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雯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⒕所示各罪,分別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
⒕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於CB002675銷售估價單、037840送貨單之客戶
簽章欄內,
偽造之「朱瑞琴」署押共計貳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雅雯前受僱在維邦木業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邦木業
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266號)之經銷點,即臺
中文心米堤店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
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登載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
斯時之主管係江清竣,而零用金帳戶係江清竣之彰化
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雅雯如有必要
支用零用金,需填妥零用金支出證明單向江清竣申請,經核
准後始得支用零用金,江清竣復
按月補充零用金至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之額度,供公司臨時支付各項雜用。
嗣於民
國98年9月30日,維邦木業公司將上開經銷點分割改組,一
切債權債務移轉至江清竣擔任負責人之「江博經典家具有限
公司」(下稱江博家具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2
66號),而陳雅雯繼續由江清竣僱用,並在上址,擔任業務
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
戶及會計登載等業務,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⒈維邦木業公司之客戶羅淑琴於98年4月1日,匯款貨款2萬元
至上開帳戶,陳雅雯利用其保管該帳戶之機會,於98年4月
間,陸續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客戶羅淑琴匯款之貨款20,000
元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20,000元貨款變
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⒉陳雅雯於98年11月2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35,000元之
價格,出售圓几桌予客戶陳富翔,陳雅雯於收受陳富翔交付
之35,000元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
35,000元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⒊陳雅雯於98年12月5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客戶林小姐收受訂金36,00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30,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30,000元
訂金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林小姐交付訂金
6,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G002076
銷售估價單訂金欄內,
旋將該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
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
管理貨物銷售金額之正確性。
⒋陳雅雯於99年3月26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32,000元之
價格,出售床尾凳予王素音(銷售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陳
太太),陳雅雯於收受王素音交付之32,000元貨款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32,000元貨款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⒌陳雅雯於99年8月29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8月21日),在江
博家具公司內,向客戶林月英收受訂金120,000元,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40,000元訂金變易持有
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
開40,000元訂金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林月
英交付訂金80,000元、總餘額190,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
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B002671銷售估價單訂金及總餘額欄
內,旋將該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
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金額
之正確性。
⒍陳雅雯於99年9月間某日,各以10,000元、1,200元之價格,
出售圓几桌及葡萄果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於收受
共計11,200元之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將該11,200元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
己花用。
⒎陳雅雯於99年9月15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40,000元之
價格,出售落地老鷹立鐘予廖應富,於收受廖應富交付之40
,000元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40
,000元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⒏陳雅雯於99年10月間某日,各以500元、2,000元,15,000元
、10,000元之價格,出售蠟燭、花器、小茶几、皮扶手椅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於收受共計27,500元貨款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27,500元之貨款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⒐陳雅雯於99年10月17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向客戶黃敏紋
(銷售估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林先生)收受訂金10,000元,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8,000元變易
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8,00
0訂金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黃敏紋交付訂
金2,000元、總餘額80,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CB002672銷售估價單訂金及總餘額欄內,旋將該
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
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金額之正確性。
⒑陳雅雯於99年10月24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以25,000元之
價格,出售玄關桌予客戶李春季,陳雅雯於收受李春季交付
之25,000元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
該25,000元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
⒒陳雅雯於99年11月間某日,各以10,000元、10,000元、15,0
00元之價格,出售畫、小燭台、茶桌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客戶,於收受共計35,000元之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將該35,000元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供己花用。
⒓陳雅雯於99年11月7日,出售200,000元之家具予客戶朱瑞琴
,於同年月11日收受全數200,000元貨款後,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將其中之67,000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67,000元貨
款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朱
瑞琴購買家具總計133,000元、訂金3,000元、總餘額130,00
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B002675銷售
估價單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並在CB002675銷售估價單
、037840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朱瑞琴之簽名各一枚
,旋將該銷售估價單及送貨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
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朱瑞琴及江博家具公司管
理貨物銷售之正確性。
