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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萩燕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 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萩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承攬契約原本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萩燕於民國97年11月1日某時,與埸鼎有限公司(下稱埸鼎 公司)之負責人洪壹峯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埸 鼎公司於97年10月底,向太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太紅公司) 承攬營建案中之磁磚工程中之地磚及樓梯磚部分;因該工程 款係按太紅公司與場鼎公司間所約定之單價及實際驗收數量 結算,而無一定之總工程款,故場鼎公司與陳萩燕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1條「報酬約定」欄,保留空白,並未填寫;且因 施工期間未定,故系爭契約第4條「承攬期間」欄之截止月 份部分,亦未填載。詎陳萩燕明知未得埸鼎公司之同意、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系爭契約第1條 「報酬約定」欄項,擅自填寫「693萬」元,及第4條「承攬 期間」之截止月份欄項,擅自填寫成「12」月,以此方式偽 造表示系爭契約之承攬期間自97年11月起至98年12月底止, 埸鼎公司應支付陳萩燕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3萬元 等意思之私文書;並進而持以委任不知情之陳修仁律師於98 年4月24日,憑以向場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 款及損害賠償,繼於同年6月1日,持上開偽造之系爭契約據 以向本院對場鼎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向本院民 事庭承辦法官佯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693萬元,場鼎公 司違約應依上開工程總價計算損害賠償金,而請求判決命場 鼎公司應給付陳萩燕已完工之工資總額64萬9,000元及違約 之損害賠償94萬2,150元(合計159萬1,150元),而接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場鼎公司。嗣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建字 第84號審理終結,認陳萩燕(即該案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 報酬總價693萬元一節不足採信,而判決駁回陳萩燕關於損 害賠償94萬2,150元部分之請求,陳萩燕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埸鼎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銘釗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證人洪壹峯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 8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供述 ,證人許勝峰於同一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證人林朝金、王耀德於同一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經具結所 為證述,及證人洪壹峯於其被訴誣告案件之本院審理中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證人謝子祥、謝惟 孝、張金爐於上開誣告案件之本院審理中經具結所為證述, 均係上開人等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許勝峰、林清文、林朝金、黃 茂雄、蔡賀、林耀暉、王耀德、王乃傑、王玉琳等人於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供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偵訊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即臺中市○○街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等,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或 取得,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 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之系爭契約、埸鼎公司與太紅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 書及其附件一峰工程行估價單及埸鼎公司估價單等書面內容 均關於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當事人主張某事項為真實 