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豪祥
(原名鄭安道)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8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豪祥犯
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
褫奪公權參年。
被訴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豪祥(原名鄭安道)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偵查
佐,於民國95年1月間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
佐,並於96年8月間,再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以下簡稱第四分局)偵查佐,依警察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
搜索、
扣押、
拘提逮捕及其他依法
令應執行之職務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7年任職第四分局偵查佐
期間
,經第四分局指派協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第二
組偵查員黃彥琳偵辦林郁婷涉嫌保險
詐欺案件(林郁婷業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7
年5月2日,與黃彥琳及第四分局其他協助偵辦之偵查佐黃照
傑、雷麗敏、李紀賢等人,一同前往林郁婷位在臺中市○○
區○○路3段221巷85號之1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押林郁婷
之保險申請資料1份、存摺2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等證物,於同日將林郁婷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偵辦,並負責將該案查扣之上開證物,
繳入臺中地檢署
贓物庫。鄭豪祥於同日
解送林郁婷並持前述
扣案之保險申請資料1份、存摺2本及現金5萬元至臺中地檢
署時,經承辦該案之劉俊杰檢察官
諭知上開5萬元現金並非
證物或贓款,毋須查扣,應發還
當事人,
詎鄭豪祥因經濟狀
況不佳,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
務上
持有非公用財物之犯意,將該5萬元現金
予以侵占入己
,作為個人花用。
嗣鄭豪祥因前案犯侵占非公用財物及利用
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等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7年度訴
字第4599號判處罪刑(該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
年度
上訴字第529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鄭豪祥不
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林郁婷見
報載後於98年4月29日向臺中地檢署對鄭豪祥提出
另案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
告訴(即下述無罪部分),經承辦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結果,發現鄭豪祥未
將上開5萬元現金發還林郁婷,而查知上情。鄭豪祥為恐東
窗事發,遂於接受調查時謊稱其將該5萬元現金委託家人代
為保管,並提出現金5萬元於98年12月28日繳入臺中地檢署
贓物庫。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調查
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鄭豪祥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
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
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經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爭執證
據能力之證據,包括林郁婷、黃照傑、雷麗敏、李紀賢、莊
國昌、張國益之警詢陳述,及林郁婷、莊國昌、張國益、陳
文虎之偵訊陳述,因上開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
本院審酌其等證述之情節,認以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
足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無援引其等先前於警詢、偵查中
陳述為證據之必要,故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及偵訊陳述,
自無須說明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鄭豪祥固承認其有於上述時地,前往林郁婷住處執
行搜索,查扣現金5萬元,嗣因承辦檢察官告知該5萬元現金
非屬證物或贓款,而未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亦未發還林
郁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非公用財物
犯行,辯稱:
我當時有聯絡林郁婷要將5萬元還給她,但是聯絡不到,之
後因為承辦其他案件,又發生前案被判刑的事情,所以一直
沒有還給林郁婷。這5萬元本來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後來覺
得辦公室不安全,所以帶回我位於臺中市○○○街○○○號7樓
之1租屋處,用透明塑膠袋裝著,放在房間塑膠箱內,我因
為前案被
羈押後,我弟弟幫我整理租屋處物品,搬回南投家
