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皓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5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皓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幣券,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12號及附表二所示等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致皓與王得清(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
訴字第58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00 年3 月8 日,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
駁回
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
第280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為兄弟,均為
王燦忠(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訴字第584 號
判決有期徒刑8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3 月
8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於100 年5 月26日,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之子,3 人均明知面額新臺幣(
下同)50元硬幣及10元硬幣,係於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授權
臺灣銀行發行之硬幣,不得任意偽造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
犯意聯絡,先由王燦
忠於98年4 月15日向不知情之陳玦甫承租臺中縣太平市(現
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下以新制稱)成功路402 巷16之1 號
及18號廠房(下稱16之1 號廠房及18號廠房,且其中18號廠
房承租時因門牌已掉落,而呈現與16之1 號廠房相鄰之鐵皮
屋外觀),並將附表一編號01至05、07至10號物品放置在16
之1 號廠房及將附表二編號01至05號物品放置在18號廠房,
再於同年5 月間某日起,向不詳之人承租臺中縣大里市(現
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以新制稱)健民路山腳巷12之3 號
廠房(下稱牛角坑廠房,該地與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臺中
市○里區○○路○○○ 號」相近),並將六角形桶子、沖床及
去毛邊機等機具(均未扣案)放置在該廠房內,上開3 處均
作為製造偽幣之廠房,並向址設桃園縣○○鄉○○路○ 號「
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晟公司)」購買厚度2mm 之
長條型銅板後,自98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推
由王致皓在牛角坑廠房內,利用沖床打製出與10元硬幣及50
元硬幣大小相同的圓形半成品(即附表一編號06號及附表二
編號06、07號),再與王得清操作去毛邊機將上開圓形銅板
滾邊,倒入六角形桶子內摻以水、洗衣粉、鹽酸及石頭,將
之攪拌磨洗後(即
所稱之「落桶」),由王得清裝袋交予王
致皓以車輛載送至18號廠房,王得清繼而在18號廠房內,將
圓形半成品裝籃以電子磅秤秤重確認重量無誤後,拿至16之
1 號廠房交予王燦忠。王得清及王致皓在牛角坑廠房工作至
98年6 月10日,王燦忠即將牛角坑廠房內之六角形桶子、沖
床及去毛邊機載回彰化,結束在牛角坑廠房之工作。另王得
清於98年5 月14日起至6 月10日止,持續往返18號廠房及牛
角坑廠房,反覆從事「落桶」、裝袋、裝籃及
搬運等工作,
並於6 月10日後,均在18號廠房內從事將半成品裝籃及秤重
等工作。王燦忠則於98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
先在不詳處所,以放電機(未扣案)製作附表一編號07至10
號
所載面額10元及50元硬幣模具頭,再於16之1 號廠房內將
附表一編號07號(93至97年版10元正面模具頭)、08號(10
元反面模具頭)、09號(93年版正面模具頭)及50元反面模
具頭(未扣案)架於沖床上之模具組上下模部位,將該半成
品直接沖壓為成品,輔以放大鏡、挫刀、扳手及游標卡尺等
工具
予以修飾後,共製作面額10元偽幣之成品2 萬4335枚及
面額50元偽幣成品1 枚。
嗣於98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經
警在上開16之1 號及18號廠房前埋伏,見王得清自18號廠房
出來持鑰匙欲進入16之1 廠房之際,當場
逮捕王得清及持本
院核發之
搜索票搜索16之1 號及18號廠房,並在16之1 號廠
房內查獲王燦忠,及各於16之1 號、18號廠房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
證據能力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
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
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
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
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
詰問權之
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
致皓及選任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惟
迄至
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次查電話
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
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
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
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
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或
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
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
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監聽譯文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
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偵查機關對
另案被告王燦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依據該
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而其中附表三至十二之監聽譯
文,經本院前案審理時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勘驗完畢,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236 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
266 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及本院前案之勘驗筆錄在
卷
可按(見前案本院卷一第93至121 、235 至239 頁),並
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連同附表十三、十四
通
訊監察譯文提示予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及其等辯護人,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足見與
