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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 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於CB002675銷售估價單、037840送貨單之客戶 簽章欄內,偽造之「朱瑞琴」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前受僱在維邦木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邦木業 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266號)之經銷點,即臺 中文心米堤店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 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登載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斯時之主管係江清竣,而零用金帳戶係江清竣之彰化 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雯如有必要 支用零用金,需填妥零用金支出證明單向江清竣申請,經核 准後始得支用零用金,江清竣復按月補充零用金至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額度,供公司臨時支付各項雜用。嗣於民 國98年9月30日,維邦木業公司將上開經銷點分割改組,一 切債權債務移轉至江清竣擔任負責人之「江博經典家具有限 公司」(下稱江博家具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2 66號),而陳雅雯繼續由江清竣僱用,並在上址,擔任業務 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 戶及會計登載等業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維邦木業公司之客戶羅淑琴於98年4月1日,匯款貨款2萬元 至上開帳戶,陳雅雯利用其保管該帳戶之機會,於98年4月 間,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客戶羅淑琴匯款之貨款20,000 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20,000元貨款變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⒉陳雅雯於98年11月2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35,000元之 價格,出售圓几桌予客戶陳富翔,陳雅雯於收受陳富翔交付 之35,000元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 35,000元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⒊陳雅雯於98年12月5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客戶林小姐收受訂金36,0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3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30,000元 訂金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林小姐交付訂金 6,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G002076 銷售估價單訂金欄內,旋將該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 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 管理貨物銷售金額之正確性。 ⒋陳雅雯於99年3月26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32,000元之 價格,出售床尾凳予王素音(銷售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陳 太太),陳雅雯於收受王素音交付之32,000元貨款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32,000元貨款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⒌陳雅雯於99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1日),在江 博家具公司內,向客戶林月英收受訂金120,000元,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40,000元訂金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 開40,000元訂金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林月 英交付訂金80,000元、總餘額190,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 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B002671銷售估價單訂金及總餘額欄 內,旋將該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 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金額 之正確性。 ⒍陳雅雯於99年9月間某日,各以10,000元、1,200元之價格, 出售圓几桌及葡萄果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於收受 共計11,200元之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該11,200元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 ⒎陳雅雯於99年9月15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40,000元之 價格,出售落地老鷹立鐘予廖應富,於收受廖應富交付之40 ,000元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40 ,000元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⒏陳雅雯於99年10月間某日,各以500元、2,000元,15,000元 、10,000元之價格,出售蠟燭、花器、小茶几、皮扶手椅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於收受共計27,500元貨款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27,500元之貨款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⒐陳雅雯於99年10月17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向客戶黃敏紋 (銷售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林先生)收受訂金10,000元,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8,000元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8,00 0訂金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黃敏紋交付訂 金2,000元、總餘額80,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CB002672銷售估價單訂金及總餘額欄內,旋將該 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金額之正確性。 ⒑陳雅雯於99年10月24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25,000元之 價格,出售玄關桌予客戶李春季,陳雅雯於收受李春季交付 之25,000元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 該25,000元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 ⒒陳雅雯於99年11月間某日,各以10,000元、10,000元、15,0 00元之價格,出售畫、小燭台、茶桌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客戶,於收受共計35,000元之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將該35,000元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供己花用。 ⒓陳雅雯於99年11月7日,出售200,000元之家具予客戶朱瑞琴 ,於同年月11日收受全數200,000元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將其中之67,000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67,000元貨 款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朱 瑞琴購買家具總計133,000元、訂金3,000元、總餘額130,00 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B002675銷售 估價單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並在CB002675銷售估價單 、037840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朱瑞琴之簽名各一枚 ,旋將該銷售估價單及送貨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 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朱瑞琴及江博家具公司管 理貨物銷售之正確性。 ⒔陳雅雯於99年11月29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出售260,000 元之家具予客戶林耀堂,並向之收取80,000元之訂金,詎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25,000元訂金變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25 ,000元貨款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林耀堂購 買家具總計235,000元、交付訂金55,000元之不實事項,虛 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B002677銷售估價單總計及訂金欄 內,旋將該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 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之正 確性。 ⒕陳雅雯於99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2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出售117,000元之傢 俱予客戶張妙合,於收受張妙合交付之117,000元貨款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19,000元貨款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 19,000元貨款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張妙合 交付之貨款總計98,000元、訂金3,000元、總餘額95,000元 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B002670銷售估價 單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旋將該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 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 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金額之正確性。嗣經江清竣清點貨物及 帳款,發現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清竣委由曾耀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 ,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察、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察、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 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在臺 中市○○區○○路3段266號,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 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記載之工作 ,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訂金或貨款,供作己用;於犯罪事實一、⒊、⒌ 、⒐、⒓、⒔、⒕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銷售 估價單上,虛偽登載如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 ⒕所示之總計、訂金及總餘額等不實事項,及於犯罪事實一 、⒓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客戶朱瑞琴之同意或授權,在銷 售估價單及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立朱瑞琴之署名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伊非江博家具公司之員工,非江博家具公司執行業 務之人。伊每月薪資17,000元,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取 得之款項,係銷售家具之銷售獎金,每月由此自行補足薪資 至40,000元。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之銷售 估價單登載之不實事項,係依告訴人江清竣之指示。切結書 是江清竣說要告伊,被威脅之下所書寫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3段266號,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 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記載之工作,並分別於犯 罪事實一、⒈至⒕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訂 金或貨款,供作己用;於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 、⒕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銷售估價單上,登 載如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所示之總計、訂 金及總餘額等事項,及於犯罪事實一、⒓所示時間、地點, 未經客戶朱瑞琴之同意或授權,在銷售估價單及送貨單之客 戶簽章欄內,簽立朱瑞琴之署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第六分局警一卷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3、117-125、132頁、100年度偵 字第11792號卷第41-42、49-50、64頁),核與證人即江博 家具公司送貨司機林宗柱、證人即客戶李春季、廖應富、馬 惠鵑於警詢、證人林耀堂、廖應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六 分局警一卷第13-22頁、第24-26頁、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 