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銘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銘無罪。
理 由
一、
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吳峯銘為協貿資訊有限公司(
起訴書誤
載為協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協貿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影
印機出租,並為影印機維修、保養及檢查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95年2月27日,與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蓮莊公司)之負責人呂燕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訂立影印機租賃合約,由協貿公司擔
任供應商,將PANASONIC廠牌、DP-1820型、主機機號JEP4KS
00024之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蓮莊公司,
放置蓮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1樓之辦公室內,供蓮莊公司使用。協貿公司
依上開影印機租賃合約第10條之約定,負有保養之義務,即
吳峯銘依該契約,負有提供上開影印機必要之檢查、調整之
服務、定期之保養及機器零件之更換之義務;本應注意定期
檢查、更換上開影印機開關電源線,以防止該開關電線短路
而發生火災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
峯銘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更換影印機開關電源線,致上開
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下稱電源線)於99年6月2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生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短路熔斷燒損而起
火,引燃上開影印機附近可燃物而造成火警,火勢沿燒,致
上址1樓辦公室前(西)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及空調風管受
燒掉落、前側輕鋼架愈往東側受燒扭曲變形愈明顯、兩側牆
面呈前段燻黑,愈往東側受燒泛白情況愈嚴重、擺設辦公桌
椅呈上方受燒碳化狀、1樓東北側影印機受燒變色與樓梯間
附近擺放塑膠檔案櫃受燒燒熔、文件受燒碳化向影印機方向
倒塌,影印機上方吊掛匾額受燒碳化、掉落於影印機上,匾
額右上角燒失缺角、1樓東北側茶水間及東南側浴廁呈上方
受燒燻黑、碳化,浴廁塑膠門板燒熔、門框上段燻黑碳化,
樓梯間不鏽鋼扶手受燒變色,西側扶手向西側傾斜,大理石
梯階上層轉角處受熱破損,2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裝潢玻
璃牆面受燒破損;2樓中間會議室辦公桌椅呈ㄇ字型擺設,
辦公桌向東南側樓梯口受燒變色,辦公座椅燒失僅剩金屬椅
腳,北側整排壁櫥受燒碳化、上段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燒損
掉落,殘留懸掛輕鋼架受燒變色、扭曲,兩側牆面及水泥屋
頂板受燒泛白、2樓西側接待室擺設木質家具桌椅受燒碳化
,南側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牆面吊掛匾額碳化掉落,上方輕
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水泥屋頂板燻黑、部分泛白、東北側
通往3樓樓梯口裝設不鏽鋼門門板半開狀,嚴重受燒變色呈
斜向火流氧化色殘跡,東側儲藏室牆面受燒燻黑、漆面剝落
,通往3樓梯間木質鞋櫃、梯階及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兩側
裝潢玻璃牆面東側受燒碎裂,西側燻黑;3樓東側樓梯口轉
角大型電冰箱,向樓梯口受燒,南側門板開啟物品食材向南
側傾倒、北側門板向南側受燒呈斜向變色火流跡象,東北側
廚房瓦斯爐具系統櫃上方受燒碳化、東南側客廳木質裝潢天
化板向西北側出入口燒穿、塌落,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
原木茶几桌椅受燒燻黑、沙發坐墊上方受燒碳化,西北側出
入口裝潢門柱向樓梯口斜向碳化、燒穿、3樓餐廳裝潢天花
板燒失僅剩木條骨架呈碳化狀,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愈
往上碳化愈深色,西南側主臥房門板受燒碳化,3 樓北側臥
室門板受燒碳化、3樓西北側臥室門板受燒碳化,南側冷氣
室內機外殼燒熔
等情,已達破壞該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並造成在3樓北側臥室內之王鴻媚、諸子涵因高溫、吸入
濃煙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吳峯銘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
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
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
告
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
依據,必須係
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
認、調查與
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
有利之
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
乃有所謂彈劾證據,
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
據之
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
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
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
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
