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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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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銘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銘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峯銘為協貿資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協茂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協貿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影 印機出租,並為影印機維修、保養及檢查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95年2月27日,與蓮莊專業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 蓮莊公司)之負責人呂燕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訂立影印機租賃合約,由協貿公司擔 任供應商,將PANASONIC廠牌、DP-1820型、主機機號JEP4KS 00024之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蓮莊公司, 放置蓮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1樓之辦公室內,供蓮莊公司使用。協貿公司 依上開影印機租賃合約第10條之約定,負有保養之義務,即 吳峯銘依該契約,負有提供上開影印機必要之檢查、調整之 服務、定期之保養及機器零件之更換之義務;本應注意定期 檢查、更換上開影印機開關電源線,以防止該開關電線短路 而發生火災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 峯銘竟疏未注意定期檢查、更換影印機開關電源線,致上開 影印機電源開關電源線(下稱電源線)於99年6月2日上午8 時30分許,發生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短路熔斷燒損而起 火,引燃上開影印機附近可燃物而造成火警,火勢沿燒,致 上址1樓辦公室前(西)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及空調風管受 燒掉落、前側輕鋼架愈往東側受燒扭曲變形愈明顯、兩側牆 面呈前段燻黑,愈往東側受燒泛白情況愈嚴重、擺設辦公桌 椅呈上方受燒碳化狀、1樓東北側影印機受燒變色與樓梯間 附近擺放塑膠檔案櫃受燒燒熔、文件受燒碳化向影印機方向 倒塌,影印機上方吊掛匾額受燒碳化、掉落於影印機上,匾 額右上角燒失缺角、1樓東北側茶水間及東南側浴廁呈上方 受燒燻黑、碳化,浴廁塑膠門板燒熔、門框上段燻黑碳化, 樓梯間不鏽鋼扶手受燒變色,西側扶手向西側傾斜,大理石 梯階上層轉角處受熱破損,2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裝潢玻 璃牆面受燒破損;2樓中間會議室辦公桌椅呈ㄇ字型擺設, 辦公桌向東南側樓梯口受燒變色,辦公座椅燒失僅剩金屬椅 腳,北側整排壁櫥受燒碳化、上段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燒損 掉落,殘留懸掛輕鋼架受燒變色、扭曲,兩側牆面及水泥屋 頂板受燒泛白、2樓西側接待室擺設木質家具桌椅受燒碳化 ,南側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牆面吊掛匾額碳化掉落,上方輕 鋼架天花板燒失掉落,水泥屋頂板燻黑、部分泛白、東北側 通往3樓樓梯口裝設不鏽鋼門門板半開狀,嚴重受燒變色呈 斜向火流氧化色殘跡,東側儲藏室牆面受燒燻黑、漆面剝落 ,通往3樓梯間木質鞋櫃、梯階及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兩側 裝潢玻璃牆面東側受燒碎裂,西側燻黑;3樓東側樓梯口轉 角大型電冰箱,向樓梯口受燒,南側門板開啟物品食材向南 側傾倒、北側門板向南側受燒呈斜向變色火流跡象,東北側 廚房瓦斯爐具系統櫃上方受燒碳化、東南側客廳木質裝潢天 化板向西北側出入口燒穿、塌落,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 原木茶几桌椅受燒燻黑、沙發坐墊上方受燒碳化,西北側出 入口裝潢門柱向樓梯口斜向碳化、燒穿、3樓餐廳裝潢天花 板燒失僅剩木條骨架呈碳化狀,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愈 往上碳化愈深色,西南側主臥房門板受燒碳化,3 樓北側臥 室門板受燒碳化、3樓西北側臥室門板受燒碳化,南側冷氣 室內機外殼燒熔等情,已達破壞該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並造成在3樓北側臥室內之王鴻媚、諸子涵因高溫、吸入 濃煙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吳峯銘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 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 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 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 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 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 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 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 件;且是否有預見之可能,為其是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先決 問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 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 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 絡關係,始能成立。