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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大業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陳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大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 、吳宗其、吳水塗之印章各壹顆,及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 吳宗其、吳水塗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上,所偽造之「吳燦城」印文貳枚、「吳昭旭」印文壹枚、「 吳照彥」印文壹枚、「吳水塗」印文壹枚、「吳宗其」印文貳枚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大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5 月13日經本院以94 年度沙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30 日確定後,於94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戒慎,其任 職設址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下同)薰 風里水源路1-7 號「經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 李如鈞,實際負責人為經通公司總經理即李如鈞之夫陳鴻榮 ,下稱經通公司)之副總經理期間,緣經通公司欲○○○鎮 ○○路與大智路口處起造建案名稱為「溫莎道」之集合式住 宅,遂先推由邱柏仁於95年5 月16日,向吳水塗購○○○鎮 ○○段第456-9 、456-10地號土地,除約定登記予陳神章( 為陳鴻榮之父)外,雙方且約明須由吳水塗負責取○○○區 ○○段第456- 6、456-11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以便供將來申請建築執照之用。吳水塗亦依約 取○○○鎮○○段第456-6 、456- 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 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稱:「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將各該文件交付予邱柏仁,邱柏仁進而交給經通 公司,並由羅大業負責向行政機關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 造執照。詎羅大業明知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水塗、 吳宗其等人並未授權其代刻其等之印章,且前開「私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吳燦城、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亦 僅同意將土地提供做為建築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並未同意 納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96年間之某日,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通 公司成年員工於不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同時盜刻吳燦城 、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均未扣案 ),進而以蓋印方式接續偽造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 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文○○○鎮○○段第456- 6、456-11 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下稱:「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僅○○○鎮○○段第456-6 地號之 「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載明「僅 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而未○○○鎮○○段第45 6-11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 欄為相同之記載,致逾越吳燦城、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同意 僅供建築基地通行使用之範圍,逕○○○鎮○○段第456-11 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據以表示吳燦城、吳 宗其、吳水塗等人均同意提○○○鎮○○段第456-11 地 號 土地作為建築地上4 層、地下0 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基 地範圍,而偽造○○○鎮○○段第456-11地號土地「用以申 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 建築師徐榮貴送交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 )之承辦人員據以申請上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而行 使之,並於96年3 月26日核發建造執照,致生損害於吳燦城 等人及臺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使用許可之正確性。嗣於99 年9 月間,因吳燦城察看土地謄本及相關文件後,始發現異 狀,遂告知吳昭旭、吳照彥,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 背面),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依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大業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 、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同意,即擅自指示經通公司不 知情之員工代刻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宗其、 吳水塗等人之印章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伊是依據吳燦城等人之「私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已取得渠等之授權○○○區○○段456-6 、 456-11地號列為溫莎道建案之基地內通路,才指示部門員工 刻章及蓋用印章在「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文件上,據以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築執照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設址於臺中縣○○鎮○○里○○路○○○ 號「經通公 司」(負責人李如鈞)之副總經理。