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卿即陳廖麗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麗卿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
月;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
00000號)上偽造之「鍾賢珍」署押貳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麗卿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上
訴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
上字第3995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
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7年度店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88年度訴字第7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另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83號
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確,再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
應減刑各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並與其於8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4 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6年
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
知悔改,於97年初農曆年前,藉由介紹工作而取得鍾賢珍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將鍾賢珍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留存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成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7 日,未經鍾賢珍授權
或同意,由廖麗卿在其所任職、由林合昌開設之位於臺中市
○○路○ 段○○○ 號之電訪公司,佯以鍾賢珍之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向該電訪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偽稱:鍾賢珍為
其熟識之友人,其可親自收、送件,
無庸透過宅配人員配送
行動電話門號空白申請書、SIM 卡及附贈之手機云云,致使
該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1 枚及該電訪公司附隨上開門號SIM 卡所贈送之手機1 支交
付予廖麗卿後,另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擅自
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
內,接續偽造「鍾賢珍」之署名共2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
由「鍾賢珍」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
申請書1 份後,再將該份申請書交由廖麗卿連同前揭其所取
得之鍾賢珍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交予
上開電訪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鍾賢珍之權
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林合昌所開設之電訪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鍾賢珍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
行動電話費之通知,得知遭人冒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而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賢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查
證人即
告訴
人鍾賢珍及證人林合昌於警詢之供述,業經被告廖麗卿爭執
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
證明證人鍾賢珍、林合昌於警詢之陳述,係「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
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院認證人鍾賢珍、林合昌之警詢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
。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
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
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鍾賢珍、林合昌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
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
及審理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
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㈣另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
訊據被告廖麗卿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
犯行,辯稱:伊雖曾因擬介紹鍾賢珍至幼稚園工作,而
取得鍾賢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但伊沒有
送過鍾賢珍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文件,當時係由其他專
員將鍾賢珍之
年籍資料抄寫在一張紙上,伊代為在臺灣大哥
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填寫鍾賢珍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電話後,將該份申請書連同手機、SIM 卡
交由宅配人員配送予鍾賢珍,由鍾賢珍自行在申請書上簽名
確認,再將該份申請書連同其雙證件影本交由宅即便人員送
回公司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
告訴人鍾賢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因參加一個宗
教團體,經由該團體中居住在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
中市太平區)803 醫院附近之友人吳玉雪之介紹,而認識被
告,被告於97年初告知其於97年農曆年後要開設幼稚園,伊
答應去該幼稚園擔任廚房媽媽後,被告即向伊索取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表示係欲作為上班後薪資轉帳開戶使
用,伊遂於農曆年前,在吳玉雪家中,將伊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稱幼稚園老闆要請伊
等吃尾牙,但於快接近吃尾牙之日子時,被告又表示老闆發
生車禍,無法吃尾牙了,伊乃向被告表示不願前往任職,並
要求被告歸還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告則於
97年2 、3 月間,始交還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伊於這2 、3 年間,係擔任家庭主婦,伊與家人均未曾在
國軍醫院工作過,亦無在國軍醫院住院,伊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從未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該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伊之簽名
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於本
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伊係於很多年前,在一個宗教團體認識
被告,但認識之時間已忘記了,當時伊需要一份工作,被告
係幼稚園之籌辦人,而該幼稚園缺煮飯的愛心媽媽,被告要
求伊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表示係欲作為領薪
使用,伊即於該宗教團體會友吳玉雪位於太平之家中,將伊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本交付予被告,交付時間
則如同伊在偵查中所述時間,之後因被告表示該幼稚園之董
事長臨時發生交通事故,所以伊即未取得該項工作,伊係於
該董事長發生車禍後一段時間,才向被告索取伊之國民身分
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但因被告遲未歸還,伊擔
心證件遭濫
用,因此乃於97年3 月6 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
