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谷
選任辯護人 陳麗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續字第3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拾
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政谷(
起訴書誤載為「蔡正谷」,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民
國101年2月21日審判
期日當庭更正為「蔡政谷」)自98年
12月間起受僱於威能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能電
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基地臺設備之規劃及設定,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威能電公司」承攬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臺建造、維運
暨
緊急搶修工程後,再將其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臺
拆站工程轉包予翔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宇公司
」),
嗣於99年10月25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大樓12樓樓頂進行基地臺拆除作業,翔宇公司以連人帶
車租用之方式,約定由保成重機械工程行派員駕駛移動式
起重機到場進行吊掛作業,黃正文(業由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係「翔宇公司」
實際負責人,張俊詠(原名為「張銨釧」,業由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
)為保成重機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蔡政谷則受「威能
電公司」之指派,負責監督該次基地臺拆除作業及相關現
場安全措施,
迨於同日18時30分許,上開工程拆除人員已
將基地臺機組拆卸後,放置於上址頂樓,由張俊詠駕駛編
號12Z0000000000號移動式起重機前來,欲進行將機組吊
掛至地面之作業,而蔡政谷本應注意於吊掛作業前,應確
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
員;及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
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場監督拆除
作業,亦未確認現場人員有無設置
適當之警示及防護措施
,並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即貿然任由黃
正文與張俊詠等人進行吊掛作業。嗣於同日20時3分許,
張俊詠操作上開起重機將電箱鐵櫃吊掛至空中時,吊臂突
然側彎折損,電箱鐵櫃因而從空中掉落,適有王仙賞自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拿坡里披薩店」步出,啟動
停放在該店門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駛
離現場之際,遭掉落之電箱鐵櫃砸中而受有顱腦損傷、胸
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
翌日(即26日)凌晨0時2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仙賞之父王寶泉、母蔡錦珠、姐王香蓁等人提出
告
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政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上揭犯行,核與目擊
證人翁
廉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及證人黃正文、張俊詠等人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
(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
錄表、現場圖及照片,及威能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0月12日陳報函及其後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派工單等影
本,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8日遠傳(發)
字第10011001047號函及其後附承攬商工作場所之環境危
害告知聲明書、承攬廠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等影
本,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9年12月8日勞
中檢機字第0991015358號函及其後附事故報告影本,及臺
中市政府交通局100年10月13日中市交規字第1000025510
號函在卷
可稽。且被害人王仙賞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
憑。
(二)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
有導致交通事故
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
號誌、標示或柵欄;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道路
交通
主管機關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
吊掛作業前,應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
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
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
或措施,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7款、第3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受僱於「威能電公司」
,擔任工程師,負責基地臺設備之規劃及設定,並受「威
能電公司」之指派,負責監督本件基地臺拆除作業及相關
現場安全措施,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揭刑案現場初
步紀錄表及事故報告記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風力2/2.5(級/公尺每秒)並無陣風出現
等情
,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場
監督拆除作業,亦未確認現場人員有無設置適當之警示及
防護措施,並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即貿
然任由證人黃正文與張俊詠等人進行吊掛作業,證人張俊
詠操作起重機將電箱鐵櫃吊掛至空中時,吊臂突然側彎折
損,電箱鐵櫃因而從空中掉落,適被害人王仙賞自位於臺
中市○區○○路○○號之「拿坡里披薩店」步出,啟動停放
在該店門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駛離現
場之際,遭掉落之電箱鐵櫃砸中,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
顯有過失。且被害人王仙賞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顱
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下肢裂創致休克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99年10月26日凌晨0時2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受僱於「威能電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基地臺
設備之規劃及設定,並受「威能電公司」之指派,負責監
督本件基地臺拆除作業及相關現場安全措施,屬從事業務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二)爰
審酌被告負責監督前揭拆除作業工程安全措施,卻未在
場監督拆除作業,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王仙賞枉
送寶貴性命,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
告訴人王寶泉、蔡錦珠、王
香蓁等人達成民事
和解,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已全部給付完畢(參見告訴人王寶泉、蔡錦珠、王香蓁等
人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內容,及
本院卷第23頁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王寶
泉、蔡錦珠、王香蓁等人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陳稱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讓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而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