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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20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洋 選任辯護人 王叔榮律師 被   告 卓碧穎       孫明郎       郭倉成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3759號、99年度偵字第2376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 100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上午11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王麗雯             通 譯 楊紉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陳柏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納稅 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碧穎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納稅 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郎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郭倉成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柏洋為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慶公司,設於臺北 縣三重市〔已改制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 之負責人;卓碧穎為陳柏洋之妻(現已離婚),負責祐慶公 司之財務,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均係從事公司 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附隨義務。陳柏洋 、卓碧穎等2人共同基於下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⑴陳柏洋、卓碧穎等2人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 ,唆使在祐慶公司任職之郭倉成尋找人頭孫明郎,共同承 上開集合犯意之聯絡,謀由孫明郎擔任旭寶有限公司(下 稱旭寶公司,於95年10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於95年10月11日遷至臺北市 ○○區○○街○○○號7樓,復於96年11月7日遷至臺中市○ 區○○路○○○號5樓之2,嗣於98年7月24日廢止登記)名義 負責人,孫明郎明知其係人頭負責人,無實際經營旭寶公 司之真意,仍予允諾任之,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為從事公司業務之人,仍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 務。於是,郭倉成先夥同孫明郎購得領取旭寶公司空白發 票後而交付郭倉成,郭倉成再將旭寶公司之大小章、空白 發票一併交給卓碧穎保管,由陳柏洋、卓碧穎2人實際掌 控旭寶公司營業運作。陳柏洋、卓碧穎2人明知旭寶公司 自95年10月間起至97年6月間止,實際上,未自祐慶公司 、卓富有限公司(下稱卓富公司,虛設行號)、金威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強公司)及高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軒食品公司,虛設行號)4家公司進貨,竟分別 取得祐慶公司發票5張、卓富公司發票89張、金威強公司 發票6張及高軒食品公司發票38張,其後指示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將該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記入旭寶公司之會計帳 冊及營業稅申報資料,據以持向如附件所示財政部國稅局 所轄中和稽徵所等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 同)1億537萬5709元、逃漏營業稅捐金額526萬8791元( 金額明細表如附件)。 ⑵陳柏洋、卓碧穎2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 明知旭寶公司實際上未銷貨予明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 醇公司)、祐慶公司、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 佳康公司)、大中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健康公司 )、輪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達公司)、佳姿蓓麗國際 美容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佳姿蓓麗公司職工福 利會)、宏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宜公司)、懋暘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懋暘公司)及沛津有限公司(下稱沛津公 司)等9家營業人公司行號,卓碧穎本人或指示不知情祐 慶公司會計林珮鈞,分別開立旭寶公司會計憑證發票4張 予明醇公司、發票53張予祐慶公司、發票11張予禾佳康公 司、發票18張予大中健康公司、發票12張予輪達公司、發 票1張予佳姿蓓麗公司職工福利會、發票7張予宏宜公司、 發票4張予懋暘公司及發票4張予沛津公司,供上開營業人 公司作為據以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之進項憑證,合計金額1 億20萬2445元、營業稅額501萬130元,其中發票金額8469 萬7029元,稅額423萬4857元部分,持以向如附件所示稅 捐機關申報扣扺銷項稅額,而幫助明醇公司等9家公司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其中營業人祐慶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 ,逃漏營業稅286萬7895元(96年度逃漏211萬1011元、97 年度逃漏75萬688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2192號併辦 意旨略以:陳柏洋係祐慶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竟基於以不正當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祐慶公司無進銷貨事實 ,而於96 年11月至97年4月間,向旭寶公司等營業人,取得 不實統一發票共55紙,銷售額合計6,898萬1,032元、稅額 344萬9,055元;同期間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112紙、銷售額 計1億2,301萬2,867 元,稅額計492萬3,548元,交付與慎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慎祥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供慎祥公司等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計489萬9,30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管 理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 ,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 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 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麗雯 法 官 張德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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