⒔陳雅雯於99年11月29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出售260,000
元之家具予客戶林耀堂,並向之收取80,000元之訂金,
詎其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25,000元訂金變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25
,000元貨款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林耀堂購
買家具總計235,000元、交付訂金55,000元之不實事項,虛
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B002677銷售估價單總計及訂金欄
內,旋將該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
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之正
確性。
⒕陳雅雯於99年8月6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12日,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出售117,000元之傢
俱予客戶張妙合,於收受張妙合交付之117,000元貨款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中之19,000元貨款
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陳雅雯為避免其侵占上開
19,000元貨款遭江清竣發現,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江博家具公司內,將客戶張妙合
交付之貨款總計98,000元、訂金3,000元、總餘額95,000元
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CB002670銷售估價
單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旋將該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
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江博家
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金額之正確性。
嗣經江清竣清點貨物及
帳款,發現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清竣委由曾耀聰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以下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
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筆錄之製成
,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
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察、
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察、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
參
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
之於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其與
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在臺
中市○○區○○路3段266號,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
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記載之工作
,並分別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訂金或貨款,供作己用;於犯罪事實一、⒊、⒌
、⒐、⒓、⒔、⒕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銷售
估價單上,虛偽登載如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
⒕所示之總計、訂金及總餘額等不實事項,及於犯罪事實一
、⒓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客戶朱瑞琴之同意或授權,在銷
售估價單及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簽立朱瑞琴之署名
等情
,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
,辯稱:伊非江博家具公司之員工,非江博家具公司執行業
務之人。伊每月薪資17,000元,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取
得之款項,係銷售家具之銷售獎金,每月由此自行補足薪資
至40,000元。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之銷售
估價單登載之不實事項,係依
告訴人江清竣之指示。切結書
是江清竣說要告伊,被威脅之下所書寫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在臺中市○○區○
○路3段266號,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
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記載之工作,並分別於犯
罪事實一、⒈至⒕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訂
金或貨款,供作己用;於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
、⒕所示時間、地點,在其業務上製作之銷售估價單上,登
載如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所示之總計、訂
金及總餘額等事項,及於犯罪事實一、⒓所示時間、地點,
未經客戶朱瑞琴之同意或授權,在銷售估價單及送貨單之客
戶簽章欄內,簽立朱瑞琴之署名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第六分局警一卷第3-7頁、100
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21-23、117-125、132頁、100年度偵
字第11792號卷第41-42、49-50、64頁),核與證人即江博
家具公司送貨司機林宗柱、證人即客戶李春季、廖應富、馬
惠鵑於警詢、證人林耀堂、廖應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第六
分局警一卷第13-22頁、第24-26頁、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
卷第6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江清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大致相符,復有銷售估價單
(羅淑琴)、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見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92、150、151頁)、照片(圓
几桌)、江博家具公司盤點表(見第六分局警一卷第30、34
頁)、銷售估價單(林小姐,見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
24頁)、銷售估價單、送貨單(王素音,見100年度偵字第4
386號卷第89-91頁)、銷售估價單(林月英,見第六分局警
二卷第29頁)、切結書(見10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49頁
)、送貨明細、照片(廖應富,見10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
第51頁、第六分局警一卷第32頁)、銷售估價單(黃敏紋,
見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26頁)、銷售估價單、送貨單
、照片、江博家具公司盤點表(李春季,見100年度偵字第4
386號卷第71-75頁、第六分局警一卷第30-31、33、35-36頁
)、送貨單、銷售估價單、說明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朱
瑞琴,見第六分局警二卷第18、19、21-23頁、100年度偵字
第4386號卷第59頁)、銷售估價單(林耀堂,見第六分局警
二卷第25-27頁)、銷收估價單、統一發票(張妙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87頁、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36
頁反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
告盜用告訴人帳戶明細(手寫)、庫存清單短缺明細表、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零用金帳戶,見100年度
偵字第4386號卷第61-66頁)、彰化銀行水湳分行100年9月
14日彰湳字第1001890號函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維邦木業公
司回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年9月28日彰作管字第1002
1398號函及維邦木業公司交易明細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17
92號卷第84-112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均
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非江博家具公司之員工,非江博家具公司執行
業務之人云云。惟查,證人江清竣於101年9月4日本院審理
時證述:「(請說明米提家飾、維邦木業公司公司、江博家
具公司有何關係?)維邦木業公司公司是在67年時就成立,
那時是我們兄弟三人的公司,負責人是我媽媽,到98年9月
份,我們兄弟有作分割動作,大哥職掌維邦木業公司、我職
掌江博家具公司,三弟職掌米提傢飾的關係。」、「(被告
是何時在你店內開始任職?)應該是在95年進入我公司...
