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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宥    (原名王丕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宥係特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特堅 公司)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而告發人黃紹欽(原名黃曙 邨)係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家商,已於89 年8 月改制為私立嘉南高級中學)校長。被告明知特堅公司 與嘉南家商確有買賣交易行為,因告發人黃紹欽於民國91年 7 月1 日持發票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檢舉被告逃漏稅捐而受調查等情後,被告為圖免營 業稅新臺幣(下同)96萬7385元稅責及罰鍰193 萬4700元, 遂迅速於93年7 月9 日遞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93年度偵字第12564 號、94年度偵字第10092 號),復於 95年6 月27日上午9 時許,因前開案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年度訴字第2293號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出庭時,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虛偽證述,亦謊稱其如附表所開立之27張不實發票等情, 均係告發人黃紹欽教唆所致,並無真實交易等語;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 年 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 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 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 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 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 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 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 ㈠告發人黃紹欽於偵查中之指述;㈡被告於95年6 月27日本 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案件之審判期日中,有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系爭27張發票是黃紹欽告訴伊如何填寫的,學校要 的金額就照黃紹欽的意思記載,在發票最上面鋪蓋透明的紙 ,寫在透明的紙上會複寫到發票第二、三聯上,事後伊再自 己填寫第一聯,所以第一聯的金額才會跟第二、三聯不同; 當時只有伊與黃紹欽在場,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㈢黃紹欽 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無罪確定;㈣特堅公司與嘉南 家商分別於87年8 月10日、88年2 月6 日、88年11月6 日簽 訂金額各為2512萬元、3012萬5800元、2162萬元之教學實習 設備買賣合約,第一份跟第三份合約之履行期,分別至88年 7 月10日、89年6 月30日止,已足涵蓋本件如附表所示發票 之開立日期,故上開兩份合約不無係為購買如附表編號3 至 27所示發票上物品之可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就黃紹欽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案件中,確實有以證人之身分作證之事實,然堅決否 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系爭27張發票沒有實際交易,都 是虛列的,伊是因為要向嘉南家商追討後續款項,所以配合 黃紹欽開立發票,讓黃紹欽核銷校內的補助款;上開發票跟 其他的採購合約都沒有關係,伊於95年6 月27日上午9 時10 分許,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內所證述之內容,都是真實的,沒 有說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5年6 月27日上午9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 ),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黃紹欽 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該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有:審判長諭知「證人王宏宥如證 言涉及本身犯罪,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 ,並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 附卷。」之記載,被告亦確有在結文上簽名乙節,有該案件 之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勘 驗前揭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11、16、28 頁);之後,於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該案被告黃紹欽之辯護人 詰問時,證稱:「(問:這些發票當初開立時,一式要開立 幾聯?)