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月
輔 佐 人 黃鈞楷
被 告 羅元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
律師
施冠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06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336號、第6337號、第1615
8 號、第17708 號)
暨移送
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第
17174 號、第208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7 號),檢察官
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劉淑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元佑共同商業負責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㈠羅元佑於民國96年間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㈡羅元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鼎壹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元佑企業社
」、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耐特電訊科技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段○○○ 號1 樓「昇昌企業社」
等之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元佑通信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保楊(已歿,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
判決)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臺勝水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勝公司)之負責人,渠2 人均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淑月則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劉淑月事務所」之負責
人,從事記帳及代理公司、商號稅務申報等工作,係從事業
務之人。
㈢劉淑月明知臺勝公司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
與林保楊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受林保楊委託,提供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明細表,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勝
公司會計許貴卿,嗣由許貴卿自94年4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
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劉淑月,由劉淑月接續受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委託申報稅務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代如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
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逃漏稅額如附表一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劉淑月明知臺勝公司未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事
實,竟承前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或單獨
,或與羅元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羅元佑取得所
開立發票票面金額4 %,劉淑月取得發票票面金額1 %之利
潤為條件,由劉淑月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在臺
中市○區○○路○○○ 號,接續虛偽開立「元佑企業社」、「
昇昌企業社」及「鼎壹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劉淑月並接續單獨虛偽開立「文淵
書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臺勝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
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㈤劉淑月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文淵書局」、附
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委託代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事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96年11月起至99
年2 月間止,利用業務上經手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委託記帳
及申報繳納各期營業稅稅款之機會,接續將附表三所示之營
業人交付之營業稅稅款,
易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
劉淑月為了掩飾其侵占稅款之事實,明知文淵書局無實際銷
貨予上開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未經文淵書局負責人
許義坤同意,領取文淵書局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承前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不詳地點,虛偽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上開附表三所示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上開營業人當期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致接續幫助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俾掩飾其侵占之
犯行。
㈥劉淑月復承前侵占之犯意,並與羅元佑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為沖銷「耐特電訊科技商行」、「昇昌企業社」、「鼎壹
實業有限公司」、「元佑通信企業社」、「元佑企業社」等
5 家營業人留抵之營業稅額,自94年1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
止,在臺中市○區○○路○○○ 號,羅元佑、劉淑月明知「耐
特電訊科技商行」等5 家營業人與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營業人
均無銷貨事實,羅元佑仍授權由劉淑月接續開立附表四至八
所示「耐特電訊科技商行」等5 家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
之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營業人,供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再由劉淑月代上開營業人持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發票,銷
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88,864 元,營業稅額合計
7,164,536 元,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附表四至八所
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附表四至八所示營業人逃漏
稅捐7,164,53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劉淑月另利用其業務上經手附表四至八所示營
業人委託記帳及申報繳納各期營業稅稅款之機會,接續將附
表四至八所示營業人所交付之營業稅款共計7,164,536 元侵
占入己。
㈦劉淑月受託為「展輝財務管理商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展輝商行)及附表九所示之營業
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劉淑月復承前基於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利用展輝商行負責人陳振彰(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中
)授權處理空白發票之機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
生」或「楊小姐」取得展輝商行之空白發票,自94年8 月間
起至99年1 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 號,明知展輝
商行與附表九所示之營業人均無銷貨事實,接續開立附表九
所示展輝商行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九所示營業人,銷售金
額合計1,351,239 元,營業稅額共計67,563元,供上開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劉淑月並代上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附表所示營業人之銷項
稅額,接續幫助附表九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67,563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㈧嗣劉淑月、羅元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首,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偵
辦,始知上情。
三、
證據:如附件
起訴書
所載,另補充:
㈠被告劉淑月、羅元佑及林保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
另案被告林建良之陳述。
㈢
證人蔡三奇、簡月娥、陳木桐、黃春生、高碧霞、吳坤堂、
江英輝、葉靜嫻、邱美珠、林益生、林進南、蘇世芬、葉錦
森、潘振益、林惠娟、方富洲、毛健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耐特電訊科技商行」、「昇昌企業社」、「鼎壹實業有限
公司」、「元佑通信企業社」、「元佑企業社」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發票影本、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人暨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查詢。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101 年1 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
㈦顏新發福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景修於中區國稅局之
談話紀錄。
㈧金興研磨工業社負責人蘇世芬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金
興研磨工業社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㈨金興研磨有限公司股東蘇世芬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㈩尚新特殊印刷廠人員林靜宜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賴美瑜於中區國稅局之談
話紀錄。
中理精機工廠負責人林崇立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恆祥行會計葉靜嫻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崇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春生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
錄。
精碁科技行負責人陳志聲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大生油壓機器廠及福南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會計林惠娟於中區
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銀聲樂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富洲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信昌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思平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
義益機械廠及双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益生於中區國稅局之
談話紀錄。
信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木桐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祥通餐飲商店負責人薛志和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來安美工業社、中興煤氣行、川奇工程行之說明書。
「劉淑月事務所」代理之營業人輔導名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
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
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