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甫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鍾黃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張嘉元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蔡漢凱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劉衡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2839號、99年度偵字第5420號)及移送
併辦(98年度偵字
第2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二、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
送於
管轄法院,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4條、第307條
乃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在地在何處?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
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被告
張嘉元之住所係在嘉義縣溪口鄉,居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
被告張世傑之住所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居所在臺北市中正區
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中
等情,
業據被告4人
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述
無訛,而被告蔡漢凱之戶籍原為臺北
市○○區○○○路○段○○○號7樓,居所為臺北市○○區○○
路4段263號9樓之5,其後於民國100年3月14日遷移至臺北市
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業據其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陳述
明確,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卷
可憑,
足證
其5人並未設籍於臺中地區,亦未曾居住於臺中地區至為明
確。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張嘉元、張世傑
、蔡漢凱所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係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
款、5款、6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鍾明甫、張嘉元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7款之規定
,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認本院具有管轄
權之原因係以:按上市、上櫃證券之交易,係遍佈於全國地
,全國投資人得藉由各地之證券公司均得獲悉股市交易詳情
,如所有上市、上櫃公司之當日股票買進、賣出價格,除經
電視台在每日上午9時至13時30分對全國民眾公開發佈外,
另全國各地證券公司之電腦、股價看板皆與財團
法人中華民
國櫃檯買賣中心等機關進行連線買賣、公佈,全國投資大眾
亦藉此在全國各地(甚至網路)下單買賣,是欲拉抬、炒作
、控制股價者,必定是以此種全國性方式完成,不可能跼限
於特定處所,始得達其目的,其所造成之違反證券交易犯行
必屬全國性。而本件之所有被告既係利用此全國公開交易方
式為之,全中華民國各地,只要是交易訊息得以達到並進行
買賣之地,皆係犯罪行為結果地、行為地。況本件被告張嘉
元尚利用不知情之陳明哲(臺中市南屯區)、黃鳳英(臺中
市東區)、林銘賢(臺中市北屯區)、彭瑞雲(臺中市南屯
區)、林木富(籍設臺中市大雅區)等人申設之證券交易帳
戶,與其所掌控之人頭戶彭一修、吳張美玉、郭慧敏、曾林
春桂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為正峰工公司股票之相對買賣交易
,核其行為均有一部分在臺中市,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
、第7條、第15條之
相牽連案件等規定,而據以向本院起訴
,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公訴意旨所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鍾黃
玉華提供不知情之正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峰工公司
)員工及其友人林淑美、梁碧麗、徐雙春(後更名為徐郅春
)、謝美玉、曾世峰(應為曾士峰之誤)等人帳戶及資金予
被告張嘉元,作為買賣正峰工公司股票之人頭戶,而被告張
嘉元亦以其不知情之配偶鄭瑋玲及親友張彩薇等人為人頭戶
,自90年11月16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由張嘉元先以正
峰工公司之公司派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以
相對成交及炒
作之方式,連續多日大量買賣正峰工公司股票,或為人頭戶
間之相對交易,
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以吸引不特定投
資大眾進場承接,進而拉抬正峰工公司股票股價,而達到不
法獲利之情事,其後張嘉元為求高價出清手中尚未出脫之持
股,遂轉而尋求與股市作手張世傑、蔡漢凱二人合作,張嘉
元、張世傑、蔡漢凱共同基於炒作、操縱正峰工公司股票股
價之
犯意聯絡,議定買進股票之區間約為每股19元至21元左
右,在股票拉高後賣得之價差,一半歸由張世傑,另一半歸
由張嘉元與蔡漢凱均分,作為炒股報酬。自91年3月初起,
先由張嘉元以鍾黃玉華所提供之林淑美、徐雙春、梁碧麗等
26 個正峰工公司派人頭戶,在櫃檯買賣市場同時大量買進
及賣出正峰工公司股票,甚至以相對成交之方式,以製造集
中交易市場正峰工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進而吸引一般
大眾投資人之注意而吸引散戶投資人進場;同時間蔡漢凱與
張世傑夥同其他市場炒手或市場金主,在股票櫃檯市場逐日
大量承接,以拉抬正峰工公司股票股價上揚等情。而依本院
詳查結果,被告鍾黃玉華所掌握人頭戶林淑美(後更名為林
采諭)、梁碧麗、徐雙春(後更名為徐郅春)、謝美玉、曾
士峰等人之戶籍,被告張嘉元掌握之人頭戶鄭瑋玲、張彩薇
等人之戶籍,被告張世傑所掌握之人頭戶林金鵬、薛寶卿、
陳穎筠、黃瑞珍、林少華等人之戶籍,及被告蔡漢凱所掌握
人頭戶之麗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小鳳、蔡錦鐘、李怡萱
、張騰文、賴淑霞、蕭庭郎、尹詠睿、黃懷宣、張瀞文、陳
柏宇、許文通等人之設址及戶籍,或為桃園縣,或為臺北縣
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嘉義縣、或為臺北市中山
區、或卷內並查無任何資料等情,或據其等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或經本院查詢其全戶戶籍資料無訛,故並無任何在臺中
地區設址或設籍之紀錄,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之函復資料顯示,90年11月16日至91年1月31日止,
被告買賣證券之證券商集中度,均集中在中國信託證、凱基
永和及大華松山等證券商,91年2月1日至91年4月30日止,
被告買賣證券之證券商集中度,亦均集中在中國信託證、凱
基永和及大華松山等證券商(見97年度他字5530號卷㈠第
118、119頁),犯罪地並無在臺中地區之情形,亦甚明確。
⒉依公訴意旨所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張嘉
元與被告鍾明甫共同基於拉抬及操控正峰工公司股價之犯意
聯絡,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利用不知情之
長城證券公司營業員韓復煒所提供之陳狀富、劉燕南、周旃
羽人頭帳戶(長城證券總公司),及不知情之市場金主曾潔
慧所提供之郭慧敏、曾潔慧、曾林春桂人頭帳戶(長城證券
公司城中分公司),不知情之黃三郎提供之吳兩成、吳張美