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江清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大致相符,復有銷售估價單 (羅淑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92、150、151頁)、照片(圓 几桌)、江博家具公司盤點表(見第六分局警一卷第30、34 頁)、銷售估價單(林小姐,見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 24頁)、銷售估價單、送貨單(王素音,見100年度偵字第4 386號卷第89-91頁)、銷售估價單(林月英,見第六分局警 二卷第29頁)、切結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49頁 )、送貨明細、照片(廖應富,見10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 第51頁、第六分局警一卷第32頁)、銷售估價單(黃敏紋, 見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26頁)、銷售估價單、送貨單 、照片、江博家具公司盤點表(李春季,見100年度偵字第4 386號卷第71-75頁、第六分局警一卷第30-31、33、35-36頁 )、送貨單、銷售估價單、說明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朱 瑞琴,見第六分局警二卷第18、19、21-23頁、100年度偵字 第4386號卷第59頁)、銷售估價單(林耀堂,見第六分局警 二卷第25-27頁)、銷收估價單、統一發票(張妙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87頁、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36 頁反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 告盜用告訴人帳戶明細(手寫)、庫存清單短缺明細表、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零用金帳戶,見100年度 偵字第4386號卷第61-66頁)、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0年9月 14日彰湳字第1001890號函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維邦木業公 司回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02 1398號函及維邦木業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17 92號卷第84-11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非江博家具公司之員工,非江博家具公司執行 業務之人云云。惟查,證人江清竣於101年9月4日本院審理 時證述:「(請說明米提家飾、維邦木業公司公司、江博家 具公司有何關係?)維邦木業公司公司是在67年時就成立, 那時是我們兄弟三人的公司,負責人是我媽媽,到98年9月 份,我們兄弟有作分割動作,大哥職掌維邦木業公司、我職 掌江博家具公司,三弟職掌米提傢飾的關係。」、「(被告 是何時在你店內開始任職?)應該是在95年進入我公司... 」、「(一開始被告陳雅雯是否你僱用的?)一開始是維邦 木業公司僱用,我是維邦木業公司台中地區的執行副總及監 察人,是我面試她的。」、「(你們原來的店因為有分家, 從米提變成維邦木業公司再變成江博家具公司,是否同一間 店?)同一個店。」、「(江博精典家具是否就在文心路三 段266號?)有兩個地址,一個是262號,都是屬於江博家具 。」、「(案發前被告任職時,有與你爭執她是否是你們公 司的員工?)沒有。」、「(直到維邦木業公司分割後,被 告就跟著到你江博家具公司繼續工作?)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頁-第5、7頁反面)。是依證人江清竣上開證述 ,可知維邦木業及江博家具公司均設於臺中市○○路○段○○○ 號,被告為其所面試,被告自僱用後,均在該址工作。其次 ,證人即送貨司機林宗柱於100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伊於 99年7、8月間開始在江博家具公司兼差,從事送貨,被告為 江博家具公司之業務員,係被告請伊擔任兼差之送貨司機等 語(見第六分局警一卷第14頁)、證人即客戶李春季、廖應 富於100年1月17日、證人即客戶馬慧鵑於100年1月22日警詢 時證述:伊等分別於99年10月、99年9月15日、99年11月2日 ,至臺中市○○路○段○○○號江博家具公司,向江博家具公司 之業務員陳雅雯購買家具等語明確(見第六分局警一卷第18 、21-22、25-26頁),另觀諸卷附之「江博公司規章訂定及 職責」(見10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45頁),其上明確記 載為「江博公司」,內容係就江博家具公司人員出勤、交易 接單、訂單要領、採購等事項為規範,被告並於該規章之末 簽名,以示其以詳細閱讀該規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 承此規章係其依主管江清竣之指示,以電腦繕打後,再於規 章上簽名,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 、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記載之工作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31頁 ),是被告自94年起至99年年底止,均在臺中市○○路○段 ○○○號之家具公司工作,於「江博公司規章訂定及職責」上 簽名,清楚了解江博家具公司之規定及其應負責事項,且自 98年間起對外均自稱其為江博公司業務員甚明。又被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4年5月27日至94年7月7日止、96年7月 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為米提家飾股份有限公司、自94 年7月7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為維邦木業公司、自98年2月 4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為江博家具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被告 於98、99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江博家具公司。再者, 被告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 月6日、12月2日、12月14日、99年1月4日、1月5日、1月12 日、1月13日、1月27日、99年2月4日、4月6日,分別與江博 家具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轉存、轉 提交易記錄,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47頁),益徵被告 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於98、99年間,有與江博家具公司之彰 化銀行帳戶為交易往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臺 中市○○路○段○○○號只有其一位員工,公司內所有事情均為 其一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被告對其受雇於 江博家具公司,為江博家具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豈有不知之 理。從而,依證人江清竣、林宗柱、李春季、廖應富、馬慧 鵑等人之證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江博公司規 章訂定及職責等,足認被告於98、99年間,係在臺中市○○ 區○○路3段262號、266號之江博家具公司,擔任業務兼出 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 會記計載之工作,其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與江博 家具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頻繁,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於98、99年間亦係江博家具公司,是被告為江博家具公司從 事業務之人員,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非江博家具公司之員 工,非江博家具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每月薪資17,000元,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 取得之款項,係銷售家具之銷售獎金,江清竣同意每月由其 以此自行補足薪資至40,000元云云。