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明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葉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1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下同)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第27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葉宗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53 分左右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
嗣於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53分左右,經警方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
訊據被告葉宗明
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
辯稱:其於驗尿前有服用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化學製藥廠
生產之抗痛寧、克風邪感冒糖漿及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故尿液始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其需定期
驗尿,不可能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1、被告葉宗明於100年1月27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呈嗎啡
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702ng/mL,可待因濃度則為138ng/mL
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2、救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抗痛寧感冒液」及「克風
邪感冒液」均不含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尿液檢驗不致
呈現嗎啡或可代因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100年10月14日FDA管字第1000068501號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前述感冒糖漿致使
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其另有服用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甘草
止咳水等語。然:被告於100年1月27日警訊(見警卷第5 頁
)、同年8月1日偵訊(見偵查卷第14頁)及同年10月3 日本
院準備程序
期日(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係稱曾服用中藥、
安眠藥及抗痛寧、克風邪感冒藥水等藥品,從未提及有服用
甘草止咳水
一節,其遲至100年11月23 日審理期日始為此項
抗辯,已難憑採。又據被告陳稱該甘草止咳水係其母親林翠
琴於100年1月間自藥局買進後交予其飲用,其並曾將剩下藥
水交予鄰居「嘉慧」、「小真」等人服用,另同事「阿東」
亦親眼見過其飲用該甘草止咳水等情觀之,其服用甘草止咳
水所牽涉之人計有母親、鄰居、同事等多人,涉及事項並包
括將剩下藥水轉送鄰居服用。相關連結之人物與事項,顯較
其自始辯稱之服用感冒糖漿、安眠藥為多且廣,理應較後者
記憶為清晰且深刻。詎被告對後者印象深刻並知道執此事由
據為無罪之答辯,反而就曾服用甘草止咳水一節不復記憶,
自與常情有違。此益證被告辯稱曾飲用甘草止咳水云云,不
足採信。
4、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陸(一)字第90046164號函
所載
略以: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每毫升尿液
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
1 ,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反面言之,若每毫升尿液中
總可待因含量雖大於300ng,惟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值大於2
比1 ,應非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而係施用毒品海洛
因代謝後之反應(見本院卷所附該函影本)。本件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嗎啡檢出濃度為702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3
8ng/mL,業如前述,其嗎啡與可待因之比值約為5.08比1 ,
比值大於2比1,
揆諸前揭標準,
足證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再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
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
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
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
。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應驗無毒品陽性反應,倘
有施用者,約有90%於96 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
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
可考。本件被告於100年1 月
27日上午9時53 分許,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並以免疫
學分析法篩檢,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
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足認被告
於100年1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 小時內之
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5、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
第270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自應
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訴追處罰。
6、被告雖又
聲請傳喚證人林翠琴、「嘉慧」、「小真」及「阿
東」等人欲證明其確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乙節。然依前述尿液
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2日陸(一)字第90046164
號函意旨,足認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呈嗎啡陽
性反應,與甘草止咳水無涉。況被告辯稱曾飲用甘草止咳水
云云,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其聲請傳喚各該證人,核無
必要,
附此敘明。
二、
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
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已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
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
犯後
極力否認犯罪,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