裡交給我媽媽。本案督察室找我調查後,我請我媽媽將5 萬
元轉到我弟弟的帳戶,我弟弟提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提出來
扣案,我從頭到尾沒有花用該5萬元現金,也沒有侵占的意
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
乃任職於第四分局擔任偵查佐,經指派協助黃
彥琳偵辦林郁婷保險詐欺案件,因而於97年5月2日,前往林
郁婷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221巷85號之1住處執行搜
索,進而扣押林郁婷之保險申請資料1份、存摺2本及現金5
萬元等證物,該案嗣由被告負責解送林郁婷及將上開
扣押物
品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
等情,
業據:⑴證人黃彥琳於偵查
中證稱:97年間有好幾家保險公司一起至我們辦公室報案,
說林郁婷疑似保險詐欺,我們決定要執行案子時,就找轄區
的分局合作,透過同事介紹決定找被告,並由被告所屬的小
隊協助偵辦,執行搜索當天,第四分局有派4人,刑事警察
局只有我1人,搜索當時,被告從抽屜中發現5萬元現金,並
說這個錢要查扣,我說為什麼,他說可能是保險理賠的錢,
我說沒必要,可是被告說要帶回去釐清,因為被告擔任刑警
的資歷比我久,我就尊重他的意見,該案是由被告負責移送
臺中地檢署,我有跟被告一起將林郁婷解送至臺中地檢署,
也有將扣案的證物包括5萬元現金帶過來,之後承辦檢察官
說我可以先回北部,剩下由被告處理,檢察官說若有問題,
會直接找被告,我就走了,我回到臺北後,打電話問被告林
郁婷有無羈押或交保,他告訴我交保,並告訴我查扣的錢因
為檢察官說不用扣,所以並未入庫(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
字第2082號卷第164頁以下);⑵證人即案發當時第四分局
偵查隊隊長張國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接到我同學即
本案刑事警察局承辦人黃彥琳的學長打來的電話,說有1件
詐騙保險金的案件,之後我就請莊國昌小隊長的小隊來協助
配合他們執行搜索,97年5月2日當天是被告、黃照傑、雷麗
敏、李紀賢等人去執行搜索,事後由被告負責移送贓證物(
見本院卷第86頁以下);⑶證人即案發當時第四分局偵查隊
小隊長莊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2日我的小隊成員
被告、黃照傑、李紀賢都有支援搜索林郁婷,我本人留在隊
部,由被告負責移送,被告的工作包括筆錄及移送書的製作
(見本院卷第83頁以下);⑷證人黃照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97年5月2日搜索林郁婷住處的成員有我、被告、雷麗敏、
李紀賢,還有1個不知道名字(指黃彥琳),搜索扣押筆錄
是我製作,我是回到第四分局後,依據被告所述製作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拿給林郁婷簽名,之後扣押物
品的保管及入庫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第68頁以下);⑸證
人雷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5月2日是由我、被告、黃
照傑,還有1位刑事警察局的同仁一起執行搜索,我主要負
責戒護林郁婷(見本院卷第74頁);⑹證人李紀賢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97年5月間第四分局有協助刑事警察局偵辦林郁
婷涉嫌詐欺案件,當時一起去林郁婷家中搜索的有我、被告
、黃照傑、雷麗敏,還有刑事警察局1位長官,我負責拿錄
影機蒐證,該案承辦人是被告,被告要負責筆錄及移送書的
製作(見本院卷第77頁)等語明確,並有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
各1份在卷
可稽(見林郁婷案件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700
12045號影卷第57-60頁、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671號
影卷第1-5頁)。
㈡被告事後因承辦檢察官告知該5萬元現金並非證物或贓款,
毋須查扣,而未繳入臺中地檢署贓物庫,亦未發還林郁婷
一
節,為被告所
自承,並經證人林郁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遭被告扣押的5萬元到現在都還沒拿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66頁),復有臺中市警察局於98年8月20日以中市警督
字第0980062821號詢問臺中地檢署林郁婷案件扣押物品有無
繳送贓物庫,嗣經臺中地檢署以中檢輝宇97偵10671字第113
085號回覆林郁婷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載之保險申請資料
已附於該案警卷,另扣押之存摺及現金5萬元均未繳送該署
贓物庫之函文各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臺中市警
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95654號卷第91頁)。
㈢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為林郁婷涉嫌詐
欺案件之承辦警員,並曾親自前往林郁婷住處執行搜索,其
對於林郁婷之聯絡電話、地址等,應知之甚詳,且依證人林
郁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7年5月2日被搜索後,沒有任何
警察或警察的家人、同事打電話跟我及家人聯絡返還5萬元
的事情,我的手機一直沒有改,室內電話99年9月重劃後才
沒有用,99年9月重劃時才搬到現在大雅區的住所,我的行
動電話是24小時開機,住家跟工廠也是在同一個地點,工廠
24小時都有人在,一定找得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
面),併
參酌林郁婷於其所涉詐欺案件97年5月2日警詢時所
留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於97年2月20日以其