上揭事實有關之監聽譯文,確
係共犯王燦忠、王得清及被告王致皓等人就本案偽造幣券
犯
行之對話,核與監聽錄音有相同之價值,又被告王致皓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上開譯文內容有何不實,
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
鑑定人於
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
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
機關鑑定制
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
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
仍屬傳聞證據。然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
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
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
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中央造幣廠98年9 月
9 日臺幣品字第0980002678號函、99年4 月13日臺幣品字第
0990001123號函、99年7 月19日臺幣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
及99年9 月17日臺幣品字第0990002918號函(見前案偵查卷
第49、50頁,前案本院卷一第55、89-1、250 頁),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均係
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非屬
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
搜索票(受搜索人為王燦忠、王得清及王致皓,受搜索處
所為16之1 號廠房《含隔壁鐵皮屋》),在16之1 號及18號
廠房內,合法執行搜索所扣得共犯王燦忠所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等物之事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3344號搜索票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代保管收
據在卷
可稽(見前案警卷18至26頁),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當有證據能力。至於共犯王燦忠於另案警詢尚供稱:「(
該無門牌鐵皮屋廠房有無地址?為何無門牌?)有,地址是
臺中縣太平市○○路○○○ 巷○○號,因為我去承租的時候,門
牌就已經掉下來,我拿到廠房裡面放著」等語甚詳(見前案
警卷第5 頁)。依此,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16之1 號廠
房(含隔壁鐵皮屋),而該隔壁鐵皮屋即為18號廠房之事實
,應可認定,是以18號廠房亦為本院核發搜索票之搜索範圍
,員警據以對18號廠房實施搜索,自屬合法,
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王致皓固坦承與另案被告王得清為兄弟,為另案被
告王燦忠之子,曾在牛角坑廠房工作,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係受父親王燦忠拜託始在上
址牛角坑廠房製造代幣,且伊自98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10
日止僅前往該牛角坑廠房幫忙2 至3 次,伊從未到過太平區
16號之1 及18號廠房,附表六、八、九、十二之通訊監察譯
文雖為伊之對話,然均係討論製造代幣一事云云。經查:
(一)另案被告即共犯王燦忠於99年4 月15日,向不知情之
房東陳玦甫承租臺中市○○區○○路○○○ 巷16之1 號
及18號廠房,及於同年5 月間某日起,由被告王致皓
在牛角坑廠房內操作機台打製10元硬幣及50元硬幣圓
形半成品,再由被告王致皓與另案被告王得清從事「
落桶」、裝袋及搬運至18號廠房內等工作。另案被告
王燦忠則於同年5 月間某日起至8 月26日止,在上址
16 之1號廠房內,將半成品直接沖壓為成品,共製作
面額10元偽幣之成品24,335枚及面額50元偽幣成品1
枚。嗣於98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16之1 號
及18號廠房,當場查獲另案被告王燦忠及王得清,並
在16之1 號、18號廠房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之
事實,
業據另案被告王燦忠於前案偵、審中供述在卷
(見前案警卷第5 至7 頁、前案偵查卷第10頁、前案
聲羈卷第4 頁、前案本院卷一第22、79、302 頁),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
之事實
堪先認定。
(二)被告王致皓與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各自分擔打製
圓形銅板、「落桶」、裝籃及將圓形半成品製造成偽
幣成品等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1、查另案被告王燦忠於前案本院審理陳稱:「王致皓及
王得清他們是○○里區○○路山腳巷12之3 號幫我切
半成品」、「6 月10日後我將機器帶回彰化,半成品
我帶到太平市○○路○○號的廠房」等語(見前案本院
卷一第301 頁),而另案被告王得清於前案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沒有接觸到從半成品製作到成品的工作
,我只有幫王致皓將王致皓切割好之半成品裝籃後,
倒入落桶內,再裝回籃子內」等語(參前案本院卷一
第301 頁)。
2、被告王致皓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
結證稱:
「(《附表六》這通通話的內容在講什麼?)要買我
要用的手套。(買手套何用?)因為圓圓的東西旁邊
是很尖銳,需要帶手套。(是否要去除硬幣半成品的
毛邊而須要帶手套?)是的」、「(在該通通話中,
你有說鑰匙掉在那工廠裡面,是什麼鑰匙掉在什麼工
廠?)當時我是在山上工作,從山上工作的工廠出來
。工廠的鑰匙掉在裡面」、「(《附表八》王燦忠在
通話中問你『你那個滾好的』是滾好什麼東西?他說
圓圓的東西,王燦忠說那是要給人家代幣用的」、「
(該通通話中王燦忠
告訴你『你今天切的那些都要倒
進去落桶』,你當天切什麼東西?)沒有任何圖案的
圓圓的東西。(『落桶』是何意思?)王燦忠告訴我
要將洗衣粉、鹽酸、石頭及我切的圓圓的東西倒入1
個六角形的桶子,然後開啟電源就叫做『落』。(在
該通通話中,你向王燦忠表示『還沒7 包』『還3 籃
』這是何意?)一籃一籃的圓圓的東西會倒入一袋一
袋的袋子裡面,然後再進行『落桶』的動作」、「(
你在講這通電話時你人在那裡?)在臺中縣快到竹子
坑那邊,在那邊的牛角坑山上工作。(你在講這通通
話的時候,王得清為何與你在一起?)因為我家裡沒
有人,怕我哥哥癲癇發作,所以跟我一起工作由我來
照顧他」、「(《附表十二》通話中你說的700 多公
斤是何物?)『巴蒂』。(你在該通通話時與何人在
一起?)王得清」、「(他在現場有無從事任何作業
?)太重的話有請王得清拿。(王得清為何知道有
709 公斤?)秤時他都有在旁邊。(你請王得清拿什
麼東西?)『巴蒂』,幫忙搬『巴蒂』。(剛剛這些
通話是不是你在16之1 號及18號廠房內的通話?)不
是」、「(你幫忙你父親切邊,這圓圓的東西從何時
開始做?)從98年5 月份開始做。但做沒有幾次。(
你做到何時?)到6 月為止,但我去沒幾次,去都是
切圓圓的東西。(工廠是否就是臺中市○○區○○路
○○○ 巷16之1 號及18號工廠?)不是。(為何切出來
半成品會在這2 個地方查獲?)本來在山上牛角坑做
,但是時間是在5 月間,我就在那邊切,後來我父親
說牛角坑的廠房不租了,後來就搬到太平市○○路這
裡,我只有幫忙搬一些些圓圓的東西到18號廠房。(
你哥哥王得清有沒有幫忙搬?)他在牛角坑的工廠幫
忙將圓圓的東西搬到車上」、「(你哥哥在工廠裡面
有沒有幫忙排這些成品或半成品?)我們沒有成品只
有圓圓的半成品,他有幫忙排」等語(見本院前案卷
一第270 至273 頁),綜觀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
於上揭於前案審理時所陳及被告王致皓於前案審理時
之證述,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昆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98年8 月21日前往上址16之1 號及18號廠房勘查時