若行為人之行為,原不足引發結果,係 因行為人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人)而致發生 ,則與行為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擔刑 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同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 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 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 臺上字第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可成立。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 (一)被告吳峯銘為協貿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 影印機出租予蓮莊公司,放置於系爭建物1樓辦公室內,被 告依約負有定期保養系爭影印機及更換機器零件之義務。 (二)依被告所經營之協貿公司員工李奎樂、葉振銓、黃俊穎於偵 查中證稱,其等分別先後於98、99年間到系爭建物保養系爭 影印機。台松電器販賣公司之技術人員羅來旺亦於偵查中證 稱,影印機之維修保養有包括影印機之開關電源部分,維修 保養檢查時,整台影印機都要檢查,電源線為外觀檢查,要 查看絕緣皮有無破損等語。 (三)依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出席委員共同決議,本案火災 之起火處為系爭建物1 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機東側(電 源開關側)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電源線(花線)電 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科股長廖茂宗於偵訊時復證稱:開關電源線為通電 使用狀態,採樣送驗證物有通電痕,起火處為標示牌1影印 機內起火燃燒等語。 (四)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影印機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 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貿公司未注 意定期檢查、更換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致王鴻媚及諸子涵 2人因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第276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五、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辯稱:系爭影印機係4年機器,尚屬新機器,依保養紀 錄所示,叫修更換耗材係針對影印效果及夾紙問題,定期維 修保養,均未發現電源線有問題,火災與電源線走火應無因 果關係;現場經過裝潢,每張桌子下都配有插座,再由插座 延伸延長線使用,是否安全,不無疑問;系爭影印機擺設及 電源配置,亦係依承租人連莊公司囑意,協貿公司不會知道 電線平日是否有超過負載;許多火災都是電線老舊或延長線 使用不當引起,此應由承租人連莊公司或機器使用者自行處 置;原廠亦證明此機型之機器全球銷售19萬台,並未聞此機 器電源線發生過火災;現場發現之捕蚊燈,該型號早經原廠 公告招回,該捕蚊燈電源線依然插在延長線上方,極可能也 是在通電情況下,引起火災等語。 (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僅係協貿公司之負責人,出租影印機之保養維修,係由 上游供應商興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 練,影印機之實際維修保養亦由公司員工負責,被告只督導 員工差勤情形,並未參與保養維修工作,自無疏未注意定期 檢查影印機電源線之犯行。 2.公司員工李奎樂、葉振銓、黃俊穎確有定期保養維修系爭影 印機,有偵查卷第41頁之保養維修紀錄表可稽;迄至99年5 月11日均未發現電源線異狀,足證系爭影印機之電源線完好 且無破損,而無需更換新電源線。 3.系爭影印機所附之電源線通過經濟部標準局認可,取得財團 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重要零組件之識別認證(偵卷第173 頁)。本件電源線短路熔斷,非該電源線自體結構產生,當 係外力延燒至該電源線始造成電源線短路熔斷現象,與系爭 影印機電源線維修保養無因果關係。 4.依證人洪千惠、呂燕玲之證言,足認系爭影印機使用延長線 。而依販售系爭影印機之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松公司)回函所示,系爭影印機必須要有適當接地、專用 之110伏特15安培之電源插座,勿使用延長線,以維護用電 安全。本案屋主將影印機之插頭插置延長線之多孔插座上, 配合其他電器產品使用,自足造成電力負荷過重或不均產生 電線走火。 5.雖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針對起火處 之研,係參酌災戶男主人諸利福之訪談筆錄供述:「…發現 2樓辦公室(會議室)瀰漫黑色濃煙,沒看到火光…」,而 排除2、3樓非為起火處(應係「而排除2、3樓為起火處」之 誤繕)。然據火災發生時大樓管理員陳鴻洲證稱:「發現火 災發生,我就去拿了一支滅火器,跑過去打開…鐵捲門(小 門)…打開一半,濃煙就滾滾竄出,裡面目片漆黑,也沒有 看到火光…」基此,1樓亦未見火光,起火處是否即為1樓, 亦非無疑。 6.影印機係各大辦公室都會使用之機器,維修人員都會用目視 檢查是否有異狀,衡情論理被告公司已盡保養維修工作,迄 今亦未曾聞有因影印機電源線而引發火災之情形。本案火災 屋內有6部電腦在使用,房屋也經過改裝,火場系爭影印機 東側之捕蚊燈,係臺灣飛利浦公司製造之瑕疵待回收產品, ,該型產品曾發生多起火災事故,本案之捕蚊燈經鑑識亦有 通電熔痕現象,自係本案火警之重要原因;且系爭建物曾經 裝潢,屋內電線走火應為引起火災之最主要原因。