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金樹
被 告 潘金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
律師
被 告 鍾美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89、15394、18912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金治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
元。
禾盛園藝事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科
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鍾美玲共同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申報不實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金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復光二巷11號、禾盛園藝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盛公司)之總經理,並為禾盛公司負
責人潘金樹之姊,因潘金樹另有職業且定居臺南市,禾盛公
司相關業務均交由潘金治負責經營。禾盛公司自民國90年起
受址設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利華羊毛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華公司)之委託,以每噸新臺幣(
下同)880元之代價,負責清理利華公司新屋廠於製造羊毛
條過程中所產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液態紡織殘料,並再利
用處理為有機質肥料。又利華公司之紡織殘料分為液態紡織
殘料(俗稱「羊毛水」、「羊毛污泥」)及固態紡織殘料,
前者必須以槽車載運,且必須有
適當之場地及儲存設備方能
再利用處理為有機質肥料。禾盛公司原向潘柱、林秋霖分別
承租位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即外埔廠
)、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即烏日廠)之
土地,作為處理液態紡織殘料之廠房,
嗣先後於96年間、99
年2月26日由潘柱、林秋霖收回土地,禾盛公司至此已完全
無再利用處理液態紡織殘料之能力。
詎潘金治明知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自99年3月某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僱用不知情之
莊文發(於100年2月間離職)、周毅(自100年2月底開始任
職)擔任司機,駕駛禾盛公司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曳引車拖
掛附表編號2所示槽車,前往利華公司新屋廠上址載運液態
紡織殘料後,除其中約420公噸指示周毅載往址設彰化縣○
○鎮○○里○○路○○號、福茂生物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茂公司),由福茂公司作為有機質肥料外,其餘3313公噸
均指示莊文發、周毅將附表編號1、2所示曳引車及槽車駛往
臺中市○○區○○路○○巷旁停車場停放,再由潘金治趁四下
無人之際,將液態紡織殘料排入停車場旁之灌溉溝渠內,致
污染環境,並獲利約2,915,440元。
嗣經警據報,先後於100
年2月16日凌晨2時50分許、同年7月7日凌晨0時15分,前往
臺中市○○區○○路○○巷旁停車場內,當場查獲潘金治將附
表編號2所示槽車內之液態紡織殘料排入灌溉溝渠內,並扣
得禾盛公司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曳引
車及槽車,另經檢察官發函再扣得禾盛公司所有、因犯本案
所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禾盛公司係依經濟部訂定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
從事再利用行為之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
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剩餘
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再
利用廢棄物之情形,且於收受利華公司新屋廠之紡織殘料後
,應在紡織殘料收受及再利用作業完成後24小時內,連線申
報廢棄物之收受日期、時間、處理方式、再利用作業完成日
期、時間、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並在利華公司所列印「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上再利用者欄蓋印證明
已收受該項廢棄物。鍾美玲係潘金治之外甥女,擔任禾盛公
司會計,並負責填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以及上網申報利用廢
棄物之情形,為從事業務之人。潘金治、鍾美玲均明知禾盛
公司派員前往利華公司載運之液態紡織殘料,自99年3月起
,均直接排入灌溉溝渠或載至福茂公司處理,實際上並未進
入禾盛公司廠房為堆置、參配等製造肥料之再利用處理,竟
共同基於不實申報及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之
犯意聯絡,
由潘金治指示鍾美玲,自99年3月起至100年7月止,在禾盛
公司上址,在利華公司所列印「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之再利用者欄上用印,虛偽記載已收受液態紡織殘
料作為再利用之肥料,並上網連線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網站
上,不實申報禾盛公司收受利華公司液態紡織殘料作為再利
用之肥料,另在「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上,虛偽
記載已將液態紡織殘料放入禾盛公司廠房內進行堆置、參配
處理,足生損害於利華公司以及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棄物管
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禾盛公司、潘
金治、鍾美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
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
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
迭經被告禾盛公司代表人潘金樹、被告潘金治、
鍾美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禾盛公司司機周毅、禾盛公司員工即潘金治之夫
劉金治、禾盛公司員工潘武雄、福茂公司負責人陳建國、利
華公司員工邱瑞玫、吳威基、楊遵五、吳榮留、100年7月6
日在場目擊者宋鉻棟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100年2月15日
在場目擊者吳益和、禾盛公司司機莊文發於警詢時,證人即
禾盛公司外埔廠土地出租人潘柱、烏日廠土地出租人林秋霖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0年2月16日環境稽查記錄表1紙、100年2月16日查獲現場照
片16幀、附表編號1、2所示曳引車及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13日廢棄物管理
稽查紀錄2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100年7月13日稽查督察紀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
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
測報告1份、禾盛公司網路申報資料1份、福茂公司於100年5
、6月份出貨予禾盛公司之出貨明細對帳單1份、福茂公司存
摺影本1本、福茂公司存入禾盛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憑條2紙、禾盛公司與福茂公司簽訂之產品供應契約