之陳述,故非屬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而卷內之請款單亦非 供述證據,自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核上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此 部分證據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已依法踐行提示告以要旨等調 查程序,故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陳萩燕固坦承伊與埸鼎公司之負責人洪壹峯於97年 11 月1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及伊在系爭承攬契約上之報酬 約定欄記載693萬元,及在承攬期間欄中關於截止月份記載 12 月等情,亦不爭執伊持該承攬契約委任陳修仁律師於98 年4月24日憑以向埸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 及損害賠償,繼於同年6月1日,持該承攬契約據以向本院對 場鼎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場鼎公司 應給付陳萩燕已完工之工資總額64萬9,000元及違約之損害 賠償94萬2,15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辯稱:伊向埸鼎公司承攬該公司向太 紅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磁磚工程,含地磚、壁磚、樓 梯磚等,非僅承攬地磚工程。系爭契約中總價693萬元及12 月,係證人洪壹峯告知伊準備施作太紅建設之營建案工程共 22 棟(每棟為地下1樓、地上4樓之透天別墅)、施工方式 及整個建案總地坪數大約多少後,伊憑藉工程施工及承攬經 驗當場計算工程總金額後填入系爭契約中,雙方當場簽約用 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承攬契約簽約時並無單價明細 ,故係總價承攬云云。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與埸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洪壹峯於97 年11月1日簽立,而系爭承攬契約上之報酬約定欄記載693萬 元,及在承攬期間欄中關於截止月份記載12月係由被告所填 寫,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勝峰及洪壹峯證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嗣持該承攬契約委任陳修仁律師於98年4月24 日憑以向埸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 償,繼於同年6月1日,持該承攬契約據以向本院對埸鼎公司 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請求判決命埸鼎公司應給付陳 萩燕已完工之工資總額64萬9,000元及違約之損害賠償94 萬 2, 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承攬契約及臺中大全 街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可稽(見98年度偵字 第15812號卷第15頁、第10、11頁、本院98年度建字第84號 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承攬契約雖記載被告(乙方)承攬埸鼎公司(甲方)太 紅建設建案磁磚工程,此有該契約在卷可稽。然被告辯稱伊 向場鼎公司承攬該公司向太紅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磁 磚工程,含地磚、壁磚、樓梯磚等,非僅承攬地磚工程云云 。證人許勝峰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他們[指被告及 洪壹峯]兩個人簽訂這個承攬契約,主要那個契約的工程? 是何種工程?)太紅建設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磁磚部分的工 程」、「(當時他們談的磁磚工程,是包括磁磚的哪些部分 ?)外牆、內牆、樓梯、浴室、地下室、陽台。」等語(見 本院卷第48頁背面),意即被告陳萩燕次承攬太紅公司之全 部磁磚工程,惟證人許勝峰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洪壹 峯當時有無跟被告說,這個契約的總價要依哪一個工地或那 個標準計算?)以之前做過的工地計算,即大慶工地」(見 本院卷第48頁)、「大慶工程的施作部分,算是部分而已, 是地磚及樓梯磚部分,....」(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則 倘被告非僅承攬太紅公司之地磚、樓梯磚工程,豈僅依大慶 工地所施作之地磚、樓梯磚工程為相同之計價而已。是其前 後所證述內容顯然歧異矛盾,而容有質疑。而證人洪壹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萩燕與許勝峰之前都是承攬我的工程, 是做樓梯及地磚工程,本件工程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此核與證人許勝峰上開證述本件承攬契約悉依大慶 工地所施作地磚及樓梯磚為相同之計價等情節大致相符,參 以證人林清文於偵訊證稱:「我做軟底地磚。