緣經通公司欲○○○ 鎮○○路與大智路口處起造建案名稱為「溫莎道」之集合 式住宅,遂先推由案外人邱柏仁於95年5 月16日,向證人 吳水塗購○○○鎮○○段第456-9 、456-10地號土地,除 約定登記予案外人陳神章(為證人經通公司總經理陳榮鴻 之父,亦為李如鈞之公公)外,雙方且約明須由證人吳水 塗負責取○○○鎮○○段第456- 6、456-11地號土地全部 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供將來申請建築執照 之用。嗣證人吳水塗亦依約取○○○區○○段第456-6 、 456- 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吳 宗其等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並將各該文件交付予案外人邱柏仁,案外人邱 柏仁進而交給經通公司,並由被告負責向行政機關申請「 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被告遂先於96年3 月間之某日 ,指示經通公司成年員工代刻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 照彥、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進而以蓋印○○ ○鎮○○段第456- 6、456-11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僅○○○鎮○○段第456-6 地 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載 明「僅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而未○○○鎮○ ○段第456-11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備註欄為相同之記載,○○○鎮○○段第456-11地 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並據以表示吳燦城、吳 宗其、吳水塗等人均同意提○○○鎮○○段第456-11地號 土地作為建築地上4 層、地下0 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之 基地範圍,而製作○○○鎮○○段第456-6 、456-11地號 土地「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交予 證人徐榮貴送交臺中縣政府之承辦人員據以申請上開「溫 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經該府承辦人員審核後,於96年 3 月26日據以核發該建案之建造執照等情,除據被告供述 在卷外,核與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燦城(見警卷第15至17頁 、偵查卷第37、39、57頁、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 )、吳昭旭(見警卷第18至20頁、偵查卷第35至37、39、 57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吳照彥( 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查卷第37、39、57頁、本院卷《一 》第170 頁背面至171 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 證人吳宗其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背面至 172 頁)、證人陳神章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供述(見警 卷第12至14頁、偵查卷第58頁)有關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供 建築基地內通行使用之經過,②證人李如鈞於警詢中證述 、偵訊中供述(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查卷第37頁)證述 僅係經通建設公司負責人,③證人陳鴻榮於警詢中證述、 偵訊中供述(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查卷第37至38、58頁 )經通公司為「溫莎道」建案洽購土地及取得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經過,④證人徐榮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7 頁)關於申請「溫莎道」建案經過,⑤證人吳 水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證人吳森嘉於偵訊中證 述(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出售上開土地經過,⑦證人郭 慶堂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背面》 證述仲介邱柏仁與吳水塗買賣前揭土地經過等情節相符, 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含支票影本及附記條件,見 核交卷第15至18頁)、「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14份(見核交卷第19至32頁)、協議書1 份(見警卷第45 至46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28日甲地一 字第1000010659號函送之異動登記資料1 份(見本院卷《 一》第108 頁)、100 年11月18日甲地資字第1000011349 號函送之土地登記謄本2 份(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13 8 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1月14日中市都建 字第10001160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檢送之 96年府工建字第779 號建造執照卷1 份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及證人吳宗其 不知情,而未取得渠等同意或授權之情況,擅自代刻告訴 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及證人吳宗其、吳水塗印章, 且前開「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吳燦 