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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4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廖素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2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年。 廖素暖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度沙簡字第 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廖素暖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0月 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張志成於100 年5 月11日晚上10時27分 許,以廖素暖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徐吉寧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相約在國道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附近交易後(徐吉寧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 ,由廖素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志成前往交易。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對徐吉寧使用之前揭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得悉上述之交易毒品情事,遂由刑警大隊偵六隊 偵查佐夏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下稱:偵防 車)搭載副隊長蔡深潭、小隊長林瑞堂及偵查佐張瑞忠前往 現場跟監、埋伏、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張玉 坤等警員騎乘機車至現場支援,嗣張志成及徐吉寧交易毒品 完成後,副隊長蔡深潭即指示夏吉祥在臺中市○○區○○路 與黎明路口攔停廖素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夏吉祥則駕駛偵 防車自廖素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並斜停在該自小客 車前方,另張玉坤警員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小隊長林瑞堂隨即下車用手勢示 意廖素暖停車,同時高喊「警察」,張志成、廖素暖因為避 免持有毒品遭警查緝,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成示意廖素暖駕車離開現 場,廖素暖即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後退,並衝撞張玉坤警員 騎乘之公務機車,致張玉坤人車倒地、受有前臂之開放性傷 口、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機車則前 輪凹陷、側邊停車腳架斷裂、左側葉子板斷裂而不堪使用, 廖素暖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成往中彰快速道路方向逃 逸,渠等依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夏吉祥接 獲張玉坤之無線電通報後,隨即駕駛偵防車在臺中市○○區 ○○路與西屯路之匝道口欲攔停廖素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詎張志成、廖素暖承前之犯意聯絡,見警駕駛之偵防車在前 攔停,未減速停車,續而衝撞夏吉祥駕駛之偵防車,致該車 輛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等受損而不堪使用,而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志成、廖素 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志成、廖素暖固不否認渠等於上開時、地,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警發生擦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被告張志成辯稱:其有於100 年 5 月11日請被告廖素暖駕車搭載其與他案被告徐吉寧為毒品 交易,惟被告廖素暖當時完全不知其在做什麼,且其和被告 廖素暖都不知道攔停被告廖素暖之自用小客車者為警察,渠 等以為是遇到不良份子,始逃離現場,又下中彰交流道時, 是渠等自己停車,並非警察攔檢後始停車云云;被告廖素暖 則辯稱:伊和被告張志成在中清路與黎明路口時,因見有人 拿槍,渠等不知為警察,且警亦未喊「警察」,且偵防車亦 無警示燈,渠等以為遇到壞人,伊才倒車且不知道有撞倒人 ,後渠等往中彰方向逃離,下中彰時,是伊自動將車停下, 警察才衝撞伊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偵查佐夏吉祥駕駛偵防車搭載副隊長 蔡深潭、小隊長林瑞堂及偵查佐張瑞忠;另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張玉坤等警員騎乘機車,共同前往被 告張志成與他案被告徐吉寧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現場 跟監、埋伏,待毒品交易完成後,上揭人員於100 年5 月 