,曾在上址廠房外見到登記在被告王致皓名義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一情(其證述內容詳後理
由(四)1 ),益徵被告王致皓辯稱從未到過18號廠
房云云,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王致皓
除於98年6 月10日前在上址牛角坑廠房從事切割偽幣
圓形半成品外,並於牛角坑廠房退租後,幫忙載運圓
形銅板半成品至太平區之18號廠房等節,均
堪認定。
3、另觀諸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
王燦忠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時有出現在臺中市
○○區○○○路○○○ 號4 樓頂,該基地臺位置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工模機在上開16之
1 及18號廠房測試結果,基地臺位置係浮現在該處無
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
(見前案本院卷一第232 頁),足見另案被告王燦忠
通話當時之所在為上揭16之1 及18號廠房,而觀諸附
表六之通話,係由被告王致皓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至另案被告王燦忠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係在
談論購買去毛邊所用之手套,且另案被告王燦忠通話
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 號,依
渠等對話中談論「王燦忠若要過去(王致皓工作所在
地)要買手套」等語,顯然被告王致皓係在上址牛角
坑廠房內從事「去毛邊」之工作;又附表八所載通話
,係由另案被告王燦忠撥打電話至另案被告王得清使
用之行動電話後要求轉交被告王致皓接聽,另案被告
王燦忠係向被告王致皓詢問是否「已滾好(邊)」、
「巴蒂切完沒」、「幾袋」、「還沒裁、還沒切」
等
情;附表九所載通話,另案被告王燦忠發話基地台位
置在臺中市○○區○○○路○○○ 號4 樓頂,其指示被
告王致皓「落桶」,又指示被告王致皓「明天滾好的
那些要載過來這邊(應指另案被告王燦忠當時所在之
16 及18 號廠房),那邊不要放太多」,足見被告王
致皓確有幫忙載運偽幣半成品前往16之1 及18號廠房
送交另案被告王燦忠;另附表十二所載通話,另案被
告王燦忠與被告王致皓通話時,另案被告王得清亦在
旁表示「709 公斤」,足見附表八、十二通話時,被
告王致皓確與另案被告王得清在同處所從事切割銅板
及「落桶」等工作,而上開附表六、八、九及十二之
通話時間各為98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4分、同日下午
4 時15分、同年5 月20日下午2 時2 分及同年6 月10
日下午4 時50分許,此部分通話時間亦與另案被告王
燦忠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所述「王致皓及王得清他們是
○○里區○○路山腳巷12之3 號幫我切半成品」、「
6 月10日後伊將機器帶回彰化,半成品帶○○○區○
○路○○號廠房」等語相符;再參以附表十三所載通話
,另案被告王燦忠所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中
市○里區○○路○○○ 號5 樓頂」,該處與牛角坑廠房
相近,且另案被告王燦忠於該通通話內容亦表示「你
們跑去哪裡?」,足認另案被告王燦忠係到牛角坑廠
房尋找被告王致皓及另案被告王得清2 人;另附表十
四所載通話,另案被告王燦忠於99年6 月12日12時43
分19秒以電話委請起重機業者至牛角坑廠房「凸(即
搬運)」機具,足認另案被告王燦忠應於99年6 月10
日止,確已終止在牛角坑廠房之工作,並
著手將該廠
房內之機具委請起重機業者搬離之事實。參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依據實施通訊監察結果
,得知另案被告王燦忠在16之1 號及18號廠房從事本
案製造偽幣犯行,進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惟警方並未能
扣得被告等人從事「落桶」工作所需之六角形桶子、
洗衣粉、鹽酸及石頭等物,足徵被告王致皓供稱與另
案被告王得清在牛角坑山上從事切割銅板及「落桶」
等工作,應非無據。綜合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及
被告王致皓於前案中之上開供述及陳述,並
參酌附表
三至十四號所載通話內容,足認被告王致皓係與另案
被告王得清自98年5 月間某日起,在牛角坑廠房內,
由被告王致皓操作機臺,將向暐晟公司購買之銅板切
成圓形銅板,再與另案被告王得清共同將圓形銅板從
事「落桶」工作,由被告王致皓及另案被告王得清將
「落桶」完畢之半成品搬運至車上,載送至18號廠房
,並於同年6 月10日結束在牛角坑之工作;另案被告
王得清除於98年5 月14日起至6 月10日止,持續往返
18號廠房及牛角坑廠房,反覆從事「落桶」、裝袋、
裝籃及搬運等工作,並於同年6 月10日後,均在18號
廠房內從事將半成品裝籃及秤重等工作;另案被告王
燦忠則於98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止,在16
之1 號廠房加工製造成面額10元及50元偽幣成品,準
此被告王致皓確與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彼此間就
上開製造偽幣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
(三)被告王致皓辯稱其分擔之行為係在製造代幣云云:
1、查被告王致皓固辯稱係另案被告王燦忠告知所從事者
為製造代幣云云,然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見
過有代幣廠商與其父王燦忠接洽,復未曾見過代幣模
具;又倘另案被告王燦忠係從事合法代幣製造,自可
於單一廠房集中製造,以節省勞力、時間及金錢之支
出,復可兼顧患有癲癇疾病之另案被告王得清,實無
必要大費周章承租位在太平區16之1 號、18號及大里
區牛角坑等多處廠房,徒增機械、物料搬運及人員往
返奔波之苦。復依員警謝昆材、李石松於98年8 月21
日、26日現場勘查及搜索時所目睹之情況,18號廠房
平時均緊閉大門,果該處所僅為製造合法代幣,何需
於盛夏時節將室內溫度極高之工廠廠房鐵門緊閉,且
出入均需以鑰匙開啟,行蹤隱密?況依附表九所示之
對話內容,另案被告王燦忠指示被告王致皓「那個…
滾好的要秤,秤多少載回來,就3 千、3 千,啊沒3
千的先放這這樣就對了」,該對話中出現之「3 千」
,顯然係以10元或50元硬幣價值計算數量,益徵被告
王致皓應明知其係分擔偽幣製造之前階段犯行,
而非
從事合法代幣製造,其所辯上情顯不可採。
2、再者,被告王致皓之辯護人復為其辯護稱:另案被告
王燦忠僅告知被告王致皓係在從事刻龍代幣製造等語
。惟查,卷附之刻龍代幣照片3 張(見前案偵查卷第
38、39頁),乃另案被告王燦忠於偵查前階段仍否認
其有從事偽造50元硬幣犯行時,委請選任辯護人於偵
查中提出刑事答辯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時一併提出之證
據資料,且辯護人亦於該次調查證據狀內敘明:「現
場查扣疑似『新臺幣伍拾圓』硬幣之半成品(僅為圓
形型,無幣面圖文,側邊亦無齒輪狀刻痕),係案外
人廖胤堯指定尺寸後委託被告代工製作」、「稱要在
幣面刻造龍形圖樣,做為標誌使用。被告並非基於偽
造幣券之犯意而裁切上開圓型硬幣」等語(見前案偵
查卷第36頁),是另案被告王燦忠於偵查中提出刻龍
代幣之目的,並非在說明被告王致皓是否知情,而係
為自己辯解關於製造面額50元偽幣之犯行。從而,卷
附之刻龍照片,均與被告王致皓無關,本院自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王致皓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辯護人雖又為被告王致皓辯護稱:證人謝昆材、李石
松至現場埋伏時並未見到被告王致皓等語,惟查:
1、證人謝昆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前往太平
區16之1 號及18號廠房現場勘查時鐵門緊閉,未見有
人出入,因為當日係星期六或日,第二次則於98年8
月21日和小隊長李石松一起到現場監控、拍照並觀察
出入人員,當時現場停放有另案被告王得清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BK8-385 號重型機車及
被告王致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接
近中午時,見一名男子騎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離開後便未返回,伊回警局與機車車籍資料核對
,確定是王致皓使用之機車,因此研判該男子應該就
是被告王致皓」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此足徵被
