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衍松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2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衍松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衍松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黃昱琳(
持有毒品部分
,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3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
緩刑3 年
確定)先在民國99年12月6日以0000000***、00-00000***號
電話(詳卷),撥打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表示欲購買新臺幣1 萬元之海洛因,告知事後將會至臺
中找尋被告並交付現金,雙方約定以郵寄方式交易毒品。被
告即於同年月7 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統一宅急便配送方式
,將海洛因1包藏放於高中第4冊之「健康與護理」課本內,
寄送至黃昱琳經營之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村○○路○段○○號「武嶺商店」。
嗣於99年12月8日由
黃昱琳之妻黎氏山收取上開包裹,於同年月11日由黃昱琳之
母黃吳雲娥將上開包裹交予警方,為警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
(驗前淨重為0.5734公克、驗餘淨重為0.5729公克),因認
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之
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於監獄內認識黃昱琳)、⑵
證人黃昱琳(證明
海洛因包裹係因被告販賣所寄送)、黃吳雲娥、黎氏山(證
明黎氏山於99年12月8 日收受海洛因包裹)之證述、⑶證人
黃昱琳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資料(證
明被告僅於99年12月5- 7日與黃昱琳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
其餘時日並無聯絡)、⑷黃昱琳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
重為0.5734公克、驗餘淨重為0.5729公克)及包裹之照片(
證明黃昱琳持有之物係海洛因,且由署名「劉正男」之人於
99年12月7日以宅急便寄出)、⑸本院100年度易字1131號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2號
起訴書(
證明黃昱琳持有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為證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寄送
海洛因包裹予黃昱琳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包裹上並無任
何被告之指紋,且包裹上之「劉正男」字樣,以肉眼觀之,
亦與被告於
偵查中當場書寫之「劉正男」字樣,明顯大不相
同,且本件僅有證人黃昱琳之證述,並無其他具關聯性之
補
強證據,況證人黃昱琳於鈞院
結證稱:「當時有打電話給王
衍松,我應該也有拜託王衍松寄送海洛因給我,大約1 萬元
的量,我無法確定是王衍松所寄,因為當時我翻開電話簿後
,打電話給很多人,而且每一個人都是要他們寄送這個量」
,是證人黃昱琳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仍無法補強被告有販
賣海洛因予黃昱琳乙情,另被告與黃昱琳本有私交,此經證
人黃昱琳於鈞院證述在卷,故
渠等基於此等友誼關係電話聯
絡尚合情理。況且,系爭包裹之收件人係署名「武嶺商店」
,
而非「黃昱琳」,果若係由被告寄送予黃昱琳,被告豈不
自陷於不利境地,蓋黃昱琳之妻或母均可能收取包裹後隨即
拆封,使毒品之事曝光風險極高,且證人黃昱琳於鈞院亦證
稱:「我所經營的是武陵商店」、「不認識劉正男,看到劉
正男的名字也不會聯想到是綽號阿正的王衍松寄給我」、「
(從案發99年12月8 日到檢察官找你製作筆錄之前,王衍松
有沒有向你要過1 萬元?)沒有」,
足證系爭包裹並非被告
所寄送等語置辯。經查:
㈠黃昱琳之妻黎氏山於99年12月8 日在臺中市○○區○○村○
○路○段○○號,收受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之包裹1個,內以牛皮
信封裝有高中第4冊之「健康與護理」課本,海洛因1包則藏
於課本內,牛皮信封上記載「台中縣○○鎮○○路○○○ 號全
泰工程有限公司寄」、「武嶺商店收」,而宅急便之單據上
收件人姓名記載「武嶺商店」、寄件人欄記載「台中縣○○
鎮○○路○○○ 號全泰工程有限公司劉正男」、寄件人簽名欄
簽署「劉正男」,黃昱琳之母黃吳雲娥經黎氏山告知後,於
同年月11日持上開包裹報警處理
等情,
業據證人黎氏山、黃
吳雲娥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4頁背面- 第7
頁),復有上開宅配包裹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卷第7 頁
背面-第8頁、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19頁)。依此,足
徵確實有人以宅急便寄送內有海洛因之包裹至黃昱琳經營之
商店至明。
㈡證人黃昱琳因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
第632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
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判
決書在卷
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11頁、100 年
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46- 47頁),並據證人黃昱琳證述明確
,