」、「(一開始被告陳雅雯是否你僱用的?)一開始是維邦
木業公司僱用,我是維邦木業公司台中地區的執行副總及監
察人,是我面試她的。」、「(你們原來的店因為有分家,
從米提變成維邦木業公司再變成江博家具公司,是否同一間
店?)同一個店。」、「(江博精典家具是否就在文心路三
段266號?)有兩個地址,一個是262號,都是屬於江博家具
。」、「(案發前被告任職時,有與你爭執她是否是你們公
司的員工?)沒有。」、「(直到維邦木業公司分割後,被
告就跟著到你江博家具公司繼續工作?)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頁-第5、7頁反面)。是依證人江清竣上開證述
,可知維邦木業及江博家具公司均設於臺中市○○路○段○○○
號,被告為其所面試,被告自僱用後,均在該址工作。其次
,證人即送貨司機林宗柱於100年1月16日警詢時證述:伊於
99年7、8月間開始在江博家具公司兼差,從事送貨,被告為
江博家具公司之業務員,係被告請伊擔任兼差之送貨司機等
語(見第六分局警一卷第14頁)、證人即客戶李春季、廖應
富於100年1月17日、證人即客戶馬慧鵑於100年1月22日警詢
時證述:伊等分別於99年10月、99年9月15日、99年11月2日
,至臺中市○○路○段○○○號江博家具公司,向江博家具公司
之業務員陳雅雯購買家具等語明確(見第六分局警一卷第18
、21-22、25-26頁),另觀諸卷附之「江博公司規章訂定及
職責」(見10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45頁),其上明確記
載為「江博公司」,內容係就江博家具公司人員出勤、交易
接單、訂單要領、採購等事項為規範,被告並於該規章之末
簽名,以示其以詳細閱讀該規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
承此規章係其依主管江清竣之指示,以電腦繕打後,再於規
章上簽名,自94年5月6日起至99年12月9日止,均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擔任業務兼出納員,負責家具銷售
、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記載之工作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第31頁
),是被告自94年起至99年年底止,均在臺中市○○路○段
○○○號之家具公司工作,於「江博公司規章訂定及職責」上
簽名,清楚了解江博家具公司之規定及其應負責事項,且自
98年間起對外均自稱其為江博公司業務員甚明。又被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自94年5月27日至94年7月7日止、96年7月
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為米提家飾股份有限公司、自94
年7月7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為維邦木業公司、自98年2月
4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為江博家具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頁),足見被告
於98、99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係江博家具公司。再者,
被告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
月6日、12月2日、12月14日、99年1月4日、1月5日、1月12
日、1月13日、1月27日、99年2月4日、4月6日,分別與江博
家具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轉存、轉
提交易記錄,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5-47頁),益徵被告
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於98、99年間,有與江博家具公司之彰
化銀行帳戶為交易往來。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臺
中市○○路○段○○○號只有其一位員工,公司內所有事情均為
其一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被告對其受雇於
江博家具公司,為江博家具公司從事業務之人,豈有不知之
理。從而,依證人江清竣、林宗柱、李春季、廖應富、馬慧
鵑等人之證述,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所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江博公司規
章訂定及職責等,足認被告於98、99年間,係在臺中市○○
區○○路3段262號、266號之江博家具公司,擔任業務兼出
納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管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
會記計載之工作,其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亦與江博
家具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頻繁,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於98、99年間亦係江博家具公司,是被告為江博家具公司從
事業務之人員,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非江博家具公司之員
工,非江博家具公司執行業務之人云云,委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每月薪資17,000元,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
取得之款項,係銷售家具之銷售獎金,江清竣同意每月由其
以此自行補足薪資至40,000元云云。然查,江博家具公司員
工銷售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業據證人江清竣於101年9月4日
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們店名改為江博家具公司後,被告
銷售家具之獎金薪資如何計算?)底薪2萬4000元,公司我
有訂立目標210萬元,未達成70%會扣掉3000元,再沒有達到
35%,公司要60%以上才能賺錢,所以未達35%再扣3000元,
變成底薪1萬8000元。」、「(銷售每樣家具就可以有一定
百分比的獎金?)是以金額計算,以每個月的銷售總金額計