我作1樓、2樓 、3樓浴室和陽台部分,陳萩燕做客廳部分,拋光1、2、3樓 房間和客廳的部分」、「陳萩燕做拋光地磚」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15182號卷第66、67頁),證人林朝金於偵訊中證 稱:「(有無做太紅建設高工路的工程?)有,98年3月份的 時候。3月份開始施作,是洪壹峯叫我去的。我是做牆面的 磁磚,我比較早,我是最早進去,做好換地磚,地磚也是老 闆洪壹峯叫的」、「陳萩燕做拋光地磚」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66、67頁),另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84號給付工程款事 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你是否有施作太紅建設工地?)我 貼了十戶浴室、廚房牆面的磁磚」、「(洪壹峯何時與你聯 絡叫你作壁磚?)97年12月,月初、月中、月底我現在不記 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證人林耀暉於偵訊中證 稱:「陳萩燕做拋光地磚」、「我是作外部的磁磚,我做的 時間和陳萩燕的時間差不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 ,證人王耀德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8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準備 程序中亦證稱:「(原告(指陳萩燕)是否有僱用你到太紅 建設的工地施工?)有的,我是今(98)年二月底、三月初 左右過去的」、「(你在98年2月底到工地時,太紅建設有 A1 、A2兩棟的一樓廚房壁磚及二、三樓浴室的壁磚,是否 已經完工?)是的」、「我在這個工地貼二樓浴室的地板地 磚、三樓浴室的地磚、地下室的地磚、頂樓的地磚、填縫、 打掃」、「樓梯也是這個工程,除了A1、A2之外,我還有幫 忙其他戶的樓梯工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至87頁), 堪認被告陳萩燕所承攬本件工程應僅止於地磚及樓梯磚等工 程無訛。是本件承攬契約所記載之磁磚工程實係指太紅建設 建案之地磚及樓梯磚工程。證人許勝峰上開所證述本件承攬 契約所承攬者為包括內、外牆之全部磁磚工程乙節,及被告 上開所辯,核均與事實不符,要不可信。 ㈢證人許勝峰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被告與洪壹峯於訂約時有談 到承攬契約的總價,當時總價係以戶計算(見本院卷第48頁 ),後又證稱係以之前做過的工地計算,即大慶工地。陳秋 燕與洪壹峯針對大慶工地的工程並沒有訂立契約,沒有約定 總價,是以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頁),其前後 證述情節即有歧異,而證人洪壹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在與陳萩燕簽立契約前,有無告訴陳萩燕該契約內容應依 據那邊個工程所簽立的?)我跟她說與寶時捷工程一樣,地 磚80*80部分,一坪是800 元,60*60部分,一坪是700元, 樓梯一支是5000元。我跟她說與寶時捷工程的價格一樣,這 些都是施作的工資」、「(你當時簽約跟陳萩燕談的,是總 價承攬,還是實做實算?)我們工程都是實做實算的」、「 (你與陳萩燕簽得承攬契約,只有單一一張,沒有單價明細 ,那如何計算施工的總金額?)因為是依照之前工程的單價 所計算的,單價已經口頭說好了,施作後在實做實算」、「 (你與陳萩燕簽立契約的當場,有無說單價如何計算?)在 寶時捷工地就已經跟被告談好施工單價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54、55頁),其證述本件工程於訂約前,雙方即口頭約定 依照之前工程單價,以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工程價款,核與證 人許勝峰亦證稱被告與洪壹峯有討論到樓梯磁磚或地磚每坪 多少錢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上開所證述係以以 前做過之工地為準,實做實算等情相符。再者,埸鼎公司向 太紅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地磚部分,其中貼50X50拋光磚 每平方米為370元(約每坪1223元)、貼80X80拋光磚每平方 米為380元(每坪1256元)、樓梯貼專用石英磚(20X20+20X 70)每座為4500元、樓梯貼拋光磚每座為6500元,此有太紅 公司與場鼎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附件估價單可參,顯然無論地 磚或樓梯磚工程均有其單價為計算基礎,且觀諸該承攬契約 之承攬包價欄記載承攬價格明細單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 際驗收數量結算,本承攬書自簽訂後不論中途工價物價漲落 ,概不調整等語整,證人洪壹峯證稱,「(你與太紅建設有 限公司的契約是你簽的,所以劃掉總價也是經過你同意的? )是,那是實做實算,所以沒有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及證人即太紅公司負責人謝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請提示98偵15812號卷第6~8頁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 是否你與洪壹峯所簽立的?