所開設之元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兆公司)名義申辦
,目前仍正常使用中,至100年6月份每月均有通話費且正常
繳納,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3日以法大
字第100077 501號書函檢送之基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表各
1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可見林郁婷於97年
5月2日被搜索後至99年9月止,均住在前揭受搜索之地址及
使用同一支室內電話號碼,且
迄今仍使用上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倘被告確實有心與林郁婷聯繫返還該5萬元現
金事宜,當無始終聯絡不到之可能,被告所辯有違常情。
㈣又關於扣押物品經承辦檢察官指示不用入庫時,應如何處理
,及未入庫之扣押物品保管方式:⑴證人張國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可以電話與所有人聯繫歸還事宜,越快越好,如果
打電話找不到人,也可以用分局名義書面通知。未入庫的贓
證物可以放到警局證物室,沒有放到證物室也會放在桌屜,
才不會忘記,不會帶回家(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⑵證人
莊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用電話聯絡當事人,1、2次聯絡
不到就會改用分局名義寄發通知單,請當事人到分局將扣押
物品領回,我本人一定是一天打好幾通電話,第二天如果再
聯絡不到,隔天就用通知單通知。未入庫的扣押物品我會放
在辦公桌,不會帶回家,因為不是家裡的東西(見本院卷第
83頁反面以下);⑶證人黃照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的東
西會鎖在櫃子或抽屜裡,不會帶回家(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⑷證人雷麗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把贓證物帶出辦公室
是很奇怪的行為,過去我從未聽說同事有這種行為(見本院
卷第76頁);⑸證人李紀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用電話聯
繫扣押物所有人,1星期之內聯繫不到再用分局名義發書函
,請對方領回,也可以帶扣押物品及保管單到對方住處。證
物一般都鎖在自己抽屜,如果是現金,會有封存的動作,現
金不會帶回家,都是鎖在抽屜或個人的小櫃子(見本院卷第
79頁以下)等語,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所任職之第四分局,對
於此種情形該如何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有一定之共識與
默契,被告前於96年8月即已調任第四分局偵查佐,自無不
知應依循常模處理之理,卻仍將承辦案件所扣押而未入庫應
發還之現金5萬元私自攜出辦公室,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保管
之目的,而係意圖侵占已昭然若揭。
㈤再者,針對該5萬元現金之保管方式,被告於檢察官98年11
月19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向林郁婷所扣押的5萬元,是用
制式透明的扣押物品袋綁起來,我原物不動放在家裡,後來
我收押期間,我弟弟整理家裡過程中,有發現這一袋扣押物
品,但沒有拆封,於97年10月31日我釋放後,我弟弟就原封
不動交給我,我就一直放著」、「在98年8月27日我入監前
拆封,並將錢交給我母親」(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0
82號卷第200頁);其後於99年11月2日偵訊時改稱:「我羈
押期間,原所住的地方就沒有承租,我弟弟就幫我清理屋內
物品,全部帶回竹山住處」、「(你弟弟幫你清理屋內物品
時,是否有發現到這5萬元?)有,我出獄後有問我弟弟這
件事,他說錢都放在家裡,並放在我母親那裡」(見臺中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3號卷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這5萬元我扣案後,本來放在我辦公室抽屜,後來
忘記在什麼時候把5萬元帶回我大墩6街的住處,因為我覺得
辦公室不安全,後來我因前案被羈押,我弟弟幫我整理大墩
6街租屋處的物品,把我的物品都搬回南投家裡,其中就有
包括這5萬元,5萬元我用透明塑膠袋裝著,上面沒有貼封條
或是書寫任何的文字,5萬元後來因為本案被調查之後,督
察室找我之後,我請我媽媽轉到我弟弟的帳戶,我弟弟再從
他的帳戶提領出來交給我,我再提出來扣案」(見本院卷第
23頁反面以下),經本院指出其先後所言不同時,復又改稱
:「我弟弟的確有整理我家物品後把這筆5萬元交給我母親
,然後98年4月到7月份時四分局找我,問我這筆錢在哪裡,
那時我就跟我母親將這筆5萬元拿回來,當時錢已經沒有用
透明塑膠袋包裝,後來四分局告訴我,這筆5萬元等督察室
約談我的時候,再交給督察室,但我一直等不到督察室約談
,所以我在入監前,又將這筆錢交給我媽媽保管」(見本院
卷第24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其胞弟鄭光甫
於偵查中所證稱:「(你幫鄭豪祥整理物品時,有無發現現
金?)我沒有注意,我進去後,拿一個塑膠袋,將所有東西
丟進塑膠袋,再拿回竹山放,放進房間內,想等他出來後,
由他自己去整理」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3號
卷第59頁),亦不相符,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㈥況被告因犯前案貪污治罪條例罪,經警方於97年9月23日搜
索其上述大墩六街232號7樓之1租屋處,搜索結果在該處僅
扣得記事本1本,而未發現任何紙鈔之情,業據證人即該次
搜索之帶隊官臺中市政府督察室風紀股長陳文虎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你在被告房間內,有無搜到數量較多的現金?