發票是三聯式。(問:三聯是如何寫出來的?是三 張個別寫的,還是一次寫三張?)是三張一起複寫的,黃校 長告訴我上面放一張空白的,空白的寫一寫,真正的原稿金 額再填寫少一點。(問:以編號WD00000000之統一發票為例 ,學校寄來的有二、三聯【第二聯是扣抵聯、第三聯是收執 聯】,其筆跡、項目、金額一致,為何與自首狀【發查卷21 頁、偵查卷16頁】所附同一編號發票存根聯筆跡、金額、項 目不同?)就像我剛剛講的,學校要的金額我就照學校的意 思,是被告黃先生跟我講的,在最上面鋪蓋一張透明的,我 在透明上面填寫,存根聯【第一聯】是用另外一張空白的紙 代替,因為有複寫的效果,所以會複寫到二、三聯上面去, 事後我再自己填寫存根聯,所以存根聯與二、三聯才會不同 ,空白紙我丟掉了。(問:這樣寫的時間、地點?)無法確 認,項目太多,且時間也久了;有時是電話告知,有時是當 面告知,我很難回答。(問:你們在寫這樣的發票時,在場 除了你與黃先生之外,還有第三人在場嗎?)沒有第三人在 場。」等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0、21、31頁),足見,本件被告於上開案 件作證前,確經審判長告以得拒絕證言,以保障其有如被告 緘默權般之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於為證人具結前,經 審判長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 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始開啟交互詰問程序,足 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式,合先敘 明。其次,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 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 仍難以偽證罪論。此之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而所謂 「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 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又所謂「虛偽 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 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 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 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13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徵之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之證詞,其意指被告係受黃紹欽之要求而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扣抵聯複寫至收執聯上之金額,係配合 學校之需求而填寫,以供黃紹欽作為校內核銷之用,均無實 際交易之事實,此部分供述復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 決中所採信,並引為證據,據以認定該案被告黃紹欽確有與 本件之被告王宏宥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因而判處黃 紹欽有期徒刑1 年等情(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書 第6 頁),顯見,本件被告於上開案件中證述之內容自屬「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從而,本件被告有無涉犯 偽證罪嫌,首應究明者,為其所述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發票 ,是否確無實際交易?是否確為配合黃紹欽所開立?上開陳 述之內容,是否明知為不實,而於作證時,故為虛偽之證 述? ㈡查特堅公司分別於87年8 月10日、88年2 月6 日、88年11月 6 日與嘉南家商簽立金額各為2512萬元、3012萬5800元、21 62萬元之買賣教學實習設備合約,合計達7686萬5800元乙節 ,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卷第11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號卷ㄧ第70、 71頁);此外,特堅公司又分別於88年3 月29日、88年5 月 27日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各簽立 330 萬5400元、1632萬9978元之訂購契約書,於88年6 月11 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1294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合計達3257萬5378元,特堅公司則各於 88年4 月1 日、88年5 月27日、88年6 月14日開立三張與上 開契約書面額相同(均含稅),發票號碼分別為UH00000000 號、VH00000000號、VH00000000號之發票,而以資本性(融 資性)租賃之型態,將嘉南家商所需要之教學設備,先由特 堅公司售予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再由上開兩家公 司以分期付價買賣,保留所有權並出租予嘉南家商之方式, 