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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徐邦彥 被   告 張明金       陳念祖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16743 號、100 年度偵字第6195、705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邦彥為設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被告友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明金、陳念祖則為友達公司技術人員 ,均明知友達公司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供油中心 (下稱中油臺中供油中心)供油鍋爐軟水設備汰換工程產生 之廢紙板、泡棉及塑膠袋等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因被告陳念祖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超載,無法行駛高速公 路將上開廢棄物運回桃園,為方便行事,竟共同基於任意棄 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 月5 日某時 ,經被告張明金向被告徐邦彥請示後,被告徐邦彥以電話指 示被告張明金、陳念祖,於當日下午1 時許,將前開廢棄物 棄置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 ○路○○○ 號南面道路旁。於99年6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 ,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現改制為臺中市)稽查人員會同警 方在上址當場查獲,循線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徐邦彥、張明 金、陳念祖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事業負責人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被告友達公司係違反同法第47條之罪 嫌,應科以同法第46第1 項之罰金刑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 」(即結果犯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 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要行為對法益具 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或結 果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 已經實際發生侵害法益之結果,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 」中又可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前者(「 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係指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 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 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故祇 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 為必要。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中以諸如「致生 公共危險」、「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 字樣明示之。而後者(「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 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 。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 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成 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款所謂「致污染環境」, 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污染環境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 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 體危險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 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 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 成及證據之取得,做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 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友達公司涉犯上 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徐邦彥、陳念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被告陳念祖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臺中港務局環保組 巡察員辜伯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中油臺中供油中心承 辦人員陳春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中油臺中 供油中心監工人員陳宣揚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共同被告陳 念祖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及被告張明金警詢勘驗筆錄、臺 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測繪圖、現場照片19張、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油 臺中供油中心採購合約、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環境保 護局告發函、中油臺中供油中心物料工具放行許可證、工安 宣導紀錄、衛生教育訓練紀錄、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等人固坦承友達公司承做 中油臺中供油中心之供油鍋爐軟水設備汰換購工程後,於99 年6 月5 日將工程所產生之廢紙板、太空包等物,堆放在臺 中市○○區○○里○○○路○○○ 號南面道路旁,嗣後為環保 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犯行。被告徐邦彥辯稱:我們 只有丟一包太空包,就是警卷照片中深綠色、白色塑膠袋是 我們的,太空包是有價值的東西,是用錢去買的,不是垃圾 。另外磚頭、泡棉及廢紙板不是我們的。張明金、陳念祖只 有通知我他們何時回來,我完全不知情他們要將那些廢棄物 放在案發現場,我沒有指示陳念祖如何處理廢棄物。後來我 們被環保單位裁罰新臺幣6 千元,我認為不會構成刑事責任 等語。被告張明金則辯稱:因為星期一會去驗收,所以我才 叫陳念祖將工程剩餘的東西暫時放在現場,因為我去看的時 候以為那邊是垃圾堆,我以為那個場地應該不會有人會動它 ,而且我們是包在袋子裡面並沒有將東西散開亂丟。泡棉不 是我們的,我們所有的東西都沒有泡棉。本來我要寄放在中 油臺中供油中心,但是不肯讓我寄放,我自己覺得該場地好 像垃圾場,我只是寄放在該處,我想星期一再來載回去,我 沒有請示徐邦彥。我認為本案不會構成刑事責任等語。被告 陳念祖辯稱:當時徐邦彥打電話給領班張明金,我誤認徐邦 彥曾向張明金指示如何處理廢棄物,後來張明金告訴我把東 西放在現場,公司會請人過來處理。我認為本案不會構成刑 事責任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徐邦彥係被告友達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友達公司係設 址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3 樓之91,該公司之營業 項目包括醫療器材製業、其他機械製造業、自來水經營業、 配管工程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機械安裝業等,此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第36頁反面)。