)沒有,完全都沒有,那時候有很多人在場,有
檢察事務官
、督察組長、隊長,還有我們的同仁都在現場,都沒有搜到
現金,有的話,我們就會查扣了」、「(你所謂沒有現金是
指銅板也算,還是指千元大鈔以上?)百元以上的鈔票都沒
有看到」、「(搜索被告住處主要標的為何?)就是看有沒
有犯罪證據或是其他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以下),並有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
可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85-88頁)
,益徵被告所辯其將該5萬元現金帶回租屋處保管云云,並
非事實。此外,被告前於95年8月21日,因投資股市失利,
需錢孔急,而將承辦案件所扣押之現金2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
復於97年9月23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20萬元未遂,而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9號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9號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75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因投資失利而陷於經濟狀況不
佳,亟需金錢使用,被告有侵占上開5萬元現金之動機。
㈦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
公用財物罪。被告犯本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規定,
雖於98年4月22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但
就該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並未修正,自不生
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判決時已
生效之法律。
二、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
犯罪所得財
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並未於犯罪後
自首,亦未在偵查中
自
白,自無同條例第8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執
法人員,當知廉潔之重要性,本應為一般
人民之表率,卻為解決自身之困境而無法自我把持,竟侵占
承辦案件之扣押金錢,嚴重減損民眾對警察人員之期待及信
任,更傷害其他恪盡職務之警員形象,其前案已犯侵占非公
用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等罪,未能反省改過,
反而食髓知味,再犯下本案,
犯後在罪證明確之情形下,
猶
飾詞
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
四、被告已於98年12月28日將其所侵占之5萬元現金繳入臺中地
檢署贓物庫,此有臺中地檢署98年保管字第6521號扣押物品
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
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83號卷第5頁),爰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規定
諭知追繳及發還,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豪祥於97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第
四分局2樓偵查隊負責製作林郁婷涉犯
詐欺罪嫌之警詢筆錄
,林郁婷之子沈俊竹於同日下午,趕往第四分局,關心林郁
婷之狀況,此時林郁婷已詢問完畢而在旁休息,沈俊竹即詢
問被告:為何其母親會被當成嫌疑犯等語;被告即提出林郁
婷可能涉及詐領保險金之照片,並向沈俊竹表示林郁婷罪證
確鑿,要沈俊竹將林郁婷所有之存摺都交出等語。沈俊竹遂
再返回住處拿存摺後,再度回到第四分局偵查隊,欲將林郁
婷之其他存摺交付予被告,惟在2樓偵查隊辦公室前之走廊
,沈俊竹遇到時為林郁婷男友之陳清祥,而陳清祥詢問沈俊
竹是否需要錢辦理交保或其他急用,並拿出林郁婷所有內裝
現金之紫白色碎花布包交予沈俊竹,而沈俊竹並當場打開,
查看其內信封裝有至少6萬元現金之千元新鈔,隨後,沈俊
竹即進入偵查隊,並將林郁婷所有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
而被告因缺錢花用,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再次詢問沈俊竹:家裡是否還有一些現金,可能是贓款等
語;沈俊竹一時未會意,即隨手將陳清祥所交付之碎花布包
內之金錢,全部交付予被告後,即離開偵查隊。沈俊竹在步
出在第四分局偵查隊門口時,即將被告認為陳清祥所交付之
金錢係贓款而予以
沒收一事,告訴在偵查隊門口等待之陳清
祥,而陳清祥表示若係贓款欲沒收,理應有保管條,故沈俊
竹
旋即再次進入偵查隊,向被告質疑為何交付贓款未開立保
管條等語,惟被告佯稱贓物沒有保管條等語。沈俊竹因急於
處理其他事情,而誤信被告之說詞,不疑有他即離開,而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起訴書誤
載為第3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