告王致皓一再辯解未曾到過上址16之1 號及18號廠房
一情顯屬不實。
2、再者,證人謝昆材、李石松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之相關
證述如下:
①證人謝昆材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 月21
日至現場勘查之情形為何?)我與李石松小隊長於98
年8 月21日接近中午時,開偵防車抵達被告太平區工
廠現場勘查,車輛停放在工廠出來的右前方停車場,
我們到現場時看到王得清、王燦忠使用的汽車及機車
停放在工廠前面。中午時王得清、王燦忠有陸續出門
,王燦忠是從16之1 號處所出門並駕駛車號0000- 00
號車輛,王得清是從18號的處所出門並騎乘BK8-385
號重型機車」、「隔了1 、2 個小時後各自回到處所
,王得清也是騎乘機車回到處所,王燦忠是駕駛車輛
回到處所」、「(98年8 月26日到現場之情形?)我
們於98年8 月26日到法院聲請搜索票,於下午拿到搜
索票後就馬上到現場埋伏,準備執行搜索,於看到王
得清要過去16之1 號,我們就先進去16之1 號執行搜
索,再到18號執行搜索」、「(當天執行搜索時,是
先搜索16之1 號或是先搜索18號?)16之1 號。(在
16之1 號廠房內有無發現何人在裡面?)王燦忠。(
18號廠房有無發現何人在裡面?)我們要執行搜索前
看到王得清從18號廠房出來,王得清拿鑰匙出來要進
16之1 號時,我們在王得清還沒有進到16之1 號時就
上前執行搜索。(後來你們如何進入16之1 號廠房內
?)王燦忠開門。(王得清要進入16之1 號廠房時手
上有無拿任何物品?)只有鑰匙」等語(見前案本院
審卷一第73至75、269 頁)。
②證人李石松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說明你在
98年8 月21日勘查現場時,你看到王得清的動作為何
?)…監控時看到王得清從18號工廠拿1 個籃子裡面
裝有東西到隔壁的16之1 號工廠,王得清沒有敲門,
直接從身上拿取鑰匙開啟16之1 號的小門進去,王得
清進去以後做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王得清進入16之
1 號工廠內多久?)沒有超過10分鐘,王得清就從16
之1 號工廠出來,再進入18號的工廠內。王得清中午
的時候也有騎乘機車出門。…王得清回來後直接進入
18號工廠內,沒有再出來」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一第
76頁)。
③惟證人李石松、謝昆材僅於98年8 月21日在現場勘查
,同年月26日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業如
前述,而被告王致皓係自98年5 月間起至同年6 月10
日止,在牛角坑廠房從事操作機台切割圓形銅板,再
將切割後之圓形銅板進行「落桶」、裝籃及搬運工作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就本案製造偽幣之前階段犯
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員警即前開證人蒐
證時未能拍攝到證人王致皓出入在16之1 號及18號廠
房,雖無法證明其有參與將硬幣半成品壓制為成品之
行為分擔,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致皓之認定。
(五)綜上諸情,被告王致皓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管收據保管條影本(見前案警卷第20至26頁
),員警埋伏暨查獲現場時拍攝之照片(見前案警卷
第31至41頁、前案本院卷一第122 至171 頁),如附
表三至十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聽光碟、前案本
院勘驗光碟筆錄(見前案本院卷一第203 、204 頁、
第220 至227 頁,光碟入
贓物庫暫行保管),及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而如附表一編號11、12
號所示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4,335枚及50元硬幣1 枚
經送請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均為偽幣,如附表一編號
01至10號、附表二所示之器械及原料,均係共犯即另
案被告王燦忠所有,分屬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即另案
被告王燦忠、王得清共同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
罪所用及
預備犯罪之物(相關送鑑覆函及說明,詳如
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致
皓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
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
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
功能,如有偽造、
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自明
(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新臺幣
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
,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
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
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
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
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適用
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王致皓與另案被告王燦忠、
王得清已完成之偽造50元及10元硬幣,其外觀足以使人誤為
真幣,已達於
既遂。是核被告王致皓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被告王致皓與另案被告
王燦忠、王得清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
正犯。被告王致皓與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意圖供
偽造貨幣之用,而製造模具器械及收受原料之前階行為,應
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
二、次按
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
第53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
致皓與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
時、地,以同批機器設備,陸續偽造偽造幣券犯行,顯係基
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於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查被告王致皓素行尚非不良,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因面對
其父即另案被告王燦忠指示分擔部分偽造貨幣之犯行,客觀
上實難以拒絕而涉重典,其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尚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
以上之重罪,雖處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
情輕法重,
猶
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王致皓與其父王燦忠、其兄王得清共犯本案,其
犯罪
動機或堪理解,然其雖坦承參與「落桶」、裝籃及搬運偽幣
半成品等部分行為,惟另以製造代幣為由置辯,益徵其未經
前案及本案之偵審程序而有悔意,又另案被告王燦忠為大量
製造偽幣,備妥附表一編號06號所載86年、93至97年版之10
元模具頭7 個及附表一編號08號所載50元正面模具3 個,
顯
有意以製造不同年份之偽幣,以增加在外流通之可能性,及
已製造10元偽幣成品高達24,335枚,尚有10元偽幣半成品