然查,江博家具公司員 工銷售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業據證人江清竣於101年9月4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店名改為江博家具公司後,被告 銷售家具之獎金薪資如何計算?)底薪2萬4000元,公司我 有訂立目標210萬元,未達成70%會扣掉3000元,再沒有達到 35%,公司要60%以上才能賺錢,所以未達35%再扣3000元, 變成底薪1萬8000元。」、「(銷售每樣家具就可以有一定 百分比的獎金?)是以金額計算,以每個月的銷售總金額計 算,達到70%我們就加發達成獎金8000元,就是2萬4000元加 上8000元,底薪計算是3萬2000元,獎金有兩個計法,一、 是簽單接單額獎金,達成目標70%就有8000元達成獎金,二 、出貨獎金計算,90萬元以內有發90萬元的1%,雖然公司還 在虧本狀態,沒有達到150萬元金額公司是虧本,為了獎勵 員工每加30萬元就再加0.5%,到150萬元我們是用2%計算, 累計方法達成二倍另外再加2萬元,每達成0.5倍會再加1萬 元,3倍加1萬元,台北的員工都可以領到8、10萬元,就看 能力所及。」、「(你店內被告的薪資及獎金是用匯款方式 匯到被告帳戶,還是會拿現金給被告?)那時是每月10號我 請她本人算好的統計金額,由我批過,開取款條,她自己再 去轉帳,她從彰化銀行每次轉出的每一筆都有紀錄。」、「 (每個月是否固定結算一次?)固定。」、「(〈提示本院 卷第160頁〉請指出哪個部分是由被告領的薪資?)這頁部 分都是被告去領的,由我開單子。」、「(哪個部分是被告 的薪水?)98年11月6日上面有註記「1日薪水」,金額是27 845元,這由被告開的單子由我批過,開取款條。」、「( 「1日薪水」有何意思?)有1日發出的薪水部分,給誰的我 不記得。」、「(被告領的薪水是哪筆?)因為我們10號發 薪水,本院卷第160頁98年11月11日的98594元是我跟被告的 薪水。」、「(被告到江博家具公司每月薪水有無超過4萬 元的情形?)應該有超過3萬元,但不是每個月,因為以業 績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8頁),是依證 人江清竣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底薪為24,000元,江博家具公 司之每月目標業績為2,100,000元,如接單金額達目標業績 70%,加發8000元獎金,就出貨金額另計算出貨獎金,銷售 獎金每月計算,惟如未達目標業績70%會扣薪3,000元,未達 目標業績35%再扣薪3,000元,江博家具公司約於每月10日發 放薪水。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庭呈之江博家具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博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江博公司帳戶於98年11月6日、11月11日、1 2月2日、12月14日、99年1月5日、2月4日、4月15日、5月12 日、7月19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6日分別領取薪資 27,845元、98,594元、33,125元、70,145元、33,125元、43 ,125元、81,385元、115,235元、123,252元、68,200元、67 ,600元、68,200元,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同日轉存 入14,548元、10,320元、14,548元、15,540元、20,000元、 29,852元、33,368元、60,000元、35,000元、24,000元、34 ,200元、15,000元,有江博家具公司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 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0-165頁、本院卷二第35-47頁),是被告自98 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均自江博家具公司受領最少15 ,000元、最多60,000元之薪資甚明,故被告辯稱江博家具公 司每月僅給付其17,000元薪資、未發放銷售獎金云云,與卷 內事證未合,即難憑採。又參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 所分別獲取之款項,於98年11月共計取得35,000元、98年12 月共計取得30,000元、99年3月共計取得32,000元、99年8月 共計取得59,000元、99年9月共計取得51,200元、99年10月 共計取得60,500元、99年11月共計取得127,000元,顯已超 過被告所稱該等之款項,係其銷售家具之銷售獎金,每月由 此自行補足薪資至40,000元甚多,是該等款項是否確為被告 之銷售獎金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江清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有無曾經授權被告每銷售一項家具就可以從銷售額 去直接提領她的銷售獎金部分?)沒有。」、「(你有曾經 把店內家具充做被告的銷售獎金,銷售金額就直接當作是被 告的銷售獎金?)沒有。」、「(有無跟被告說薪水不足4 萬元部分可以自行從銷售款項領取補足4萬元?)絕對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切指明其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得 之款項,究係如何計算,而得為其銷售獎金,亦未能陳明告 訴人江清竣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同意其可自行從銷售款項 補足薪資至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0頁反 面),是被告辯稱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取得之款項,係 銷售家具之銷售獎金,江清竣同意每月由其以此自行補足薪 資至40,000元云云,亦乏證據可資佐證,難以憑採。 (四)被告又辯稱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之銷售估 價單登載之不實事項,係依告訴人江清竣之指示云云。經查 ,證人江清竣於101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江博家 具公司分割後,是否只有你是老闆?)是的。」、「(是否 需要與維邦木業公司公司拆帳?)不用,我就是老闆。」、 「(公司若賣比較多,你是否要分給其他股東比較多錢?) 都不用,股東部分是按整年經營獲利才有分給股東分紅,股 東占的比例很小。」、「(例如原本要賣6萬元,結果被告 塗改變成10萬元,多出4萬元,還是要賣6萬元被告塗改變成 4萬元,被告的偽造情形為何?)被告從中獲取差額,以多 報少,且還有沒有報的。」、「(被告以多報少的話,相對 你要分給其他股東的也會比較少?)沒有,其他股東是我妹 妹與我妹妹的女兒,但股份都是我送給她們的,她們都沒有 出錢。」、「(我作塗改數字的東西,是你跟我講我才做的 ,你都知道,是否如此?)我發誓我沒有這樣做,是她(即 被告)自己塗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1頁反 面-第12頁),參以江博家具公司於97年6月30日設立登記, 告訴人江清竣持有2,300,000股、訴外人廖進榮、江麗歌各 持有200,000股、300,000股,有江博家具公司設立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77-78頁)。