是」、「(你們當時是總價承攬 ,還是實做實算?)實做實算」、「(關於總價部分有劃掉 ,是否有經過洪壹峯同意?)有,因為工程有時候會變更, 會影響總價的計算,所以沒有約定總價。工程款是以單價乘 以實做數量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按諸常理, 被告向埸鼎公司次承攬系爭地磚及樓梯磚等工程應無不約定 單價及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價款之理。參以證人王耀德 於偵訊時證稱伊受雇於陳萩燕在工地貼磁磚跟打掃,從今( 98年2月底開始受雇。伊之前在別的工地是跟陳萩燕包少量 的磁磚工程,根據伊跟陳萩燕承包磁磚工程的經驗,渠等間 係算坪數的,會先估算坪數,先指定磁磚單價,會大約算一 下總金額,才知道划不划得來,做好還要再量一次,以實際 測量的為準,只有一點點的話就不會簽契約等語(見98年度 偵字第25055號卷第9、10頁),可知證人王耀德向被告次承 攬磁磚工程,亦約定單價並實做實算,此當為該業內之慣例 。是系爭工程應約有約定單價並實做實算,堪以認定。證人 許勝峰上開所證系爭承攬契約有約定總價,總價係以戶計算 云云,及辯護人辯稱本件承攬契約簽約時並無單價明細,故 係總價承攬云云,均非屬實,難以憑信。證人謝惟孝於本院 98年度訴字第4237號洪壹峯被訴誣告案件審理中雖結證稱: 「協調單價的事情,被告(即洪壹峯)剛開始做的時候,被 告與陳萩燕、許勝峰並沒有談單價,只說要給陳萩燕、許勝 峰他們施作...」等語,然其於本院本案審理中證稱:「( 請提示98訴4237號誣告案卷第69頁第9行)關於協調單價部 分,你曾經作證洪壹峯與陳萩燕並沒有談單價,所述是否正 確?)當時在工地的福利社,工人休息的地方,那時候是98 年幾月,我忘記了,我有聽到許勝峰與陳萩燕及洪壹峯在那 裡為了單價的問題,還在一直磋商,沒有結果。我不曉得他 們談了怎樣,我只知道他們為了單價有糾紛,那時候公司結 構體完成後,要開始粉刷,就有叫洪壹峯請他的小包先施作 兩間,要先打底再黏磁磚,這部分是陳萩燕請的工人所施作 的,但是做完後,不符太紅建設有限公司的要求,太紅建設 有限公司要求洪壹峯轉達陳萩燕,地磚部分要打掉重做,陳 萩燕說要問師傅可不可以打掉,我聽了之後覺得不行,公司 付錢請你們做,我們公司認為這是不合理的,所以請洪壹峯 終止與陳萩燕的承攬契約,換其他的小包來施作。為了這件 事情,還有單價談不攏,所以陳萩燕、洪壹峯、許勝峰他們 在福利社那邊談,之後陳萩燕、許勝峰針對我在那邊大聲罵 我,還有人家來看房屋買房子,他們就會在那邊大叫說看什 麼房子」、「(你是否知道洪壹峯有與陳萩燕簽訂承攬契約 時,有約訂單價?)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前後所證尚非一致,況證人謝惟孝僅參與事後協調,並未於 被告與洪壹峯簽約時在場,亦未參與該契約之事前洽商,則 其所證述洪壹峯與陳萩燕、許勝峰並沒有談單價乙節,無非 事後臆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中總價693萬元及12月,係證人洪壹峯告 知伊準備施作太紅建設之營建案工程共22棟(每棟為地下1 樓、地上4樓之透天別墅)、施工方式及整個建案總地坪數 大約多少後,伊憑藉工程施工及承攬經驗當場計算工程總金 額後填入系爭契約中,雙方當場簽約用印云云。證人許勝峰 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於簽立本件承攬契約時,當場以草稿紙 計算出工程總價693萬元,洪壹峯說做起來會到年底,所以 陳萩燕就寫12月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第129頁、 第131頁、98年度偵字第15812號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與洪壹峯有談到承攬契約的總價,伊當時看到被 告在現場計算工程總價,被告將一層一層的磁磚全部加起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洪壹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97年11月1日你與陳萩燕訂立承攬契約,陳萩燕訂約 當時是否有用草稿計算總價,並且將計算的總價書寫在承攬 契約的報酬欄上?)沒有,當時我們都沒有什麼草稿之類的 ,當天雙方只是在契約內簽名蓋章而已,我手寫的部分,是 當場寫的,都是我寫的,陳萩燕只有看完之後簽名蓋章」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以施工單價 ,按實際施做面積計算其工程價款,即實做實算,已如上述 ,則於被告施作前既無法知悉實際施作面積,豈能預先算出 其工程總價?況本件工程既係埸鼎公司發包予被告,並由證 人洪壹峯代表埸鼎公司提供空白承攬契約,與被告簽立本件 承攬契約,亦據證人洪壹峯證述在卷,則倘簽約雙方約定工 程總價,衡諸常情,理應由發包者預將工程總價計算明確, 並記載予契約上,豈有於定約時由承攬工程之人自行計算工 程總價並記載於契約之理。再者,倘被告於簽立契約時以草 稿紙計算系爭工程總價,經證人洪壹峯同意列載於本件承攬 契約,則該計算總價之草稿紙應為雙方簽名確認並訂於本件 契約為附件,然證人許勝峰於本院證稱該草稿紙並沒有經過 陳萩燕、洪壹峯雙方簽名蓋章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 面),本件承攬契約亦無任何計算總價之草稿紙為附件。故 本件承攬契約簽立時,應無被告計算工程總價之情形,堪以 認定。又埸鼎公司與太紅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除第六條約定 本工程自開工日起,限20個工作日全部完工,逾期限每日賠 償甲方損失新台幣壹萬元外,並無施工期限之約定,此觀卷 附該承攬契約書即明(見98年度偵字第15812號卷第6頁)。 