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亦僅同意將土地提供做為建 築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並未同意納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 地,竟以擅自代刻之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及證 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蓋印○○○鎮○○段第45 6- 6、456-11地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且僅○○○鎮○○段第456-6 地號之「用以申請 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載明「僅供通行使 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而未○○○鎮○○段第456-11地 號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為 相同之記載,逾越授權範圍擅自○○○鎮○○段第456-11 地號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情,分據告訴人吳燦 城、吳昭旭、吳照彥及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證詳 ,分述如下: 證人吳燦城之證述: ㈠99年11月3 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私章遭何人盜刻冒名申請土地使用權?請詳述經過。)我 在92年06月30日自我父親(吳鍊地)名下繼承土地直到於 99年09月20日,因為我要申請蓋房子,所以向臺中縣政府 申請,結果臺中縣政府於99年10月08日回函(府工建字第 0990318050號)給我說:經調閱本府96府工建建字第779 號建造執照卷檔圖資○○○鎮○○段○○○○○○○號土地全筆 為法定空地。後來我對照土地謄本,發○○○鎮○○段○○ ○○○○○號當中,有一筆於95年10月12日由陳神章登記買賣 的資料(詳如土地謄本所示之登記次序:0065),我再仔 細看臺中縣政府於99年10月08日回函(府工建字第099031 8050號)附件中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赫然發現同意書 上怎麼有我的印文,而且從來也沒有人告知我有這件事, 更誇張的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盜刻了我的印章蓋在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造成我要蓋房子的空地比的權益受損 …等語(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 ㈡100 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述:證人吳水塗賣賢仁段456-9 、10土地給經通建設公司,456-11為經通建設公司的人去 盜刻、蓋我的印章,現在有問題的部分就是456-11地號, 這塊地總共有9 個共有人,我也不知道有蓋用我的印章在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事情。有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但 我們當初只是同意作為通路,並沒有同意他們拿去蓋房子 等語(參偵查卷第37、39頁)。 ㈢100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時,有無任何人跟你們提及若簽署後日後若有需要,會 刻印蓋用在相關申辦文件上?)沒有,當初只是同意他將 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若有需要蓋章仍應拿給我們自行蓋印 ,因為這攸關我們的權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 ㈣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100 核交103 卷第19頁》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立書人及簽 章欄是否你本人簽名蓋章?)立同意書人這邊是我簽名的 ,但簽章那邊的「吳燦城」不是我簽的。(問:蓋章部分 是否你蓋的?)這個章是我蓋的…。(問:立同意書欄旁 邊的簽名是否你所簽?)立同意書這邊是我簽名的。(問 :當初你為何會簽這一份土地權同意書?)這個土地是我 們祖宗留下來的,後來家族持分分割,整片土地分割之後 就要設這個私設道路出來,當初在持分的時候大家都有寫 同意書,將來大家要走路的時候要無條件讓人家走路。( 問:這份土地權使用同意書是何人來找你簽的?)當初是 我伯父吳水塗的兒子吳森嘉來找我,請我在同意書上簽名 的。(問:吳森嘉是何時去找你的?)95年間。(問:當 時要簽名的時候有無提到將來要申請建築執照使用?)沒 有。(問:有無提到將來作申請的時候要幫你們代刻印章 ?)沒有。(問:你在簽名的時候有無想到將來他們會幫 你代刻印章?)沒有。(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0頁》上 面有你「吳燦城」的蓋章是否正確?)對。(問:這個章 是否你的?)不是。(問:這份「用以申請建造執照土地 權使用同意書」是否沒有給你看過?)沒有。(問:你是 否曾在這份同意書上核章過?)沒有。(問:《請求提示 警卷第31頁》這一份同意書上也有你「吳燦城」的核章? )對。(問:第31頁下面「吳燦城」的印章是否你的?) 不是。(問: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申請之前你是否有 看過?)沒有。(問:所以在申請之前你都不知道有這份 同意書的存在?)是。(問:第30頁的蓋章是針對456-11 號?)對。(問:第31頁的蓋章是針對456-6 號?)對。 (問:被告他們拿這兩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去申請建築執 照對你有何影響?)我的鄰地都不能蓋房子了。(問:針 對哪一塊地的部分?)456-71的土地不能蓋房子。(問: 原因為何?)因為整條路被拿去做法定空地,我們鄰地都 受損害不能蓋房子。(問:你是指針對於賢仁段456-11的 部分後來變成了他們的法定空地是不是?)被他們用為法 定空地後,456-11的鄰地要蓋房子都沒有辦法蓋房子。( 問:那是456-11被他們申請作為法定空地列入基地範圍是 不是?)對。(問:456-6 的部分是否有被列入基地範圍 並且成為法定空地?)沒有。(問:剛才庭上提示給你看 的警卷第29頁「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你 的伯父吳水塗的兒子吳森嘉來找你簽這一份同意書的時候 是怎麼跟你說,為何要簽這一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 僅供通路使用。(問:吳水塗是否有這麼明確的告訴你只 有供道路通行使用嗎?)我們分割的時候,所有共有土地 分割的時候,就有說明這個土地是僅供通路使用。(問: 吳水塗的兒子吳森嘉來找你簽這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時 候是如何跟你說的?)就是通路使用。