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豪祥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沈俊竹、陳清祥偵訊證詞及沈俊竹之測謊
鑑定
書等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犯行,辯稱:當天沈俊竹只有將他找到的林郁婷及元兆公
司存摺拿給我,除此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給我,我沒有對沈
俊竹說家中的現金是贓款要拿來扣案,也沒有收受沈俊竹所
講的6萬元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
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
須經
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
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
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下述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被訴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
諭知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援為被告有利之
證據,
而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參諸前揭說明,自得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五、經查:
㈠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林郁婷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將妳帶往打擊犯罪中心給媒體
拍照是否覺得被告很可惡?)我對被告的憤慨不是言語可以
形容」(見本院卷第195頁)、證人沈俊竹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對於被告將林郁婷帶到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給媒體拍
照有何感受?)我覺得被告辦這個案子另有隱情,我的感受
是莫名其妙」(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及證人陳清祥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對於被告將林郁婷帶到打擊犯罪中心
給媒體拍照有何感受?)我感覺是被告在惡搞林郁婷」(見
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等語,可見其等對被告偵辦林郁婷涉
嫌保險詐欺一事,深有不滿,則其等所為之陳述,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自應詳加調查審慎認定。
㈡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之
證據,即林郁婷、沈俊竹、陳清祥、黃智暐等人之陳述,不
僅個別之人先後陳述不一,且
彼此間之陳述亦不相符,而有
重大瑕疵,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詳如下
述:
⒈林郁婷於:⑴98年8月6日警詢時指稱:在第四分局被告突然
向我兒子沈俊竹質問稱「錢呢?我還有看到你家中有贓款」
,沈俊竹答稱「在這裡」,被告說「這是贓款也要扣押」,
沒清點便扣走了,當時在場人有陳清祥、黃智暐、沈俊竹及
我本人皆可以證明,該筆金額6萬3000元是由陳清祥向我所
經營工廠之廠長張益洲拿取貨款,然後由陳清祥與黃智暐一
起前往第四分局,由陳清祥拿給沈俊竹,我記得公司內平時
都有放現金,該筆現金為6萬9000元,有拿6000元起來使用
,故剩下6萬3000元,該筆現金是元兆公司的貨款(見臺中
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95654號卷第15頁);⑵99年4
月2日偵訊時陳稱:我被帶回第四分局,後來我看到沈俊竹
到第四分局,被告問他錢呢,沈俊竹說錢在他那裡,被告說
這是贓款,要扣留,所以就拿走錢了,沈俊竹帶去第四分局
的6萬3000元,是元兆公司的貨款,是陳清祥向張益洲拿的
,陳清祥將6萬3000元帶到第四分局給沈俊竹,我有親眼看
到沈俊竹將6萬3000元交給被告。我可以確定張益洲下午給
的錢是6萬3000元,但沈俊竹上午交給被告的錢,若是從碎
花布拿出來的錢,是一筆新鈔,那是10萬元,我放在家裡是
為了員工借支所用,我當時先用1個牛皮紙袋裝錢,再裝入
碎花布包內,之前都沒有動用過(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1073號卷第6頁以下);⑶99年11月29日偵訊時指稱:當
時我已經詢問告一個段落,在旁休息,我休息的地方與被告
所坐的位置相距不到10公尺,我看到沈俊竹去被告那邊,我
有聽到被告問沈俊竹錢呢,並看到沈俊竹從碎花布包拿出1
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我可以確定這個碎花布包的錢是從家
裡拿出來的,在被搜索的前一晚,我有數過碎花布包信封裡
的錢是10萬元,且都是新鈔,這是公司內的支出,我無法確
認沈俊竹給被告多少錢(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
卷第67頁);⑷100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一
段時間沒有在問筆錄的時候,被告問沈俊竹錢呢,當時有我
、被告、沈俊竹在場,陳清祥他們站在室外,他們都有看到
,被告說這是贓款要扣留,沈俊竹是從他的斜背包裡面拿出
1 個我的碎花布錢包,裡面有1個我們公司的信封,錢裝在