使嘉南高商在未付清買賣價金前,得以實際使用所需要之教 學設備等情,亦有中央租賃公司92年8 月18日(92)中總字 第0818號函檢附之訂購契約書、發票、租約及中租迪和公司 92年8 月4 日92和會字第118 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發票 、租賃合約書等資料可證(見國稅局卷一第14至17、20、22 頁、第26、30、59至61頁反面、64頁反面、69頁反面至72頁 反面);倘依證人黃紹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三份合 約都是真實的,被告也應該都有依約履行、如期交貨,否則 會對被告罰款;向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的設備 ,都與前開三筆合約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3 頁 ),則嘉南家商於87年8 月88年11月間,僅僅向特堅公司 一家廠商即購入高達1 億餘元之教學設備,觀諸被告於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1 號卷案件中所提出之嘉南家商 盈餘及資金運用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09 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2年度破字第1 號卷一第10頁、卷二第82頁,下稱資金 運用狀況表),證人黃紹欽既為該破產案件中相對人之代理 人,對於系爭資金運用狀況表之存在當無不知之理,復於作 證時經本院提示閱覽後,對其內容亦未曾有所質疑,認此 部分所載之內容明細,足信為真實;而依該資金運用狀況表 所示,嘉南家商88年度支出淨額為133,305,315 元以觀,上 開與特堅公司所訂立之採購合約,幾已達該校全年之支出, 難道該校除購入教學設備外,別無其他任何費用之支出?參 酌中央租賃公司上開函覆予中區國稅局之函文中,嘉南家商 尚與嘉得汽車材料行、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同樣之資本 性融資購入之汽車及電腦設備,兩家合計僅550 餘萬元以觀 ,益見嘉南家商與特堅公司兩百倍於此之採購合約,著實悖 於情理甚明;何況,於上開表中猶有臚列董事會支出、行政 管理支出、獎助學金支出等,在會計科目上無從核銷採購教 學設備費用支出之名目,以ㄧ學生人數不過千人,每人每年 (上下學期)合計收費約7 萬元學雜費計算,其學雜費收入 約7 千萬元,縱於88年度可加計受有3 千5 百餘萬元之捐贈 及補助收入,然如何可以在扣除諸如支應教職員薪水、水電 開銷、校舍及器具之修繕、維護等種種學校必要支出之費用 外,猶能以如此驚人之金額,不次採購高達數千萬之教學設 備,自令人匪夷所思;足認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間,除以中 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名義向特堅公司轉購,再以資 本性(融資性)租賃之方式,由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 司將系爭教學設備出租與嘉南家商之合約乙節,均有卷附上 開公司之函文及檢附之訂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租約、租 賃合約書及三張發票等可資為證,並經中區國稅局予以查核 課稅外,其餘三份嘉南家商向特堅公司採購合計高達7 千6 百餘萬元教學設備之合約,是否均確屬真實?其中有無以換 約、轉約之方式,以同一批教學設備品項,重複簽立本無實 際交易之合約書,以取信於上開融資租賃公司?實非無疑, 證人黃紹欽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自難以盡信。 ㈢其次,前揭由特堅公司、嘉南家商分別與中央租賃公司、中 租迪和公司三方關係所成立之資本性(融資性)租賃,其目 的乃使資本較為薄弱之需求方即嘉南家商,得以立即取得物 品之使用收益;以及使相對無法承擔買方以長期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商品之原始賣方即特堅公司,得以減輕銷售成本及資 金週轉壓力,故由資金相對較為雄厚之中央租賃公司與中租 迪和公司擔任買方,向特堅公司購入嘉南家商所需之教學設 備,再以所有權保留之分期付價買賣方式,出租予嘉南家商 (分期款即為租金),而在嘉南家商未給付全部價款前,所 有教學設備之所有權均仍歸屬於出租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或中 租迪和公司所有,此種交易類型有如嘉南家商提供系爭教學 設備作為擔保,向中央租賃公司或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故名 之;是以,需求方既取得實際物品之使用收益,而融資方亦 取得物之所有權作為擔保,則為使三方達成互利之平衡,由 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出資,付款予原始賣方即實際 交貨予嘉南家商之特堅公司,實屬理所當然之事。