8,800 枚、10元偽幣半成品1.6 噸及50元偽幣半成品2.4 噸
尚未偽造,數量極高,若非警方對案外人廖胤堯實施通訊監
察時,發現另案被告王燦忠為廖胤堯上游,因而對另案被告
王燦忠、王得清及被告王致皓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而悉上情早發覺犯罪,適時阻止偽幣外流,勢將妨害一般民
眾財產權益,尚不得以無證據證明偽幣已流通在外而酌輕量
刑,且被告王致皓既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實
不宜再判以低度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儆懲。
四、又沒收為
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
宣告;又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
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
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 條前段定有明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 條之特別規
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6 條之規定。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號所示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
24,335枚及50元硬幣1 枚,客觀上均已達於足以使人
誤認為真幣之偽造幣券,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11、12
號備註欄所載,均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王致
皓或共犯王燦忠、王得清所有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01至10號、附表二所示之器械及原
料,均係另案被告王燦忠所有,分屬供被告王致皓與
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共同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01
至10號、附表二號備註欄所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50元真幣37枚,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或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用以
比對附表一編號12號面額50元偽幣所用或犯罪預備之
物(理由詳如附表一編號13號備註欄所載),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
(四)至被告王致皓及另案被告王得清在牛角坑廠房內作業
使用之六角形桶子、沖床及去毛邊機等機具,及另案
被告王燦忠在不詳處所製造偽幣模具頭使用之放電機
、製造後之50元反面模具頭等物,非屬
違禁物及依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所定應沒收之偽造幣券,且未
扣案,復不知確實之數量及存放處所,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
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月馨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中市○○區○○路○○○ 巷16之1 號扣得之物(見前案
本院卷第91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01 │放大鏡1支 │㈠另案被告王燦忠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些東│
├──┼───────┤ 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
│ 02 │銼刀2把 │ );
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9 頁);│
├──┼───────┤ 再於前案本院審理供稱:「(模具組)是要做10元偽幣│
│ 03 │扳手4支 │ 使用」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300 頁),經核與另案被│
├──┼───────┤ 告王得清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是王燦忠所有的等語│
│ 04 │游標卡尺4支 │ 相符(見警卷第13頁)。是左揭物品均屬共犯即另案被│
├──┼───────┤ 告王燦忠所有,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王燦忠、王得清共│
│ 05 │模具組1 組 │ 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沒收之。 │
│ 06 │10元半成品硬幣│㈡編號05號應為「模具組1 組(含上下模各1 個)」,扣│
│ │8,800枚 │ 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模具組2 組」,容有誤會,業據另│
│ │ │ 案被告王燦忠於前案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前案本院卷│
│ │ │ 第300 頁),應予更正。 │
├──┼───────┼─────────────────────────┤
│ 07 │10元正面模具頭│㈠扣案之10元正面模具頭7 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
│ │7個 │ 果認「扣案之10元偽幣24,335枚,經查均為86年版及93│
│ │ │ 至97年版。檢附之10元上模7 個,經查1 號為97年版、│
│ │ │ 2 號為82年版、3 號為96年版、4 號為84年版、5 號為│
│ │ │ 93年版、6 號為95年版及7 號為94年版。該等上模經逐│
│ │ │ 一鑑定結果均曾使用。其中編號1 、3 、5 、6 及7 號│
│ │ │ 之10元上模與93至97年版偽幣詳加比對結果,圖字紋相│
│ │ │ 符,綜結93至97年版之偽幣確為隨案檢附之編號1 、3 │
│ │ │ 、5 、6 及7 號之10元上模所印製」,有中央造幣廠99│
│ │ │ 年7 月19日台幣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在卷(見前案本│
│ │ │ 院卷第89-1頁)。 │
│ │ │㈡依此,扣案之10元正面模具頭,均屬共犯即另案被告王│
│ │ │ 燦忠所有,業據王燦忠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
│ │ │ 那些東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 │
│ │ │ 至6 頁);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偵卷│
│ │ │ 第9 頁),經核與另案被告王得清於警詢供稱:左揭物│
│ │ │ 品都是王燦忠所有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編│
│ │ │ 號1 、3 、5 、6 及7 號正面模具頭均曾用以製造扣案│
│ │ │ 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為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即另案被│
│ │ │ 告王燦忠、王得清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㈢另編號2 、4 號10元正面模具頭為82年版及84年版,因│
│ │ │ 扣案之面額10元硬幣均屬86年版、93至97年版,尚無證│
│ │ │ 據證明編號2 、4 號10元正面模具頭已用於偽造面額10│
│ │ │ 元硬幣,惟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仍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
│ │ │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08 │10元反面模具頭│㈠扣案之10元反面模具頭1 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