是江博 家具公司於97年6月30日設立登記,並在臺中市○○路○段○○ ○號、266號營業,江博家具公司自此以後之營業獲利及虧損 ,均與原維邦木業公司無關,且江博家具公司之其他股東, 係因告訴人江清竣贈與股份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其等所持有 之股份數甚少,告訴人江清竣實無為減少江博家具公司其他 股東分紅獲利或基於其他理由,而指示被告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銷售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理,且茍告訴人確欲發放銷 售獎金予被告,亦無須要求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登 載不實事項,大可於每月均與薪資一同自江博家具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領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這些銷售單上面的金額是怎樣計算的?)沒有怎樣 計算,江清竣都知道我拿多少錢。」、「(江清竣為何都知 道你拿多少錢?他如何知道?)這我不清楚。」、「(江清 竣是否知道你每筆銷售給客戶的金額或收取的訂金?)我銷 售單金額改好後,會放在江清竣的辦公桌上面。」、「(江 清竣是否知道你銷售單金額還沒有更改之前的金額?)這我 不清楚,江清竣都沒有問我,所以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實際 金額多少。」、「(所以江清竣沒有問你實際銷售金額或訂 金多少,他就無法知悉每筆實際銷售金額或訂金?)是。」 、「(江清竣只看到你塗改後的銷售單金額?)是。」、「 (每筆銷售單金額,你如何計算你拿多少錢?)我按照我之 前我平均薪水是四萬多元,江清竣後來只有給我一萬多,我 就自己將差額補足,所以每筆銷售單,我拿的錢不一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⒊、⒌、⒐、⒓、⒔、⒕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銷售估價 單上之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分別虛偽登載不實事項後 ,旋將各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江清竣之辦公桌 上,若告訴人江清竣確有指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⒊、⒌、 ⒐、⒓、⒔、⒕之銷售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何以被告 無告知告訴人江清竣各銷售估價單之實際總計、訂金及總餘 額為多少,亦未將各銷售估價單之實際總計、訂金及總餘額 以另紙登載,供告訴人核對、確認,則告訴人如何能知悉被 告於各銷售估價單究各取得多少數額之銷售獎金,告訴人又 豈有同意被告以於銷售估價單虛偽登載之方式,領取銷售獎 金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辯稱犯罪 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之銷售估價單登載之不實 事項,係依告訴人江清竣之指示云云,亦難採信。 (五)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書寫之切結書(見100年度 偵字第4386號卷第47-49頁),係告訴人江清竣威脅如不書 寫,就要告伊等語。然查,被告迭於警、偵訊均未曾提及上 開切結書係在告訴人之威脅下所書寫,且證人即告訴人江清 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請求提示警卷15392號第24 頁、100偵字第4386號第49頁〉這兩份切結書是否被告所親 寫的?第49頁那張上面那行是我寫的,底下的細目是陳雅雯 寫的,切結書是她本人寫的。」、「(被告何時在什麼狀況 下簽這兩張切結書?)因為我發現有短缺,所以給被告兩天 考慮要不要誠實,第三天我請被告好好講,我跟他說若坦白 我會從寬,我已經給被告兩次機會,被告才願意寫下來。」 、「(〈請求提示警卷15392號第24頁、100偵字第4386號第 49頁〉那兩份切結書是否你說如果我沒有寫的話,你就要告 我?)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是告訴人發 現江博家具公司家具及款項短缺,向被告表明將以循求法律 途徑之方式,解決上開疑慮,難認有何脅迫之情事,且被告 如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家具、款項,何有須依告訴人指示 書寫切結書之理,準此,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受告訴人江 清竣威脅所書寫,應無可採。則觀諸被告書寫之上開切結書 ,其上載明「因年少無知,又最近手頭不便,所以就先私下 叫車、送貨及收款未繳回公司帳戶,犯下侵占行為,共計金 額陸萬肆仟柒佰元整」、「附註㈠庫存清點後,不足再計」 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 47-49頁)。且被告迭於警、偵訊均自承:伊確實有私自將 家具賣給客戶、短報賣家具之金額,切結書記載之家具係伊 於99年9月至11月間,請不知情之司機幫伊順便把家具送給 客戶,未向公司說有出賣該等家具,取得貨款共計64,700元 均未入公司的帳,而是被自己拿去花用等語明確(見100年 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42、49頁),是被告前於警、偵訊均 已自承其未經告訴人江清竣之同意,出售江博家具公司之貨 物,且將收取之貨款、訂金挪為己用等情,故其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推委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江博家具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管 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登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按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 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以後又偽造客 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 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 0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是此項送貨 單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⒕所示之款項,並於 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⒔、⒕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 銷售估價單上之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分別虛偽登載不 實事項後,旋將各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江清竣 之辦公桌上而行使之,及於犯罪事實一、⒓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客戶朱瑞琴購買家具總計133,000元、訂金3,000元、 總餘額130,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銷售估價單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並在銷售估價單及送 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朱瑞琴之簽名各一枚,旋將銷售 估價單及送貨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 行使之。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⒈、⒉、⒋、⒍、⒎、⒏、 ⒑、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一、⒊、⒌、⒐、⒔、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公訴意旨就犯 罪事實一、⒓雖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論述「又 其為掩飾上開行為,於同年月某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虛 偽登載出售13萬3000元之貨物予朱瑞琴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 上製作銷售估價單上,並在客戶簽章欄偽造朱瑞琴之簽名, 旋交回江博家具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朱瑞琴及江博家 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之正確性。」