算,達到70%我們就加發達成獎金8000元,就是2萬4000元加
上8000元,底薪計算是3萬2000元,獎金有兩個計法,一、
是簽單接單額獎金,達成目標70%就有8000元達成獎金,二
、出貨獎金計算,90萬元以內有發90萬元的1%,雖然公司還
在虧本狀態,沒有達到150萬元金額公司是虧本,為了獎勵
員工每加30萬元就再加0.5%,到150萬元我們是用2%計算,
累計方法達成二倍另外再加2萬元,每達成0.5倍會再加1萬
元,3倍加1萬元,台北的員工都可以領到8、10萬元,就看
能力所及。」、「(你店內被告的薪資及獎金是用匯款方式
匯到被告帳戶,還是會拿現金給被告?)那時是每月10號我
請她本人算好的統計金額,由我批過,開取款條,她自己再
去轉帳,她從彰化銀行每次轉出的每一筆都有紀錄。」、「
(每個月是否固定結算一次?)固定。」、「(〈提示本院
卷第160頁〉請指出哪個部分是由被告領的薪資?)這頁部
分都是被告去領的,由我開單子。」、「(哪個部分是被告
的薪水?)98年11月6日上面有註記「1日薪水」,金額是27
845元,這由被告開的單子由我批過,開取款條。」、「(
「1日薪水」有何意思?)有1日發出的薪水部分,給誰的我
不記得。」、「(被告領的薪水是哪筆?)因為我們10號發
薪水,本院卷第160頁98年11月11日的98594元是我跟被告的
薪水。」、「(被告到江博家具公司每月薪水有無超過4萬
元的情形?)應該有超過3萬元,但不是每個月,因為以業
績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第8頁),是依證
人江清竣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底薪為24,000元,江博家具公
司之每月目標業績為2,100,000元,如接單金額達目標業績
70%,加發8000元獎金,就出貨金額另計算出貨獎金,銷售
獎金每月計算,惟如未達目標業績70%會扣薪3,000元,未達
目標業績35%再扣薪3,000元,江博家具公司約於每月10日發
放薪水。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庭呈之江博家具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博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江博公司帳戶於98年11月6日、11月11日、1
2月2日、12月14日、99年1月5日、2月4日、4月15日、5月12
日、7月19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6日分別領取薪資
27,845元、98,594元、33,125元、70,145元、33,125元、43
,125元、81,385元、115,235元、123,252元、68,200元、67
,600元、68,200元,而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同日轉存
入14,548元、10,320元、14,548元、15,540元、20,000元、
29,852元、33,368元、60,000元、35,000元、24,000元、34
,200元、15,000元,有江博家具公司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存摺
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0-165頁、本院卷二第35-47頁),是被告自98
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每月均自江博家具公司受領最少15
,000元、最多60,000元之薪資甚明,故被告辯稱江博家具公
司每月僅給付其17,000元薪資、未發放銷售獎金云云,與卷
內事證未合,即難憑採。又參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
所分別獲取之款項,於98年11月共計取得35,000元、98年12
月共計取得30,000元、99年3月共計取得32,000元、99年8月
共計取得59,000元、99年9月共計取得51,200元、99年10月
共計取得60,500元、99年11月共計取得127,000元,顯已超
過被告
所稱該等之款項,係其銷售家具之銷售獎金,每月由
此自行補足薪資至40,000元甚多,是該等款項是否確為被告
之銷售獎金
即非無疑。再者,證人江清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有無曾經授權被告每銷售一項家具就可以從銷售額
去直接提領她的銷售獎金部分?)沒有。」、「(你有曾經
把店內家具充做被告的銷售獎金,銷售金額就直接當作是被
告的銷售獎金?)沒有。」、「(有無跟被告說薪水不足4
萬元部分可以自行從銷售款項領取補足4萬元?)絕對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切指明其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得
之款項,究係如何計算,而得為其銷售獎金,亦未能陳明告
訴人江清竣究係於何時、因何原因同意其可自行從銷售款項
補足薪資至4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卷二第10頁反
面),是被告辯稱於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取得之款項,係
銷售家具之銷售獎金,江清竣同意每月由其以此自行補足薪
資至40,000元云云,亦乏證據
可資佐證,難以憑採。
(四)被告又辯稱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之銷售估
價單登載之不實事項,係依告訴人江清竣之指示云云。經查
,證人江清竣於101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江博家
具公司分割後,是否只有你是老闆?)是的。」、「(是否
需要與維邦木業公司公司拆帳?)不用,我就是老闆。」、
「(公司若賣比較多,你是否要分給其他股東比較多錢?)
都不用,股東部分是按整年經營獲利才有分給股東分紅,股
東占的比例很小。」、「(例如
原本要賣6萬元,結果被告
塗改變成10萬元,多出4萬元,還是要賣6萬元被告塗改變成
4萬元,被告的偽造情形為何?)被告從中獲取差額,以多
報少,且還有沒有報的。」、「(被告以多報少的話,相對
你要分給其他股東的也會比較少?)沒有,其他股東是我妹
妹與我妹妹的女兒,但股份都是我送給她們的,她們都沒有
出錢。」、「(我作塗改數字的東西,是你跟我講我才做的
,你都知道,是否如此?)我發誓我沒有這樣做,是她(即
被告)自己塗改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11頁反
面-第12頁),參以江博家具公司於97年6月30日設立登記,
告訴人江清竣持有2,300,000股、訴外人廖進榮、江麗歌各