書1份、禾盛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各1本、100年7月13日禾盛公司五光廠現場照片18幀、臺中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7月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100年7
月6日查獲現場照片14幀、利華公司清運明細表1份、禾盛公
司開立予利華公司之統一發票1份、利華公司列印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
三聯單1份、禾盛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份、
禾盛公司前往利華公司載運液態紡織殘料之過磅記錄單1份
、潘金樹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1本、禾盛公司與利華公司簽
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理再利用合約1份、臺中縣政府9
8年5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0980015449號函1份、經濟部97年1
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4153200號函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7年3月10日農授糧字第0971036360號函1紙、禾盛公司之
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禾盛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
記證1紙、利華公司開立支票明細表、報支憑證明細備忘錄
各1份、利華公司轉帳
傳票1份、現場圖1份、利華公司出具
之禾盛公司清理紡織殘料數量統計表、支付禾盛公司清運費
明細表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0年7月20日100
烏日字第100000030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禾盛公司活期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
部100年8月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694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禾盛公司活期存款、支票存款帳戶交易記錄查詢1份、臺
灣銀行大里分行100年8月5日大里營字第10050011331號函及
隨函檢送之禾盛公司活存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份、禾盛公司
與潘柱簽訂之租約確認書1份、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林
秋霖訴請禾盛公司返還土地事件之民事判決書1份、林秋霖
與潘金治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書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
里分行100年8月10日上大里字第1000000104號函及隨函檢送
之禾盛公司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8月15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4753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禾盛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00年8月23日100烏日字第1000000
33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禾盛公司活期存款帳戶100年7月1日起
往來明細1份在卷
可稽,以及附表編號1、2所示曳引車及槽
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垃、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
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
法律授權,
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其廢棄
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均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頒訂之管理辦法,
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為廢棄物相關行為
限制之規範。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規定,紡織殘料屬編號51之再利用種類,其再利用用途為有
機質肥料原料(限定棉、毛紡紗業及棉毛梭織布業)或紡紗
原料。本件被告潘金治排入灌溉溝渠內之廢棄物,係液態紡
織殘料,而該物品經檢測其汞、砷、鉛、鉻、鎘、硒含量均
未超過標準值,經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檢測報告2紙(偵字第18912號卷第151、153頁,偵
字第15394號卷一第80頁),是被告潘金治排入灌溉溝渠內
之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無訛。又被告潘金治擔任總經理
之被告禾盛公司雖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然被告潘金治未
依紡織殘料再利用用途為再利用,而以排入灌溉溝渠之方式
,清除:處理液態紡織殘料,按諸前揭說明,被告潘金治顯
非對於可再利用資源為再利用,被告潘金治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即任意載運、傾倒液態紡織殘料,自有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禾盛公司、潘金
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被告潘金治、鍾美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等
犯行,均
堪認定。
四、論罪
科刑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
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㈠、貯存:指一般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㈡、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㈢、
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
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
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
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
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潘
金治利用不知情之莊文發、周毅駕駛附表編號1、2所示曳引
車及槽車,將前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液態紡織殘料載運至
臺中市○○區○○路○○巷旁停車場,並排入灌溉溝渠內,按
諸前揭規定,被告潘金治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
除(運輸)、處理(最終處置)行為。被告潘金治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潘金治所為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被告潘金治為被告禾盛公司之總經理,屬被
告禾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禾盛公司受利華公司委託,負責
清理利華公司新屋廠之液態紡織殘料,被告潘金治因執行該