裡面,這6萬3000元是我寄放在廠長張益洲那裡,要交給代
書的,所以我知道金額是多少,我不太記得沈俊竹交給被告
的錢是否是從床頭櫃的碎花布包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64頁
以下);⑸100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沈俊竹將碎花布
包裡面的牛皮紙袋拿出來,並將錢抽出一部分來對被告說,
錢在這裡,再把錢塞回去連同信封交給被告。碎花布包是放
在床頭櫃,裡面都是新鈔,應該有10萬元以上,確實的數字
我忘記了。我看到陳清祥將沈俊竹叫到門外,將碎花布包交
給沈俊竹,我當時沒有在偵訊,心想他拿這個來幹什麼,我
看到沈俊竹從他的斜背包內取出東西交給被告,被告問他錢
呢,沈俊竹才將碎花布包拉鍊拉開從裡面拿出信封,並從信
封裡面抽錢給被告看,我確定黃智暐有看到,當時女警並不
在我身邊。我交保回來之後就知道碎花布包裡面的錢不見,
因為我有看到沈俊竹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說是贓款要扣留,
沈俊竹說請被告開保管條,被告說贓款沒有保管條,我都聽
得一清二楚(見本院卷第193頁以下)。
⒉沈俊竹於:⑴98年8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確定當時在第四
分局2樓偵查隊走廊外有向陳清祥拿6萬3000元,且我有清點
清楚,我記得是5萬元用橡皮筋綁成一捆,另外1萬3000元是
散的,總共6萬3000元沒錯,當時還詢問陳清祥金額是否足
夠,我記得陳清祥當時是用紫、白、紅色組成的碎花筆袋裝
錢,由筆袋內取出現金交給我。我到第四分局偵查隊時,被
告告知我要查扣存摺與贓款,要我回去拿取,這6萬3000元
的現金,我是準備要去地檢署交保用的,但被告說家中的任
何現金皆為贓款必須要扣押,若動用可能被視為共犯,所以
我便將6萬3000元交給被告。我將6萬3000元拿給被告時,有
1 名女警在陪我母親,1名員警在製作筆錄,被告則坐在我
母親的斜對面。6萬3000元為工廠貨款,工廠平日內皆會存
放現金,當日晚上7時許,檢察官諭知10萬元交保,我打電
話給陳清祥說現金不夠,請他再拿10萬元到地檢署交保(見
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95654號卷第23頁以下);
⑵99年4月2日偵訊時證述:搜索後林郁婷被帶到第四分局,
我自己開車過去第四分局,後來被告在林郁婷旁告訴我,將
公司所有存摺、印章都要交給他,我第一次回去拿林郁婷及
公司部分存摺給被告時,他說還有其他存摺,印章也要,被
告這時並問我家裡是否還有其他現金,我說我不清楚,被告
要我回去查看,如果有錢就帶過來,他說這些錢都是贓款,
如果我有花用也是共犯,後來我又回去,並沒看到其他現金
,就將剩下的存摺拿過來,回去時,我在偵查隊2樓辦公室
門口遇到陳清祥、黃智暐,陳清祥拿了一疊錢給我,這些錢
是用我母親的紫、白色碎花布錢袋裝著,陳清祥的用意是要
作為交保用,我有大概看了一下裡面的錢,我就將存摺拿給
被告,並交代各個存摺的用途,被告就問我錢呢,我就將錢
打開給他看,他說這是贓款,我就抽出來給他看,他看到後
就收起來了。事後經我確認,當天下午陳清祥確實拿了6 萬
3000元給我,我拿去地檢署辦理交保,當天上午所拿的錢確
實是給被告,我只知道是一疊新鈔,大概有1至1.5公分,我
記得有用東西綁著(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
7頁以下);⑶99年7月1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上午我母親因
案被帶到第四分局,我自己一人開車去第四分局,並到2樓
的偵查隊辦公室,我看到一些女警陪我母親說話,我問被告
,我母親為何被當成嫌疑犯,被告就拿出一些我母親可能涉
及詐領保險金的照片,說我母親罪證確鑿,並要我將我母親
所有的存摺都交出,之後我就趕快回去拿存摺,再拿到第四
分局給被告,在進偵查隊之前,我在2樓的走廊遇到陳清祥
,陳清祥問我怎麼回事,需不需要一些錢交保,就直接拿1
個紫白色的碎花布所做的布包,我有打開看一下,裡面有一
個卡其色的信封,裝了一疊錢,大概有6、7萬元,都是新鈔
,之後我就將拉鍊拉起來,進偵查隊,將我母親的存摺、印
章交給被告,被告問我二件事,第一件事是我母親公司的存
摺為何沒有拿過來,並要我將公司的存摺、印章拿過來,第
二件事他問我家裡是否還有一些現金,可能是贓款,我就說
我身上有帶一些錢,並打開布包,將裡面裝有錢的信封直接
拿給被告,被告看了一下裡面的錢後,就直接將裝有錢的信
封壓在文件底下,並要我趕快回公司拿存摺、印章。我有時
1 個月的薪水是5萬元,之前是發現金,且是從銀行領出來
的新鈔,所以我知道5萬元的鈔票大概有多厚,這次我從碎
花布包拿出來的錢,比我之前領的5萬元還多,我估計約有6
、7萬元(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22頁以下
);⑷100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是第一次或第
二次到第四分局時遇到陳清祥,陳清祥問我有沒有帶錢,需
不需要錢交保,陳清祥告訴我他有帶著我媽媽的備用現金,
我媽媽的備用現金是放在1個紫色小花的袋子,陳清祥是在
第四分局1樓往2樓樓梯上來辦公室的走廊將袋子交給我,後
來我將袋子裡面的錢交給被告,袋子自己留下來,全部都是
千元鈔,約有5、6萬元。陳清祥將袋子交給我時,我有將袋
子的拉鍊拉開,裡面有1個卡其色的公司信封袋,我將信封
袋掀開開口看一下,就又塞回去放回袋子,我沒有把錢拿出
來。我走進偵查隊辦公室交給被告存摺,被告跟我提到家裡
面的動產現金都會被凍結,如果我們動用與林郁婷同罪,被
告就問我家裡還有其他的現金嗎,我說都在我這邊,然後就
在偵查隊辦公室第2列第4個位置被告的辦公桌,將錢連著信
封袋交給被告,那時林郁婷好像跟其他女員警在講話,黃智
暐沒有進入辦公室,她站在樓梯上來門口的位置,陳清祥也
在外面沒有進入偵查隊辦公室,林郁婷交保後,有問我是否
將紫色花袋子內的錢交給被告。97年5月2日下午5點過後,
在地檢署門口,我跟陳清祥講需要用錢交保,陳清祥開車停
在自由路上,拿裝錢的牛皮紙袋給我,陳清祥拿給我的是10