11日晚間,先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攔停由被 告廖素暖駕駛搭載被告張志成之自用小客車,惟被告張志 成示意被告廖素暖駕車離開,被告廖素暖隨即倒車後退, 致撞擊證人張玉坤,使證人張玉坤人車倒地,受有前臂開 放性傷口、上肢挫傷等傷害、機車前輪凹陷、側邊停車腳 架斷裂、左側葉子板斷裂而不堪使用;被告張志成、廖素 暖即往中彰快速道路方向逃逸,後證人夏吉祥駕駛偵防車 在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之匝道口欲攔停被告2 人 之自用小客車,惟該自用小客車與偵防車碰撞,致偵防車 保險桿、左前輪胎、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等受損而不堪用 等情,業據證人張玉坤、林瑞堂、夏吉祥、張瑞忠在偵查 時分別具結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0 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79頁),復有證人張玉坤之行政 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 政通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偵防車毀損照片1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修理費用品名及價格1 紙、機車毀損照片37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見偵查卷,第57 頁至第68頁),被告2 人對於上開與警發生碰撞之情,亦 不爭執,自堪認定確有其事。 (二)被告2 人雖辯稱當時警員並未表明身分且渠等以為是仇家 ,不知其等是警察云云,然: 1.證人即小隊長林瑞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當時偵防車上共有4 人,證人夏吉祥為駕駛、證人即副隊 長蔡深潭坐副駕駛座、伊則坐副駕駛座後方、證人張瑞忠 則是坐在駕駛座後方。當證人蔡深潭指示攔停被告2 人之 自用小客車時,證人夏吉祥即從自用小客車之左邊超車往 前斜停,偵防車一停下後,伊與證人蔡深潭、張瑞忠都有 拉開車門並示意自用小客車停車,伊有向對方(指自用小 客車)高喊「警察,下車」,當時伊即其他下偵防車之同 事手上都有持槍,伊與自用小客車之距離不到2 公尺,伊 最靠近自用小客車,伊喊得很大聲且喊得時候,自用小客 車內的女子(指被告廖素暖,下同)還楞了一下,是男( 指被告張志成,下同)的撥女的一下示意女駕駛往後退, 女駕駛始往後倒車,伊即徒步追趕並邊喊「警察」,又當 時情況急迫,所有在場之警皆未出示警察證件,但對方未 理會即倒車往後退且壓到在自用小客車後方伊同事之機車 ,證人張瑞忠就朝自用小客車之輪胎開槍並打破該自用小 客車後方輪胎,但自用小客車仍往中彰快速道路方向逃逸 ,伊之同事則騎乘機車在自用小客車後後方追趕,嗣伊之 同事即證人張玉坤以無線電通報「自用小客車要下西屯交 流道」,偵防車即斜橫停在交流道口阻擋以免傷及其他人 車,後自用小客車未停車逕與偵防車發生碰撞,碰撞之力 道很大,致偵防車左前葉子板、左側車輪破掉等偵防車之 左前側受損等語(見偵卷,第76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見 本院卷,第37背面頁至第39頁正面)。 2.證人即偵查佐夏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 蔡深潭指示要攔停被告2 人之自用小客車,伊即駕駛偵防 車從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並直斜停45度在自用小客車前, 當時2 車並未碰撞,攔停之後,證人蔡深潭、林瑞堂、張 瑞忠都有拉開車門喊「警察」,惟自用小客車隨即倒車, 證人蔡深潭、林瑞堂、張瑞忠就下車追趕,後來伊下車後 就見自用小客車撞擊證人張玉坤所騎乘之機車,自用小客 車即逃逸。後無線電通報自用小客車要下西屯交流道,偵 防車就在西屯交流道之匝道口等對方,因為伊等(指警) 見自用小客車無煞車之跡象,因此證人蔡深潭指示以偵防 車攔停自用小客車,致偵防車左側葉子板、保險桿、駕駛 座之門、左前車輪破損致無法修理等語(見偵卷,第78頁 正面至第79頁正面;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 )。 3.證人即偵查佐張瑞忠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2 人之 自用小客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偵防車則是由內側車道超 越自用小客車後而攔停自用小客車,攔停之位置靠近十字 路口。之後伊之1 位同事即證人林瑞堂先下車而要求被告2 人停車,證人蔡深潭亦有下車,惟被告廖素暖即開始倒車 ,伊則從偵防車駕駛座側之後車門下車追趕,有高喊「停 車,警察」,伊當時有聽到證人林瑞堂跟對方說話,但伊 忙著追趕被告2 人之自用小客車,所以未聽清楚證人林瑞 堂說什麼,當時伊距離被告2 人之自用小客車約3 、4 公 尺。伊看到被告2 人倒車,撞擊機車前,伊始亮槍並朝自 用小客車輪胎開槍,避免自用小客車撞倒同事,但對方仍 繼續倒車,伊記得當時自用小客車之輪胎破了,自用小客 車後上中彰快速道路往烏日高鐵方向逃逸,當時騎乘機車 之同事有在自用小客車後方追趕,並看到被告張志成有丟 一包東西出來,騎機車之同事並以無線電通報稱自用小客 車要下匝道,偵防車就到黎明路匝道口出口等待自用小客 車,又偵防車堵住出口,即與自用小車客車撞在一起等語 (見偵卷,第71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 4.證人即張玉坤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偵防車上之警員即 證人張瑞忠下車後,有跟被告2 人表示為警察之身分,但 如何表明身分,伊則不清楚,因為伊之機車當時是在自小 客車之後方。