身分證,而被告則係於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才歸還伊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警卷第5 至7 頁所示臺灣
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均非伊所填寫、申請,
伊未曾委託被告代伊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亦
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伊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
話門號,但該申請書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影本係伊先前交付予
被告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影本,且伊從未
住過該申請書上
所載之臺中縣太平市803 國軍醫院,亦未曾
在該處工作過,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始
終未變更過,伊係於99年3 月間,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服
人員來電稱伊未繳納電話費,始發現伊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8 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經核
證人鍾賢珍先後指證情節,就關於其於97年農曆年前,因被
告表示欲為其介紹工作,而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交付予被告,及其未曾申請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使用,該門號申請書並非伊所填寫、申請,其亦未曾
在該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地址即臺中縣太平市國軍803 醫院
居住或工作過等節,前後一致,而證人鍾賢珍不僅於檢察官
偵查中,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可信
,自客觀上言,尚難想像
上揭證人有率爾陷人於罪並虛偽捏
造本案事實之可能;且觀諸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之「鍾
賢珍」署名,與證人鍾賢珍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上
受訊問人「鍾賢珍」簽名之筆跡勾勒確實明顯不同(見警卷
第4 頁、99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偵查卷第55頁);再該申請
書上所載帳單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 號國軍
醫院」,電話為「00-00000000 、0000000000」,上開地址
及電話,並非鍾賢珍之住址,亦非其聯絡電話,有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及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62至63
頁),衡情鍾賢珍若確有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又何
必故為偽填上揭聯絡電話及住址,更有甚者連日後帳單之投
寄地址亦非其住處,則日後證人鍾賢珍將如何知悉繳費日期
及金額?綜上各節,足見證人鍾賢珍上開所證,
堪予採信。
是依證人鍾賢珍上開所結證之證詞可知,本案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非證人鍾賢珍本人所填載,亦非其同
意或授權他人所填載,而係他人冒用證人鍾賢珍名義申辦該
門號行動電話並於申請書上偽造鍾賢珍之簽名
無訛。
⒉證人林合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公司係設在臺中市
○○路○ 段○○○ 號,伊公司為經銷商下面的一個團體,辦理
開通業務,伊公司一般宅配流程係由公司將空白申請書連同
手機一起送給客戶本人簽收,經客戶當場在申請書上簽名,
並將雙證件影本交給宅配公司後收回伊公司,資料如有填寫
不全之情形,會由助理撥打電話予客戶,照會客戶並確認收
回之資料是否為客戶本人所申辦後,才進行開通,本案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應係被告自己所收取,當
時被告住在太平地區,認識申請人,被告告訴伊由其自己收
回申請書即可,不用透過宅配公司,可替公司省錢,因此伊
公司亦係將手機交由被告交付予客戶,但客戶有無拿到手機
,伊則不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2475號偵查卷第53至
54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97年間,伊在臺中市開設
電訪公司,辦理通訊門號業務,當時被告為伊公司之電訪人
員,負責電訪業務開發,伊公司主要之業務,係撥打電話去
開發客戶,客戶如有需要,伊公司即會委請黑貓宅急便人員
將門號SIM 卡及贈送之手機送交予客戶,並由客戶在申請書
上簽名後,連同客戶之雙證件影本,交由宅配人員送交回伊
公司,但於伊公司業務人員與客戶熟識或住在客戶住處附近
時,亦有由業務人員自行向客戶收送件之情形,而伊公司於
確認客戶文件均無誤後,即辦理門號開通之動作,至於臺灣
大哥大公司門號部分,伊公司則係將文件交予上游公司辦理
開通,本案警卷第5 頁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係伊所經手,該筆業務係由被告辦理,因當時被
告居住在太平地區,申請人鍾賢珍亦住在太平地區,而被告
告訴伊本件申請人為其參加一個團體所認識之人,係其以人
際關係所開發之客戶,因申請人為被告熟識之人,故由其親
自送件即可,無須浪費宅配費用,因此伊公司遂將本件申請
書、門號SIM 卡及伊公司搭配贈送之手機交付予被告,由被
告轉交予客戶,並由客戶在申請書上簽名,之後被告送回伊
公司之客戶申請書及資料均屬完整,申請書上申請人之帳單
地址、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則係由被告提供,而因被告表
示申請人為其認識之人,所以伊公司即未再撥打電話進行確
認,而將該件申請書送去開通門號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
8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4頁),而證人林合昌與被告並無怨隙
,
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合昌陳明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
13至14頁),衡情證人林合昌應無甘冒身罹
偽證罪責之風險
,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參以被告亦供承:上開門號申請
案件係伊所經手無誤,及該門號申請書上鍾賢珍之出生年月
日、住址等資料係伊所代為填寫
等情(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
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
堪認證人林合昌上開證述,
應為真實,而堪採信。綜觀證人鍾賢珍、林合昌之證言及被
告前開供述,足認被告並未徵得鍾賢珍之同意或授權,即冒
用鍾賢珍名義向其所任職、由證人林合昌所開設之電訪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佯以鍾賢珍為其熟識之友人,其可親
自送件,無庸透過宅配人員配送空白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及附贈之手機為由,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附贈之手機1 支交
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事後將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
造有「鍾賢珍」署名2 枚之申請書,連同其利用前揭
持有鍾
賢珍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之機會,而影印留存
之鍾賢珍雙證件影本送交予該公司,並由被告於該申請書上
填載不實之鍾賢珍聯絡電話及帳單投寄地址乙節,已至明確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鍾賢
珍」署名2 枚,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鍾賢
珍」等字之筆跡勾勒亦明顯不同,有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
之「鍾賢珍」姓名10遍在卷足資比對(見警卷第5 頁、同上
偵查卷第43頁),可見上開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鍾賢珍
」之署名2 枚,應非被告所偽造,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人所偽簽。則被告既
自承鍾賢珍確實未委託其代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7 至8 頁),然
其仍冒用鍾賢珍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造之載有偽造之「鍾賢珍」署名之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持交予其任職之電訪公司,致使該公
司誤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鍾賢珍所申設,足認被告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應具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⒋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97年5 月7 日,未經鍾賢珍授權或同