│ │1個 │ 果認「扣案之10元偽幣24,335枚(均為86及93至97年版│
│ │ │ ),前述各年版均抽取1 枚,經
旨揭之10元下模逐一詳│
│ │ │ 加比對,鑑定結果該等10元偽幣確為隨案檢附之10元下│
│ │ │ 模所印製」,有中央造幣廠99年9 月17日台幣品字第09│
│ │ │ 00000000號函(見前案本院卷第250 頁)。 │
│ │ │㈡依此,扣案之10元反面模具頭,屬共犯即另案被告王燦│
│ │ │ 忠所有,業據王燦忠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
│ │ │ 些東西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 至│
│ │ │ 6 頁);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
│ │ │ 9 頁),經核與另案被告王得清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
│ │ │ 都是王燦忠所有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3頁),且該反│
│ │ │ 面模具頭曾用以製造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為供被│
│ │ │ 告王致皓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犯本案犯罪│
│ │ │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09 │50元正面模具頭│㈠扣案之50元正面模具頭3 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
│ │3 個(為92年版│ 果認「扣案之93年版50元上模與50元偽幣正面經放大比│
│ │、93年版、94年│ 對結果,圖紋字相符,該幣確為隨按檢附93年版50元上│
│ │版各1 個,照片│ 模所印製」,有中央造幣廠99年4 月13日台幣品字第09│
│ │見本院卷第134 │ 00000000號函在卷(見前案本院卷第55頁)。 │
│ │至136頁) │㈡依此,扣案之93年版50元正面模具頭1 個,為共犯即另│
│ │ │ 案被告王燦忠所有,業據另案被告王燦忠於前案本院審│
│ │ │ 理供述在卷(見前案本院卷第79頁),為供被告王致皓│
│ │ │ 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王燦忠、王得清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㈢另扣案之92年版及94年版正面模具頭各1 個,固屬共犯│
│ │ │ 即另案被告王燦忠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用於偽造扣│
│ │ │ 案之面額50元硬幣,惟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仍依同法第│
│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10 │50元反面模具頭│㈠扣案之50元反面模具頭10個,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
│ │10個 │ 果認「扣案50元下模10個與50元偽幣背面逐一放大比對│
│ │ │ 結果,圖字紋並未相符」,有中央造幣廠99年7 月19日│
│ │ │ 台幣品字第0990002185號函在卷(見前案本院卷第89-1│
│ │ │ 頁)。 │
│ │ │㈡依此,扣案之50元反面模具頭1 個,為共犯即另案被告│
│ │ │ 王燦忠所有,業據另案被告王燦忠於前案本院審理供述│
│ │ │ 在卷(見前案本院卷第79頁),惟尚無證據證明已用於│
│ │ │ 偽造扣案之面額50元硬幣,惟仍屬犯罪預備之物,仍依│
│ │ │ 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
├──┼───────┼─────────────────────────┤
│ 11 │10元偽幣成品硬│㈠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4,335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
│ │幣24,335枚 │ 定,結果認:「10元硬幣24,335枚(含86及93至97年版│
│ │ │ ):該等幣正面先總統像、字紋及背面梅花等均較真幣│
│ │ │ 略微模糊,幣邊粗糙絲形仍有拉絲跡痕與真幣不同,未│
│ │ │ 能通過音頻測試,經抽樣分析結果,材質與真幣不符,│
│ │ │ 該等幣均屬偽幣」,有中央造幣廠98年9 月9 日台幣品│
│ │ │ 字第0980002678號函(見前案偵卷第49至50頁)。 │
│ │ │㈡依此,扣案之偽造面額10元硬幣24,335枚,均屬偽造之│
│ │ │ 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共犯王燦忠、王得清所有與否,│
│ │ │ 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 │
├──┼───────┼─────────────────────────┤
│ 12 │50元偽幣成品硬│㈠左揭物品,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認:「50元硬幣│
│ │幣1枚 │ 38枚:⒈50元真幣37枚:該等幣正面國父像、字紋及背│
├──┼───────┤ 面稻穗之穗粒等均清晰,幣邊滾字之字形及位置均與真│
│ 13 │50元真幣37枚 │ 幣相同,能通過音頻測試,經抽樣分析結果,材質成分│
│ │ │ 與真幣相符,該等幣均屬真幣。⒉50元偽幣1枚:該等 │
│ │ │ 幣正面國父像、字紋及背面稻穗之穗粒等均較真幣略微│
│ │ │ 模糊,背面之隱藏字紋皆能顯現『50』及『五十』,直│
│ │ │ 徑、重量均在真幣公差範圍內,幣邊滾字之字形與真幣│
│ │ │ 不同,未能通過音頻測試,經化學分析結果,材質成分│
│ │ │ 與真幣不符,該幣應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8年9 月│
│ │ │ 9 日台幣品字第0980002678號函在卷(見偵卷第49至50│
│ │ │ 頁)。 │
│ │ │㈡依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偽造面額50元硬幣1 枚,│
│ │ │ 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共犯王燦忠、王得清所│
│ │ │ 有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
│ │ │ 。 │
│ │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號之50元硬幣37枚,屬共犯即│
│ │ │ 另案被告王燦忠所有,惟該等數量並未逾越一般人通常│
│ │ │
持有硬幣之合理數量,且另案被告王燦忠至遭警查獲為│
│ │ │ 止,亦僅偽造面額50元硬幣1 枚,顯未大量偽造,當時│
│ │ │ 尚無蒐集多枚50元真幣以供相互比對之需求。是依現存│
│ │ │ 證據所示,尚無從證明附表一編號13號之50元硬幣37枚│
│ │ │ 係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王燦忠用以犯罪或犯│
│ │ │ 罪預備之物,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
附表二:臺中市○○區○○路○○○ 巷○○號扣得之物(見前案本院
卷第92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01 │小型沖床1臺 │另案被告王燦忠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是我的,那些東西│
├──┼───────┤都是我做10元偽幣用的東西等語(見前案警卷第4 至6 頁│
│ 02 │去毛邊機1臺 │);復於偵訊供稱:都是我的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 頁)│
├──┼───────┤,經核與另案被告王得清於警詢供稱:左揭物品都是王燦│
│ 03 │電子磅秤1臺 │忠所有的等語相符(見前案警卷第13頁)。是左揭物品均│
├──┼───────┤屬共犯即另案被告王燦忠所有,供被告王致皓與共犯王燦│
│ 04 │模具沖頭4組 │忠、王得清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05 │游標卡尺2支 │ │
├──┼───────┤ │
│ 06 │10元半成品硬幣│ │
│ │1 批(重約1.6 │ │
│ │噸) │ │
├──┼───────┤ │
│ 07 │50元半成品硬幣│ │
│ │1 批(重約2.4 │ │