然查,中 央租賃公司向特堅公司購買330 萬5400元之「新式加長型檢 定專用爐具及工作台等設備」,連同向嘉得汽車材料行購買 158 萬3468元之「汽車科設備」、向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399 萬504 元之「電腦設備及軟體壹批」,合計買賣總 價金887 萬9372元,扣除第ㄧ期租金47萬9372元,餘款部分 840 萬元均經特堅公司、嘉得汽車材料行、訊通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同意及指定,匯入嘉南家商合作金庫朴子分庫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第二筆與特堅公司1632萬9978元 之買賣價金,同樣經特堅公司之同意及指定,扣除第ㄧ期租 金372 萬9978元,餘款1260萬元亦匯入上開嘉南家商之帳戶 中;而中租迪和公司向特堅公司購買1294萬元之教學設備, 亦循相同模式,經特堅公司之同意與確認,扣除頭期款,剩 餘價金992 萬6499元同樣匯入上開嘉南家商之帳戶中等情, 此有前揭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之函文及檢附之買賣 價金支(匯)付同意書、合作金庫支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 、活期存款存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泛亞 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確認書等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國稅局 卷一第19、21至23、29、47、55至58頁);準此以觀,嘉南 家商不僅實際取得高達3 千8 百餘萬元之教學設備(含嘉得 汽車材料行、訊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之550 餘萬元部分 ),復分別再自中央租賃公司、中租迪和公司獲得合計3092 萬6499元之現金(計算方式:840 +1260+992.6499=3092 .6499 ),則嘉南家商顯然為此等資本性(融資性)租賃之 最大獲益者,對照之下,售予其中價值高達3 千2 百餘萬元 教學設備之特堅公司,豈非成為「賠了夫人又折兵」之大輸 家?豈有此願意做賠本生意之人?若非應嘉南家商之要求而 配合辦理,何以致之?是被告辯稱:僅有第ㄧ份於87年8 月 10日所簽訂之2512萬元買賣合約是真的,第二份88年2 月6 日3012萬5800元之合約,是為了配合嘉南家商辦理融資之需 要,依黃紹欽之指示而簽立,會在88年11月6 日簽訂第三份 2162萬元之合約,也是打算再找租賃公司取得融資資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即非無稽,尚屬可採。 ㈣再者,特堅公司所開立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之三 張發票,合計3257萬5378元,已如前述,其應納之營業稅額 分別各為157,400 元、777,618 元、616,190 元,均已於當 期繳納完畢乙節,有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3年9 月3 日中 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30017314號函及檢附之營業稅申報書及 銷項申報明細等在卷為憑(見國稅局卷二第125 、127 、12 8 、130 至132 頁),可知,被告所經營之特堅公司僅上開 配合嘉南家商所為之資本性(融資性)租賃,即必須先行支 付1,551,208 元之營業稅,復加上以系爭教學設備所獲得之 融資,業已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匯予嘉南家商收 受無訛,復如前述,則被告不僅未取得售出商品之對價,連 同成本均未回收前,尚須自掏腰包繳納稅款,有如透支無異 ,其資金之困窘可見一般;尚且,倘該三筆交易嘉南家商業 已取得全部之所有權,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銀行、其他 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取得貸款或融資,又何須簽訂三方契約 ,先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向特堅公司購買後,再 以分期付價之租賃將系爭教學設備出租予嘉南家商之輾轉方 式,而後經原始出賣人之同意將應收貨款轉匯至嘉南家商, 以此取得融資資金之模式觀之,該批實際由特堅公司出貨予 嘉南家商之教學設備,自應尚未付清款項;換言之,嘉南家 商之所以央請被告加入該三方契約,而分別與中央租賃公司 及中租迪和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正因嘉南家商並非系爭教學 設備之所有權人之故,此益證被告於93年7 月9 日刑事自首 狀所述:88年4 月間,伊工程進度約三、四成,黃紹欽告知 校方資金週轉困難,無法支付原付訂金所開立之票款,需向 租賃公司融資,而要求伊同意後,由特堅公司將該校所訂購 之教學設備轉售中央租賃公司;迄同年5 、6 月間,同樣之 情形再度發生,於是又與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以 同樣之方式融資,此即伊開立三張發票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 租迪和公司之緣由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卷第4 、 5 頁),應堪採信。是依此背景事實,被告若非急於取得先 前販售教學設備予嘉南家商所應獲得之款項,何至於配合黃 紹欽之融資動作,致令自己與特堅公司陷入資金周轉不靈之 境地?倘被告既已寧願一方面以原始出賣人之地位,直接出 貨予嘉南家商,另方面又願意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 將貨款直接匯予嘉南家商,甘於做此賠本生意,無非因請款 孔急,為配合黃紹欽以系爭教學設備為融資標的之目的,則 其配合黃紹欽開立未有實際交易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以供學 校核銷補助款,又有何悖於情理之處? ㈤況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存根聯影本23張(即附表編號 5 至27之存根聯部分所示(見93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卷第16 至23頁)及私立嘉南高級中學(嘉南家商改制後)所檢送之 扣抵聯、收執聯即附表編號3 至27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 2843號卷第25至71頁,原本置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卷 )結果:其中編號6 至16、18至19、21至26等所示之統一發 票,出現存根聯部分確有銷售金額嚴重短列;編號20、27所 示支票則係吻合之情形。