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
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
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人)而致發生
,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
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同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
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
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
臺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可成立。
四、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無非以:
(一)被告吳峯銘為協貿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
影印機出租予蓮莊公司,放置於系爭建物1樓辦公室內,被
告依約負有定期保養系爭影印機及更換機器零件之義務。
(二)依被告所經營之協貿公司員工李奎樂、葉振銓、黃俊穎於
偵
查中證稱,其等分別先後於98、99年間到系爭建物保養系爭
影印機。台松電器販賣公司之技術人員羅來旺亦於偵查中證
稱,影印機之維修保養有包括影印機之開關電源部分,維修
保養檢查時,整台影印機都要檢查,電源線為外觀檢查,要
查看絕緣皮有無破損等語。
(三)依臺中市政府火災
鑑定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決議,本案火災
之起火處為系爭建物1 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機東側(電
源開關側)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線(花線)電
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股長廖茂宗於偵訊時復證稱:開關電源線為通電
使用狀態,採樣送驗證物有通電痕,起火處為標示牌1影印
機內起火燃燒等語。
(四)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影印機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
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貿公司未注
意定期檢查、更換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致王鴻媚及諸子涵
2人因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五、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系爭影印機係4年機器,尚屬新機器,依保養紀
錄所示,叫修更換耗材係針對影印效果及夾紙問題,定期維
修保養,均未發現電源線有問題,火災與電源線走火應無因
果關係;現場經過裝潢,每張桌子下都配有插座,再由插座
延伸延長線使用,是否安全,不無疑問;系爭影印機擺設及
電源配置,亦係依承租人連莊公司囑意,協貿公司不會知道
電線平日是否有超過負載;許多火災都是電線老舊或延長線
使用不當引起,此應由承租人連莊公司或機器使用者自行處
置;原廠亦證明此機型之機器全球銷售19萬台,並未聞此機
器電源線發生過火災;現場發現之捕蚊燈,該型號早經原廠
公告招回,該捕蚊燈電源線依然插在延長線上方,極可能也
是在通電情況下,引起火災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僅係協貿公司之負責人,出租影印機之保養維修,係由
上游供應商興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
練,影印機之實際維修保養亦由公司員工負責,被告只督導
員工差勤情形,並未參與保養維修工作,自無疏未注意定期
檢查影印機電源線之
犯行。
2.公司員工李奎樂、葉振銓、黃俊穎確有定期保養維修系爭影
印機,有偵查卷第41頁之保養維修紀錄表
可稽;
迄至99年5
月11日均未發現電源線異狀,
足證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完好
且無破損,而無需更換新電源線。
3.系爭影印機所附之電源線通過經濟部標準局認可,取得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重要零組件之識別認證(偵卷第173
頁)。本件電源線短路熔斷,非該電源線自體結構產生,當
係外力延燒至該電源線始造成電源線短路熔斷現象,與系爭
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保養無因果關係。
4.依證人洪千惠、呂燕玲之
證言,足認系爭影印機使用延長線
。而依販售系爭影印機之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松公司)回函所示,系爭影印機必須要有適當接地、專用
之110伏特15安培之電源插座,勿使用延長線,以維護用電
安全。本案屋主將影印機之插頭插置延長線之多孔插座上,
配合其他電器產品使用,自足造成電力負荷過重或不均產生
電線走火。
5.雖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針對起火處
之研,係
參酌災戶男主人諸利福之訪談筆錄供述:「…發現
2樓辦公室(會議室)瀰漫黑色濃煙,沒看到火光…」,而
排除2、3樓非為起火處(應係「而排除2、3樓為起火處」之
誤繕)。然據火災發生時大樓管理員陳鴻洲證稱:「發現火
災發生,我就去拿了一支滅火器,跑過去打開…鐵捲門(小
門)…打開一半,濃煙就滾滾竄出,裡面目片漆黑,也沒有
看到火光…」基此,1樓亦未見火光,起火處是否即為1樓,
亦非無疑。
6.影印機係各大辦公室都會使用之機器,維修人員都會用目視
檢查是否有異狀,衡情論理被告公司已盡保養維修工作,迄
今亦未曾聞有因影印機電源線而引發火災之情形。本案火災
屋內有6部電腦在使用,房屋也經過改裝,火場系爭影印機
東側之捕蚊燈,係臺灣飛利浦公司製造之瑕疵待回收產品,
,該型產品曾發生多起火災事故,本案之捕蚊燈經鑑識亦有
通電熔痕現象,自係本案火警之重要原因;且系爭建物曾經
裝潢,屋內電線走火應為引起火災之最主要原因。依罪疑惟
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
六、經查:
(一)被告為協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擔任系爭影印機之供應商,