│ │噸) │ │
└──┴───────┴─────────────────────────┘
附表三:廖胤堯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燦忠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9日10時34分52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案本院卷第104、220、221 頁)
┌──────────────────────────┐
│王燦忠:喂! │
│廖胤堯:喂!你有打喔? │
│王燦忠:有耶!啊你有在那邊嗎?有來店裡嗎? │
│廖胤堯:有啊!有啊我有在!有啊有啊! │
│王燦忠:喔,我想說快洗好啊…你和那邊…他洗…他那些孩│
│ 子快洗好了,啊給我載去呀,不然又…頭大。 │
│廖胤堯:嘿呀!有啦!我都有在,今天都有在。 │
│王燦忠:喔,啊你那個啥…那個你不會那個【歐吉桑】那個│
│ 對嗎?喔! │
│廖胤堯:嘿! │
│王燦忠:他那個都要進去看勒,做給他看一遍,看一遍什麼│
│ 你知道嗎?你那個龍那一塊還在嗎?那一塊? │
│廖胤堯:你來你來再說啦!來再說啦! │
│王燦忠:你那邊有…他有…怎樣?好啦好啦。 │
│廖胤堯:你…不然你來再說好了。 │
│王燦忠:好…啊還沒勒!他們那邊在洗,我怕你沒來… │
│廖胤堯:有啊!我有在了啦!你改天要早上就要帶,因為那│
│ 個有時候裝進去一遍,壞掉不行要再多裝,變拖到│
│ 你下午帶有時候會… │
│王燦忠:呵呵…差不多等一下,再等一下就會那個了啦。 │
│廖胤堯:啊好好…好啦。 │
│王燦忠:好啦。 │
└──────────────────────────┘
附表四: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女子00000000
00號室內電話於98年5 月13日13時34分31秒相互聯絡通
訊監察譯文(見前案本院卷第221 頁)
┌──────────────────────────┐
│某女子:喂,三興你好。 │
│王燦忠:你那邊三興喔? │
│某女子:嘿。 │
│王燦忠:嘿,要叫那個推高機。 │
│某女子:請問哪位? │
│王燦忠:那個…我上次有叫,在太平這邊,成功路,402 巷│
│ 。 │
│某女子:成功路還是成功東路? │
│王燦忠:成功路。 │
│某女子:成功路。 │
│王燦忠:嘿,402巷。 │
│某女子:402巷幾號? │
│王燦忠:16…16之1。 │
│某女子:16之1號唷? │
│王燦忠:嘿嘿。 │
│某女子:啊你要推什麼? │
│王燦忠:推那個…那個1 臺小臺車床,還有滾床,還有這個│
│ …那個叫做放電機,推來隔壁間而已。 │
│某女子:啊你車床是傳統的嘛? │
│王燦忠:嘿對,傳統的那個小臺的而已,4 尺…4 …好像不│
│ 知道4 尺…4尺半還是5尺…誰知道。 │
│某女子:喔… │
│王燦忠:就推過來隔壁而已。 │
│某女子:好啊好啊,啊你電話方便留一下嗎? │
│王燦忠:ㄟ電話,你那個打0000000000。 │
│某女子:0000000000,現在過去嗎? │
│王燦忠:嘿,對對。 │
│某女子:好,好。 │
│王燦忠:好好,謝謝。 │
│某女子:好,謝謝。 │
└──────────────────────────┘
附表五: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4日11時32分6 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王得清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
中市○○區○○○路○○○ 號4 樓頂(見前案本院卷第
221 、222 、242 頁)。
┌──────────────────────────┐
│王燦忠:喂。 │
│王得清:喂!爸! │
│王燦忠:嘿!不用買我的好了,廖仔叫我跟他去吃飯啦。 │
│王得清:好,等一下唷,等一下,等一下,他們不曉得跑出│
│ 去買了沒,我看。 │
└──────────────────────────┘
附表六: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皓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9日9 時14分34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
中市○○區○○○路○○○ 號4 樓頂(見前案本院卷第
222 、283 頁)
┌──────────────────────────┐
│王燦忠:喂。 │
│王致皓:喂。 │
│王燦忠:嘿。 │
│王致皓:你若…你若要過來要…去買手…手套啊。 │
│王燦忠:手套喔?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喔,好啦。 │
│王致皓:啊那個鑰匙掉在那工廠裡面。 │
│王燦忠:喔,沒關係啦,好啦。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好,我馬上過去了。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你要邊切啊!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那個…要再把它裝進去啊,我到了,水管用好再拿│
│ 出來洗。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嘿。 │
└──────────────────────────┘
附表七: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9日11時15分1 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
中市○○區○○○路○○○ 號4 樓頂(見前案本院卷第
222 、223 、283 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喂。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致皓要的那個扳手在車內,車斗啦。 │
│王得清:致皓的扳手在車斗喔? │
│王燦忠:嘿啦,要的那個啦。 │
│王得清:好啦,好啦。 │
│王燦忠:拿給他啦。 │
└──────────────────────────┘
附表八: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19日16時15分50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
中市烏日區高鐵○○○區○ 路○ 號(見前案本院卷第
223 、224 、283 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嘿,啊致皓還有在那邊嗎? │
│王得清:有啊。 │
│王燦忠:喔,你叫他聽。 │
│王致皓:喂。 │
│王燦忠:嘿!啊你那個叫做…那個秤…那個「香爐(按:應│
│ 為人名)」做的那些有秤起來嗎? │
│王致皓:那邊? │
│王燦忠:滾都滾好了? │
│王致皓:滾好了啊。 │
│王燦忠:嘿,啊秤起來明天那邊還有2袋,2袋之後才要… │
│王致皓:啊那個也要載過去唷?秤起來的要載過去唷? │
│王燦忠:那個不用。 │
│王致皓:喔,啊「巴蒂」(音譯)勒? │
│王燦忠:啊「巴蒂」切一切放那邊就好。 │
│王致皓:喔,好啦。 │
│王燦忠:「巴蒂」切完沒? │
│王致皓:切完了。 │
│王燦忠:喔,幾袋,那邊有幾袋? │
│王致皓:4 袋半。 │
│王燦忠:4 袋半,啊你明天要再那個,要多載2 …多載幾籃│
│ ,要載7 、8 籃過去。 │
│王致皓:載9桶啊。 │
│王燦忠:9籃才有夠。 │
│王致皓:拿9桶看看,看切的完切不完… │
│王燦忠:啊「阿源仔」(音譯),「阿源仔」裁的那邊你有│
│ 切,有切掉嗎? │
│王致皓:阿源仔裁什麼? │
│王燦忠:嗯,啊他沒裁最後那個你那個… │
│王致皓:啊…你那些那個喔? │
│王燦忠:沒啦… │
│王致皓:切「巴蒂」… │
│王燦忠:一塊塊那是「巴蒂」,阿源仔會切。 │
│王致皓:嘿。 │
│王燦忠:嘿呀,啊你就那塊叫做什麼… │
│王致皓:最後一塊那個喔? │
│王燦忠:蛤? │
│王致皓:最後一塊那個嘛!那個1桶半而已,還沒切啊。 │
│王燦忠:啊你還沒裁、還沒切唷?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喔,好啦好啦,4 點多,不然你們…你們回來的時│
│ 候,我還要做褲子一下,我就會回來了。 │
│王致皓:喔,好啦。 │
│王燦忠:嘿,啊你開,你們開那臺,啊你們這樣你們車子要│
│ 怎樣按下來?今晚要拿那個…我回來的時候要…一│
│ 個要拿去用遙控啦,不然這樣不行啦。 │
│王致皓:喔。 │
│王燦忠:啊你們只要按下來就好了啦。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蛤?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好啊!啊那個關好,門關好啊!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好啦,好好。 │