持有200,000股、300,000股,有江博家具公司設立登記表
在
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77-78頁)。是江博
家具公司於97年6月30日設立登記,並在臺中市○○路○段○○
○號、266號營業,江博家具公司自此以後之營業獲利及虧損
,均與原維邦木業公司無關,且江博家具公司之其他股東,
係因告訴人江清竣贈與股份而成為該公司股東,其等所持有
之股份數甚少,告訴人江清竣實無為減少江博家具公司其他
股東分紅獲利或基於其他理由,而指示被告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銷售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之理,且茍告訴人確欲發放銷
售獎金予被告,亦無須要求被告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虛偽登
載不實事項,大可於每月均與薪資一同自江博家具公司彰化
銀行帳戶領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這些銷售單上面的金額是怎樣計算的?)沒有怎樣
計算,江清竣都知道我拿多少錢。」、「(江清竣為何都知
道你拿多少錢?他如何知道?)這我不清楚。」、「(江清
竣是否知道你每筆銷售給客戶的金額或收取的訂金?)我銷
售單金額改好後,會放在江清竣的辦公桌上面。」、「(江
清竣是否知道你銷售單金額還沒有更改之前的金額?)這我
不清楚,江清竣都沒有問我,所以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實際
金額多少。」、「(所以江清竣沒有問你實際銷售金額或訂
金多少,他就無法知悉每筆實際銷售金額或訂金?)是。」
、「(江清竣只看到你塗改後的銷售單金額?)是。」、「
(每筆銷售單金額,你如何計算你拿多少錢?)我按照我之
前我平均薪水是四萬多元,江清竣後來只有給我一萬多,我
就自己將差額補足,所以每筆銷售單,我拿的錢不一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⒊、⒌、⒐、⒓、⒔、⒕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銷售估價
單上之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分別虛偽登載不實事項後
,旋將各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江清竣之辦公桌
上,若告訴人江清竣確有指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⒊、⒌、
⒐、⒓、⒔、⒕之銷售估價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何以被告
無告知告訴人江清竣各銷售估價單之實際總計、訂金及總餘
額為多少,亦未將各銷售估價單之實際總計、訂金及總餘額
以另紙登載,供告訴人核對、確認,則告訴人如何能知悉被
告於各銷售估價單究各取得多少數額之銷售獎金,告訴人又
豈有同意被告以於銷售估價單虛偽登載之方式,領取銷售獎
金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實有違常情。從而,被告辯稱犯罪
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之銷售估價單登載之不實
事項,係依告訴人江清竣之指示云云,亦難採信。
(五)末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書寫之切結書(見100年度
偵字第4386號卷第47-49頁),係告訴人江清竣威脅如不書
寫,就要告伊等語。然查,被告
迭於警、偵訊均未曾提及上
開切結書係在告訴人之威脅下所書寫,且證人即告訴人江清
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請求提示警卷15392號第24
頁、100偵字第4386號第49頁〉這兩份切結書是否被告所親
寫的?第49頁那張上面那行是我寫的,底下的細目是陳雅雯
寫的,切結書是她本人寫的。」、「(被告何時在什麼狀況
下簽這兩張切結書?)因為我發現有短缺,所以給被告兩天
考慮要不要誠實,第三天我請被告好好講,我跟他說若坦白
我會從寬,我已經給被告兩次機會,被告才願意寫下來。」
、「(〈請求提示警卷15392號第24頁、100偵字第4386號第
49頁〉那兩份切結書是否你說如果我沒有寫的話,你就要告
我?)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是告訴人發
現江博家具公司家具及款項短缺,向被告表明將以循求
法律
途徑之方式,解決上開疑慮,難認有何脅迫之情事,且被告
如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家具、款項,何有須依告訴人指示
書寫切結書之理,準此,被告辯稱上開切結書係受告訴人江
清竣威脅所書寫,應無可採。則觀諸被告書寫之上開切結書
,其上載明「因年少無知,又最近手頭不便,所以就先私下
叫車、送貨及收款未繳回公司帳戶,犯下侵占行為,共計金
額陸萬肆仟柒佰元整」、「附註㈠庫存清點後,不足再計」
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
47-49頁)。且被告
迭於警、偵訊均自承:伊確實有私自將
家具賣給客戶、短報賣家具之金額,切結書記載之家具係伊
於99年9月至11月間,請不知情之司機幫伊順便把家具送給
客戶,未向公司說有出賣該等家具,取得貨款共計64,700元
均未入公司的帳,而是被自己拿去花用等語明確(見100年
度偵字第11792號卷第42、49頁),是被告前於警、偵訊均
已自承其未經告訴人江清竣之同意,出售江博家具公司之貨
物,且將收取之貨款、訂金挪為己用等情,故其
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推委
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江博家具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家具銷售、收受、保管
貨款、管理零用金帳戶及會計登載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按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
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以後又偽造客
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
所載貨品已
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