(問:很明確的告 訴你是只供通路使用?)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6至169頁)。 證人吳昭旭之證述: ㈠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私章遭何人盜刻冒名申請土地使用權?請詳述經過。)我 於99年10月15日左右,接獲堂弟吳燦城告知,因為他調○ ○○鎮○○段○○○○○○號土地地籍圖,並經臺中縣政府回覆 該筆土地已全筆為法定空地,堂弟吳燦城發現申請的土地 使用權利同意書中有蓋他的印章,但是他並未被告知過此 事,他同時也發現我的賢仁段456-6 地號也遭同樣手法盜 刻及蓋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等語(參見警卷第18 至20頁)。 ㈡100 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發現遭人盜刻及 盜蓋印章?)是,我堂弟吳燦城於99年10月間拿遭到盜刻 用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資料給我看並告知我的,該印章 並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或蓋用印章,之前 也不知道有人要蓋這份同意書的事情,因為該地○○○鎮 ○○段○○○○○○○號)是我們祖傳的地,由我們堂兄弟共有 ,分割之後我的叔父吳水塗將他的部分土地賣給經通建設 公司,李如鈞是該公司掛名的經理,而實際處理土地買賣 的是被告陳神章,且陳神章應該是實際負責人,徐榮貴、 陳鴻榮、羅大業我則不認識。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被告等人 涉嫌盜蓋用我的印章。(問:有無簽署此份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有,但我們當初只是同意作為通路,並沒有同意 他們拿去蓋房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5至37、39頁)。 ㈢100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時,有無任何人跟你們提及若簽署後日後若有需要,會 刻印蓋用在相關申辦文件上?)沒有,當初只是同意他將 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若有需要蓋章仍應拿給我們自行蓋印 ,因為這攸關我們的權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 ㈣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100 核交 103 卷第20頁》你有無在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 )有。(問:時間是在何時?)95年左右。(問:當時是 何人找你簽名蓋章?)吳水塗與他兒子。(問:是否是到 你家?)是到我哥哥家。(問:他們為何會找你簽此份同 意書?)之前我們這塊土地要分割的時候,我們家族就有 一個協議,因為這土地面積很大,分到裡面的人勢必沒有 路通行,所以一定要犧牲一些是當道路使用,當初我們家 族的協議就是,大家都共同持有路地,按照持有的比例去 分攤那些路地的持分,當初我們家族內協議,任何人要蓋 房子的時候,我們都要理所當然的提供當道路使用。(問 :吳水塗父子來找你簽這份同書的時候,有無提到將來還 會提出正式的申請且會幫你們代刻印章用印?)沒有。( 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1頁》此同意書上吳昭旭的印章, 是否是你的?)不是。(問:你是否從沒有在此份同意書 上蓋過印章?)沒有。(問:此份同意書在被拿去申請建 築執照之前,你是否完全沒有看過?)沒有看過…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頁背面至170頁)。 證人吳照彥之證述: ㈠99年11月3日警詢時證述:(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 私章遭何人盜刻冒名申請土地使用權?請詳述經過。) 我於99年10月15日左右,接獲堂弟吳燦城告知,因為他調 ○○○鎮○○段○○○○○○號土地地籍圖後,並經臺中縣政府 回覆該筆土地已全筆為法定空地,堂弟吳燦城發現申請的 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中有蓋他的印章,但是他並未被告知 過此事。吳燦城同時也發現我的賢仁段456-6 地號也遭同 樣手法盜刻及蓋印文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等語(參見警 卷第21至23頁)。 ㈡100 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述:()問:你的情形是否與吳 昭旭類似?)是。我也沒有授權給別人刻或蓋印。(問: 有無簽署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但我們當初只是 同意作為通路,並沒有同意他們拿去蓋房子等語(參見 偵查卷第37、39頁)。 ㈢100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時,有無任何人跟你們提及若簽署後日後若有需要,會 刻印蓋用在相關申辦文件上?)沒有,當初只是同意他將 土地作為通路使用,若有需要蓋章仍應拿給我們自行蓋印 ,因為這攸關我們的權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 ㈣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求提示100 核 交103 卷第21頁》你有無在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 ?)有。(問:當初是何人找你簽名?)時間久遠,確實 日期我忘記了,因為族親當初有一個會議,要分割土地的 時候,如果分割到預定道路上面,大家一定要無條件提供 道路使用,有這樣的協議,所以當初是族親來找我蓋的, 我也忘記是誰了。(問:你在蓋此份同意書的時候,對方 有無提到將來會幫你代刻便章來作為將來正式申請使用? )沒有。(問:《請求提示警卷第31頁》上面吳照彥的印 章,是否是你的?)不是。(問:案發前你是否都沒有看 過?)沒有看過。(問:所以此份跟市政府正式申請用的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申請之前並沒有找你核章?)沒有 …。(問:你們當初是無條件的提供土地作為他們的通路 使用?)是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 證人吳宗其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提示100 核交103 卷第29頁》此份私人出具的土地使用同 意書是否為你的簽名、蓋章?)是。(問:當初何人找你 簽名、蓋章?)我忘記了。(問:簽該份同意書的目的為 何?)我們家族的協議,要將道路讓出來,讓其他人使用 。(問:是否也是無條件提供使用?)對。(問:當初有 無授權其他人代刻你們的印章?)沒有。(問:《提示警 卷第32頁》上面吳宗其是否為你的印章?)不是。(問: 你先前有無看過此份文件?)沒有。(問:你後來是否知 道有此份文件?)事情發生之後到法院才知道…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背面至172頁)。 