依罪疑惟 輕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 六、經查: (一)被告為協貿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擔任系爭影印機之供應商, 於95年2月27日,與蓮莊公司訂立影印機租賃合約,將系爭 影印機出租予蓮莊公司,放置於系爭建物1樓辦公室內,供 蓮莊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依前開合約之約定,協貿公司負有保養維修前述影印機之 義務,承租人蓮莊公司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租 用機器,業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影印機租賃合約影本1紙附 於99年度相字第821號相驗卷二第47、48頁、100年度偵字第 3866號偵查卷第36-39頁可證。被害人王鴻媚、諸子涵因本 件火災高溫、吸入濃煙而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前述相驗 卷二第80-81頁可憑。 (二)本件火災現場燃燒後情形如下(詳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相驗卷二第23頁至40頁) 1.1樓室內燃燒後狀況: 1樓辦公室前(西)側上方輕鋼架天花板及空調風管受燒掉 落、前側輕鋼架結構完好,愈往東側受燒扭曲變形愈明顯、 兩側牆面呈前段燻黑,愈往東側受燒泛白情況愈嚴重、擺設 辦公桌椅呈上方受燒碳化狀。1樓東北側影印機受燒變色與 樓梯間附近擺放塑膠檔案櫃受燒燒熔、文件受燒碳化向影印 機方向倒塌,影印機上方吊掛匾額受燒碳化、掉落於影印機 上,匾額右上角燒失缺角。1樓東北側茶水間及東南側浴廁 呈上方受燒燻黑、碳化,浴廁塑膠門板燒熔、門框上段燻黑 碳化,樓梯間不鏽鋼扶手受燒變色,西側扶手向西側傾斜, 大理石梯階上層轉角處受熱破損,2樓梯間牆面受燒泛白、 裝潢玻璃牆面受燒破損。 2.2樓室內燃燒後狀況: 2樓中間會議室辦公桌椅呈ㄇ字型擺設,辦公桌向東南側樓 梯口受燒變色,辦公座椅燒失僅剩金屬椅腳,北側整排壁櫥 受燒碳化、上段燒失,輕鋼架天花板燒損掉落,殘留懸掛輕 鋼架受燒變色、扭曲,兩側牆面及水泥屋頂板受燒泛白。2 樓西側接待室擺設木質家具桌椅受燒碳化,南側裝潢牆面受 燒碳化、牆面吊掛匾額碳化掉落,上方輕鋼架天花板燒失掉 落,水泥屋頂板燻黑、部分泛白。東北側通往3樓樓梯口裝 設不鏽鋼門門板半開狀,嚴重受燒變色呈斜向火流氧化色殘 跡,東側儲藏室牆面受燒燻黑、漆面剝落,下放擺放物品完 好,通往3樓梯間木質鞋櫃、梯階及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兩 側裝潢玻璃牆面東側受燒碎裂,西側燻黑。 3.3樓室內燃燒後狀況: 3樓東側樓梯口轉角大型電冰箱,向樓梯口受燒,南側門板 開啟物品食材向南側傾倒、北側門板向南側受燒呈斜向變色 火流跡象,東北側廚房瓦斯爐具系統櫃上方受燒碳化,下方 仍保有櫥櫃原色。東南側客廳木質裝潢天化板向西北側出入 口燒穿、塌落,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原木茶几桌椅受燒 燻黑、沙發坐墊上方受燒碳化,西北側出入口裝潢門柱向樓 梯口斜向碳化、燒穿。3樓餐廳裝潢天花板燒失僅剩木條骨 架呈碳化狀,四周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呈愈往上碳化愈深色, 西南側主臥房門板受燒碳化。臥室內部寢具、櫥櫃及衣服物 品僅有些許煙燻無受燒跡象,西側窗口開啟,屋主及女主人 由西側窗口爬梯逃生。3樓北側臥室門板受燒碳化,臥室內 部寢具、櫥櫃及衣服物品僅有些許煙燻無受燒跡象;搶救人 員於該臥室發現兩名女子【王鴻媚、諸子涵】已無呼吸全身 被濃煙燻黑未有灼燒俯臥於地面上,迅速送醫急救。3樓西 北側臥室門板受燒碳化,臥室內部寢具、櫥櫃、電腦設備及 衣服物品受熱煙燻,南側冷氣室內機外殼燒熔。 (三)本件經臺中市消防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送請臺 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認本案火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起火戶,1樓辦公室靠東 北側牆影印機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 不排除影印機電源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 造成火警,此有臺中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於99年 度相字第821號相驗卷二第3至9頁可稽;復有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同相驗卷二第10-18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 簽到表(同相驗卷二第19-22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同 相驗卷第52-53頁)、談話筆錄(同相驗卷二第54-69頁)、 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同相驗卷二第87-93頁)、 火災現場照片(同相驗卷二第94-143頁)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火災現場1樓東北側影印機內部配線熔斷燒損(物證封 緘袋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導線種類為花 線,熔痕分析: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 條明確,氣孔短路顯微組織;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前述相驗卷二第66-73 頁)。1樓東北側影印機東側電源線(物證封緘袋0000000號 ),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導線種類為花線;熔痕分 析:導體大範圍燒熔、燒細固化,黃銅金屬光澤;鑑定結果 :黃銅接線端子巨觀呈現特徵為受熱燒熔所造成(前述相驗 卷二第74-77頁)。