0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是此項送貨
單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
1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而侵占
業務上所持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⒕所示之款項,並於
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⒔、⒕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
銷售估價單上之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分別虛偽登載不
實事項後,旋將各銷售估價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江清竣
之辦公桌上而行使之,及於犯罪事實一、⒓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客戶朱瑞琴購買家具總計133,000元、訂金3,000元、
總餘額130,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銷售估價單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並在銷售估價單及送
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朱瑞琴之簽名各一枚,旋將銷售
估價單及送貨單放置在江博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
行使之。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⒈、⒉、⒋、⒍、⒎、⒏、
⒑、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一、⒊、⒌、⒐、⒔、⒕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就犯罪事實一、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
公訴意旨就犯
罪事實一、⒓雖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論述「又
其為掩飾上開行為,於同年月某日,在江博家具公司內,虛
偽登載出售13萬3000元之貨物予朱瑞琴等不實內容於其業務
上製作銷售估價單上,並在客戶簽章欄偽造朱瑞琴之簽名,
旋交回江博家具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朱瑞琴及江博家
具公司管理貨物銷售之正確性。」,就CB002675銷售估價單
部分已述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故被告亦犯此部
分罪行,
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
⒔、⒕之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⒓偽造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按所謂「
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⒓所示,在
CB002675銷售估價單、037840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
朱瑞琴之簽名各一枚,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屬於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送貨單」之客
戶簽章欄內,偽造朱瑞琴之簽名一枚,並將之放置在江博家
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部分予以起訴,惟該部
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⒓所示,在CB002675銷售估
價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朱瑞琴之簽名一枚,進而行使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
四、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⒓所示時間
、地點,將客戶朱瑞琴購買家具總計133,000元、訂金3,000
元、總餘額130,000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製
作之CB002675銷售估價單總計、訂金及總餘額欄內,並在CB
002675銷售估價單、037840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朱
瑞琴之簽名各一枚,旋將該銷售估價單及送貨單放置在江博
家具公司內之江清竣辦公桌上而行使之,均係基於為避免其
侵占上開67,000元貨款遭江清竣發現之同一目的,且實行之
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即在CB002675銷售估價單上同時登
載不實事項及偽簽「朱瑞琴」署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⒈至⒕所示之各業務侵占罪與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就
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
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
行為亦不止一個,即非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
數罪
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⒊、⒌、⒐、⒓、⒔、⒕所示之業務侵占
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固係為避免其侵
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遭告訴人發現,二罪間固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屬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惟刑法既已廢除牽
