪
科刑部分:
㈠、依刑法第323條之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間
,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
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
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6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康裕昭、洪良欣所
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改動表外之線路而竊電罪。
㈡、又被告2人行為後,電業法第106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
並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91號
令公布,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之電業法第106條除將
原第6款規定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
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自竊電
行為中刪除,不再認定為竊電罪,而增列同條第2項「電力
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力
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之規定,其餘原第1至5款有關竊電行為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規
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僅為配合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而將
原第1至5款規定,移列為第1項第1至5款,是本案並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康裕昭、洪良欣,就前揭竊電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爰
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被告康裕昭為節省電費,委請被
告洪良欣以前揭方式竊電,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臺
電公司損失,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電
期間非長,
犯後
已依追償繳交電費,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乙份在卷可參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此次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繳交追償之電費2萬2596元,有
臺電公司收據乙紙在卷
足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