意,向其任職之電訪公司人員,佯以鍾賢珍之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偽以鍾賢珍為其熟識之友人,其可親自送件
,無庸透過宅配人員配送行動電話門號空白申請書、SI M卡
及附贈之手機為由,致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附贈之手機1 支交付予被
告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擅自在台灣大哥大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
「鍾賢珍」之署名共2 枚後,將該份申請書交由被告連同其
先前以介紹工作之機會所取得而影印留存之鍾賢珍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持交予上開電訪公司承辦人
員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鍾賢珍、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林合
昌所開設之電訪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此外
,並有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自96年1 月
1 日起
迄98年12月31日之全部登記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 日法大字第100042602 號函、證
人林合昌說明函及科奕科技有限公司函
暨其附件各1 份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
㈡論罪
科刑: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手機在市
場流通普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且SIM 卡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
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
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被告佯以鍾賢珍之名義,向
其任職之電訪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偽以鍾賢珍為其熟
識之友人,其可親自送件,無庸透過宅配人員配送行動電話
門號空白申請書、SIM 卡及附贈之手機為由,致使該公司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附贈之手機1 支,客觀上符合於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無
訛。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見)。而細觀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取門號SIM 卡及手機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
確實均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故核被告廖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
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敘及被告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詐得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向林合昌開設之電訪公司詐
得手機1 支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
上揭所為偽造鍾賢珍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接續於上開臺灣大哥大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簽「鍾賢珍」之署名2 枚,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屬
接續犯之
一行為。另被告係利用其所任職之位於臺中市○○路○ 段○○
○ 號電訪公司不知情之職員,以佯以鍾賢珍之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偽稱:鍾賢珍為其熟識之友人,其可親自送
件,無庸透過宅配人員配送行動電話門號空白申請書、SIM
卡及附贈之手機云云,致使該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將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1 枚及該電訪公司附隨上開門號SIM 卡所贈送之手機1 支交
付予被告,為
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
既遂罪,係欲遂行其向電信公司及電訪公司詐取財物
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
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
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店簡字第219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3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2年
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
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89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應減刑各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不應
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
,並與其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之案件
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又
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
犯罪動機及目的並
非良善,且基於貪圖電信公司核發之手機門號SIM 卡及電訪
公司搭配門號贈送之手機,而未取得告訴人鍾賢珍之同意,
利用介紹工作而取得鍾賢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之機會,將鍾賢珍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留存
,並偽造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
,冒用鍾賢珍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1 枚及電訪公司交付之手機1 具,造成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
及電訪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鍾賢珍無端遭受臺灣大哥
大電信公司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
,迄未與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電訪公司及鍾賢珍成立
和解
,行為實無足取,且
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
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
犯罪
所得與所生損害均尚屬有限,犯罪情節非重,再考之被告大
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99年度偵緝字
第2475號偵查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求
處之刑分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⒋被告冒用鍾賢珍名義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申請書之申請書,雖為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
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其任職之電訪公司人員收
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鍾賢珍」署押2 枚,則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
諭知
。
三、至告訴人鍾賢珍於警、偵訊時所提出有關另一遭冒名申請之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門號遭
偽冒之申請人雖亦係鍾賢珍,然因該門號申請之時間為98年
2 月,申請店名則為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之憶昇通
信器材庫,帳單地址為: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
○○區○○○路○○號,明顯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查處,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