於95年2月27日,與蓮莊公司訂立影印機租賃合約,將系爭
影印機出租予蓮莊公司,放置於系爭建物1樓辦公室內,供
蓮莊公司使用,租賃
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依前開合約之約定,協貿公司負有保養維修前述影印機之
義務,承租人蓮莊公司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租
用機器,業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影印機租賃合約影本1紙附
於99年度相字第821號
相驗卷二第47、48頁、100年度偵字第
3866號偵查卷第36-39頁
可證。被害人王鴻媚、諸子涵因本
件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前述相驗
卷二第80-81頁
可憑。
(二)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情形如下(詳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相驗卷二第23頁至40頁)
1.1樓室內燃燒後狀況:
1樓辦公室前(西)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及空調風管受燒掉
落、前側輕鋼架結構完好,愈往東側受燒扭曲變形愈明顯、
兩側牆面呈前段燻黑,愈往東側受燒泛白情況愈嚴重、擺設
辦公桌椅呈上方受燒碳化狀。1樓東北側影印機受燒變色與
樓梯間附近擺放塑膠檔案櫃受燒燒熔、文件受燒碳化向影印
機方向倒塌,影印機上方吊掛匾額受燒碳化、掉落於影印機
上,匾額右上角燒失缺角。1樓東北側茶水間及東南側浴廁
呈上方受燒燻黑、碳化,浴廁塑膠門板燒熔、門框上段燻黑
碳化,樓梯間不鏽鋼扶手受燒變色,西側扶手向西側傾斜,
大理石梯階上層轉角處受熱破損,2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
裝潢玻璃牆面受燒破損。
2.2樓室內燃燒後狀況:
2樓中間會議室辦公桌椅呈ㄇ字型擺設,辦公桌向東南側樓
梯口受燒變色,辦公座椅燒失僅剩金屬椅腳,北側整排壁櫥
受燒碳化、上段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燒損掉落,殘留懸掛輕
鋼架受燒變色、扭曲,兩側牆面及水泥屋頂板受燒泛白。2
樓西側接待室擺設木質家具桌椅受燒碳化,南側裝潢牆面受
燒碳化、牆面吊掛匾額碳化掉落,上方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
落,水泥屋頂板燻黑、部分泛白。東北側通往3樓樓梯口裝
設不鏽鋼門門板半開狀,嚴重受燒變色呈斜向火流氧化色殘
跡,東側儲藏室牆面受燒燻黑、漆面剝落,下放擺放物品完
好,通往3樓梯間木質鞋櫃、梯階及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兩
側裝潢玻璃牆面東側受燒碎裂,西側燻黑。
3.3樓室內燃燒後狀況:
3樓東側樓梯口轉角大型電冰箱,向樓梯口受燒,南側門板
開啟物品食材向南側傾倒、北側門板向南側受燒呈斜向變色
火流跡象,東北側廚房瓦斯爐具系統櫃上方受燒碳化,下方
仍保有櫥櫃原色。東南側客廳木質裝潢天化板向西北側出入
口燒穿、塌落,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原木茶几桌椅受燒
燻黑、沙發坐墊上方受燒碳化,西北側出入口裝潢門柱向樓
梯口斜向碳化、燒穿。3樓餐廳裝潢天花板燒失僅剩木條骨
架呈碳化狀,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上碳化愈深色,
西南側主臥房門板受燒碳化。臥室內部寢具、櫥櫃及衣服物
品僅有些許煙燻無受燒跡象,西側窗口開啟,屋主及女主人
由西側窗口爬梯逃生。3樓北側臥室門板受燒碳化,臥室內
部寢具、櫥櫃及衣服物品僅有些許煙燻無受燒跡象;搶救人
員於該臥室發現兩名女子【王鴻媚、諸子涵】已無呼吸全身
被濃煙燻黑未有灼燒俯臥於地面上,迅速送醫急救。3樓西
北側臥室門板受燒碳化,臥室內部寢具、櫥櫃、電腦設備及
衣服物品受熱煙燻,南側冷氣室內機外殼燒熔。
(三)本件經臺中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送請臺
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本案火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起火戶,1樓辦公室靠東
北側牆影印機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
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
造成火警,此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99年
度相字第821號相驗卷二第3至9頁可稽;復有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同相驗卷二第10-18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
簽到表(同相驗卷二第19-22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同
相驗卷第52-53頁)、談話筆錄(同相驗卷二第54-69頁)、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同相驗卷二第87-93頁)、
火災現場照片(同相驗卷二第94-143頁)等
附卷可稽。
(四)本件火災現場1樓東北側影印機內部配線熔斷燒損(
物證封
緘袋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導線種類為花
線,熔痕分析: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
條明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前述相驗卷二第66-73
頁)。1樓東北側影印機東側電源線(物證封緘袋0000000號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導線種類為花線;熔痕分
析: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固化,黃銅金屬光澤;鑑定結果
:黃銅接線端子巨觀呈現特徵為受熱燒熔所造成(前述相驗
卷二第74-77頁)。1樓東南側屏風旁捕蚊燈(物證封緘袋00
00000號)燒損碳化殘留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檢
視於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處電線熔痕,2處熔痕分析均為
