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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谷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政谷(起訴書誤載為「蔡正谷」,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民 國101年2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蔡政谷」)自98年 12月間起受僱於威能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能電 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基地臺設備之規劃及設定,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威能電公司」承攬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臺建造、維運暨 緊急搶修工程後,再將其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臺 拆站工程轉包予翔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 」),嗣於99年10月2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樓12樓樓頂進行基地臺拆除作業,翔宇公司以連人帶 車租用之方式,約定由保成重機械工程行派員駕駛移動式 起重機到場進行吊掛作業,黃正文(業由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係「翔宇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俊詠(原名為「張銨釧」,業由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為保成重機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蔡政谷則受「威能 電公司」之指派,負責監督該次基地臺拆除作業及相關現 場安全措施,迨於同日18時30分許,上開工程拆除人員已 將基地臺機組拆卸後,放置於上址頂樓,由張俊詠駕駛編 號12Z000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來,欲進行將機組吊 掛至地面之作業,而蔡政谷本應注意於吊掛作業前,應確 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 員;及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 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場監督拆除 作業,亦未確認現場人員有無設置適當之警示及防護措施 ,並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即貿然任由黃 正文與張俊詠等人進行吊掛作業。嗣於同日20時3分許, 張俊詠操作上開起重機將電箱鐵櫃吊掛至空中時,吊臂突 然側彎折損,電箱鐵櫃因而從空中掉落,適有王仙賞自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拿坡里披薩店」步出,啟動 停放在該店門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駛 離現場之際,遭掉落之電箱鐵櫃砸中而受有顱腦損傷、胸 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翌日(即26日)凌晨0時2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仙賞之父王寶泉、母蔡錦珠、姐王香蓁等人提出告 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政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目擊證人翁 廉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及證人黃正文、張俊詠等人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 錄表、現場圖及照片,及威能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0月12日陳報函及其後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派工單等影 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遠傳(發) 字第10011001047號函及其後附承攬商工作場所之環境危 害告知聲明書、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等影 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8日勞 中檢機字第0991015358號函及其後附事故報告影本,及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3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25510 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王仙賞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 憑。 (二)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 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 號誌、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 交通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 吊掛作業前,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 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第3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威能電公司」 ,擔任工程師,負責基地臺設備之規劃及設定,並受「威 能電公司」之指派,負責監督本件基地臺拆除作業及相關 現場安全措施,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刑案現場初 步紀錄表及事故報告記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風力2/2.5(級/公尺每秒)並無陣風出現等情 ,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場 監督拆除作業,亦未確認現場人員有無設置適當之警示及 防護措施,並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即貿 然任由證人黃正文與張俊詠等人進行吊掛作業,證人張俊 詠操作起重機將電箱鐵櫃吊掛至空中時,吊臂突然側彎折 損,電箱鐵櫃因而從空中掉落,適被害人王仙賞自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之「拿坡里披薩店」步出,啟動停放 在該店門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駛離現 場之際,遭掉落之電箱鐵櫃砸中,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王仙賞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顱 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99年10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受僱於「威能電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基地臺 設備之規劃及設定,並受「威能電公司」之指派,負責監 督本件基地臺拆除作業及相關現場安全措施,屬從事業務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負責監督前揭拆除作業工程安全措施,卻未在 場監督拆除作業,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王仙賞枉 送寶貴性命,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寶泉、蔡錦珠、王 香蓁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已全部給付完畢(參見告訴人王寶泉、蔡錦珠、王香蓁等 人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內容,及 本院卷第23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寶 泉、蔡錦珠、王香蓁等人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陳稱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讓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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