項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告禾盛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之罰金。被告潘金治利用不知情之莊文發、周毅運輸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液態紡織殘料,為間接
正犯。
㈡被告潘金治、鍾美玲所為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被告潘金治、鍾美玲就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
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
犯罪主體,再依
該法第41條第1項以觀,
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
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為包括的一罪。被告潘金治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複數行為,按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禾盛公司係
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之業務,被告潘金治、鍾美玲為被告禾盛
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填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及上網申報利用廢棄物情形
之複數行為,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按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
集合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潘金治所為上開2罪,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潘金治擔任禾盛公司總經理,因禾盛公司原承租
廠房遭地主收回,致禾盛公司剩餘廠房空間,無法處理利華
公司委託清理之液態紡織殘料,未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經營困
境,竟任意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液態紡織殘料排入灌溉溝
渠內,對於環境衛生影響甚鉅,復為圖隱匿上情,指示被告
鍾美玲在相關文書上為虛偽記載,並為不實申報,且犯罪
期
間長達1年4月,所獲利益達291萬餘元,另考量被告潘金治
、鍾美玲均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鍾美玲僅係禾盛公司會
計,並依被告潘金治之指示為虛偽記載及不實申報,犯罪情
節、所獲利益均較輕微,及被告潘金治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鍾美玲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鍾美玲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潘金治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潘金治、鍾美玲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
可考,其等雖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考量被告鍾美玲犯罪情狀尚屬輕微
,被告潘金治犯罪情狀固非輕微,惟其於84年間,因子宮肌
瘤、子宮腺肌症,接受子宮全切除及兩側附屬器切除手術,
又於92年間,因右側乳癌,接受右側乳癌根除手術,此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75、76頁)
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潘金治供稱:其身體狀況不佳
一節,確
屬真實,
復於本案偵查期間,
羈押近2月,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就被告潘金治部分宣告緩刑5年,被告鍾美玲部分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潘金治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自然生態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環保
單位為復育環境,勢必需支出相關費用,是於緩刑宣告同時
,應有命被告潘金治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潘金治應向公庫支付40
萬元。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禾盛公司所有,其中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曳引車及槽車,係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案件所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則係因犯事實
欄一所示案件所得之物,此經被告禾盛公司代表人潘金樹、
被告潘金治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7、68頁),且被告禾盛公
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潘金治,執行被告禾盛公司業務,未經許
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犯罪期間長達1年4月,被告
禾盛公司所獲利益達291萬餘元,審酌其犯罪情狀,認附表
所示之物,確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禾盛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烏日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款210,367元,依卷附存款
往來明細(偵字第15394號卷四第249頁)所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其中200,420元,係環泰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年8月3日匯入,另9,464元,則係於100年8月8日
始轉入之支票票款,顯非因犯本案自利華公司取得之款項,
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確係因犯本案所得
,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禾盛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
期存款帳戶內存款,依卷附交易記錄查詢結果(偵字第1539
4號卷四第113頁)所示,該帳戶自97年8月5日起至100年8月
5日止,僅於99年10月27日曾因
扣押款支出6,354元後,帳戶
內存款餘額為0元,自無款項得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
├──┼─────────────────┼─────┤
│1 │FUSO牌、綠色、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禾盛公司 │
│ │車1輛 │ │
├──┼─────────────────┼─────┤
│2 │保樫牌、車牌號碼00-00號槽車(拖車 │禾盛公司 │
│ │)1輛 │ │
├──┼─────────────────┼─────┤
│3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禾盛公司 │
│ │帳戶內之存款785元 │ │
├──┼─────────────────┼─────┤
│4 │上海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禾盛公司 │
│ │3260號帳戶內之存款866元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潘金樹 │
│ │號帳戶內之存款2738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