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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月 輔 佐 人 黃鈞楷 被   告 羅元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施冠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06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6336號、第6337號、第1615 8 號、第17708 號)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第 17174 號、第208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507 號),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 劉淑月共同商業負責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元佑共同商業負責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㈠羅元佑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㈡羅元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鼎壹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元佑企業社 」、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耐特電訊科技商行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 段○○○ 號1 樓「昇昌企業社」 等之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1 樓「元佑通信 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保楊(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號「臺勝水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勝公司)之負責人,渠2 人均為稅捐稽徵 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淑月則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劉淑月事務所」之負責 人,從事記帳及代理公司、商號稅務申報等工作,係從事業 務之人。 ㈢劉淑月明知臺勝公司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 與林保楊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受林保楊委託,提供不實統 一發票之營業人明細表,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臺勝 公司會計許貴卿,嗣由許貴卿自94年4 月間起至97年6 月間 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劉淑月,由劉淑月接續受如附表一 所示之營業人委託申報稅務時,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代如附 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以此不正當方 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逃漏稅額如附表一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劉淑月明知臺勝公司未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進貨事 實,竟承前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或單獨 ,或與羅元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羅元佑取得所 開立發票票面金額4 %,劉淑月取得發票票面金額1 %之利 潤為條件,由劉淑月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4 月間止,在臺 中市○區○○路○○○ 號,接續虛偽開立「元佑企業社」、「 昇昌企業社」及「鼎壹實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劉淑月並接續單獨虛偽開立「文淵 書局」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臺勝公司 之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 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㈤劉淑月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 樓「文淵書局」、附 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委託代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事務,係從事業 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11月起至99 年2 月間止,利用業務上經手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委託記帳 及申報繳納各期營業稅稅款之機會,接續將附表三所示之營 業人交付之營業稅稅款,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 劉淑月為了掩飾其侵占稅款之事實,明知文淵書局無實際銷 貨予上開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未經文淵書局負責人 許義坤同意,領取文淵書局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承前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接續於不詳地點,虛偽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上開附表三所示營業 人之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上開營業人當期營業稅之銷 項稅額,致接續幫助附表三所示不知情之營業人逃漏稅捐, 俾掩飾其侵占之犯行。 ㈥劉淑月復承前侵占之犯意,並與羅元佑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為沖銷「耐特電訊科技商行」、「昇昌企業社」、「鼎壹 實業有限公司」、「元佑通信企業社」、「元佑企業社」等 5 家營業人留抵之營業稅額,自94年1 月間起至99年2 月間 止,在臺中市○區○○路○○○ 號,羅元佑、劉淑月明知「耐 特電訊科技商行」等5 家營業人與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營業人 均無銷貨事實,羅元佑仍授權由劉淑月接續開立附表四至八 所示「耐特電訊科技商行」等5 家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 之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營業人,供上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 再由劉淑月代上開營業人持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發票,銷 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3,288,864 元,營業稅額合計 7,164,536 元,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附表四至八所 示營業人之銷項稅額,共計幫助附表四至八所示營業人逃漏 稅捐7,164,53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劉淑月另利用其業務上經手附表四至八所示營 業人委託記帳及申報繳納各期營業稅稅款之機會,接續將附 表四至八所示營業人所交付之營業稅款共計7,164,536 元侵 占入己。 ㈦劉淑月受託為「展輝財務管理商行」(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展輝商行)及附表九所示之營業 人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劉淑月復承前基於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利用展輝商行負責人陳振彰(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 )授權處理空白發票之機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 生」或「楊小姐」取得展輝商行之空白發票,自94年8 月間 起至99年1 月間止,在臺中市○區○○路○○○ 號,明知展輝 商行與附表九所示之營業人均無銷貨事實,接續開立附表九 所示展輝商行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九所示營業人,銷售金 額合計1,351,239 元,營業稅額共計67,563元,供上開之營 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劉淑月並代上開營業人持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附表所示營業人之銷項 稅額,接續幫助附表九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67,563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㈧嗣劉淑月、羅元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偵 辦,始知上情。 三、證據:如附件起訴所載,另補充: ㈠被告劉淑月、羅元佑及林保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林建良之陳述。 ㈢證人蔡三奇、簡月娥、陳木桐、黃春生、高碧霞、吳坤堂、 江英輝、葉靜嫻、邱美珠、林益生、林進南、蘇世芬、葉錦 森、潘振益、林惠娟、方富洲、毛健行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耐特電訊科技商行」、「昇昌企業社」、「鼎壹實業有限 公司」、「元佑通信企業社」、「元佑企業社」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發票影本、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表、營業人暨扣繳單 位統一編號查詢。 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101 年1 月1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 ㈦顏新發福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景修於中區國稅局之 談話紀錄。 ㈧金興研磨工業社負責人蘇世芬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金 興研磨工業社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㈨金興研磨有限公司股東蘇世芬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㈩尚新特殊印刷廠人員林靜宜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高賴美瑜於中區國稅局之談 話紀錄。 中理精機工廠負責人林崇立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恆祥行會計葉靜嫻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崇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春生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 錄。 精碁科技行負責人陳志聲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大生油壓機器廠及福南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會計林惠娟於中區 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銀聲樂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方富洲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信昌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思平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 義益機械廠及双詣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益生於中區國稅局之 談話紀錄。 信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木桐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祥通餐飲商店負責人薛志和於中區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來安美工業社、中興煤氣行、川奇工程行之說明書。 「劉淑月事務所」代理之營業人輔導名冊。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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