玉帳戶(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司),不知情之黃瑞珍提供
之何柔嫻等人帳戶(永豐金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不知情
之王瑋玲所提供之彭一修帳戶(金鼎證券總公司)、及創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頭戶,每日透過上開證券公司之帳戶
,同時大量買進及賣出正峰工公司之股票,時而使上開人頭
戶相對成交,而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或於收盤前大量買賣
,而將股價控制於特定區間,而破壞市場價格自由決定交易
之機能等情。而依本院詳查,各該人頭戶或設籍臺北縣新莊
市(現為新北市新莊區)、桃園縣、臺北市文山區、萬華區
士林區、文山區等處(僅郭慧敏其後於100年3月3日遷移至
臺中市),或據其等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或經本院查詢其全
戶戶籍資料無訛,故並無任何案發時在臺中地區設址或設籍
之紀錄,而被告買賣證券之處所,依起訴書所述係長城證券
總公司、長城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宏遠證券公司館前分公
司、永豐金證券公司內湖分公司、金鼎證券總公司、大華民
權(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頭戶部分),犯罪地並無在臺
中地區之情形,亦斟明確。
⒊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及6款之
規定,及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規定
如相對委託、炒作或維持股價及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等操
控股價之交易行為,均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
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自均應
予以非難及禁止。且上開各款
犯罪行為乃
即成犯,非
結果犯,因此如有上開操控股價之相
對委託、炒作股價、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交易活
絡表象等行為,且主觀上亦有操控股價之意圖即可,不以是
否產生行為人所期望之結果,或投資大眾是否確實進場購買
股價並受有股價崩跌之損害為必要。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利
用個人及人頭帳戶操控股價之行為,上開操控行為既無一在
臺中地區為之,則臺中地區自非
渠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
之犯罪地。至於被告操控正峰工公司股價行為,雖造成陳明
哲(臺中市南屯區)、黃鳳英(臺中市東區)、林銘賢(臺
中市北屯區)、彭瑞雲(臺中市南屯區)、林木富(籍設臺
中市大雅區)等投資大眾與被告掌握之人頭戶進行買賣正峰
工公司股票之行為,因本罪之性質,非結果犯,自無法僅以
投資大眾陳明哲等人設籍臺中市即遽以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⒋再按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
,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
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
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
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
是故網路犯罪
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
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
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
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
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
審判權之問題,且對
當事
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
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
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
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
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
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
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
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361號判決參照)。依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3、4、5、7款(修正前為同法第
155條第1項第3款、4款、5款及6款)之行為,其犯罪性質既
屬即成犯,一該當
構成要件,同時亦造成侵害
法益之結果,
故而,犯罪行為地與犯罪結果地通常同時存在於一地,不發
生分屬二地以上之情形。至於本件被告以上開人為方式操控
正峰工公司股價後,雖造成該公司股價藉由電視台或全國各
地證券公司之電腦、股價看板與財團法人中華國櫃檯買賣中
心等進行連線買賣、公佈上市、上櫃公司當日股價,導致全
國投資大眾亦藉此在全國各地其至網路下單買賣,惟依據前
揭說明,本罪乃即成犯,被告一旦有上開利用個人或人頭帳
戶之操控股價之下單行為,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行為地
與結果地在同一地,亦即均在被告為上開操控股價之人頭帳
戶所在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居所、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均非本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操控股價後,造成正
峰工公司股價透過電視臺或各地證券公司電腦、股價看板網
路,造成投資大眾誤信該遭人為操控股價為真正,被告操控
股價之犯罪有其獨特性,惟基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
賣中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腦主機均係位
於臺北市,故而被告完成操控股價行為之地點亦應認為係臺
北市。惟不論前者或後者,皆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公訴人僅
以遭被告操控之正峰工公司股價,有透過電視台及各地證券
公司電腦及股價看板,向投資大眾公佈,即以電視台或電腦
所及之處,判斷本件犯罪之管轄權有無,將使管轄法定原則
形同虛設。蓋被告所為利用個人帳戶或人頭戶操控股價行為
乃即成犯,自不應將全國各地上市、上櫃公司股價藉由電視
訊號或電腦連線可及地點之行為與被告利用帳戶操控股價之
行為混為一談,逕行認定含本院在內之全國各地方法院均為
被告之行為地,否則有過度擴張被告之行為地,不當侵害管
轄法定原則
之虞。
㈢
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犯罪地及住居所
、所在地皆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自有未合,本院考量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雖設籍桃園
縣,惟被告張世傑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中,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利用人頭戶交易之證券商,多
集中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且被告鍾明甫、鍾黃玉華、
張嘉元均否認犯罪,相關人頭戶亦多有設籍臺北市之情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