2、經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稽之因 買賣土地,而向告訴人等人取得「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證人吳水塗於100 年3 月24日偵訊時證述:( 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 印象?)有,當時是要賣該土地給他人,當時是仲介與號 我接洽,仲介就是郭慶堂、陳鴻榮、蔡柑,但實際的買主 是邱柏仁,邱柏仁沒有出面訂約。(問:為何會簽署同意 書?)買方要求若要興建建案的話,土地必須要同意他們 作為通路使用,於是我拿同意書給告訴人3 人簽的。(問 :拿同意書給告訴人簽署時,有無同意讓買方刻告訴人及 你的印章蓋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沒有。(問:買方 有無跟你說日後需要刻印章蓋在相關申辦資料上?)也沒 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7頁),及100 年12月20日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提示100 核交103 卷第22至23》這兩 份文件是否是你所簽名用印?)是。(問:當初為何會簽 此份文件?)要作路通行的。(問:456-9 、456-10地號 ,是否是你賣的?)是。(問:是否有一併同意456-6 、 456-11要計入賣他們土地的基地面積裡面?)沒有。(問 :《提示警卷第29頁》這印章是否是你的印章?)不是。 (問:當初你有無同意任何人幫你代刻此印章?)沒有。 (問:此份文件,你先前有無看過?)沒有。(問:有證 人稱當初是你與你兒子,去給他們簽土地使用同意書,是 否如此?)是。(問:當初簽立私人出具土地同意書時, 你跟你的親戚是如何說?)就是為了要作路(台語)而已 ,沒有其他目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 173 頁),仲介者即證人郭慶堂於100 年12月20日本院 審理時雖證述:(問:你是否是456-9 、456-10地號土地 買賣仲介?)是,另外還有陳鴻榮、蔡柑。(問:當初何 人找你們仲介?)邱柏仁。(問:當初他們要求456-6 、 456-11地號同意書,要作為什麼使用?)建築執照作為基 地內通路使用。(問:問有無說可以納入基地面積作為法 定空地使用?)那時候有講到一點點。(問:是否就是依 照同意書上文意所載?)是。(問:其上文意只有寫申請 建築執照作為基地內通路使用,是否如此?)是。(問: 他們有無要求可以幫這些出具私人使用同意書的人刻印章 ?)沒有,因為前面已經有蓋過。(問:他們有無同意這 些土地可以納入他們的基地面積使用?)因為他們那時候 講,有講到一點點,但是到最後是以他們書面蓋章為準。 (問:最後是否就只有同意書面的內容而已?)可能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背面至174 頁)均相符。 3、又依證人徐榮貴於101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是否曾經受經通公司委任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有。( 問:第一次幫經通公司送件是何時的事情?)95年。(問 :送經通公司委任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是否○○○區○○道 建案?)是。(問:由何人負責與你接洽?)羅大業。( 問:羅大業何時與你接洽?)約94、95年在他們這個規劃 案開始的時候。(問:受委任的處理主要是哪些事務?) 幫他規劃設計、申請建照,基地要由他們提供給我們及幫 他們申請建築線。(問:基地是否賢仁段456-6 、456-11 地號?)那二塊是附屬裡面的基地內通路。(問:請說明 你幫羅大業申請建築執照的流程?)第一我們要幫他做好 整塊基地規劃設計,需要準備文件有建築線申請、基地的 確認、做基地規劃、他們的產品定位,這些都完成之後, 當然設計規劃有好幾次的溝通,一直在變更裡面的設計及 規劃,就是要符合市場上能夠銷售,經過經通建設確認之 後,我們再確認最後的設計圖,再開始做施工圖的位置。 (問:申請建築執照你準備哪些文件?)建築執照所有二 維條碼的資料,要有申請書、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建築線指示圖、建設公司相關文件及所有的圖類。(問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這部份的用意為何?)第一種土地共 有持分之後必須要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二種當這個通 路要經由別人通路進出的時候,要連接建築線的時候,這 個土地可能是私有或共有,必須要由對方出具使用權同意 書。(問: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必須要給地主蓋章,是你們 先設計好之後,再由建築公司的人員給地主蓋章?)我們 設計好之後會根據所有資料繕打書類,把書類交給建設公 司請他們去跟地主用印。(問:這些文件具備好之後,是 建築公司交給你向臺中市政府遞件,還是你交給他們自己 遞件?)他們要把資料用完印之後交給我,我們整理成冊 再去遞件。(問:你遞件中間有無透過其他單位?)沒有 ,由我們事務所直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請。(問:《提 示建造執照卷第83頁》關於○○鎮○○段○○○○○ 號這筆土 地,註記欄第四項記載:如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 入基地面積者,應於備註欄敘明,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是否你們事務所準備的?)是。(問:這是你們交給建設 公司的人員去給地主用印的?你是交給何人?)對,交給 羅大業。(問:你交給羅大業時,有無向他說明註記部份 的意思為何?)這份的格式是臺中市政府的所有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格式,這四點註記我們當初要去簽的時候都有說 明。(問:所以僅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就會敘明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別的地號並沒有作這點註記,如 何區別哪筆土地要註記,哪筆土地不用註記?是何人安排 的?)一般這是技術規則裡的規定,我們會提供法令解釋 跟建設公司解釋,然後建設公司作評估,然後跟我們說哪 些地號要備註僅供通行使用,哪些地號不備註,因為他們 要請地主用印,所以他們要清楚。(問:所以這些都是交 由羅大業處理,你有跟羅大業解釋清楚?)是。(問:後 來有二筆土地,一筆是456-6 ,一筆是456-11,這二筆土 地有作不同處理,在最後有一筆未計入法定基地面積,當 時是否知道有作這樣的區別? )剛開始二筆我們都計入 基地內通路,但是後來建管科456-6 那筆不准讓我們計入 ,認為偏離我們基地太遠,算是一個U字型一個L 型轉折 出去,叫我們把相鄰部份可以計入,不相鄰部份不能計入 ,不是我們能決定的。(問:當456-11被你們列為法定空 地之後,例如告訴人吳燦城鄰近的土地也想要蓋房子,45 6-11是否就不能當吳燦城的房子法定空地?法定空地是否 不能重覆被使用?)對,法定空地不能重覆被使用。