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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松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衍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衍松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黃昱琳(持有毒品部分 ,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 確定)先在民國99年12月6日以0000000***、00-00000***號 電話(詳卷),撥打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1 萬元之海洛因,告知事後將會至臺 中找尋被告並交付現金,雙方約定以郵寄方式交易毒品。被 告即於同年月7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統一宅急便配送方式 ,將海洛因1包藏放於高中第4冊之「健康與護理」課本內, 寄送至黃昱琳經營之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村○○路○段○○號「武嶺商店」。於99年12月8日由 黃昱琳之妻黎氏山收取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1日由黃昱琳之 母黃吳雲娥將上開包裹交予警方,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為0.5734公克、驗餘淨重為0.5729公克),因認 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於監獄內認識黃昱琳)、⑵證人黃昱琳(證明 海洛因包裹係因被告販賣所寄送)、黃吳雲娥、黎氏山(證 明黎氏山於99年12月8 日收受海洛因包裹)之證述、⑶證人 黃昱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證 明被告僅於99年12月5- 7日與黃昱琳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其餘時日並無聯絡)、⑷黃昱琳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 重為0.5734公克、驗餘淨重為0.5729公克)及包裹之照片( 證明黃昱琳持有之物係海洛因,且由署名「劉正男」之人於 99年12月7日以宅急便寄出)、⑸本院100年度易字1131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2號起訴書( 證明黃昱琳持有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為證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寄送 海洛因包裹予黃昱琳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包裹上並無任 何被告之指紋,且包裹上之「劉正男」字樣,以肉眼觀之, 亦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場書寫之「劉正男」字樣,明顯大不相 同,且本件僅有證人黃昱琳之證述,並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 強證據,況證人黃昱琳於鈞院結證稱:「當時有打電話給王 衍松,我應該也有拜託王衍松寄送海洛因給我,大約1 萬元 的量,我無法確定是王衍松所寄,因為當時我翻開電話簿後 ,打電話給很多人,而且每一個人都是要他們寄送這個量」 ,是證人黃昱琳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仍無法補強被告有販 賣海洛因予黃昱琳乙情,另被告與黃昱琳本有私交,此經證 人黃昱琳於鈞院證述在卷,故渠等基於此等友誼關係電話聯 絡尚合情理。況且,系爭包裹之收件人係署名「武嶺商店」 ,而非「黃昱琳」,果若係由被告寄送予黃昱琳,被告豈不 自陷於不利境地,蓋黃昱琳之妻或母均可能收取包裹後隨即 拆封,使毒品之事曝光風險極高,且證人黃昱琳於鈞院亦證 稱:「我所經營的是武陵商店」、「不認識劉正男,看到劉 正男的名字也不會聯想到是綽號阿正的王衍松寄給我」、「 (從案發99年12月8 日到檢察官找你製作筆錄之前,王衍松 有沒有向你要過1 萬元?)沒有」,足證系爭包裹並非被告 所寄送等語置辯。經查: ㈠黃昱琳之妻黎氏山於99年12月8 日在臺中市○○區○○村○ ○路○段○○號,收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之包裹1個,內以牛皮 信封裝有高中第4冊之「健康與護理」課本,海洛因1包則藏 於課本內,牛皮信封上記載「台中縣○○鎮○○路○○○ 號全 泰工程有限公司寄」、「武嶺商店收」,而宅急便之單據上 收件人姓名記載「武嶺商店」、寄件人欄記載「台中縣○○ 鎮○○路○○○ 號全泰工程有限公司劉正男」、寄件人簽名欄 簽署「劉正男」,黃昱琳之母黃吳雲娥經黎氏山告知後,於 同年月11日持上開包裹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黎氏山、黃 吳雲娥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4頁背面- 第7 頁),復有上開宅配包裹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7 頁 背面-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19頁)。依此,足 徵確實有人以宅急便寄送內有海洛因之包裹至黃昱琳經營之 商店至明。 ㈡證人黃昱琳因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6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 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11頁、100 年 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46- 47頁),並據證人黃昱琳證述明確 ,信為真實。 ㈢證人黃昱琳於100年8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有收到內有毒 品之包裹,當時伊有打電話,但電話號碼忘了,應該是伊打 的那些電話的人寄給伊的,那個人是伊在勒戒時認識的,叫 王衍松,伊是打電話給這個人,但不知毒品是否他寄的,之 後伊沒有再跟他聯絡,他也沒有打電話給伊,事後沒有把毒 品之對價1萬元付給他,伊在電話中說要1萬元數量之毒品, 有跟他說等伊回台中再去找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0 號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伊因胰臟在 痛,又有喝酒及吃安眠藥,很想施用海洛因,翻開電話簿打 給很多人,應該有打電話給被告及其他以前在監認識的人, 伊與被告較熟稔,事發後伊之電話簿被妻子丟棄,當時伊在 電話中向對方表示待伊到台中再付款或還毒品海洛因,伊無 法確定包裹是被告所寄,因當時伊打給很多人,伊跟每個人 都是要他們寄送1 萬元的量,因以宅急便寄送,才要對方寄 送到商店比較方便,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兒子及女兒,只 有伊有施用,伊經營的商店是「武陵商店」,包裹上之「武 嶺商店」係寫錯了,伊與被告平常偶而會聯絡,伊不認識劉 正男,事後亦未付款,伊是以家中電話或伊使用之手機或商 店隔壁的公共電話打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伊平常會與被告電 話聯絡,是看伊之電話簿撥打,伊不確定電話簿上有無記載 被告的家用電話,只能確定有記被告之行動電話,該電話簿 已被妻子丟棄了,從案發到製作偵訊筆錄之前,被告不曾向 伊要過1 萬元,也不曾問過被告毒品是否他寄送的,伊不認 識劉正男,看到寄件人劉正男的名字不會聯想到是綽號阿正 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第77頁)。依此,證人 黃昱琳並不確定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寄,且其於接獲內有海 洛因之系爭包裹前,曾撥打電話給包含被告在內之數人,要 求寄送價值約1 萬元之海洛因至其經營之商店等情,堪以認 定。又證人黃昱琳雖於99年12月12日在和平分局偵查隊陳稱 :是伊主動向綽號阿正的被告購買,伊都用電話與他聯絡, 只知道他的電話後面3 個數字是000,原本預計這幾天匯錢1 萬元給他,但還沒有匯錢,因他不會為了錢的問題跟伊計較 ,帳號也尚未給,伊是在99年12月4 日跟他電話聯絡購買, 於99年12月8日伊之妻收到包裹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80 號卷第5- 7頁),惟同日於偵訊時則陳稱:伊是在99年12月 7 日前1周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後來妻子在99年12月8日收到 包裹,伊是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還沒付款,約定見面再給 他,伊是以0000000***或家裡的00- 00000***電話與被告聯 絡,沒記下被告的電話,只寫在記事本等語(見100 年度他 字第1180號卷第9-10頁)。按販賣毒品者意在牟利,今證人 黃昱琳購買之海洛因價金高達1 萬元,並要求賣方以寄送方 式交付海洛因,則賣方為確保取得價金,在雙方聯絡交易事 宜時,衡情應會事先約好價金之給付方式,惟證人黃昱琳就 其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要如何支付價金一節,先後陳述不一 ,究係以匯款方式付款或待其至台中時再當面交付現金或交 付同價額之海洛因,從而,證人黃昱琳上開所為係向被告購 買之陳述,其真實性即令人啟疑。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而0000000***、 00- 00000***號電話(詳卷)係證人黃昱琳使用之行動電話 及家用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昱琳結證無訛,並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上開電話於99年12月5日、6日、7日分別通話2次 、8次、1次,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9 67號卷第8-10頁),惟此僅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昱琳於上開 時間有通話之客觀事實,自難執此遽為上開通聯係聯絡買賣 海洛因事宜之認定。 ㈤系爭包裹內之健康護理課本經警方以可攜式光源檢視外觀, 未發明顯成型紋,施以寧海得林藥劑浸泡,於封底、P98、P 76、P54 等頁發現殘缺指紋數枚,惟特徵點不足,未送刑事 局指紋室比對,黃色信封以可攜式光源檢視外觀,未發明顯 成型紋,施以寧海得林藥劑浸泡,於信封袋上發現特徵點不 足之指紋1 枚,宅急便包裝紙袋施以粉末法及寧海得林未發 現指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驗報告書及照 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16- 20頁)。再 者,警方前往系爭包裹所載寄送人「全泰工程有限公司」及 地址「台中縣○○鎮○○路○○○ 號」查訪結果,台中市○○ 區○○○○路○○○ 號,亦無「全泰工程有限公司」,○○○ 區○○○○○街」,門牌由1-138號(單號1-115、雙號2-13 8),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3月1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01000434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 90- 91頁)。又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劉正男」10次( 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32頁),經與宅急便上之簽名 字跡(見100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8 頁),以肉眼比對結果 ,並不盡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虛妄。公訴人提供之證據, 既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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