倘本件確如證人黃紹欽所述,如附 表3 至27所示之發票合計金額高達21,099 ,398 元,乃真實 之交易,發票內容應該都在87年8 月10日、88年2 月6 日、 88年11月6 日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簽立金額各為2512萬元、 3012萬5800元、2162萬元之買賣教學實習設備合約,合計達 7686萬5800元之三份合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 ;而存根聯之性質,係作為出賣人申報營業稅之用,扣抵聯 或收執聯則分別作為賣方之請款憑證,及買受人核銷報帳之 用,是以,被告如有短列存根聯上銷售金額之行為,其目的 自在於逃漏稅捐爾,倘確因逃漏稅捐而起,則被告何須如此 費心將存根聯上所載之金額,與扣抵聯、收執聯上之金額分 開填載?若因尚須持扣抵聯、收執聯向嘉南家商作為請款、 核銷之故,則於扣抵聯、收執聯上所載之金額,自屬實際交 易之價額,否則何須如此麻煩?果如此,則又何以經本院逐 一比對,在嘉南家商之黏貼憑證用紙上,僅有附表編號4 、 20、21、27所示之發票,業已循正常核銷之程序,由經手人 層層簽核至校長?莫非除上開4 張發票所示之金額外,其餘 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均無須支付予廠商特堅公司?復經本院 閱覽嘉南高中所檢送之發票原本,附表編號3 、4 、9 、10 、16、20、21、22、23、24、25所示之發票,嘉南家商有製 作現金支出傳票,編號12所示之發票,則係製作轉帳傳票等 情,均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卷附資料為證;然其中之 現金支出傳票如代表為現金支付者,竟無任何簽收之單據可 證,若轉帳傳票係指匯款或簽發支票者,亦無任何匯款憑證 或支票付款之紀錄可佐,實啟人疑竇?是嘉南家商縱確有以 附表編號3 至27所示之發票核銷款項,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上開有製作現金或轉帳傳票之支出,確已做為應付帳 款而有交付予特堅公司或被告收迄之事實?遑論,其餘既未 完成請款流程,或無任何支出憑證之款項,究竟係以何名目 支出,又與證人黃紹欽所指三份合計高達7686萬5800元之採 購合約有何關聯?凡此,均殊與任何機關、機構正常請款、 付款之程序或流程有悖,顯難排除被告所辯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發票,確無實際交易之可能性存在;果若如附表所示之發 票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則扣抵聯或收執聯上所載之金額越大 ,所得向會計單位請領之款項越多,若得以持之申請相關補 助款,亦自然獲得主管機關越多之補助,故而,對於有持用 發票用以核銷款項或請領補助之人,取得無實際交易之不實 發票自屬有利事項,此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可能依因取得 不實發票而受有利益之證人黃紹欽指示,而虛列如附表編號 3 至27所示發票上之金額,並為減少墊付營業稅之支出,故 有取巧短列存根聯上金額之行為,尚難謂與情理不符;此部 分復與學校並非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無 須繳納營業稅者,並無關聯,此發票之性質用之於學校機構 ,自無所謂持以充當進項成本,扣抵銷項稅額之問題,是發 票本身本即為交易憑證,以此書面作為購買或支出之證明, 俾供請款之用,顯非必然須有抵稅之用途始有發票存在之實 益,自不可不辯,換言之,即無從以此遽予憑斷,證人黃紹 欽並無唆使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之動機。 ㈥又中區國稅局於94年10月1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5 4068號復查決定書註銷原核定特堅公司應納之營業稅967,38 5 元及罰鍰1,934,700 元乙節,有該復查決定書復卷可證( 見國稅局卷一第3 至7 頁),亦認當時被告於88年6 月、7 月、89年6 月所申報如附表編號3 、4 、6 至14、16、18、 19、23至25等18張發票(見國稅局卷二第178 頁),確屬虛 列,實際並無銷售行為,故註銷原核課之稅額及罰鍰,其主 要之理由,係認:根據88年2 月6 日特堅公司與嘉南家商之 合約書、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前揭函文及檢附資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949號債權憑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233 號、92年度執字第8810號債 權憑證及標的物明細表等資料,認定特堅公司確有出售教學 設備之事實,而該批教學設備亦確有分別轉售予中央租賃公 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而以辦理融資租賃之方式,再轉租予嘉 南家商之事實,特堅公司復已於88年3 至6 月間,分三次開 立合計3257萬5378元金額之發票,足認其後應該校校長黃紹 欽之要求而開立之18張存根聯銷售額合計383,805 元,扣抵 聯銷售額合計19,727,024元,係供校內會計核銷,為虛偽開 立交付,實際並無銷售行為等情,業據該復查決定書於理由 欄中詳敘明確,復經證人即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承辦人黃慶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應該是有仔細審核中央租賃公司、 中租迪和公司與本件發票所列之品項,而不是去做籠統之認 定;而且本件罰款金額不少,所以也不可能隨便去做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顯見,國稅局之承辦人員依其專 業判斷,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當時所申報之18張發 票金額,均非實際交易,自無須繳納營業稅,故無逃漏稅之 問題,因而註銷其稅額及罰緩,其結論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不 謀而合,洵堪採信。 ㈦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雖未據被告提出存根聯可佐 ,嘉南高中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93號案件中亦未檢送扣抵 聯或收執聯供參,就被告於上開案中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似難積極證明此部分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故 於該案中並未就此部分列入犯罪事實,自有其憑據;惟因本 件乃起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必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始 足當之,故若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以證人身分,明知不實而 為虛偽證述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證述之內容 同時涉及證人本身對自己不利之事項,性質上仍為不利於己 之自白,乃屬二事,不容混淆,自不得因不利於己之自白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認定,而於證人自己被訴之案件中獲得 有利之判決,遂反認被告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應屬偽證,此不啻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及證人應 負真實陳述之義務混為一談,無異逼迫法院只要共同被告轉 換為證人身分,其所證述之內容同時有不利於己之部分,均 應判決有罪,否則即應以偽證罪相繩,此不合理甚明;本件 被告固未提出系爭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惟本件審理之重 點在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是否確有實際交易,此項論點自難僅 憑被告有無提出發票之存根聯予以認定,反之,欲證明被告 涉有偽證罪嫌,自須積極證明被告所述為非,僅憑被告無法 提出系爭發票以供查證,尚難以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應黃紹欽之要求,始配合開立不實發 票以供嘉南家商作為內部核銷,俾取得款項後,得以支付予 被告充作貨款等語,應屬信而有據;是本件被告於本院94年 度訴字第2293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學校要的金額 就照學校的意思,是黃紹欽跟伊講的,伊在發票最上面鋪蓋 一張透明的,在透明上面填寫,存根聯是用另外一張空白的 紙代替,因為有複寫的效果,所以會複寫到二、三聯上面去 ,事後再自己填寫存根聯等語,自難認定係故意為虛偽不實 之證述。本案除告發人黃紹欽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直接與間 接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不得僅憑告發人黃紹欽不利於被告 之指訴,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附表(各欄位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銷售日│統一發│存根聯│存根聯│扣抵聯金│扣抵聯稅│收執聯金│收執聯│ │號│期 │票號碼│金額 │稅額 │額 │額 │額 │稅額 │ ├─┼───┼───┼───┼───┼────┼────┼────┼───┤ │1 │88.06.│VF245 │ │ │ │ │ │ │ │ │20 │63754 │ │ │ │ │ │ │ ├─┼───┼───┼───┼───┼────┼────┼────┼───┤ │2 │88.06.│VF245 │ │ │ │ │ │ │ │ │22 │63755 │ │ │ │ │ │ │ ├─┼───┼───┼───┼───┼────┼────┼────┼───┤ │3 │88.06.│VF245 │ │ │ 0000000│ 190476│ │ │ │ │22 │63756 │ │ │ │ │ │ │ ├─┼───┼───┼───┼───┼────┼────┼────┼───┤ │4 │88.06.│VF245 │ │ │ │ │ 142860│ 7140│ │ │25 │63757 │ │ │ │ │ │ │ ├─┼───┼───┼───┼───┼────┼────┼────┼───┤ │5 │88.07.│WD251 │ 7250│ 363│ │ │ │ │ │ │26 │70000 │ │ │ │ │ │ │ ├─┼───┼───┼───┼───┼────┼────┼────┼───┤ │6 │88.07.│WD251 │ 18571│ 929│ 0000000│ 61667│ 0000000│ 61667│ │ │26 │70001 │ │ │ │ │ │ │ ├─┼───┼───┼───┼───┼────┼────┼────┼───┤ │7 │88.07.