萬元。過幾天後我跟陳清祥在工廠抽煙聊天時問起,陳清祥
才告訴我他當天交給我的兩筆錢,早上那筆是我母親的零用
金,從我媽媽床頭拿出來的,下午那筆是他跟張益洲拿6萬
3000元,再自己湊成10萬元給我(見本院卷第175頁以下)
。
⒊陳清祥於:⑴98年8月14日警詢時證述:張益洲將錢裝在1包
牛皮紙袋給我,當時我時間急迫第一時間就趕去第四分局,
所以沒有清點現金,因為我跟林郁婷認識很多年,且在元兆
公司任職,認為這件官司可能需要金錢交保,所以就主動向
工廠廠長張益洲拿6萬3000元。我跟黃智暐前往第四分局,
在偵查隊2樓辦公室門口將6萬3000元交給沈俊竹,沈俊竹有
將錢由紙袋內拿出來看,但有點沒點我不知道,我也有問這
樣錢夠不夠,後來我與沈俊竹及黃智暐進入偵查隊辦公室內
,當時林郁婷由1名女警扶著到旁邊休息,這期間被告問沈
俊竹錢呢,這是贓款要扣的,沈俊竹就走過去交給被告,但
是我並無當場目睹,當時我跟黃智暐及沈俊竹是在辦公室的
角落,林郁婷由1名女警陪著休息(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
刑字第0980095654號卷第33頁以下);⑵99年4月2日偵訊時
證稱:搜索後,林郁婷被帶到警局,我當時想如果帶一些錢
,若需要交保,可以有備無患,所以當天早上,我就去我與
林郁婷房間的床頭櫃拿了1個皮包,裡面裝著錢,我不知道
有多少,只知道有一疊,後來我就去第四分局拿給沈俊竹,
他有拿出來看。當天下午,我打電話給張益洲,問還有沒有
錢,張益洲才拿6萬3000元給我,約在傍晚時,我拿給沈俊
竹,沈俊竹作何使用我就不清楚。97年5月2日上午我拿錢給
沈俊竹時,我有聽到被告說錢呢,沈俊竹就過去了,我並未
看到他們的交付情形(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
第9頁以下);⑶99年7月1日偵訊時證述:林郁婷被帶走,
沈俊竹也跟著過去警局,我認為可能需要錢來交保或買急用
的東西,就直接從床頭櫃拿出紫白色的碎花布包,裡面有1
個信封,裝了一些錢,我看到有一疊錢,我記得是新鈔,但
我沒數多少錢,之後我就直接到第四分局,並在2樓偵查隊
門口遇到沈俊竹,我說我有帶錢過來,請他數一下,沈俊竹
有拿出來看一下,後來被裡面的警察叫進去,沈俊竹出來時
告訴我錢被警察拿走,因為警察認為是贓款,我說怎麼可能
,錢是我從公司帶來的,我要沈俊竹再進去問,並要求給保
管條,後來沈俊竹進去後又出來,他說警察告知是贓款要沒
收且沒有保管條(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23
頁);⑷100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第一次去第
四分局就有帶錢,錢是從我跟林郁婷房間的床頭櫃拿的,錢
放在1個綠色帶黃色的長方形薄布袋,裡面有多少錢我不知
道,那是林郁婷的預備金,到第四分局後我在2樓樓梯上來
的門口把錢交給沈俊竹說等一下可能會需要用錢,我有叫沈
俊竹看一下袋子裡面的錢,直接將帶袋子交給沈俊竹,袋子
裡面有1個牛皮紙袋的信封裝著錢,之後沈俊竹就被被告叫
進去,我在門口沒有看到他們在裡面的動作,也沒有聽到他
們對話,沈俊竹出來後說被告說錢要交給他,我說錢為什麼
要交給被告,這是我帶來的錢,如果要交給被告要寫保管條
,沈俊竹又走進去偵查隊辦公室,出來時說被告表示這是贓
款沒有保管條,我跟沈俊竹交談過程,黃智暐在偵查隊辦公
室裡面應該有看到,我在林郁婷提告前有告知沈俊竹那天交
給他兩筆錢的來源,事後也有告訴林郁婷床頭櫃的錢交給被
告這件事,所以才揭發(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以下)。
⒋黃智暐於:⑴98年8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基於關心,所以
跟陳清祥一起前往第四分局,陳清祥有將現金交給沈俊竹,
沈俊竹有清點金額,沈俊竹再將上述金額交給員警,我有親
眼看到(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95654號卷第48
頁以下);⑵99年4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陪同沈俊竹去第四
分局時,有看到陳清祥拿1個碎花布的包包,裡面還有1個牛
皮紙袋,並裝著錢,陳清祥將這個裝有錢的包包交給沈俊竹
,沈俊竹並將裡面的錢拿出來,我有看到沈俊竹將錢交給1
個警察(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第12頁);⑶
100年6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看到陳清祥在第四分
局2樓偵查隊辦公室門口,直接拿1個牛皮紙袋信封給沈俊竹
,沈俊竹拿到後有從牛皮紙袋抽出一小部分來看,我有看到
裡面是千元鈔票,看起來蠻新的,當時因為林郁婷在哭,我
在安慰她,所以是在偵查隊辦公室裡面,林郁婷旁邊也有女
警,沈俊竹拿到後主動走進偵查隊辦公室裡面,走到1個男
警旁邊,男警問沈俊竹東西呢,沈俊竹就把錢從信封袋抽出
來交給男警,沈俊竹跟男警所在的位置沒有辦公桌,他們兩
個是站著,後來沈俊竹從第四分局載我回去時有跟我講錢是
張益洲拿給陳清祥的貨款(當天見本院卷第189頁以下)。
㈢經核對上開告訴人林郁婷及證人沈俊竹、陳清祥、黃智暐之
陳述,其中林郁婷、沈俊竹、陳清祥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
警詢時,均陳稱沈俊竹交予被告收執款項之數額為6萬3000
元,款項來源為陳清祥向張益洲拿取之公司貨款,林郁婷更
確切指出該筆貨款原為6萬9000元,經花用6000元後,剩餘6
萬3000元,而沈俊竹亦明確表示其有清點清楚金額為6萬
3000元無誤,其中5萬元用橡皮筋綁成一捆,另1萬3000元是
散的,另陳清祥亦陳稱其於第一時間即認林郁婷可能需要金
錢交保,所以主動向張益洲拿裝在牛皮紙袋內之6萬3000元
後帶往第四分局交給沈俊竹,足見其3人對於其等所指被告
於97年5月2日上午向沈俊竹所詐取款項之數額、來源,均記
憶清晰而無印象模糊。惟此與證人張益洲於99年4月2日偵查
中所證述:「當天下午陳清祥跟我要錢,說是要給林郁婷辦