(問 :所以是否就影響告訴人吳燦城的建蔽率?)是等語(參 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面至6 頁)。可知,被告就製作 「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即已知悉 若未在同意書之備註欄註記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 地面積等字,即會將該筆土地列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 明。 4、另觀卷附告訴人吳燦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出具○○○ 鎮○○段456-6 及456- 11 地號土地之「私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載內容記載為「本人持有上開土地兩 筆,茲同意將該兩筆土地全部面積合計捌柒點貳玖平方公 尺之範圍,無償提供給同段479 、456-9 及456-10地號三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做為興建建築之基地內通路申請使 用。」(參見核交卷第19、23、29頁),再參諸上開2 筆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均係相同(參見核 交卷第20至22、24至28頁、30至32頁),足認上開2 筆土 地共有人於簽立該同意書時,均僅係表示同意供基地內通 路申請使用,並未表示有同意將上開土地供做興建「土地 建築地上4 層、地下0 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溫莎道建 案之基地面積至明。雖證人徐榮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如果土地作為興建建築的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這時 候就可以申請當作法定空地?)是。(問:《提示核交卷 第19頁》從上面可以看得出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的同 意是有包括讓你們作為法定基地面積使用?)一、二下面 補註的部份可以作為興建建築物之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 一般可以作為基地內通路使用的時候,在技術規則裡面就 是可以計入法定空地等語;惟證人徐榮貴亦證述:(問: 如果起造人或是建造人不是土地所有權人的話,不需要取 得準備劃設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的同意?)還是要取得同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且按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雖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 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內政 部72年1 月24日台內營字第128201號函釋示私設通路非經 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通路用地不得依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 條之1 之規定,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乙節,業經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6 月4 日86建四字第626059號函記載 明確,且該函另稱:是本案如僅提供土地供道路使用,應 視為通行同意書等語。又內政部88年3 月2 日台(88)內 營字第8872403 號函檢附之修正「土地使用同意書」上, 已增列「如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者, 應於備註欄敘明」,以杜爭議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意旨),足見同意通行與同意 為法定空地,並不相同;且被告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 造執照時,雖得將私設通路列入法定空地,但須徵得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或取得使用權。故由卷附「私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內」所載「做為興建建築之基地內通路申請 使用」乙節,實難認告訴人吳燦城等人確有同意被告○○ ○鎮○○段○○○○○○○號土地列入「溫莎道」建案之法定空 地使用之意,從而,被告未另取得告訴人吳燦城等人之同 意,即逕將該筆土地列入「溫莎道」建案之法定空地,是 顯已超出告訴人吳燦城等人同意土地使用之範圍。 5、按刑法第22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 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 授權而免責;再上開法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學理上 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 書,故判斷文書是否偽造,應就文書之整體而為觀察,不 能予以割裂評價,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 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 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已該當 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非謂除製作人名義之外,如其餘 內容不虛,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又該罪須所偽造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916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94年度 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 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固曾 在「私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同意將 前揭土地供興建建築之基地內通路申請使用,然其等並無 明示或默示被告得代刻印章及用印,告訴人吳燦城、證人 吳宗其、吳水塗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逕以其等名義製作 ○○○鎮○○段○○○○○○○號土地列入「溫莎道」建案基地 面積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鎮○○段○○○○○○○號土地被列入「溫莎道」建案基地面 