: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氣孔
短路顯微組織;鑑定結果:(1) 送鑑證物為臺灣飛利浦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IST 503愜意生活捕蚊燈,經查該款捕蚊燈為
2008年7月17日公告回收改正產品;(2)捕蚊燈塑膠結構及電
路基板已完全燒熔,底部塑膠受熱變形,惟仍保有原色,燒
損情形呈現本體結構上部燒熔,底部較完好燃燒型態,另於
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處內部配線熔痕,經鑑定其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前述相驗卷二第
78-85頁)。
(五)被告所經營之協貿公司,自95年起將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蓮莊
公司,放置於該公司1樓辦公室內,供蓮莊公司使用,協貿
公司固負有保養維修前述影印機之義務,惟系爭影印機係於
承租人蓮莊公司之實力支配之下,依前述租賃合約第9條約
定,承租人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義務(100年度偵
字第3866號偵查卷第37頁),且實際亦係由承租人蓮莊公司
使用。依卷附之影印機維修保養紀錄所示,協貿公司確曾指
派員工於98年9月18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9日、11月
13日、12月9日、99年1月21、3月10日、3月23日、4月12 日
、5月11日前往系爭建物保養維修系爭影印機,並未發現影
印機之電源線有異狀之事實,業經協貿公司員工李奎樂、葉
振銓、黃俊穎於偵查中
結證無誤(前述偵查卷第19-25頁)
,並有該維修保養紀錄附於同偵查第41頁同證。而系爭PANA
SONIC廠牌、DP-1820型之影印機(含電源線等)業經通過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此有該中心
試驗報告附於前述偵查卷第103-185頁可稽;且系爭影印機
之電源線組(含插頭)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並通過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安全檢測通過,
亦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101年3月
23日101法刑(覆)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重要
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附於本院卷第68-74頁可憑。
(六)系爭影印機放置於承租人蓮莊公司1樓辦公室內,供蓮莊公
司使用,依卷附資料所示,自98年9月8日起至99年5月11日
之保養維修,均係定期保養、抄錶、消除紙屑、安裝驅動、
紙匣固定、更換提升前蓋、OPC、刮刀、鐵粉、顯像齒輪
、碳粉等零件或耗材,並無證據顯示該公司人員曾向協貿公
司反應該影印機或其電源線有其他異常狀況,而協貿公司之
員工經常前往蓮莊公司保養維修前述影印機,亦未曾發現該
影印機之內部或電源線有異常情形,協貿公司員工李佳樂於
99年5月11日最後一次到系爭建物維修系爭影印機時,把影
印機玻璃拆起來擦乾淨,機身用布清潔,當時沒有動到電源
線,亦經李佳樂證述無誤(前述偵查卷第21頁),
嗣於99年
6月2日上午8時30分發生本件火災。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
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機
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
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該鑑定
結果縱即無誤,惟查系爭影印機及其電源線,均通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檢驗,此有前述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系爭影印機自出
租蓮莊公司至發生火災燒毀,僅4年,尚非老舊之機器;而
影印機及電源線之維修檢查,係由維修保養人員以目視方式
為之,系爭影印機之內部配線及電源線內部是否問題,無從
以目視方式檢出;該電源線之外部如確有破損或剝落情形,
則使用該影印機之蓮莊公司員工亦可能發現,而請協貿公司
員工前來更換,然依前述維修紀錄表所示,並無叫修更換電
源線之紀錄。且協貿公司員工確實定期維修保養系爭影印機
,如前所述。自99年5月11日協貿公司最後一次維修系爭影
印機,至99年6月2日本件火災發生間之22日,蓮莊公司員工
如何使用該影印機,及該影印機及其電源線是否遭外力介入
,亦有未明。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系爭影印機內部配線熔
斷燒損、影印機東側電源線內黃銅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另
現場捕蚊燈之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處內部配線熔痕,其
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均如前述,此均係影
印機內部配線及電源線內部之情形,非人以目視外觀所能察
覺。
(七)本件火災導致當時(99年6月2日)年僅24歲之王鴻媚、17歲
之諸子涵生命隕落,其家人之深沈痛苦,令人深感遺憾。惟
目前科學有其極限,迄今尚未聞臺灣有任何可以檢測機器內
部電線或其電源線是否老舊需更換之儀器,故僅能以目視方
式為之,但目視只能檢測外觀之老舊破損等情形,如外觀正
常,而電線內部異常情形,則非目視所能檢查出來。協貿公
司之員工確實定期前往蓮莊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影印機,查無
證據足證協貿公司有疏未定期檢查、維修、保養,或疏未於
維修保養時發覺影印機或電源線有異常需更換之情形,故難
認協貿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確有過失,亦難認被告之行為(作
為或
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前述之罪,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
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