理交保,後來陳清祥就回公司跟我拿6萬3000元,這
原本是
要給代書的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
第7頁),就交付款項之時間點(上午或下午)及款項用途
(貨款或要給代書的錢)並不相符,林郁婷、沈俊竹、陳清
祥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皆改口稱:當天上午沈俊竹
交給被告的是林郁婷床頭櫃內碎花布包裡面的錢,當天下午
陳清祥跟張益洲拿6萬3000元後,自己湊成10萬元,交給沈
俊竹作為保釋林郁婷之用,之前講6萬3000元交給被告是把
兩筆錢搞混了。然依其3人改口後之陳述,該碎花布包內的
錢是陳清祥本人於當日上午從床頭櫃取出,帶至第四分局交
給沈俊竹,與其於同日下午到工廠向張益洲拿牛皮紙袋包裝
之6萬3000元,帶至臺中地檢署交給沈俊竹,兩者在取得金
錢之時間、來源、外包裝、事後交給沈俊竹之地點、用途等
,均明顯不同,陳清祥本人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林郁婷
既在第四分局即親眼目睹陳清祥將其床頭櫃內之碎花布包交
給沈俊竹,沈俊竹再將碎花布包裡面的錢交給被告,甚至心
想陳清祥為何要將碎花布包帶到第四分局,則其顯於97年5
月2日被查獲當天,即已知悉沈俊竹交給被告的金錢來源為
其床頭櫃內碎花布包裡面的錢,卻仍於98年4月30日提起告
訴及98年8月6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跟沈俊竹拿的錢,是陳清祥
向張益洲拿取的貨款,數額是6萬3000元,
顯有矛盾。退步
言之,縱認林郁婷、沈俊竹、陳清祥當天確因林郁婷為警搜
索、逮捕之壓力而有記憶
錯誤之情形,亦斷無3人同時於警
詢時為相同錯誤之陳述,嗣於偵查中又同時喚起記憶而為相
同
翻異陳述之理,
堪認其3人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後
於偵查中所為翻異之陳述,均係基於互相串謀所為,而與事
實有所出入。另比對林郁婷、沈俊竹、陳清祥、黃智暐等人
上開陳述,關於該碎花布包之款式、顏色、碎花布包內究有
多少金錢、陳清祥在第四分局將錢交給沈俊竹時,沈俊竹有
無抽出查看、清點、沈俊竹交錢給被告是否在辦公桌旁、被
告是坐著或站著、沈俊竹是將錢放在牛皮紙袋裡一起交給被
告或單獨將錢抽出交給被告、在場眾人之位置、林郁婷身旁
是否有女警等諸多情節,所述均不相符,難認合於事實。況
前揭林郁婷住處既已於97年5月2日上午為警搜索,並扣得現
金5萬元,詳如前述,足見警方對於林郁婷住處是否有現金
一事,甚為重視,倘其床頭櫃內碎花布包裡確藏有金錢,警
方當無未能發現、查扣之理。又第四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乃大
辦公室,而非被告個人辦公室,尚有其他員警在內辦公,被
告應無在眾目睽睽下向沈俊竹詐財收款之可能,林郁婷等人
所述亦與常情有悖。
㈣至於沈俊竹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施以測謊鑑定結
果,雖認沈俊竹對於下列問題:1、你說那天(97/5/2)在
分局你有拿錢給那個刑警(鄭安道)這件事有沒有說謊?答
:沒有。2、你說那天(97/5/2)在分局你有拿錢給那個刑
警(鄭安道)這件事有沒有騙我?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
,有測謊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證物外放),惟測謊鑑定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
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
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
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
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
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
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難謂無證據能力
。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其
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
程度,則由法院以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
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
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
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本
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已認定林郁婷、沈俊竹、陳清祥、黃
智暐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互核不符,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自不得以前揭測謊鑑定結果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
所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一事,形成確
切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
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