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菊
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50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
序審理,並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本院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
後,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9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曾惠雅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壹、主 文:
楊美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罪名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
貳、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詮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詮新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納稅義務人,楊美菊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
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柯耿華則自91年
12月4 日起承受為詮新公司之股東,佔有該公司股權筆錄為
百分之25。楊美菊明知詮新公司於96年6 月30日、97年6 月
30日及98年6 月30日,分別針對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
盈餘進行第一次分配,同時分配股利予各股東時,並未實際
將各年度分配之股利給付給股東柯耿華(柯耿華於96、97、
98年度各可領得之股利金額、分配股利日期,詳見附表一之
記載),竟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
入帳冊之個別犯意,分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先
後於97年1 月間某日、98年1 月23日前之同月某日及99年間
1 月30日前之同月某日,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足
以表徵詮新公司確有發放上開各年度股利予柯耿華之股利憑
單會計憑證,及在詮新公司各該分配股利年度之日記帳、分
類帳等帳冊內,填製上開確有發放股利給柯耿華之不實事項
,
足以生損害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惟因詮新公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故楊美菊為
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冀圖逃漏稅捐,竟於
上揭96、97
、98年度之股利分配完畢後,該公司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股利之際,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於97年1 月
間某日、98年1 月23日、99年1 月30日,填製當年度之股利
憑單申報書及檢具連同柯耿華之股利憑單在內之各股東股利
憑單,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詮新公司之96年
度股利、97年度股利及98年度股利,致上開稅捐稽徵機關誤
以為詮新公司確有實際給付上開各年度之股利予股東柯耿華
,而未能將如附表二所示未實際給付予柯耿華之股利列入當
年度之詮新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列,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稽核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正確
性,楊美菊則以上開非法方式,使詮新公司逃漏各年度之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別為96年度逃漏18,
847 元、97年度逃漏14,620元、98年度逃漏15,309元。
參、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
第1 款、同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肆、附記事項:
一、依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為協商內容
,被告願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同意「至遲應於緩刑期間結束前6 個
月內完成」。被告若未履行該事項,依法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二、次
按,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
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
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
六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
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
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
予以明文
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
效力」,本次修法對於
受刑人適用刑罰
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
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
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
乃就被告所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6 罪之宣告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
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
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伍、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陸、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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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盈餘年度/ 股利分配│犯罪時間 │登載之會計憑證或帳│罪名 │宣告刑 │
│號│日期/ 應發放給柯耿│ │冊 │ │ │
│ │華之股利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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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年度盈餘分配/ │97年1 月間某│①柯耿華之96年度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6年6 月30日/ │日 │ 利憑單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8,479元 │ │②詮新工業有限公司│為不實之事項,填入會│ │
│ │ │ │ 96年度日記帳、分│計憑證罪。 │ │
│ │ │ │ 類帳 │ │ │
├─┼─────────┼──────┼─────────┼──────────┼────────────┤
│二│96年度盈餘分配/ │98年1 月23日│①柯耿華之97年度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7年6月30日/ │前之同月某日│ 利憑單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6,209元 │ │②詮新工業有限公司│為不實之事項,填入會│ │
│ │ │ │ 97年度日記帳、分│計憑證罪。 │ │
│ │ │ │ 類帳 │ │ │
├─┼─────────┼──────┼─────────┼──────────┼────────────┤
│三│97年度盈餘分配/ │99年1 月30日│①柯耿華之98年度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8年6月30日/ │前之同月某日│ 利憑單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3,097元 │ │②詮新工業有限公司│為不實之事項,填入會│ │
│ │ │ │ 98年度日記帳、分│計憑證罪。 │ │
│ │ │ │ 類帳 │ │ │
└─┴─────────┴──────┴─────────┴──────────┴────────────┘
附表二
┌──┬──────────┬────────┬──────┬──────────┬────────────┐
│編 │股利發放年度/ 應發放│股利憑單申報日期│申報文書 │罪名 │宣告刑 │
│號 │給柯耿華之股利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一 │96年度/188,479元 │97年1 月間(分配│96年1 月1 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股利期間96年1 月│至96年12月31│41條之公司負責人納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日至96年12月31│日第一次股利│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 │
│ │ │日) │憑單申報書 │法逃漏稅捐罪。 │ │
├──┼──────────┼────────┼──────┼──────────┼────────────┤
│二 │97年度/146,209元 │98年1 月23日(分│97年1 月1 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配股利期間97年1 │至97年12月31│41條之公司負責人納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 日至97年12月│日第一次股利│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 │
│ │ │31日) │憑單申報書 │法逃漏稅捐罪。 │ │
├──┼──────────┼────────┼──────┼──────────┼────────────┤
│三 │98年度/153,097元 │99年1 月30日(分│98年1 月1 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配股利期間98年1 │至98年12月31│41條之公司負責人納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月1 日至98年12月│日第一次股利│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 │
│ │ │31日) │憑單申報書 │法逃漏稅捐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