1樓東南側屏風旁捕蚊燈(物證封緘袋00 00000號)燒損碳化殘留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檢 視於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處電線熔痕,2處熔痕分析均為 :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氣孔 短路顯微組織;鑑定結果:(1) 送鑑證物為臺灣飛利浦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IST 503愜意生活捕蚊燈,經查該款捕蚊燈為 2008年7月17日公告回收改正產品;(2)捕蚊燈塑膠結構及電 路基板已完全燒熔,底部塑膠受熱變形,惟仍保有原色,燒 損情形呈現本體結構上部燒熔,底部較完好燃燒型態,另於 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處內部配線熔痕,經鑑定其巨觀及 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前述相驗卷二第 78-85頁)。 (五)被告所經營之協貿公司,自95年起將系爭影印機出租予蓮莊 公司,放置於該公司1樓辦公室內,供蓮莊公司使用,協貿 公司固負有保養維修前述影印機之義務,惟系爭影印機係於 承租人蓮莊公司之實力支配之下,依前述租賃合約第9條約 定,承租人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之義務(100年度偵 字第3866號偵查卷第37頁),且實際亦係由承租人蓮莊公司 使用。依卷附之影印機維修保養紀錄所示,協貿公司確曾指 派員工於98年9月18日、9月23日、9月25日、10月9日、11月 13日、12月9日、99年1月21、3月10日、3月23日、4月12 日 、5月11日前往系爭建物保養維修系爭影印機,並未發現影 印機之電源線有異狀之事實,業經協貿公司員工李奎樂、葉 振銓、黃俊穎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前述偵查卷第19-25頁) ,並有該維修保養紀錄附於同偵查第41頁同證。而系爭PANA SONIC廠牌、DP-1820型之影印機(含電源線等)業經通過財 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產品安全型式試驗,此有該中心 試驗報告附於前述偵查卷第103-185頁可稽;且系爭影印機 之電源線組(含插頭)亦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並通過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安全檢測通過, 亦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101年3月 23日101法刑(覆)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重要 零組件或材料組成規格一覽表附於本院卷第68-74頁可憑。 (六)系爭影印機放置於承租人蓮莊公司1樓辦公室內,供蓮莊公 司使用,依卷附資料所示,自98年9月8日起至99年5月11日 之保養維修,均係定期保養、抄錶、消除紙屑、安裝驅動、 紙匣固定、更換提升前蓋、OPC、刮刀、鐵粉、顯像齒輪 、碳粉等零件或耗材,並無證據顯示該公司人員曾向協貿公 司反應該影印機或其電源線有其他異常狀況,而協貿公司之 員工經常前往蓮莊公司保養維修前述影印機,亦未曾發現該 影印機之內部或電源線有異常情形,協貿公司員工李佳樂於 99年5月11日最後一次到系爭建物維修系爭影印機時,把影 印機玻璃拆起來擦乾淨,機身用布清潔,當時沒有動到電源 線,亦經李佳樂證述無誤(前述偵查卷第21頁),嗣於99年 6月2日上午8時30分發生本件火災。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 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樓辦公室靠東北側牆影印機 東側(電源開關側)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不排除影印機 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該鑑定 結果縱即無誤,惟查系爭影印機及其電源線,均通過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之檢驗,此有前述 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報告等在卷可稽;系爭影印機自出 租蓮莊公司至發生火災燒毀,僅4年,尚非老舊之機器;而 影印機及電源線之維修檢查,係由維修保養人員以目視方式 為之,系爭影印機之內部配線及電源線內部是否問題,無從 以目視方式檢出;該電源線之外部如確有破損或剝落情形, 則使用該影印機之蓮莊公司員工亦可能發現,而請協貿公司 員工前來更換,然依前述維修紀錄表所示,並無叫修更換電 源線之紀錄。且協貿公司員工確實定期維修保養系爭影印機 ,如前所述。自99年5月11日協貿公司最後一次維修系爭影 印機,至99年6月2日本件火災發生間之22日,蓮莊公司員工 如何使用該影印機,及該影印機及其電源線是否遭外力介入 ,亦有未明。本件火災經鑑定結果,系爭影印機內部配線熔 斷燒損、影印機東側電源線內黃銅接線端子受熱燒熔,(另 現場捕蚊燈之螢光燈安定器周邊發現2處內部配線熔痕,其 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均如前述,此均係影 印機內部配線及電源線內部之情形,非人以目視外觀所能察 覺。 (七)本件火災導致當時(99年6月2日)年僅24歲之王鴻媚、17歲 之諸子涵生命隕落,其家人之深沈痛苦,令人深感遺憾。惟 目前科學有其極限,迄今尚未聞臺灣有任何可以檢測機器內 部電線或其電源線是否老舊需更換之儀器,故僅能以目視方 式為之,但目視只能檢測外觀之老舊破損等情形,如外觀正 常,而電線內部異常情形,則非目視所能檢查出來。協貿公 司之員工確實定期前往蓮莊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影印機,查無 證據足證協貿公司有疏未定期檢查、維修、保養,或疏未於 維修保養時發覺影印機或電源線有異常需更換之情形,故難 認協貿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確有過失,亦難認被告之行為(作 為或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陳, 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前述之罪,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 ,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宋富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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