└──────────────────────────┘
附表九: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0日14時2 分31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
中市○○區○○○路○○○ 號4 樓頂(見前案本院卷第
224 、287 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喂。 │
│王得清:爸喔? │
│王燦忠:你叫致皓聽,我叫他那個… │
│王致皓:喂! │
│王燦忠:你那個滾好的,你今天切的那些都要倒進去「落」│
│ 桶(音譯)你知道喔? │
│王致皓:嘿。 │
│王燦忠:喔,啊那個叫做滾好的那些要載…載來…明天載過│
│ 來這邊,那邊不要放太多啦。 │
│王致皓:喔。 │
│王燦忠:這樣聽懂嗎?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聽懂嗎?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要滾好的,滾好的,沒滾好的不用。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滾好的要載,啊那個…那個叫做什麼…那個滾好的│
│ 載回來,好啦,這樣,啊若要「落」的時候,因為│
│ …廖仔那邊還沒有要「落」啊,下禮拜三才要載過│
│ 去,禮拜二,禮拜二再放過去「落」,這樣知道嗎│
│ ? │
│王致皓:啊…啊我們現在要…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切下去「落│
│ 」嗎? │
│王燦忠:不用啦!你現在…你切下去「落」到天亮,是…好│
│ 洗嗎? │
│王致皓:什麼好洗嗎? │
│王燦忠:會…難洗嗎?你…你那是要「落」明天要…下去滾│
│ 的耶!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嘿,啊你要給它「落」到天亮,「落」到天亮還要│
│ 選石子,會慢嗎?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啊下次也是要…「落」石子下去耶。 │
│王致皓:對呀。 │
│王燦忠:你…嘿呀,變成每…2 …好啊!不然你把…用下去│
│ 用石子下去好了。 │
│王致皓:好啊。 │
│王燦忠:啊有多少?大約多少? │
│王致皓:啊…現在還沒到,還沒7包勒! │
│王燦忠:還沒7包。 │
│王致皓:才4包多而已。 │
│王燦忠:啊4包多那些幾籃? │
│王致皓:還…還3籃啊。 │
│王燦忠:3籃,4包多… │
│王致皓:嘿呀。 │
│王燦忠:那不就差不多… │
│王致皓:嘿啊。 │
│王燦忠:好啊,你去買…啊石子你如果要這樣…啊水它較多│
│ 點才不會大聲。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那個水較多它才不會碰過來大聲,它會在水裡那個│
│ ,啊石子要再倒進去啊。 │
│王致皓:知道。我知道咩。 │
│王燦忠:喔,好啦,不然要下班再那個…啊那個叫做…再開│
│ 啊。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啊那個叫做…滾好的要秤…秤多少啊載回來,就3 │
│ 仟、3 仟,啊沒3 仟的先放著這樣就對了啦。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這樣知道啦,喔! │
│王致皓:嘿,好。 │
│王燦忠:好好…啊你們自己再從那邊先回去,我…我那個啊│
│ ,喔! │
│王致皓:蛤?什麼啊? │
│王燦忠:你們自己再從那邊先下班啦! │
│王致皓:喔,好。 │
│王燦忠:啊我自己再回去…我別的地方啦。 │
│王致皓:好啦。 │
│王燦忠:喔,好好… │
│王致皓:好。 │
└──────────────────────────┘
附表十: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7日9 時6 分22秒相互聯絡
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置為臺
中市○○區○○○路○○○ 號4 樓頂(見前案本院卷第
225 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喂,你剛才有打來嗎? │
│王得清:嘿,就打…要問說那個是否要開下去「落」啊? │
│王燦忠:喔,開下去「落」沒關係哪! │
│王得清:嘿,好。 │
│王燦忠:啊「落」…「落」到今天要回來的時候… │
│王得清:嘿。 │
│王燦忠:要再關掉啊,啊算看看幾小時啊。 │
│王得清:喔。啊現在開就是…現在勒…算9 點10分,啊「落│
│ 」…算回來那邊…起來… │
│王燦忠:啊你水要再把它用滿起來喔… │
│王得清:有啊,我知道啊。 │
│王燦忠:啊石…石子有倒下去嗎? │
│王得清:都有啦。 │
│王燦忠:好啦好啦,好。 │
│王得清:好。 │
└──────────────────────────┘
附表十一: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 月29日16時13分15秒相互
聯絡通訊監察譯文。王得清行動電話使用之基地台位
置為臺中市○里區○○路○○○ 號5 樓頂(見前案本院
卷第226 、242 頁)。
┌──────────────────────────┐
│王得清:喂。 │
│王燦忠:喂。嘿,怎樣? │
│王得清:爸,嘿,啊今天這些…你說包一包要載回去喔? │
│王燦忠:有多少塊? │
│王得清:我看一下…很多塊這樣…我看一下… │
│王燦忠:我聽電話一下… │
│王得清:喂!6塊。 │
│王燦忠:6塊唷? │
│王得清:嘿。 │
│王燦忠:6塊載回來好啦。 │
│王得清:好。 │
│王燦忠:好。 │
└──────────────────────────┘
附表十二: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致皓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 月10日16時50分21秒相互
聯絡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
置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11 號2 樓頂(見前案
本院卷第226 、293 頁)
┌──────────────────────────┐
│王致皓:喂。 │
│王燦忠:喂,嘿。 │
│王致皓:怎樣? │
│王燦忠:怎樣?你有打電話喔? │
│王致皓:沒有啊,哪有打電話…喔,中午那時打,哥打的。│
│王燦忠:喔…不然那個…啊你們有…有拆那個嗎? │
│王致皓:拆好了啊。 │
│王燦忠:喔,好啦好。 │
│(王得清:709公斤) │
│王致皓:啊7百多公斤啦。 │
│王燦忠:喔… │
│(王得清:709公斤) │
│王致皓:709公斤。 │
│王燦忠:好啦好啦好啦,好。 │
│王致皓:好。 │
│王燦忠:好。 │
└──────────────────────────┘
附表十三: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得清所有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 月16日14時48分3 秒相互
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王燦忠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在臺中市○里區○○路○○○ 號5 樓頂(見前案本
院卷第105 頁)
┌──────────────────────────┐
│ 王得清:喂!爸! │
│ 王燦忠:你們跑去哪裡? │
│ 王得清:我們現在在拱門這裡,我們回來拿樓梯跟椅子, │
│ 不然這人門有辦法爬上去上面釘。 │
│ 王燦忠:我就跟你們說大支的樓梯要拿。 │
│ 王得清:沒有啦,小支的樓梯,連小支的樓梯也都沒拿。 │
│ 王燦忠:你嘛好呀。 │
└──────────────────────────┘
附表十四:王燦忠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起重機業者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6 月12日12時43分19秒相
互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前案本院卷第120頁)
┌──────────────────────────┐
│ 業 者:你好。 │
│ 王得清:小姐!麻煩一下,早上有麻煩你們來凸(台語) │
│ ,牛角坑那裡,現在還要再凸,早上有跟他講了 │
│ 。 │
│ 業 者:好!牛角坑,是昨天凸的,還是早上? │
│ 王得清:早上凸的。 │
│ 業 者:早上喔。 │
│ 王得清:早上有去凸的天晟那個。 │
│ 業 者: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