又被告2 人之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倒機車後, 證人張瑞忠先朝天空開1 槍,之後又朝自用小客車之車輪 開了2 槍,後伊看到自用小客車右後輪有被射中之情形, 所以伊等(指警方之意)在徒步追趕被告2 人之過程中, 亦有大聲以台語喊「警察,別跑」等語(見偵卷,第48頁 正面至第50頁正面)。 5.經核證人林瑞堂、夏吉祥、張瑞忠、張玉坤就本案過程中 各節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且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渠等 與被告2 人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三 人身分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若非被告張志成為免其與 他案被告徐吉寧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警緝獲, 見證人夏吉祥、蔡深潭、林瑞堂、張瑞忠、張玉坤跟監與 攔停時,被告2 人未依警指示受檢停車,反倒車逃逸、撞 擊證人張玉坤騎乘之機車與偵防車等情事,當無甘冒偽證 重典,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2 人之理,是證人夏吉祥 、林瑞堂、張瑞忠、張玉坤4 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 6.至於證人張玉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攔停被告2 人自 用小客車之第一時間點,伊尚未至自用小客車後方,所以 伊確定有看到同事下車並出示服務證及槍支,因證人張瑞 忠是右手持槍、左手持服務證、槍是指向自用小客車輪胎 之方向,當時伊之機車雖然尚未到達現場,但伊尾隨在後 、距離是2 部機車之距離,且伊隱約是在證人張瑞忠轉身 時有看到紅色之證件,而依正常習慣攔車時,伊等(指警 )都要出示證件,但伊不確定有無喊「警察」,因當時偵 防車是斜切攔停自用小客車,因視線關係,伊不清楚偵防 車右側有無警員下車,但偵防車左側是由駕駛即證人張瑞 忠下車。但被告2 人在倒車衝撞時,伊確定同事有邊追邊 喊「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就被告2 人行為時,警究有無出示服務證件、偵防車駕 駛為何人部分,因與證人林瑞堂、夏吉祥所述未盡相符, 惟證人張玉坤在偵防車攔停自用小客車之第一時間點尚未 到達現場,與偵防車及自用小客車尚有相當距離,又證人 張玉坤所言為「隱約有看到紅色的證件,依正常習慣攔車 的時候,我們都要出示證件」,不能排除證人張玉坤係以 其過往執行勤務之經驗而推測證人張瑞忠有出示服務證件 ,況證人張玉坤於距離案發時較近之100 年7 月11日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從未提及服務證件乙事,或因記憶模糊而有 誤認,究不能憑此而謂該名證人之證詞全屬虛捏,即遽為 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7.況被告張志成亦在警詢中自陳:伊自綽號「阿兄」者交易 毒品後,因發現有警察在追伊,伊就趕快將拿到的海洛因 丟掉等語(見警卷,第8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 伊上了中彰快速道路以後,覺得攔停伊等者為警察,所以 害怕被抓而把毒品往外丟掉等語(見核交卷,第3 頁正面 );渠等就駕駛自用小客車往中彰快速道路逃跑,斯時隱 約聽到有人喊警察,之後渠等上了中彰快速道路,就有聽 到有人喊警察,在追逐當中,伊想伊交易毒品之事被發現 了,就叫被告廖素暖不要跑了,渠等下西屯交流道後即停 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顯見被告 張志成確實是於交易毒品後,因心虛警察追緝而丟棄毒品 ,且其於逃逸過程中,亦隱約有聽到有人喊警察,足認證 人等所稱在追躡被告張志成、廖素暖之過程中,有喊警察 乙節可信,而被告張志成知悉來追緝之人為警察應堪認定 。 8.被告廖素暖亦於警詢中稱:被告張志成要伊駕車後退,伊 有撞倒人而害怕一度停車,被告張志成又叫伊向後衝撞離 開現場,伊就依被告張志成之意思,警朝自用小客車之輪 胎開槍制止後,被告張志成要伊逃,伊就又開車繼續逃離 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 頁正面);復於偵查中稱:對方 一下車就把槍指著伊與被告張志成,伊很害怕,被告張志 成要伊倒車,伊就倒車等語(見偵卷,第53頁正面),可 見被告廖素暖確實知悉其有撞倒人,其辯稱不知撞到人乙 節要無可採。是如被告張志成、廖素暖心疑為渠等之仇家 持槍尋釁,為求自保,何以未在遭攔停之第一時間報警處 理?反積極逃逸、丟棄毒品躲避查緝?是被告張志成、廖 素暖辯稱無聽見警表明身分,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被告張志成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伊買到毒品後,不 知有人跟監且伊坐在副駕駛座,即買上施用完畢,而將海 洛因之袋子及藥鏟1 支往外丟棄,伊非因知道有警察在追 伊,始將前揭東西丟棄。又自小客車輪胎是因為撞倒後面 之機車後,始破掉,惟對方(指警)開槍後,伊等就跑了 ,沒想到要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 面),惟被告廖素暖既供稱於自小客車第一次遭攔停之際 受被告張志成之指示為倒車、逃逸,被告張志成何得從容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其於遭警逮捕後所為之警詢、 偵查中所言,皆自陳伊是在中彰快速道路上丟棄毒品海洛 因,是被告張志成辯稱伊不知遭人跟監且施用毒品完畢等 情,自非可採。 10.