而被告友達公司承包中油臺中供油中心 所之供油鍋爐軟水設備汰換工程,由被告張明金、陳念祖等 人施工後,將剩餘之紙箱、塑膠袋、棉手套等物裝入太空包 內,於99年6 月5 日下午1 時許,將上述屬於一般事業廢棄 物之太空包,堆放在臺中市○○區○○里○○○路○○○ 號南 面道路旁,經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同年 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業據被告徐邦彥 、張明金、陳念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 供承不諱外,核與當時查獲被告之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辜伯都、陳永晟、謝翰棋、廖文杰等人、中油臺中供油 中心供油鍋爐軟水設備汰換工程監工人員即證人陳春連、工 程人員即證人陳宣揚、被告友達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梁悅榮 ,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形大致符合(見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見99年度核交字第1084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見99年度偵字第25頁至第26頁、第48頁至第49頁、見本 院卷第42頁至46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並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1 紙、棄置現場照片6 張、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約1 份、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臺中供油中 心物料工具放行許可證1 張、施工現場照片13張、臺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臺中供油中心工程 承攬商入供油中心工安宣導記錄3 紙、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臺中供油中心工程承攬商入供 油中心工安宣導勤前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1 紙、友達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紀錄2 紙、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油駁承攬商安 全衛生測驗題5 紙、訓練現場拍攝照片3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徐邦彥確實指派其公司員工即被告張明金、陳念 祖、梁悅榮等人前往中油臺中供油中心施工後,被告張明金 、陳念祖等人確曾在上開地點堆放工程剩餘紙箱、塑膠袋、 棉手套、大型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節,灼然甚明, 應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 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觀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前揭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判決見解可知,本罪係屬結果犯 。換言之,必須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導致環 境污染之結果,始足當之。惟依查緝本案前臺中縣環保局稽 查人員即證人陳永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依照警方 查獲被告陳念祖等人供稱,這些廢棄物是在99年6 月5 日中 午13點載到該處暫時堆放,直到警察通知你們過來稽查時, 這些廢棄物有沒有污染當地的環境?)本案沒有達到起訴的 資格,因為現場沒有行為人,我們到達現場時太空包已經被 攤開,因為是警方打開是為了要找出是誰放在現場的,它們 是一般事業廢棄物,沒有造成對人體危害的情形,這些廢棄 物沒有危害現場環境。(你們查到現場那些廢棄物有無造成 污染環境的情況?)無。當天他們也馬上處理掉廢棄物,亦 出示環保局核可的公司之清貨單單據給我們『庭呈上開廢棄 物委託資源回收公司清除、現場廢棄物堆置及清除後現場的 照片』。(本案污染的程度為何?及污染哪些環境?)本案 我們認定它只是堆置廢棄物,沒有達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項第2 款污染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 頁)甚詳;再者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依職權將本案送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鑑定有無致生污染環境之具體情事存在?依該署 100 年7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00051187號函所示結果,並未 具體指明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等人所丟棄上述一般 事業廢棄物有何污染環境具體情節一節,亦有該署前揭函文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反面)可依。故本院認為依 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友 達公司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地點之行為有 造成環境污染之具體結果。是以,被告等人之行為,顯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㈢、被告等人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地點之行為,業 經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於99年6 月28日以環稽字第09900556 5630號函,以被告友達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 項 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 條規定,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科處友達公司罰鍰新臺幣80 00元在案一節,業據被告徐邦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外,並有前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上述 函文附卷(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憑。依此,可知本案 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念祖、友達公司將前開一般事業廢 棄物傾倒堆置上述地點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既未造成環 境污染之具體結果,僅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等規定,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之規定,課以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並不成立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2 款之刑事罪責至明。 七、綜上所述,現有事證既然無從證明被告徐邦彥、張明金、陳 念祖、友達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臺中市○○區 ○○里○○○路○○○ 號南面道路旁之行為,確有造成污染環 境之結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 行為,有公訴人所指非法棄置廢棄物,致生污染環境之具體 違法事證存在,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規定 ,科處被告等人上開刑罰。是以,被告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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