連犯,而上開業務侵占犯罪行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
罪行為,既屬各別之犯罪行為,且無重疊之處,無從評價為
一行為之概念,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係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容有未恰。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
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為一己私利,冒用被害人
名義朱瑞琴,於銷售估價單及送貨單偽簽朱瑞琴之署名,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
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所侵占
之金錢總計414,700元,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勉持、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⒓所示之CB002675銷售估價單、037840送貨單,因已
交予江博家具公司收執,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
惟其上客戶簽章欄內分別偽造之「朱瑞琴」署押合計2枚,
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
部性界限外,尚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
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
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
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
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從而,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
,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
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
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
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之犯罪
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
所生危害,
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對被
告所宣告之
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
從刑)│
│ │ │ │
├──┼────┼──────────────┤
│ ⒈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⒈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⒉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⒉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⒊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⒊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⒋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⒋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⒌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⒌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⒍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⒍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⒎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⒎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⒏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⒏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⒐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⒐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⒑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⒑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⒒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⒓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⒓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於CB002675銷售估價單、│
│ │ │037840送貨單之客戶簽章欄內,│
│ │ │偽造之「朱瑞琴」署押共計貳枚│
│ │ │,均沒收。 │
├──┼────┼──────────────┤
│ ⒔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⒔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⒕ │犯罪事實│陳雅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一、⒕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
│ │ │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