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
字第25685 、25806 號,87年度偵字第1766、3820、4533、107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彥與共犯宋介平係好友,明知共犯宋
介平向其借用身分證係要以其名義充當共犯宋介平虛設之公
司行號負責人,竟貪圖共犯宋介平應允於虛設行號賺錢後會
給其好處,同意共犯宋介平以其名義為虛設公司行號之負責
人並提供身分證供共犯宋介平虛設公司行號。共犯宋介平即
以被告名義虛設霈原有限公司、霈棠有限公司、環葆有限公
司、馥泓有限公司、鄴暉有限公司、瑞澧實業有限公司、擎
鵬企業有限公司、筌陽企業有限公司、喬益工程有限公司等
9 家公司,被告均任負責人,被告還擔任亦為虛設行號之驊
衛有限公司、勳仲有限公司、環賺有限公司、惟宇有限公司
、達曜有限公司、峰崎實業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股東,其中
被告任負責人之該9 家公司共虛開發票達2,755,766,516 元
,除部分發票係開給其他虛設行號製造其他虛設行號有進貨
事實之假象,因實際無營業行為,依照稅法規定不在課稅範
圍,而無逃漏稅之問題,故應將此部分之發票金額不列入逃
漏稅而
予以扣除外,前開虛設行號發票予其他合法公司之金
額亦達950,192,020 元,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47
,509,601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近240,000,000 元,該虛
開發票之行為亦
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罪嫌,且前開各罪間有
連續犯及
牽連犯之
裁判上
一罪關係。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
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
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
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時效之規定均有修正,依
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應依舊法適用。且關於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
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舊法第83條定有明文。
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
刑事追訴機關於
法定期間內
,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
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
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從一重論處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逃漏稅捐罪,
法定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
臺幣6 萬元以下
罰金,依舊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
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 分之1
,為2 年6 月。則本案之犯罪終了日為86年12月間,故以86
年12月15日作為計算基準,經檢察官於87年6 月8 日向本院
提起公訴,
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4 月23日發佈通緝
,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
通緝書可稽。從
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2月15日起算,加上10年
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及實施
偵查至通緝前1 日之期間1 年3 月2 日(依曆計算自87年1
月21 日 實施偵查至88年4 月23日通緝之前1 日),再減以
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4 日(87年6 月8 日提起公
訴日至法院繫屬日87年6 月12日),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應至100 年9 月13日即已完成,
迄今已逾追訴期間,
其追訴期間既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另以87年度偵字第2142號及92年
度偵字第21103 號移送
併案審理(均無併案意旨),然本案
被告前開被訴犯行,並未經本院論罪
科刑,而係逕為免訴之
諭知,尚無從認定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起訴
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連續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
│ │ │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 │
│ │ │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
│ │ │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 │
│ │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 │
│ │ │較為有利。 │
├──┼────┼───────────────────┤
│二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
│ │ │經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具有牽連│
│ │ │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 │ │重之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斷,依修正後之│
│ │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 │
│ │ │罪即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
│ │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 │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
│ │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 │ │連犯之規定 │
├──┼────┼───────────────────┤
│三 │時效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
│ │ │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
│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
│ │ │,而
免訴判決乃為
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
│ │ │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
│ │ │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犯
最重本刑│
│ │ │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舊│
│ │ │法規定,追訴權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依│
│ │ │新法規定,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 │另新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
│ │ │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
│ │ │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
│ │ │視為消滅之事由。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
│ │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對行為人有利。 │
├──┴────┴───────────────────┤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