,就CB002675銷售估價單 部分已述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故被告亦犯此部 分罪行,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 ⒔、⒕之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⒓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⒓所示,在 CB002675銷售估價單、037840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 朱瑞琴之簽名各一枚,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送貨單」之客 戶簽章欄內,偽造朱瑞琴之簽名一枚,並將之放置在江博家 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⒓所示,在CB002675銷售估 價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朱瑞琴之簽名一枚,進而行使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⒓所示時間 、地點,將客戶朱瑞琴購買家具總計133,000元、訂金3,000 元、總餘額130,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CB002675銷售估價單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並在CB 002675銷售估價單、037840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朱 瑞琴之簽名各一枚,旋將該銷售估價單及送貨單放置在江博 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均係基於為避免其 侵占上開67,000元貨款遭江清竣發現之同一目的,且實行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即在CB002675銷售估價單上同時登 載不實事項及偽簽「朱瑞琴」署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 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 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 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所示之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固係為避免其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遭告訴人發現,二罪間固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屬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惟刑法既已廢除牽 連犯,而上開業務侵占犯罪行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行為,既屬各別之犯罪行為,且無重疊之處,無從評價為 一行為之概念,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係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容有未恰。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 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為一己私利,冒用被害人 名義朱瑞琴,於銷售估價單及送貨單偽簽朱瑞琴之署名,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 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所侵占 之金錢總計414,700元,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⒓所示之CB002675銷售估價單、037840送貨單,因已 交予江博家具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惟其上客戶簽章欄內分別偽造之「朱瑞琴」署押合計2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 ,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 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 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 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 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從刑)│ │ │ │ │ ├──┼────┼──────────────┤ │ ⒈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⒈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⒋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⒋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⒌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⒍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⒍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⒎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⒎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⒏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⒏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⒐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⒐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⒑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⒑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⒒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⒓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⒓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於CB002675銷售估價單、│ │ │ │037840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 │ │ │偽造之「朱瑞琴」署押共計貳枚│ │ │ │,均沒收。 │ ├──┼────┼──────────────┤ │ ⒔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⒔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⒕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⒕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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