積之法定空地,此部分顯已超出告訴人吳燦城、證人吳宗 其、吳水塗授權範圍(即僅同意供通行使用),揆諸上揭 判決意旨,被告就製○○○鎮○○段○○○○○○○號之告訴人 吳燦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顯已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經通公司員工偽造告訴人吳燦城、吳昭 旭、吳照彥、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進而蓋 印在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被害人吳宗其、吳 水塗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偽造渠等之印文,復因而完成偽造告訴人吳燦城、被害人 吳宗其、吳水塗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私文書,及偽造後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徐榮貴 據以持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而 加以行使,各均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吳燦城、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 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四)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被害人吳 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印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犯,原應從一重處斷,但被告進而行使偽造告訴人 吳燦城、證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 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故就偽造告訴人吳昭旭、吳照彥印章、印文之 部分即不另論罪,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誤以告訴人吳昭旭、吳照彥所共 有○○○鎮○○段○○○○○ ○號土地亦被列入「溫莎道」建 案之基地面積而併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知;而證人吳水塗、吳 宗其部分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記載於起訴書,然此 部分係經本院於審理調查中發現亦為被害人,惟此二部分 均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4年5 月13日經本院以94 年 度沙交簡字第2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5 月30 日確定後,於94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酒駕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在經通公司擔任副總經 理,不僅盜刻告訴人吳燦城等人之印章、偽造其等之印文 ,更逾越告訴人吳燦城、被害人吳水塗、吳宗其授權範圍 ,偽造前揭渠3 人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據以為經通公司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 執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 吳燦城、被害人吳水塗、吳宗其等人共同○○○鎮○○段 ○○○○○○○號土地被列為法定空地,對告訴人等人所生之損 害不輕,且犯後僅坦承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否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 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就 所減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 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 年 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以 偽造之上開告訴人吳燦城、被害人吳水塗、吳宗其名義之 「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 申請「溫莎道」建案之建造執照,並將前揭文書交付予臺 中縣政府,已編為臺中縣政府之公文書檔案資料,並非被 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在告訴人吳燦城、吳昭 旭、吳照彥、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名義之「用以申 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吳燦城 」印文2 枚、「吳昭旭」印文1 枚、「吳照彥」印文1 枚 、「吳水塗」印文1 枚、「吳宗其」印文2 枚,屬偽造之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告訴人吳燦城、吳昭旭、吳照彥、 被害人吳宗其、吳水塗等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 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為免再遭非法使用,爰併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1月14日中市都建字第10 0011607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檢送之96年府工 建字第779 號建造執照卷附,經通公司就「溫莎道」建案另 於96年11月13日申請變更設計時,所檢附告訴人吳燦城、證 人吳水塗、吳宗其名義之「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亦有前揭未經告訴人吳燦城等人授權製作之印 文(見該建造執照卷第第31、32頁),則被告此部分是否涉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距本案已7 個多月,而難認與本 案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未據起訴,本院尚無從審 究,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 、第9 條,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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