被告張志成、廖素暖復辯稱渠等自中彰快速道路下西屯交 流道口是自行停駛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撞擊云云,惟查偵 防車主以左前輪胎破裂、左前葉子板凹陷、左前門、前保 險桿受損,此有政通汽車修配廠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偵 防車受損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正面;見偵 卷,第57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是如證人夏吉祥駕駛偵 防車主動撞擊被告2 人之自用小客車,應為偵防車前車頭 受損較為嚴重,是被告2 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證人蔡深潭、林瑞堂、張瑞忠、張 玉坤表明身分、執行職務之際,以駕駛自用小客車倒退撞 擊證人張玉坤,致張玉坤受有傷害之事實且機車前輪凹陷 、側邊停車腳架斷裂、左側葉子板斷裂而不堪使用,續而 撞擊偵防車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門等受損而不堪用 等情,已堪認定,被告2 人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與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 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 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 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 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 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 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 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 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 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 ,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 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75號判 決參見)。 1.查本案證人即警員夏吉祥、蔡深潭、林瑞堂、張瑞忠、張 玉坤等人係依通訊監察資料跟監、攔查被告張志成,為實 施犯罪偵防作為,則其等所為自為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 法定任務所必要,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被告2 人仍 於前開時、地,經警要求停車受查之際,悍然有前開駕車 衝撞公務機車、偵防車各1 輛等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警 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至明。又查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8526-XY 號偵防車,係用以跟監、追緝人犯 時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 品。 2.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2 人2 次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侵害相同之國家 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別評價 ,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4.又被告2 人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張志成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度 沙簡字第6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本院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廖素暖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98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 人因恐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竟於警員攔查時駕 車衝撞警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藐視國 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其動機與行 為實不足取,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犯 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亦無足取,被告廖素暖聽從被 告張志成之指示,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 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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