│WD251 │ 48857│ 2443│ 488571│ 24429│ 488571│ 24429│ │ │26 │70002 │ │ │ │ │ │ │ ├─┼───┼───┼───┼───┼────┼────┼────┼───┤ │8 │88.07.│WD251 │ 17500│ 875│ 98665│ 4935│ 98665│ 4935│ │ │26 │70003 │ │ │ │ │ │ │ ├─┼───┼───┼───┼───┼────┼────┼────┼───┤ │9 │88.07.│WD251 │ 14286│ 714│ 0000000│ 53144│ 0000000│ 53144│ │ │26 │70004 │ │ │ │ │ │ │ ├─┼───┼───┼───┼───┼────┼────┼────┼───┤ │10│88.07.│WD251 │ 3000│ 150│ 471690│ 23810│ 471690│ 23810│ │ │26 │70005 │ │ │ │ │ │ │ ├─┼───┼───┼───┼───┼────┼────┼────┼───┤ │11│88.07.│WD251 │ 6950│ 348│ 265714│ 13286│ 265714│ 13286│ │ │26 │70006 │ │ │ │ │ │ │ ├─┼───┼───┼───┼───┼────┼────┼────┼───┤ │12│88.07.│WD251 │ 2800│ 140│ 101430│ 5070│ 101430│ 5070│ │ │26 │70007 │ │ │ │ │ │ │ ├─┼───┼───┼───┼───┼────┼────┼────┼───┤ │13│88.07.│WD251 │ 3550│ 178│ 953333│ 47667│ 953333│ 47667│ │ │26 │70008 │ │ │ │ │ │ │ ├─┼───┼───┼───┼───┼────┼────┼────┼───┤ │14│88.07.│WD251 │ 29904│ 1496│ 0000000│ 149524│ 0000000│149524│ │ │26 │70009 │ │ │ │ │ │ │ ├─┼───┼───┼───┼───┼────┼────┼────┼───┤ │15│88.07.│WD251 │ 9523│ 477│ 304762│ 15238│ 304762│ 15238│ │ │26 │70010 │ │ │ │ │ │ │ ├─┼───┼───┼───┼───┼────┼────┼────┼───┤ │16│88.07.│WD251 │ 31800│ 1590│ 0000000│ 69905│ 0000000│ 69905│ │ │26 │70011 │ │ │ │ │ │ │ ├─┼───┼───┼───┼───┼────┼────┼────┼───┤ │17│88.07.│WD251 │ 2400│ 120│ │ │ │ │ │ │26 │70012 │ │ │ │ │ │ │ ├─┼───┼───┼───┼───┼────┼────┼────┼───┤ │18│88.07.│WD251 │ 5310│ 265│ 347142│ 17358│ 347142│ 17358│ │ │26 │70013 │ │ │ │ │ │ │ ├─┼───┼───┼───┼───┼────┼────┼────┼───┤ │19│88.07.│WD251 │ 8230│ 410│ 868095│ 43405│ 868095│ 43405│ │ │26 │70014 │ │ │ │ │ │ │ ├─┼───┼───┼───┼───┼────┼────┼────┼───┤ │20│88.12.│XZ222 │ 52380│ 2620│ │ │ 52380│ 2620│ │ │15 │02401 │ │ │ │ │ │ │ ├─┼───┼───┼───┼───┼────┼────┼────┼───┤ │21│89.06.│AT250 │ 42858│ 2142│ 428568│ 21432│ │ │ │ │23 │95950 │ │ │ │ │ │ │ ├─┼───┼───┼───┼───┼────┼────┼────┼───┤ │22│89.06.│AT250 │ 76188│ 3812│ 761904│ 38096│ │ │ │ │20 │95951 │ │ │ │ │ │ │ ├─┼───┼───┼───┼───┼────┼────┼────┼───┤ │23│89.06.│AT250 │ 47619│ 2381│ 476190│ 23810│ │ │ │ │24 │95952 │ │ │ │ │ │ │ ├─┼───┼───┼───┼───┼────┼────┼────┼───┤ │24│89.06.│AT250 │ 47619│ 2381│ 476190│ 23810│ │ │ │ │20 │95953 │ │ │ │ │ │ │ ├─┼───┼───┼───┼───┼────┼────┼────┼───┤ │25│89.06.│AT250 │ 16190│ 810│ 0000000│ 80950│ │ │ │ │20 │95954 │ │ │ │ │ │ │ ├─┼───┼───┼───┼───┼────┼────┼────┼───┤ │26│89.06.│AT250 │ 29238│ 1462│ 0000000│ 146190│ │ │ │ │ │95955 │ │ │ │ │ │ │ ├─┼───┼───┼───┼───┼────┼────┼────┼───┤ │27│89.07.│BR240 │ 20000│ 1000│ 20000│ 1000│ │ │ │ │31 │56400 │ │ │ │ │ │ │ ├─┼───┼───┼───┼───┼────┼────┼────┼───┤ │總│ │ │542023│ 27106│00000000│ 0000000│00000000│539198│ │計│ │ │ │ │ │ │ │ │ └─┴───┴───┴───┴───┴────┴────┴────┴───┘ 附註: 一、上開附表中未填載之空白欄位者,係因被告王宏宥或嘉南高 中均未提出各該統一發票之存根聯、扣抵聯或收執聯以供查 證。 二、起訴書附表相關誤載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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