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黃昱琳於100年8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有收到內有毒
品之包裹,當時伊有打電話,但電話號碼忘了,應該是伊打
的那些電話的人寄給伊的,那個人是伊在勒戒時認識的,叫
王衍松,伊是打電話給這個人,但不知毒品是否他寄的,之
後伊沒有再跟他聯絡,他也沒有打電話給伊,事後沒有把毒
品之對價1萬元付給他,伊在電話中說要1萬元數量之毒品,
有跟他說等伊回台中再去找他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0
號卷第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伊因胰臟在
痛,又有喝酒及吃安眠藥,很想施用海洛因,翻開電話簿打
給很多人,應該有打電話給被告及其他以前在監認識的人,
伊與被告較熟稔,事發後伊之電話簿被妻子丟棄,當時伊在
電話中向對方表示待伊到台中再付款或還毒品海洛因,伊無
法確定包裹是被告所寄,因當時伊打給很多人,伊跟每個人
都是要他們寄送1 萬元的量,因以宅急便寄送,才要對方寄
送到商店比較方便,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兒子及女兒,只
有伊有施用,伊經營的商店是「武陵商店」,包裹上之「武
嶺商店」係寫錯了,伊與被告平常偶而會聯絡,伊不認識劉
正男,事後亦未付款,伊是以家中電話或伊使用之手機或商
店隔壁的公共電話打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伊平常會與被告電
話聯絡,是看伊之電話簿撥打,伊不確定電話簿上有無記載
被告的家用電話,只能確定有記被告之行動電話,該電話簿
已被妻子丟棄了,從案發到製作偵訊筆錄之前,被告不曾向
伊要過1 萬元,也不曾問過被告毒品是否他寄送的,伊不認
識劉正男,看到寄件人劉正男的名字不會聯想到是綽號阿正
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第77頁)。依此,證人
黃昱琳並不確定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所寄,且其於接獲內有海
洛因之系爭包裹前,曾撥打電話給包含被告在內之數人,要
求寄送價值約1 萬元之海洛因至其經營之商店等情,
堪以認
定。又證人黃昱琳雖於99年12月12日在和平分局偵查隊陳稱
:是伊主動向綽號阿正的被告購買,伊都用電話與他聯絡,
只知道他的電話後面3 個數字是000,
原本預計這幾天匯錢1
萬元給他,但還沒有匯錢,因他不會為了錢的問題跟伊計較
,帳號也尚未給,伊是在99年12月4 日跟他電話聯絡購買,
於99年12月8日伊之妻收到包裹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80
號卷第5- 7頁),惟同日於偵訊時則陳稱:伊是在99年12月
7 日前1周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後來妻子在99年12月8日收到
包裹,伊是以1 萬元向被告購買,還沒付款,約定見面再給
他,伊是以0000000***或家裡的00- 00000***電話與被告聯
絡,沒記下被告的電話,只寫在記事本等語(見100 年度他
字第1180號卷第9-10頁)。按販賣毒品者意在牟利,今證人
黃昱琳購買之海洛因價金高達1 萬元,並要求賣方以寄送方
式交付海洛因,則賣方為確保取得價金,在雙方聯絡交易事
宜時,衡情應會事先約好價金之給付方式,惟證人黃昱琳就
其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要如何支付價金
一節,先後陳述不一
,究係以匯款方式付款或待其至台中時再當面交付現金或交
付同價額之海洛因,從而,證人黃昱琳上開所為係向被告購
買之陳述,其真實性即令人啟疑。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而0000000***、
00- 00000***號電話(詳卷)係證人黃昱琳使用之行動電話
及家用電話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昱琳結證
無訛,並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上開電話於99年12月5日、6日、7日分別通話2次
、8次、1次,固有通聯紀錄
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19
67號卷第8-10頁),惟此僅
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黃昱琳於上開
時間有通話之客觀事實,自難執此遽為上開通聯係聯絡買賣
海洛因事宜之認定。
㈤系爭包裹內之健康護理課本經警方以可攜式光源檢視外觀,
未發明顯成型紋,施以寧海得林藥劑浸泡,於封底、P98、P
76、P54 等頁發現殘缺指紋數枚,惟特徵點不足,未送刑事
局指紋室比對,黃色信封以可攜式光源檢視外觀,未發明顯
成型紋,施以寧海得林藥劑浸泡,於信封袋上發現特徵點不
足之指紋1 枚,宅急便包裝紙袋施以粉末法及寧海得林未發
現指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採驗報告書及照
片附卷
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1967號卷第16- 20頁)。再
者,警方前往系爭包裹
所載寄送人「全泰工程有限公司」及
地址「台中縣○○鎮○○路○○○ 號」查訪結果,台中市○○
區○○○○路○○○ 號,亦無「全泰工程有限公司」,○○○
區○○○○○街」,門牌由1-138號(單號1-115、雙號2-13
8),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3月1日中市警清分
偵字第1010004344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
90- 91頁)。又被告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劉正男」10次(
見100 年度他字第1180號卷第32頁),經與宅急便上之簽名
字跡(見100年度偵字第632號卷第8 頁),以肉眼比對結果
,並不盡相符。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虛妄。公訴人提供之證據,
既無法致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