而上開第六條所謂「本工程自開工日起,限20個工作日全部 完工」,並非全部工程的工程期限,而是指單項工班進場的 約定時間,業據證人謝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背面),證人洪壹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契約 訂立時就沒有約定施工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 參以證人謝子祥證稱:「(之前你在誣告案出庭作證時,曾 經提到你們部分工程有變更,這部分是何時變更的?)確實 日期忘了,中庭及地下室使用PU的工程大約是在98年4、5 月變更的」、「(誣告案你作證是說中庭及地下室車道使用 PU的工程是在使用執照出來之後,即98年7、8月時才確定的 ,是否正確?)是」、「我與場鼎有限公司訂約時,中庭的 部分,我還在跟景觀公司討論如何規劃設計,所以中庭的部 分,還沒有確定使用何種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足見場鼎公司與太紅公司間部分工程或有變更未確定,致未 約定施工期限。則證人洪壹峯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未約定 工程完工期限,自合情理。是證人許勝峰上開證述及被告所 辯,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可採。 ㈤而被告辯稱洪壹峯先填完契約手寫內容後,在下面立約人蓋 章再交給我填總價、月份,我填完後再在立約人欄填我姓名 、統編及住址再交還給他,他再在契約第一點蓋告訴人公司 大、小章云云,核與證人許勝峰證稱洪壹峯先寫上藍色太紅 建設、磁磚、大慶國宅後方,寫完之後先蓋上面的公司大小 章,接著換陳萩燕寫名字、身分證字號、住址再寫693萬及 12月,再蓋私章,洪壹峯再蓋用下方立約人欄的公司大小章 等情相異,茍被告經證人洪壹峯同意填寫總價、月份屬實, 證人許勝峰亦在場目睹簽約實情,被告與證人許勝峰就簽約 過程事實之陳述本應一致,渠等竟供述不一,則其等供證述 是否屬實即堪質疑。且衡諸常情,系爭工程係場鼎公司轉發 包予被告施作,如有總價及工程期限,必當於簽約前即經雙 方議定,並由提供契約書之定作人記明於契約內,始交由雙 方簽名確認,殊無由承攬人自行填寫契約內容之理,是被告 所辯及證人許勝峰此部分證述均違常理且非事實,而不可採 。 ㈥綜上,堪認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填寫693萬及12月,並非出 於與證人洪壹峯協議結果或得其同意、授權,則其擅自於上 開契約填寫693萬及12月已使原來契約內容變更為另一契約 內容,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嗣持該偽造契約委任不知情之 陳修仁律師於98年4月24日憑以向埸鼎公司寄發存證信函, 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繼於同年6月1日,持該偽造承 攬契約據以向本院對埸鼎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 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於上開給付工程款事件據該偽造 承攬契約偽稱其與埸鼎公司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693萬元, 埸鼎公司違約,應依此計付違約金,請求判決命埸鼎公司應 給付陳萩燕已完工之工資總額64萬9,000元及違約之損害賠 償94萬2, 150元,無非向本院民事庭承辦法官施以詐術,欲 使法官陷於錯誤而判決命埸鼎公司賠償其損害,以取得財產 之不法利益,惟經本院審理結果,終獲駁回判決而未能得逞 ,惟已足以生損害於埸鼎公司,堪以認定。 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陳萩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其 欲向法院訛稱告訴人曾與其約定工程報酬為693萬元,以遂 行其向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目的而為之,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 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再 被告為達同一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詐欺得利未遂,為 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異種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為達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竟甘於觸法,虛偽填寫工程總價及完工期限之 月份,以偽造承攬契約而行使,並向法院施以詐術,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惟其終未獲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 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承攬契約原本1份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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